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與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 晉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伸公司)、義大利BERTAZZON 3B Srl 公司共同得標「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之遊樂設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129 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444 萬元供擔保後, 得就伊之財產於4,330萬2,4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41 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不符聲請要件為由,廢棄原裁定關於伊之 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 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於100年10月25 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扣押伊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彰化銀行因 而否准伊就系爭工程之貸款申請,致伊無足夠債信及資金, 只得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工程伊負責採購之遊具,委由千 附公司代向國外廠商採購,並已支付千附公司代辦費1,505 萬0,656 元,此為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4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 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發現伊之總經理陳塊、董事暨管 理部經理邱士菁,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范名俊共謀以不實合 約及發票挪用伊之財產四千餘萬元,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 押上訴人財產,非無正當理由而任意聲請。且系爭假扣押裁 定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賠償,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取得之信用 保證擔保額度亦僅有1,000 萬元,與其欲向彰化銀行申貸之 額度相距甚遠,難謂彰化銀行必會同意承貸。另上訴人縱取 得業主之預付款,亦不足以支付遊樂設備採購費用,顯見上 訴人本即有委請千附公司代辦之必要,且上訴人與千附公司 間約定之代辦服務費金額過高,有違常情。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 即無所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前總經理陳塊、財務經理兼董事邱士菁及 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范名俊趁職務之便,共同偽造不實之「新 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 心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 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新建工程案」等假工程 合約,分別致被上訴人受有3,180萬2,400元及1,150 萬元之 損害,而以陳塊、邱士菁、范名俊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及提出聲證㈠至等件,具狀向 原法院聲請在4,330萬2,400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有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以1,444 萬元 供擔保後,得於聲請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
㈡被上訴人於辦理提存後,即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 押上訴人在安泰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存 款,以及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有原法院100年10月18 日北 院木100司執全亥字第829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0 年10月 25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92號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
㈢嗣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 字第1841號裁定認被上訴人之聲請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假扣押等理由,而將原裁定關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有本 院100 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已與千附公司、晉伸公司 、BERTAZZON 3B Srl公司以4億6,500萬元共同標得系爭工程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占契約金額84.3% ,負責 採購管理;千附公司占契約金額5.2%,負責財務行政;晉伸 公司占契約金額4.3% 負責機械遊樂設施安裝,維修,保養; BERTAZZON 3B Srl公司占契約金額6.2%,負責機械遊樂設施 設計製造供應。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程採 購開標∕決標紀錄表(價格標)、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契 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 第186頁背面)。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工程之得標部分即「摩天輪、 咖啡杯、峽谷列車、旋轉小飛機、海盜船」、「飛天巴士、 採礦山列車」、「自由落體」、「海洋總動員、輻射鞦韆、 碰碰車、舞龍座、迴旋椅」等遊具設備,委由千附公司代向 國外廠商採購,代辦服務費分別(暫估)為1,350萬元、261 萬元、99萬元、471 萬元(均未含稅),有遊具設備採購合 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4頁至第43頁)。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信用受損無法貸款, 而委由千附公司代為採購,致受有支出代辦費2,290萬0,500 元之損害,乃於1,444萬元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則否認其聲請系爭假扣押有自始不當或侵害權利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 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 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 判例參照)。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 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 ,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 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 號、100 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伊在彰化銀行 天母分行等存款,並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致債信發生問題, 彰化銀行因而取消伊之貸款申請,伊迫於履約壓力,乃將系 爭工程之遊具採購部分,委由千附公司代為辦理,而受有支 出代辦費之損害。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被上訴人未盡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義務而遭廢棄確定,系爭假扣押即屬自始不當, 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 損害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原以:「本件債權人(按即被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共同投標 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 假扣押(原審卷第6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則 以:「本件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廢棄理由(原審卷 第15頁),兩者均係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與自始不當 而撤銷者有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已屬無據。
⒊況且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22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致彰化銀行取消對其之貸款申請,而受有向千附公司支出 代辦費之損害計2,290萬0,500元,並提出遊具設備採購合約 書、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憑。經查:
⑴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 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 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 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 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 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 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 ,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 以論斷。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 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迫使其只能委託千附公司代辦採購事宜,致生支付代辦 費之損害。惟上訴人既於本院表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扣到40幾萬元是銀行存款,上訴人在假扣押迄今都有好幾個 政府的公共工程進行中,在這段期間請領工程款高達數億元 ,怎會沒有正常營運或無財產?」(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仍有數億元之收入,已足以作 為履行系爭工程採購遊具設備之款項,而無另行給付高額費 用(2,290萬0,500元)委託千附公司代辦採購之必要,系爭 假扣押裁定自非上訴人支付代辦費用不可欠缺之條件。則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上訴人支付代辦費用間,是否 具有條件關係,已非無疑。
⑶再者,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於上訴人申請貸款期間,因收到士 林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經其評估後,決定不予承作貸款乙
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1月18日彰天母字第000 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158頁),固可認為系爭假扣 押裁定乃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決定不予貸款之因素。然由上訴 人自承:「(問:原來預定要貸款的銀行是否彰化銀行天母 分行?原來要供擔保的標的是被假扣押之○○路○段000號5 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額度?)是,還有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額度再具狀陳報。(問:該內湖房地,上面已經有第一 銀行設定抵押權,還能再抵押借款?)主要是以臺北市政府 合約做擔保,房地部分是副擔保而已」(本院卷一第72頁背 面至第73頁)、「(問:以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銀行會開立 本件採購金額之信用狀?)會的,因上訴人有政府合約,就 可貸到款」(本院卷第183 頁)、「(問:上訴人資本額僅 有7,000萬元,銀行可能會開立2億之信用狀?)…得到政府 標案就可得到銀行開立履約保證函,有了履約保證函,上訴 人就可向業主拿到預付款1億多元,上訴人可從預付款其中 一部分拿去向銀行聲請信用狀」(本院卷第183 頁至背面) 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上訴人之銀行存 款及不動產,惟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存續並未產生任何影響, 上訴人仍可以系爭工程契約為擔保,向其他金融機構貸得款 項,或請求銀行開立本件採購金額之信用狀,亦即系爭假扣 押裁定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尚難認為系爭假 扣押裁定與上訴人支出代辦費間,有法律上因果關係存在。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上訴人之銀 行存款及不動產予以執行,或非上訴人支付代辦費用不可欠 件之條件,或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實施系爭 假扣押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以其受有向千附公司支出代辦費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捏造「上訴人歷年經營不善,有將財產為 處分出售他人之虞」等不實事實,自係故意或過失透過法院 扣押之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上訴 人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與上訴人主張支出代辦 費用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既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透過法院假扣押方式侵害財產 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難謂有據 。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伊無實體上請求權,卻故意以假扣押 執行方式扣押財產,造成伊之債信受損,自已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范名俊偽造不實工程合約,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陳塊、邱士菁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4,51 0萬2,400元之損害,為保全保債權,乃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 財產。范名俊所為前揭行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業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等節,有臺北地院10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9頁背面),並為上訴 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被上訴人自得 依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法律上之主張,難認其聲請假扣押係 係出於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縱被上訴人嗣於 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基於訴訟成本或執行實益之考量而未 提起本案訴訟,尚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 確有上訴人所指顯無實體上請求權卻故意為假扣押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實體上請求權而扣押財產,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上訴人就其商譽信用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受有負面評價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此項 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上訴人 以故意或過失透過法院扣押之不法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及 信用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 不當而遭撤銷,伊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所受支出代辦費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名俊
所欲證明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0頁),業有臺北地院103年 度金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明(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9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且上訴人向千附公司支出代辦費用,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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