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姜華 應送達地址:台北郵政31-47號信箱
被上訴人 姜瑩
姜鍾良妹
姜蕙
姜蓉
姜若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八所示遺產部分廢棄。
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八所示被繼承人姜鳳鳴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至六、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姜鳳鳴為被上訴人己○○○(下 稱己○○○)之配偶,伊及被上訴人丙○、戊○、丁○、甲 ○○(與己○○○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之父,姜鳳鳴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姜鳳鳴 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不依法分割, 侵害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姜鳳鳴如附表及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伊希望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 萬大路房地,單指建物則稱萬大路房屋)分配予伊單獨繼承 ,己○○○並應就其所領取之遺族半俸按月給付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萬元。如未能依上述分割方式 為之,則伊主張姜鳳鳴所遺萬大路房地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西園路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而附表 編號所示3大陸房產(下稱大陸蘇州房產)部分,則於判決 中載明兩造均有權利,俟出售後再就賣得價金分予兩造。動 產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茶壺部分歸伊繼承;植栽、酒 、郵票以總數或重量按兩造應繼分均分,若有餘數歸伊,並 由伊先挑選分得數量,其餘全數由己○○○繼承。如附表編 號4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皆同)4萬9,187元(扣除已先行分配之120
萬元)、臺北莒光郵局帳戶(下稱莒光郵局帳戶)存款5萬 3,411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遠銀 帳戶)存款248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無法整除之餘數 歸伊所有。又伊所有之日立吸塵器乙台(型號:CV-C32,下 稱系爭吸塵器)遭己○○○、丙○取走,為此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合併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不能返還時, 則己○○○、丙○應連帶給付伊5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大陸蘇州房產兩造已先協議分歸己○○○單 獨繼承,另西園路房地、萬大路房地則於98年12月17日繼承 開始前之89年9 月27日、98年10月19日依序登記為戊○、江 鍾良妹所有,顯非姜鳳鳴之遺產。又姜鳳鳴所遺台銀帳戶存 款124萬9,187元、莒光郵局帳戶存款5萬3,411元,合計為13 0萬2,598元部分,兩造已依姜鳳鳴遺願,合意就臺銀帳戶存 款各自提領分配20萬元,所餘10萬2,598元,則供辦理姜鳳 鳴殯葬之用。姜鳳鳴全部喪葬費支出共13萬元,因喪禮未收 奠儀,故支出實已逾前開兩帳戶餘額,姜鳳鳴所遺帳戶再無 可供分配之金額。再姜鳳鳴於98年9月29日自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領取81萬5,885元;及於98年9月 28日、29日依序自莒光郵局帳戶領取40萬元、85萬元,均係 其於生前對己○○○所為贈與,並非姜鳳鳴之遺產。另如附 表編號4所示大陸地區帳戶(下稱大陸中國銀行帳戶)則係 姜鳳鳴生前所開立,供姜鳳鳴、己○○○赴大陸暫居時使用 ,來源包括己○○○自有存款、姜鳳鳴贈與己○○○之生活 費、家庭零用金等,姜鳳鳴同意己○○○得自由取用處分, 實與己○○○存款無異,且姜鳳鳴已於98年11月19日明確表 示除前述台銀帳戶、莒光郵局帳戶中120萬元外,其餘存款 均贈與己○○○,亦非屬姜鳳鳴之遺產。又姜鳳鳴遠銀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僅有248元存款,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 自行領取之情;亞東證券帳戶則僅存已下市之長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股份1萬1,700股。除附表一至七 所示財產外,姜鳳鳴並未遺有上訴人所稱其他台灣、大陸及 海外地區之財產,被上訴人亦未取走上訴人所稱勳獎章、旌 忠狀。再萬大路房地所在之梅園社區係以所有權人為年金發 送對象,己○○○為萬大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此取得之 款項自非姜鳳鳴之遺產。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附表一至七所示姜鳳鳴 所遺財產應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併請求己○○○、丙○ 應返還系爭吸塵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500 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 :姜鳳鳴所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至
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 姜鳳鳴所遺如附表及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己○○○、丙○應將系爭吸塵器1 臺返還 上訴人,如返還不能,己○○○、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 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反面,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姜鳳鳴為己○○○配偶,上訴人及丙○、戊○、丁○、甲○ ○之父,姜鳳鳴於98年1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姜鳳鳴之全體 繼承人(見原審家調卷第20至24頁戶籍謄本、原審家訴卷 第46頁死亡證明書)。
姜鳳鳴死亡時,其所遺產財產至少包括臺銀帳戶存款124 萬9,187 元,及莒光郵局帳戶存款5 萬3,411 元,及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財產。臺銀帳戶存款已由兩造依姜鳳鳴生前 指示,自行協議每人各自分配領取20萬元,餘額為4 萬9,18 7 元(見原審家調卷第4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家訴卷 第49、50頁姜鳳鳴口述內容摘要及第54頁20萬元匯款單) 。
姜鳳鳴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同意以分配予上訴人之方 式予以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此之分割所得額不計入上訴人 已分得財產。
姜鳳鳴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金額為13萬元(見原審卷第 56至60頁喪禮儀規劃書、憑單、繳款單)。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括弧內附註),自堪信 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萬大路房地是否為姜鳳鳴遺產?
上訴人主張:姜鳳鳴生前曾表示要將萬大路房地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姜鳳鳴重病中將萬大路房地移轉己○○○,未有 贈與契約書,承辦代書復未接觸姜鳳鳴,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可視為姜鳳鳴遺產云云。
然查: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 4號裁判意旨參照)。
己○○○前以:其已於98年10月間因贈與自姜鳳鳴受讓萬大 路房地所有權,姜鳳鳴於同年12月間死亡,萬大路房地並非 遺產或應繼遺產,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命上 訴人遷讓返還萬大路房屋,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30 號判決上訴人應騰空返還萬大路房地,復經本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29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5至100 頁,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雖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03 年度重再更 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1 、142 、183 、184 頁)。
觀諸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其理由認定:己○○○主 張萬大路房地為其配偶姜鳳鳴生前贈與而取得,上訴人雖以 萬大路房地為姜鳳鳴之遺產為辯,惟依證人即承辦贈與事宜 之地政士劉定芳,及上訴人之姐妹戊○、丙○之證詞,可知 萬大路房地確係姜鳳鳴贈與己○○○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情,並無可取。姜鳳鳴於98年12月間死亡,其生前即已於 同年10月間即將萬大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 ,則自斯時起,萬大路房地即屬己○○○所有,不屬姜鳳鳴 遺產。又己○○○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萬大路 房地,自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 1148條之1 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 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 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 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己○○○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 將之視為遺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第 2 至5 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萬大路房地已經姜鳳 鳴於生前贈與己○○○,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98年10月己 ○○○登記為萬大路房地所有權人之時起,萬大路房地即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姜鳳鳴遺產,且亦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 扣規定之適用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院及兩造自仍應受上開判斷 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參以:姜鳳鳴於98年11月23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迄同年12月 17日在院過世,住院時間意識清楚,偶有嗜睡,大多數時間 均能自由表達其意願,有台北榮總103 年6 月24日北總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就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 3 頁),則在此之前姜鳳鳴於98年10月所為萬大路房地之移 轉,更難認有何因重病而意識不清情事;姜鳳鳴於98年11 月19日就其身後之事曾錄製光碟(下稱系爭98年11月19日光 碟),光碟中表明梅園房子(即萬大路房地)由媽媽(即己 ○○○)做主,一切由媽媽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光碟 摘要、第95頁光碟),顯見姜鳳鳴預慮其死後子女爭產,乃 再次確認移轉萬大路房地係出於己意,應由己○○○就已移 轉之房地全權處理。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 土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非以本人親自到場為必要(土地 登記規則第1 項第2 款、第41條參照),姜鳳鳴、己○○○ 辦理萬大路房地移轉登記時,已提出包括贈與契約書、身分 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供 地政機關審核,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案卷可憑(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二審影卷第31至41頁), 且姜鳳鳴將其做成之意思表示,經由傳達機關(使者)傳達 、代理人代為,於法均無不合,本不以本人親為為必要,上 訴人主張:姜鳳鳴重病中將萬大路房地移轉己○○○,萬大 路房地移轉沒有贈與契約書,代書並未接觸姜鳳鳴,程序上 並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至上訴人雖復爭執光碟錄製時父 母受姊妹主導,書稿應係丙○所撰,如果是姜鳳鳴之真意應 不必看稿子云云(見原審家訴卷第96、102 頁、本院卷第 69頁反面)。然查,上訴人就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影像、 語音之真正並未爭執,而姜鳳鳴看書稿宣讀,反可徵其慎重 其事,預擬朗讀之內容以免疏漏,且姜鳳鳴可正確辨別書稿 內容並為宣讀,益徵姜鳳鳴宣讀時意識清晰、精神狀況正常 。又並無事證足認姜鳳鳴係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有其他壓制 其表意自由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姜鳳鳴所述係受姊妹「 主導」或被脅迫云云,亦非可採。又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 及依光碟所製作之摘要,固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要式有違 (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不生遺囑之效力(詳後述、 ),然就姜鳳鳴生前已為之財產處分行為,非不得印證 其真意,上訴人謂光碟不合法,不得憑光碟認定姜鳳鳴生前
處分行為之效力,尚乏所據。
綜上,基於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及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均應認萬大路房地所有權已於姜鳳鳴生前合法移轉己○ ○○,並非姜鳳鳴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就萬大路房地訴請 分割,自屬無據。
西園路房地是否為姜鳳鳴遺產?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意 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應屬姜鳳鳴遺產之西園路房地,係戊○於 89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西園路房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78至80頁),上訴人主張 西園路房地係姜鳳鳴所購買,僅有姜鳳鳴始有資力購買西園 路房地,係因優惠房貸及節稅考量才登記為戊○所有(見本 院卷第68頁),係認姜鳳鳴將西園路房地借名登記為戊○所 有,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姜鳳鳴、戊○間於西園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姜鳳鳴與戊○間如何約定戊○僅係 出名登記為西園路房地所有權人,西園路房地仍由姜鳳鳴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之舉證則付之闕如,已難認其主張 為真。
參以,依西園路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以戊○ 為債務人,將西園路房地設定擔保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存續期間為89年9 月18日至139 年9 月17日(見原審家 訴卷第78至80頁),顯見購買西園路房地之價金,主要由 戊○以貸款所得支付,亦由戊○承擔對大眾銀行之負債,迄 未清償完畢。又出面借貸取得貸得款項所有權,再將自己所 有之金錢支付出賣人者既為戊○,自難認戊○非因買賣而真 正取得西園路房地所有權之人。至姜鳳鳴縱曾就西園路房地 為部分出資,或於事後曾代為清償部分房貸,僅得解為姜鳳 鳴對戊○金錢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於戊○以貸款支付 西園路房地買賣價金之主要部分,已取得西園路房地所有權 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況依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內容,姜鳳鳴就萬大路房地(梅 園房子)、大陸蘇州(甪直)房產應如何處置,均為明確之 表示(由己○○○全權處理),然始終未提及西園路房地( 見原審家訴卷第49、50頁),足認姜鳳鳴主觀上亦未認西
園路房地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所稱西園路房地應屬姜鳳鳴遺 產云云,自難憑信。
大陸蘇州房產是否已經兩造先行協議分歸己○○○所有? 經查,關於大陸蘇州房產部分,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99年2 月3 日,於民間公證人馬有敏處就兩造共同具名書立之「放 棄繼承權聲明書」為公證,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係記載 :「被繼承人姜鳳嗚不幸於2009年12月17日過世,並遺有座 落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甪直鎮○○○○000 號之房產(含土 地使用權),聲明人戊○、甲○○、丁○、乙○及丙○自願 放棄繼承權利,同意歸由己○○○單獨繼上述遺產」等字( 見原審家訴卷第61、62頁),是兩造已就原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大陸蘇州房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後處分分歸己○○○所有至明,上訴人就兩造已先 行協議分割完畢之大陸蘇州房產再為分割之請求,自屬無據 。
雖上訴人復主張:當時伊等意思只是要己○○○代表登記, 並非拋棄不要而給己○○○,且就遺產部分拋棄應屬無效云 云。然查: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放棄繼承權聲明 書」中已明確表示拋棄對大陸蘇州房產之權利,則縱上訴人 主觀上有無欲受該聲明拘束之意,然其既無法舉證此一情形 為相對人己○○○所明知,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對大陸蘇 州房產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之解釋詳後),自不因 之無效。
經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人馬有敏函詢結果,據復:「……全體聲明人 除旨揭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外,當日有同時辦理法定繼承人聲 明書認證;此外,本所並未受理全體聲明人其他認證事件, 全體聲明人亦未在本公證人面前有聲明以外之合意。全體 聲明人並未在本公證人面前合意僅由母親代表前往大陸辦理 ,並無放棄繼承權利之真意。印象中當日全體聲明人間有些 許言語上不愉快,在其他聲明人簽署聲明時,乙○女士有隻 身到本公證人面前詢問文書內容,本公證人解釋內容後請其 考慮清楚,如果同意再簽名,最後乙○女士親自在文件上簽 名。此外,對旨揭認證事項當日辦理過程別無其他印象」等 語,有公證人馬有敏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 上訴人所稱「放棄繼承權聲明」內容只是要己○○○代表登 記,並無拋棄該房產權利之真意云云,顯屬無稽。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物自得經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處分。兩造所書「拋棄繼承權聲 明書」,雖文書名稱為「拋棄繼承」,然究其內容,係聲明 人戊○、甲○○、丁○、乙○及丙○自願放棄大陸蘇州房產 繼承權利,同意歸由己○○○單獨所有,其真意顯係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人)同意,將大陸蘇州房產移轉(處分行為 )為己○○○單獨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此 一全體繼承人合意所為物權契約(處分行為),與部分繼承 人就特定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迥然有別,上訴人所 稱:「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係就姜鳳鳴遺產為部分拋棄而屬 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繼承開始時,姜鳳鳴所遺存款債權數額為何?得否全數列入 分配?
台銀帳戶存款4 萬9,187 元、莒光郵局帳戶存款5 萬3,411 元部分:
姜鳳鳴死亡時,所遺產財產確包括台銀帳戶存款124萬9,187 元,及莒光郵局帳戶存款5萬3,411元,其中台銀帳戶存款已 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各自分配領取20萬元,餘額為4萬9,187元 ,是姜鳳鳴此部分尚待分配之遺產金額應為10萬2,598元。 上揭存款被上訴人已用於支付姜鳳鳴喪葬費,應不再列入分 配: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埋葬被繼承人遺體所支 出之喪葬費用,解釋上應屬遺產管理、執行遺囑所支出之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姜鳳鳴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金 額合計為1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四、所述,被上訴 人主張以前揭所述存款(遺產)支付,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自無不合。又前揭存款10萬2,598 元既經支出於繼承費用 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列入姜鳳鳴應受分配遺產而予分割。 雖上訴人主張:己○○○於調解時曾表示有收奠儀,且姜鳳 鳴死亡時有來自各界的慰問金、補助金,應不得再以遺產支 出喪葬費云云。惟查:
姜鳳鳴於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中表明:伊往生後,一切從 簡,不公祭、不收禮、不發訃文,親朋好友電話告知即好( 見原審家訴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奠儀,應非 無據。
次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 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 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 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 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 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或遺產之收益,核其性質,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 之無償贈與。是以,縱被上訴人曾受贈奠儀或其他慰問金, 亦無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必持以支付喪葬費。上 訴人主張姜鳳鳴喪葬費用應以奠儀或慰問金支出云云,於法 無據。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奠儀或其他慰問金應如何歸屬、 分配,要屬另事,亦非遺產分割事件審理範疇。 大陸中國銀行帳戶存款人民幣3 萬8,234.39元部分: 經查,依原法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取姜鳳鳴在大 陸中國銀行帳戶98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期間交易紀錄 ,其上顯示姜鳳鳴上開帳戶於98年12月21日在大陸中國銀行 帳戶存款餘額為人民幣3 萬8,234.39元(含當日新增孳息34 .76 元),有法務部檢附蘇州中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 知書可憑(見原審家訴卷第227 、228 頁)。上開帳戶, 其後由己○○○於99年4 月3 日領取人民幣3 萬8,260 元( 除前揭餘額人民幣3 萬8,234.39元外,99年3 月21日已另增 孳息人民幣34.41 元,見原審家訴卷第228 頁),此經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查詢存款通知 書所載紀錄相符(見原審家訴卷第228 頁),應堪信實。 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影像,姜鳳鳴曾 表示:「為父存款餘數不多,媽媽身體也不算好,所以就留 給媽媽作養老金,女兒等不得藉故要求索取花用」等語(見 原審家訴卷第50頁),可認為姜鳳鳴已於生前將大陸中國 銀行存款債權贈與己○○○,已歸己○○○所有,故不應列 入姜鳳鳴遺產。然查:姜鳳鳴於死亡前,並未向大陸中國 銀行為帳戶名義人之變更,亦無事證足認其已向大陸中國銀 行(消費寄託債務人)表示存款債權讓與之意思,已難認姜 鳳鳴於死亡前已完成債權讓與之處分。觀諸系爭98年11月 19日光碟影像內容,姜鳳鳴先表示「當你們看到這段錄影時 ,是我預先錄的,此時或許我已不在了,希望我5 個女兒能 遵照我的『遺言』……」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49頁), 顯見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影像係以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 對象之單獨行為,而非與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
契約行為。
惟按遺囑為要式應以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方式行 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 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姜鳳鳴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影像所為口頭陳述,非 屬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遺囑(民法第1190條至1194條規 定參照),觀諸其陳述之經過,亦不備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 囑之要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是姜鳳鳴若 非於生前已依系爭98年11月19日光碟影像內容意旨先為處分 (如萬大路房地及已領之存款),則己○○○於姜鳳鳴死亡 後即不得再依上開不生遺囑效力之遺言提領、保有姜鳳鳴未 及處分之遺產。準此,己○○○提領姜鳳鳴大陸中國銀行帳 戶所遺存款人民幣3 萬8,260 元,即乏所據。 又被上訴人雖再以:縱認姜鳳鳴於死亡前尚未將大陸中國銀 行帳戶存款贈與己○○○,然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至少應 推定為夫妻共有,其中一半歸己○○○所有,其餘方為姜鳳 鳴遺產,且己○○○將之用於支付喪葬費用13萬元,如有剩 餘方為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111 頁)。然查,民法 第1017條第1 項係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 妻共有」。是僅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者,始 「推定為夫妻共有」。前揭大陸中國銀行帳戶係姜鳳鳴所開 立,與大陸中國銀行成立消費寄託者為姜鳳鳴,亦唯有姜鳳 鳴始為大陸中國銀行之寄託人(債權人),顯無不能證明為 夫(姜鳳鳴)所有之財產情事,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是適用之餘地。又如前揭所述,己○○○於姜 鳳鳴98年12月17日死亡後,即以台銀帳戶、莒光郵局存款餘 額合計10萬2,598 元,用以支付13萬元之喪葬費用,己○○ ○並表明差額2 萬7,402 元由其自行負擔,並未要求上訴人 承擔(見原審家訴卷第43頁、家訴卷第207 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3 日即結清喪葬費用,有繳費單可憑 (見原審家訴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再主張99年4 月3 日領取人民幣3 萬8,260 元後用於支出姜鳳鳴喪葬費,非但 重複,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依上所述,姜鳳鳴死後於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所遺存款債權應 屬遺產,而於繼承開始時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因己 ○○○之提領致存款債權消滅,遺產由存款債權轉變為全體 繼承人對己○○○之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又己○○ ○提領日99年4 月3 日為匯市未營業之星期六,以最接近己
○○○提領日之99年4 月6 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4.50 30計算(見本院卷第167 頁匯率查詢資料),己○○○所受 利益價額應為17萬2,285 元(4.5030×38260=172285,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全體繼承人對己○○○有如附表八所示公 同共有債權17萬2,285 元,應屬遺產分割之標的。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姜鳳鳴帳戶之相關提領,是否為姜鳳鳴生 前之處分行為,非得為分割標的?
經查,姜鳳鳴於98年9 月29日上午向當時就診之和平醫院請 假,由己○○○、丙○、戊○陪同至玉山銀行、郵局,將姜 鳳鳴帳戶存款轉至己○○○帳戶,同日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除經丙○、戊○於遷讓房屋事件陳述明確外,並 有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29日核發予姜鳳鳴之印鑑 證明可憑(見遷讓房屋事件二審影卷第37頁反面、第70、71 頁)。而依當時之印鑑登記辦法(103 年1 月29日廢止改訂 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 條規定,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是己○○○之主張,丙○、戊 ○於遷讓房屋事件所陳,確與客觀事證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如附表編號5 所示98年9 月29日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1萬5, 885 元、莒光郵局帳戶提領85萬元,均係姜鳳鳴本人所自為 ,應無疑義。
至附表編號5 所示姜鳳鳴帳戶其他存款提領,因均發生於姜 鳳鳴98年12月17日死亡之前,縱非姜鳳鳴所親為,然依系爭 98年11月19日光碟影像內容及前述之處理模式,可徵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存款帳戶所為之提領,確係出於姜鳳鳴之真意 ,姜鳳鳴於去世前自行或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後贈與己○ ○○,此部分自已非屬姜鳳鳴之遺產範圍,非得為遺產分割 之標的。
又上訴人猶爭執姜鳳鳴處分前揭存款時之精神狀態、98年11 月19日系爭光碟影像之真實性部分,其論點並非可採已詳如 所述,於此不贅。
如附表編號6 所列是否姜鳳鳴現存遺產?
上訴人主張姜鳳鳴尚遺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動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動產,上訴人僅指明動產 之種類,無從特定,數量亦多有未明,是否確曾為姜鳳鳴所 有之財產,已屬有疑;又縱曾屬姜鳳鳴所有,然於姜鳳鳴98 年12月17日死亡時,是否未經處分、食用(人蔘),迄無滅 失、遺失情事而確仍為姜鳳鳴所有,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主張此等動產為遺產請求分割,尚有未合。又 其中上訴人所舉姜鳳鳴領取勳獎章部分,雖經上訴人提出國 防部後備指揮部列管已故將級軍官勳獎章證名冊為證(見原
審家訴卷第129 頁),然觀諸姜鳳鳴領取之時間自49年9 月15日起至77年4 月13日止,自領取時起至姜鳳鳴去世之日 止,已有21年至近50年之時間,上訴人未曾提出實物證明其 於姜鳳鳴死亡時仍存在,被上訴人復皆否認占有上訴人主張 之勳獎章,自無從認定各該勳獎章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仍屬姜 鳳鳴所有而得為遺產。
如附表編號7所列是否姜鳳鳴現存遺產?
經查,萬大路房地所在之梅園社區,固如上訴人主張於99年 以次逐年均發放1,000 元「春節禮品代發金」,然其核發對 象,係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有梅園國宅管理委員會103 年6 月1 日梅字001 號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萬大路房地已於98年10月間移轉為己○○○所有而非遺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述,是梅園社區自99年起所核發之 1,000 元,自亦應歸屬己○○○而非遺產或遺產之孳息,上 訴人主張應分割梅園社區歷年發給款項,自屬無據。 如附表編號8所列是否姜鳳鳴現存遺產?
姜鳳鳴私人保險理賠,及勞公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理賠部分 :
上訴人主張姜鳳鳴死亡應可領取私人保險理賠金,然:未 曾敘明何以認定姜鳳鳴曾有投保,並說明、舉證姜鳳鳴曾於 何時、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險種之保險,且保險之給付係屬 遺產;其於原審自陳:已向保險公會查詢,回覆均無紀錄 (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於本院亦稱:透過公會未查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姜鳳鳴應有 私人保險理賠之遺產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給付部分,依其所提勞工保險局102 年 7 月8 日保給出字第00000000000 號復函,已明確載明「姜 鳳鳴先生並無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見原審家訴卷第18 6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其找不到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是其主張姜鳳鳴遺有勞工保險給付遺產云云,顯非 可採。
上訴人主張公務人保險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向主辦單 位台灣銀行查詢,經該行回覆並無投保紀錄(見原家訴卷 第185 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亦稱其找不到紀錄(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是其主張姜鳳鳴遺有公務員保險給付遺產 云云,亦乏所據。
鴻源投顧公司發放之勇鉅靈骨塔塔位5個:
上訴人主張姜鳳鳴遺有勇鉅靈骨塔塔位5 個,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本院依勇鉅公司登記地址函查結果,則經以「查無 此公司」退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經本院將調查
結果提示上訴人,上訴人雖復主張:勇鉅公司有涉及刑事詐 欺被起訴,聽說相關財產應該拿不到,但靈骨塔權利證明還 在,應該算是債權,靈骨塔的權利證明在己○○○那裡,雖 然沒有實質上意義,但屬於財產清單一項,將來如果有實益 時還是屬於權利的一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然 始終未舉證所稱靈骨塔權利存在之證明,自難認姜鳳鳴遺有 靈骨塔塔位5個之遺產。
鴻源投資債權180 萬元:
上訴人主張姜鳳鳴遺有對鴻源公司之投資180 萬元,且係以 己○○○名義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雖上訴人主張可向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查詢,然 縱令有己○○○名義投資鴻源公司180 萬元,因上訴人並未 舉證姜鳳鳴與己○○○間就前開180 萬元投資存有「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則己○○○名義所為投資180 萬元,自難認 係姜鳳鳴之遺產。
國軍遺族半俸每月1 萬元:
按陸海空軍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軍官、 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 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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