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95號
TPHV,102,上更(一),9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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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董明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查:被上訴人固於起訴時自承其為精神障礙患 者,持有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民國98年間經 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雖輕度退化 ,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 作場所工作,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 有臺北縣政府99年3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 132頁),證人徐儷玲亦證稱:「當時我覺得他還算正常, 跟一般人沒什麼不一樣的地方」,證人蕭雅倫證述:「精神 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並 無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 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具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先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頭期款後,與上訴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於98年5月8日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上揭頭期款全額予 伊,爰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受領之金額26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董 明秀與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各該當事人 聲明不服,均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原審備位之聲明,因其先



位聲明一部勝訴確定,自無因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後位聲明 審理之可能,該備位聲明不生移審效力)。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董明秀於98年3月間簽訂共同投資契 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權利各為1/2。董明秀因不欲讓上訴人知道其為買受人之一 ,故推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應交 付之頭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固匯款交付上訴人240萬元, 餘260萬元則由董明秀以自己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 交付。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固應返還頭期款 500萬元,但因共同投資契約係依附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 即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共同投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董明秀之出資欠 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6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之頭期款 返還請求表示抵銷該部金額。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返還 2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240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 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與上訴人洽訂,完成頭 期款500萬元之給付後,兩造始簽訂契約,嗣又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為上訴人自 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8、140頁,見本院卷二第16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撤回 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13頁)、契約稅撤 銷申報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匯款單2紙(見原審 卷二第67頁)可資佐據,堪信為真實。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除240萬元外,尚須返還260萬元,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上訴人之抵銷是否生效?經查:㈠上 訴人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頭期款500萬元,具狀表 示認諾,惟被上訴人同時表示以其受讓自董明秀之260萬元 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於言詞辯論時並聲明 :上訴人先位之訴逾240萬元部分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反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法院始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僅是具狀時使用「認諾」 之文字,並未在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且在其中260萬 元本息之範圍內仍主張抵銷抗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尚非 已為認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原審已認諾返還500萬元,



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尚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僅給付240萬元頭期款,餘260 萬元係董明秀以抵銷完成給付等情,證人董明秀證稱:「我 與蘇介彬講好我弟弟(按:即上訴人)願意出售的價格1230 萬元,先支付;作簽約金,蘇介彬出資240萬,我出資260萬 元,但我的不是當時直接拿出來,因我弟弟有向我借錢,所 以當時講好如果房屋賣出就先還我,蘇介彬是直接匯款到董 明富的帳戶,他是分兩次匯款的,一次40萬元,一次是200 萬元一共是240萬元」,「蘇介彬付240萬元,我的260萬元 沒有直接付款的」等語(見更審前卷一第136頁)。核與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 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於 98年3月10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買方 直接電匯入賣方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記載(見更審前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僅有匯款240萬元 至上訴人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匯款單2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均屬一致,堪認實在。被上訴人固主張260萬 元是其交付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㈢再查 :證人徐儷玲證稱:「我的認知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跟 董明秀合作要買董明富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證人蕭雅倫亦證述:「(問: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申請撤回 之後,有無通知買賣雙方各自領回之前所交付之文件?買賣 雙方反應?有無前往領回文件?)我有電話通知原告及被告 董明秀,請他們來領回,他們說好,我就有跟他們講這跟( 按:應為「個」字之誤)案子有點爭執,請他們雙方會同一 起來取回,之後就沒有下文,文件都還在,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董明富的印鑑證明、原告蘇介彬及被告董明富的 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票正本二張,金額壹 張是750萬,是原告簽給董明富的,壹張是240萬元是董明富 簽給原告的,還有兩張本票影本是260萬,是董明富為發票 人,但是沒有簽受款人、還有壹張原告簽的字據,還有一張 原告與董明秀間的文件,還有原告分別匯40萬及200萬給董 明富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等語,復參以上開應返還 被上訴人及董明秀之資料中,亦有經被上訴人署名,內容為 「此本票為共同承買台北市士林區○○○路0巷00號5樓之房 屋乙棟,權利為1/2,本票到期日止,房屋未完成出售程序 ,得依雙方協議另訂條款。房屋總價金1230萬,雙方各出資 現金240萬元正做為購屋頭款,因登記人採以本票發票蘇介 彬先生,始開立面額貳佰肆拾萬元新台幣本票以為證明」等



記載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與董明秀共同出 資買受系爭房地等情明確。上訴人亦自承:係伊因經營公司 需資金週轉,擬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董明秀曾向被上訴人透 露此一訊息,而被上訴人亦欲購屋投資,遂向董明秀要約一 起共同投資,嗣雙方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比例 各1/2,日後再轉售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按稱合 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合 夥人若具備共同之目的,即成立合夥,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其 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與董明秀既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 後平均分配權利,嗣再行出賣謀利,有共同經營目的並已出 資,彼此間已合意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董明秀如有共同出資之事實,亦屬合夥等語,應屬有據。㈣ 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董明秀間係簽訂不需經清算之共同投 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且該共同投資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 經兩造解除,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董明秀對上訴人即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為辯,提出共同投資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惟細譯該共同投資契約書除於第三條第一項約 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 ,乙方(按:董明秀)出資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做為頭期 款項共同投資購買本不動產總價本不動產總價新台幣壹仟貳 佰參拾萬元正,投資權益及義務以各二分之一計算」有關權 益分配之依據,並無不須經清算逕分配及附解除條件等約定 。是上訴人所提出共同投資契約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董明 秀係訂定不需經清算之共同投資契約,亦無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即失其效力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㈤上 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復辯以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縱成立合夥契約 ,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本件並無任何合夥債務待清償, 應認合夥已清算完結,董明秀自得請求返還出資云云。但查 :證人徐儷玲證稱:撤回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係其送件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並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 申請書、契約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3 、14頁)。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房地,委託代書徐儷玲辦理 相關登記事務,徐儷玲並曾就被上訴人所委託事務試算應收 稅費款18萬9,720元,有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103頁)。足認徐儷玲係有償為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及 撤回稅費事務。復參以董明秀於原審陳稱:「為何蘇介彬董明秀共同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而頭期款500萬元卻由董 明秀負擔260萬元、蘇介彬只負擔240萬元?為何不是雙方各 負擔250萬元?此係因簽約前談定之買賣條件,約定土地增



值稅在10萬元之內由買方蘇介彬負擔,10萬元以上由賣方董 明富負擔(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但蘇介彬忽反悔 ,不想負擔此10萬元土增稅,而徐儷玲代書事務所試算之土 增稅額為189,420元,董明秀為避免再生爭端,遂自行承擔 全部土增稅及其他稅費約20萬元,所以頭期款500萬元中蘇 介彬只付240萬元,而董明秀卻負擔260萬元,比蘇介彬還多 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是被上訴人與董明秀 所出資之金額,全部已在頭期款完成給付,自無額外費用可 資給付徐儷玲代辦相關費用。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 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 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 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例)。因被上訴人與董明秀 合夥買受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支出費用應屬 合夥債務,且尚未支付徐儷玲任何費用,故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與董明秀間之合夥即使無共同目的 而有解散之必要,亦須於清償上揭費用並清算後,董明秀始 得請求返還出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㈥末按債 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董明秀在合夥清算前尚無何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資讓與上訴 人如上述,兩造彼此間並非互負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受讓董 明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云云,顯 屬無據。
五、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作為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被上訴人以匯款交付上訴人240萬元外,董明秀 另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訴人抵銷而代被上訴人履行260 萬元頭期款之義務如前述,上訴人固非現實受領此部分金錢 之給付,但效果與受領金錢無異。是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揭規定 ,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受領頭期款全額500萬元及受領時起 之利息,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已給付 價金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26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達其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部分不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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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