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947號
TPHV,102,上易,94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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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汪寶樹 
被 上訴人 張明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嗣在本院審理中追加加計該金額自反訴請求之翌 日即民國101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重簡字 卷第19頁、本院卷第7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嗣 上訴人又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100元及加計同上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胞弟即原審共同原告張明發共有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各2分之1)之○○市○○區○○街00巷 0之0號0、0、0樓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因係違建且多年前違法經營色情行業遭政府強制取締並拆 除室內營業設備,致使房屋不堪使用,除整修裝潢外無法出 售或出租,被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向伊提議由伊就系爭 房屋為整修裝潢,俟整修裝潢後,被上訴人願與伊簽訂租約 ,租賃條件為租金每月1萬元、免押租金、租期至系爭房屋 通過新北市都更計畫為止、伊得將房屋轉租或分租於他人,



詎伊完成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簽訂租約, 並在原審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雖原審判命伊需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因伊花費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整而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本院囑託鑑 定該裝修費用共37萬71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張明發及上訴人各為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之判決部分,渠等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反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如上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減縮 部分除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100元 ,及自民國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向伊說明承租系爭房屋欲用以倉 庫擺放及供工人起居,雙方談妥每月租金為2萬元及押金4萬 元,又上訴人要求於100年8月13日簽約日前須先自行擺放家 具及整理內部,先行向伊借用系爭房屋鑰匙進入整理,嗣伊 於原訂簽約日欲與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竟藉故拒簽並要求 遲付押租金,所提租賃條件不合理,伊難以同意。雙方既未 能簽訂租約,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且伊將來收回房屋 欲拆掉該裝潢,對伊無利益,又上訴人聲稱伊詐騙其整修裝 潢系爭房屋,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訴伊涉犯詐欺罪之101 年度偵字第15362號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 伊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擬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與其胞弟張明發共有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比率各2分之1)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並同意上訴人先行進入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嗣上訴人完成系 爭房屋整修裝潢(隔成4間附有衛浴設備套房)後,兩造因 就租賃條件意見不一而未簽訂租約,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 未成立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張明發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協議書、存證信 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5662號處分書、材料及工資等支出清單、 原審判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潢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 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7至15頁、原審重簡字卷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3至35、39至48頁、本院卷第2至6、54至62、13 3至134、138頁),且與證人陳榜上楊欣輝葉德富、陳 林宏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362號案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外放影印該偵查卷第18、33至34頁),堪認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固判決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因伊 花費整修裝潢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 附合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金,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第 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 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擬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 意上訴人先行進入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嗣上訴人完成系爭 房屋整修裝潢後,兩造因就租賃條件意見不一而未簽訂租 約,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未成立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張明發確定之事實如前述,則上訴人 整修裝潢工程經施作附合於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之價 值,其利益自由被上訴人與張明發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地位 取得,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 當得利。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整修裝潢無 涉,又該不當得利發生時點為上訴人施作完成整修裝潢時 ,被上訴人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不因被上訴人將 來收回房屋是否拆除該裝潢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告訴其詐欺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其收回 系爭房屋將拆掉該裝潢云云,均不得作為解免其應負返還 不當利益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即屬有據。其次,本院經兩造同意囑 託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上訴人整修裝潢系爭 房屋之裝修費用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該裝修費用共37萬71 00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76 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該金額部分,但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僅2分之1,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138頁),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應僅該金額2分之1即18萬8550元(其計算式為:377100÷ 2=188550),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是否 請求另一共有人張明發給付另一半金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8550元,及自原審反訴請求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 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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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