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曾鴻彬
黃榮宏
董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榮宇
被上訴人 連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無需對造同意,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 新台幣(下同)24,812.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訴請被上 訴人依序再給付上訴人曾鴻彬、黃榮宏、董怡君129,089元 、128,025元、130,964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35頁正反面) ,於訴訟程序中減為請求再給付上訴人各65,501元本息(本 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向被上訴人購買「合歡家園」集村農 舍建案(下稱系爭社區)B區建物(曾鴻彬、黃榮宏、董怡 君購買之建物編號依序為B3、B5、B6,下合稱系爭建物 ),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 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底陸續 完成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但伊等竟發現其保全、門禁系統 欠缺如附表所示功能與品質,又僅於系爭社區庭園A區設置 8盞太陽能燈,不但未於B區庭園比照裝設8盞太陽能燈,且 其裝設之太陽能功率明顯低於與系爭社區建案銷售時在接待
所內展示樣品,而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品質。伊曾限 期催請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拒不修補,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查 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曾以40戶為 報價基礎,估算依約安裝IS-2000保全系統工程總價為2,614 ,662元、門禁系統總價為277,568元,換算後每一戶保全系 統價格為65,367元(2,614,662÷40=65,367),門禁系統 價格為6,939元(277,568÷40=6,939),又被上訴人應設 置之太陽能燈每具為72,029元,16盞太陽能燈之造價為1,15 2,464元(72,029×16=1,152,464),由系爭社區64戶(一 期25戶、二期39戶)住戶各分擔18,007元(1,152,464÷64 =18,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法律關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7,251元【即原審就保全門禁系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之75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4,81 2.5元,係包含系爭社區交誼廳、運動公園之施作瑕疵所應 給付之24,062.5元,及保全、門禁系統之瑕疵所應給付之75 0元,因兩造對於前者均無爭執,故就該24,062.5元部分, 不另列計贅述)及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66,5 01元,合計67,251元】。原審就保全、門禁系統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5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在66,501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均不另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65,501元,及自100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二關於保全系統部分,僅約定 於建物門窗裝設磁簧感知器、玻璃破碎感知器,並未具體約 定應裝設之數量及樓層,伊已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磁簧感知 器及玻璃破碎感知器,即已依約給付;至於庭園公共景觀燈 係為庭園增添景色,美化環境,並非專為照明使用,系爭合 約亦未約定太陽能燈之明暗度或款式,伊委託之銷售公司在 接待所展示之太陽能燈為舊款式,系爭社區所裝設之太陽能 燈具則為同等級最新款,且系爭社區僅A區為庭園,至於B 區為兒童遊戲區旁之社區廣場,並非庭園,兒童遊戲區既已 裝設燈具,即無另行安裝景觀燈之必要,伊已於A區裝設8 盞太陽能燈,亦無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或品質等情事, 自難謂為違約,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建物,並已於98年底陸續完成交屋手續,而系爭契 約書,除標的、面積、價金以外,其餘內容均與訴外人張滿 珠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相同等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張滿珠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歡家園』 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影本足稽(原審卷一第16頁以下 、本院卷一第13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之保全、門禁系統及庭園太陽能燈均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或 品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建物有 無如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如確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之報酬金額若干,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照主管 建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 (附件二)之建材設備施工,但乙方(被上訴人)能證明有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列建材設備且所更換 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 補償金者,或經第九條工程變更事實,且經雙方簽認者,不 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有無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端以其是否具備契約 所約定之品質為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保全、門禁系統」 及「庭園太陽能燈」部分,分述如下:
㈠保全、門禁系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建物裝設警民聯線系統, 該系統欠缺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約定如附表所示功能(上 訴人原主張欠缺IS-2000社區數位神經系統之功能,但 已於訴訟中捨棄此項主張,詳本院卷一第273頁),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附件二「三、保全系 統」第1項約定:「使用IS-2000社區數位神經系統,整 合保全、中央監控、網路於單一作業平臺,易於管理」 (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足見此所謂保全系統,係泛 指保全、中央監控及網路傳輸等系統設備在內。負責施 工之證人戴嘉宏已到庭證述:系爭建物裝設的系統,除 了無法以網際網路傳輸保全訊息到住戶、一樓與頂樓各 戶僅裝設磁簧感知器而未安裝玻璃破碎感知器外,其餘 如附表所示功能均已具備,因保全訊息均以電話方式傳 輸,市面上無以網路方式傳輸保全訊息,僅監視系統功 能上可以網路傳輸,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保全訊息以網路 傳輸係指監視系統而言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 ,應認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保全系統與監視系統之訊 息得分別以電話或網路進行傳輸而言,苟得以此方式進 行傳輸,即應認為該系統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
上訴人徒以保全訊息無法以網路方式傳輸,遽謂其不符 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云云,顯屬無憑。
⒉另系爭契約附件二「三、保全系統」第2項約定:「各 戶保全主機具備多迴路警戒偵測,警戒區域可任意選擇 (分區設定、解除)」(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雖未 界定分區之範圍,但既已載有「警戒區域可任意選擇( 分區設定、解除)」等旨,依其文義宜解為應具備可分 區任意選擇設定之功能,始得謂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效用。然根據證人戴嘉宏(即系爭社區工程包商)親 赴系爭建物查看後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系爭建物 僅1樓固定窗安裝玻璃破碎感知器,於2、3樓則未設計 安裝(本院卷一第285頁),故系爭契約雖約定警戒區 域可任意選擇(分區設定、解除),上訴人卻只能選擇 1樓為警戒區域,無法將2、3樓設定為警戒區域進行設 定或解除,顯無法達到上開約定所指任意選擇警戒區域 之目的。至於戴嘉宏雖稱:一般住家1樓及頂樓較需配 線,故除非業者要求,通常在2、3樓只進行配線而不會 裝設警戒偵測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然 系爭契約既已有如上之明文約定,尚不得以此免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2、3樓亦應安裝可供設定警戒區域功能 之設備之義務。查系爭建物未安裝玻璃破碎感知器之數 量為每戶2、3樓各4組(即每戶各8組),一組費用為 600元,分區設定功能之費用則為每戶8,000元等情,均 經戴嘉宏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74頁、第28 5頁),亦即,上訴人尚需花費12,800元(600×8+8,0 00=12,800)方能使系爭建物具備可任意選擇警戒區域 之功能。
㈡庭園太陽能燈部分:
關於庭園太陽能燈之設置說明,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僅約定 :「庭園:採開放式社區庭園景觀規劃,公共景觀燈採太 陽能燈,省電及環保」(原審卷一第24頁),而未詳列其 數量及規格。上訴人雖主張裝設於系爭社區庭園之太陽能 燈之等級低於展售時放置於接待所內之太陽能燈,被上訴 人依約定應於A、B區庭園各安裝8盞太陽能燈,但被上 訴人僅於A區裝設8盞,未於B區安裝任何太陽能燈,故 不論太陽能燈之品質或數量,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云 云。但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社區之建案展售時,曾於接待所 內放置太陽能燈乙事(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證人鄭 建中(即訓練建案銷售人員之代書)到庭證述:當時在
接待所裝了三盞太陽能燈,係其友人自大陸引進,其中 一盞安裝於室內,另於門口裝設二盞,至於將太陽能燈 裝在室外,一方面係用來測試效能,另一方面則認為若 測試後效能不錯,將可安裝在系爭社區,若客戶詢問有 關太陽能燈之事項,其會回答因為本建案社區有一個中 庭,契約有約定要裝設太陽能燈,不一定是這一款,但 會裝設同等級的太陽能燈,系爭建案現場所安裝之太陽 能燈與招待所展示之太陽能燈不同,但其無法完全確定 系爭建案社區庭院實際裝設之太陽能燈等級低於招待所 內展示之太陽能燈等級,至於接待所裝設之太陽能燈只 是供景觀燈用,其亮度不足供路燈之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181至182頁),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社區庭園安裝與此「同等級」之太陽能燈,要難 以此逕謂兩造間有安裝與此「同款」太陽能燈之合意存 在。此外,負責安裝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燈具之證人翁志 誠曾於原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62號(下稱另案)審理 中證述:「就我們來看該太陽能燈是沒有問題的,一般 來看,就景觀區只是標示用,太陽能耗電量只有2瓦, 但照明度是25瓦至35瓦左右」等語(原審卷第二第105 至108頁),足證系爭社區庭園所裝設之太陽能燈與原 安裝於接待所內之太陽能燈之款式雖不相同,但為當時 之最新款,且無法認定其價值、效用及品質較為低劣, 不得謂為有瑕疵。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社區A、B區庭園裝設 各8盞(共16盞)太陽能燈等語,然系爭契約僅約定庭 園應裝設太陽能燈,未約明其數量。證人翁志誠於另案 證述:一般而言,在黑暗中可以看得到八盞燈具就是景 觀區,對專業而言已經足夠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庭園燈具、電力平面配置 圖」(原審卷一第342頁)上所繪線路為系爭建案之全 區電力系統,並非太陽能燈具線路圖等情,復據鑑定人 即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詹政達建築師於原審勘驗時 陳明綦詳(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且該圖上僅有二 處「社區廣場」之標示【其中一處與兒童遊戲區相鄰( 即上訴人所指B區)面積較小,另一處(即上訴人所指 A區)則與兒童遊戲區相鄰且面積較大】,均未標示為 「庭園」,則上訴人主張A區與B區均為庭園,各應安 裝8盞太陽能燈云云,即乏依據。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 訴人未曾同意要安裝16盞太陽能燈,且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
有在A、B區安裝共16盞太陽能燈之義務云云,亦非可 採。
⒊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庭園裝設之 太陽能燈有未達契約約定之數量或品質等情事,其主張 被上訴人安裝之太陽能燈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云云,即 無理由。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另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之保全門禁系統 ,無法就2、3樓部分進行分區設定,而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 ,上訴人已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並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但被上訴人屆期未修補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第1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債 務人不完全給付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債權人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但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強制履行或解除契約,至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均非有關請求減少報酬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據此請 求減少報酬,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等保全、門禁系統部分各應減少價金12,800元,進而請 求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3日(於 100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5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2,050元本 息。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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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約定內容 │系爭契約附件二保全系│
│ │ │統項下之約定項次(原│
│ │ │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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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戶保全主機具備多迴路警戒偵測,警戒區域可任意│ 第2項 │
│ │選擇(分區設定、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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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所有保全訊息可自動以網路方式傳輸到住戶所自行設│ 第4項 │
│ │定多組的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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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家中門窗裝設磁簧感知器,玻璃破碎感知器 │ 第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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