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亞太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上 訴 人 章勳明
追加原告 嚴濤南
共同訴 訟 李佳玲律師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 人 黃泓勝律師
被上訴 人 鄭亭玉
陸 續
共同訴 訟 陳錦隆律師
代 理 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並非當然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均稱其名)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均稱其姓名)雖經亞 太美國學校創辦人嚴濤南遴選為該校第一屆董事,惟嗣經嚴 濤南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為 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上訴人嗣於本院則主張嚴濤南尚未遴 選被上訴人為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故亞太美國學校 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 告嚴濤南(下稱嚴濤南)主張伊為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 因伊於98年12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為亞太 美國學校之第一屆董事,為被上訴人否認其解任的效力,因
其身為創辦人其要召集「第一屆」董事會時,存在不安之危 險(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惟嚴濤南上開追加,均本於嚴濤南是否業已 遴選被上訴人為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及其得否於亞太美 國學校設立及董事會成立後通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 任之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亞太美國學校經許可設校立案後,朱家明受創辦人全權委 託,事實上對內處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其職權、地位 、重要性均凌駕於校長之上,自有權代表亞太美國學校提 起本件訴訟。
(二)依該校獲立案許可時之法令,並無外僑學校應由校長對外 代表學校之規定。 且修正後即97年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 項及97年 外僑學校辦法第21條第2項雖有關校長於職務範 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之規範,並未規定校長為私立學校或外 僑學校之唯一得對外代表學校之人。依該校設立當時有效 之私立學校法或外僑學校辦法既未明訂由校長對外代表學 校,則該校學校設置時,係由執行長綜理校務並授權執行 長選任校長,以執行長為該校之最高行政負責人,於職務 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於法並無不合。
(三)我國法令對外僑學校採取「低度管制」、「尊重外僑學校 依其本國規定辦學」之原則,美國學校系統卻慣常以「 Headmaster」、「Head of School」、「Director」、「 Superintendent」等職銜作為統籌校務之總負責人,且該 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亦明訂「執行長」乙職,「執行長」其 作為該校最高行政主管之地位不容抹煞。又如台中美國學 校(American School in Taichung),並未設校長( Principal)之職, 而僅有director向董事會報告。台北 美國學校、台中馬禮遜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 HIS)等校,亦為如此。且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已在新竹市 設校約30年,未聞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反對該校代表人以 「Head of HIS」之職銜主持校務。
(四)現行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國 內外僑學校及其附設幼稚園,係為協助外國人士受母國教 育,有其特殊性,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 、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 不適用」此外, 89年與97年修正後外僑學校辦法第7條分 別規定:「外國僑民學校之課程、師資、設備、招生、收 費等,得依照其本國之規定辦理。」、「外國僑民學校應
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 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均明白揭示立法者是有意地 尊重外僑學校自治空間,尊重外僑學校依母國制度建構之 行政組織,而對外僑學校採取「低度管制」的原則。(五)該校業聲請並通過即西部各州校院協會(Western Associ 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s, WASC)認證, WASC在 100年7月11日函覆說明,設立於遠東地區國家的國際學校 或美國學校以及位於美國西岸之小學到大學及研究所等學 校, 多有在組織內同時設置Head of School及Principal , 且而Principal須向Head of School/ Superintendent 報告。
(六)該校獲許可設校立案後,創辦人嚴濤南並未依相關法令及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組織第一屆董事會,惟有關該學 校營運、財務管理等校務運作事項,均授權朱家明為全權 代理人,而由朱家明事實上對內處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 ,有提出嚴濤南於96年10月16日授權朱家明為全權代理人 ,則經公證人認證在卷,在嚴濤南組織成立董事會並將籌 設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會以前,由朱家明權處理學校營運 、財務管理等校務行政事項。從而,即便創辦人於該校經 許可設校立案後,未依法律及章程之規定,遴聘被上訴人 為董事或召開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議,並不影響朱家明獲 創辦人授權,自該校籌設時起迄今,實際擔任對內行政管 理的最高主管之地位,在職權範圍內應可以代表該學校起 訴及應訴。
(七)亞太美國學校係嚴濤南於96年間所創辦,章勳明及被上訴 人分別經嚴濤南遴選為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 。96年6 月11日董事會中決議推舉劉炯郎為董事長,校務由執行長 朱明家負責,鄭亭玉擔任執行董事。嗣劉炯朗辭任,陸續 於96年12月12日董事會中經推舉為接任董事長,並自96年 12月13日生效。被上訴人分任亞太美國學校董事長、執行 董事期間內,屢因校內行政事務迭生爭議,與其他董事成 員對立,導致董事會從98年下半年開始即空轉。(八)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人嚴濤南遂於98年12月13日分別發函 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為學校之第一屆董事,嗣遴選任董事遞 補並於99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章勳明為董事 長。因被上訴人猶自認為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爰提起本 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
(九)因第一屆董事有其特殊性,故嚴濤南得以委任人身份終止 被上訴人擔任學校第一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創辦人之遴 選為民法上的要約,受邀人同意為承諾行為,雙方就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時委任事項為擔任學校董事會第 一屆董事,故創辦人該董事之間有委任關係。創辦人於第 一屆董事會組成後,具備當然董事之資格,並不影響創辦 人與第一屆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並無法令規定,一旦第一 屆董事會組成後,外僑學校創辦人與受任董事間之委任關 係就歸於消滅或不存在。
(十)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2、15條固規定有董事 選任、解聘之程序,但該章程並無限制創辦人終止委任權 之相關規定,創辦人是依民法規定終止該委任,與該章程 是否有賦予創辦人終止委任權限無涉。
(十一)嗣於101年12月24日 改稱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未經合法遴 選、聘任。創辦人尚未有「遴選及聘任」董事之動作, 亦未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行為,故無從召開第一屆董 事會,所以創辦人的設立行為無從依現行之私立學校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務移交董事會 。
(十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追加原告之主張。二、追加原告嚴濤南起訴主張:
(一)亞太美國學校出資人共有12人,其中有10人願當董事,96 年6月11日之籌備會議該10人均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雖 送至新竹市教育處之擬聘董事名單只有7位, 但一直是10 位「董事」在開會。因當時學校尚未准設立,伊無從聘定 董事。並未向該6位擬聘董事或簽署就任同意書之9人表達 「正式聘任」, 且96年10月2日學校經新竹市政府同意設 校立案之後,伊亦無正式聘任董事,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 事會以選任董事長。
(二)伊申請設校當時之法令為95年1月18日 之私立學校法及84 年的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新竹市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補 充規定(嗣經廢止)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 」,既稱「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且上揭係規定在 第5條之申請設校程序之後, 顯見法律設計係外國僑民學 校完成設校立案後,才能設董事會。故創辦人於設校階段 所送之資料,雖有董事名冊,但依法僅為擬聘董事名冊, 非正式董事。
(三)96年6月11日 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籌備會議會議紀錄有三 個版本,96年9月1日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開會通知稱為 第二次董監事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有三個版本。97年 10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有二個版本,該次會議通知及出 席費簽收簿職稱記載出席者皆為董事,98年5月12日 亞太
美國學校第一屆第四次董事會則無會議紀錄。而朱成志、 駱文仁或稱為監事或稱為董事或稱為財務顧問,而此一團 混亂毋因當時創辦人以及參與各方俱無正確之法律認識所 致。
(四)無論舊私立學校法第79條第2項或新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 項,皆規定外僑學校不適用私立學校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然外僑學校辦法,無論新舊法,及新竹市外國僑民學校申 請立案須知,卻有應設董事會及校長之相關屬於「設立」 之規定,顯見無論新舊私立學校法皆規定外僑學校不適用 私立學校法有關設立之規定,似有不當。此在立法上,似 應賦予外僑學校有決定權,如決定設董事會,則自應適用 私立學校法相關設立之規定,始有規範。然外僑學校辦法 規定外僑學校應設董事會卻無第一屆董事會之設立、遴選 、召集之相關規定,此即為立法疏忽,而有漏洞應類推適 用當時有效之95年1月18日 修訂版之私立學校法之第20、 21條之規定,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0條許 可籌設後3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 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30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 聘定後30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亦即 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設立之後,始得遴選適當人員擔任第一 屆董事,組織董事會。該等擬聘董事僅係具有應聘為該校 董事會董事之資格,簡言之,僅為合格人選,但並非「當 然」董事。
(五)伊身為創辦人必須聘任新竹市政府審核許可之適當人員為 第一屆董事,獲得該等「擬聘董事」之承諾而與之相互間 成立個別的委任關係,且在主管機關之許可設校立案之後 ,伊仍有選擇權,此由舊外僑學校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創 辦人在申請設校計畫書內檢具擬聘董事之姓名資歷,卻未 同時要求創辦人檢具擬聘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可證 。
(六)依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 本會第一 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之」,故該校許可籌設後,伊 必須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後始聘任之。且第一屆董事會應由創辦人召開,推 選董事長。但伊從未召集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會成立 會議,故亞太美國學校第一屆董事會尚未成立。且本案並 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餘地。
(七)擬聘董事名單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設立行為所生權利 義務之法律行為類型,本件創辦人之籌設行為似未完成,
申請設校計畫書內所載之「擬聘董事」並不當然成為董事(八)學校設立後方有董事會之設立,故籌備期間並無董事會之 可能,籌備會議之效力為何,應係創辦人與出資人或擬聘 董事間之內部關係,然無論其內部法律關係為何,因均係 無權召集董事會之人召集的會議,自始不成立董事會,故 無可能追溯而產生董事會議之效力。
(九)縱認定第一屆董事已經創辦人合法聘定,嚴濤南依舊外僑 學校辦法、民法第528條以及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 程第9條「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檢 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之」之規 定,聘任鄭亭玉及陸續出任第一屆董事。伊亦已於98年12 月23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擔任亞太美國學校之第一屆董事 及董事長,故被上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已無董事、董事長 關係。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校長…於職務 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又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 程第21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由董事會依本 章程第十九條及有關法令辦理之」,是亞太美國學校之法 定代理人,不論依我國法令,或依前開組織章程規定,均 係校長,而非執行長。
(二)再該校自96年10月設立後, 至98年間第二任校長Carolyn Mayer Massie Still(即Carolyn Still)離職前, 均由 校長代表該校對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行文,嗣以朱家明名 義代表該校對新竹市政府行文,則遭新竹市政府糾正,益 見朱家明非該校之法定代理人,該校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 ,確未經合法代理。
(三)縱認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其設立時之外僑學 校管理辦法與私立學校法規定定之,惟當時上開二法均未 就外僑或私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則該校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決之。而該校董事會 組織章程第2條與第15條規定,該校由董事會管理, 而董 事會係由董事長代表,是如依該校設立時之法令規定,其 法定代理人亦應為董事長,並非不具法定地位之執行長。 況外僑學校管理辦法既於97年12月31日修訂後新增第21條 第2項規定:「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則 本件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即應適用該 項規定,由校長任代表起訴,尚不得以該校設立時外僑學 校管理辦法並未設有該項規定,遽認朱家明具有法定代理 權。
(四)章勳明並非經該校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自不屬該校之法定 代理人,惟竟再代理上訴人亞太美國學校提起上訴,其上 訴應難認為合法。
(五)教育部103年2月20日臺教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 竹市政府103年3月6日輔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分別 載明:「原『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及現行『私立高級 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未 有外國僑民學校創辦人所遴聘之董事,或董事會遴聘之校 長須報部備核之相關規定」、「原『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 法』及現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 園設立及管理辦法』未有外國僑民學校設立後之創辦人所 遴聘之董事須報府核備之相關規定」各等語在卷,章勳明 及嚴濤南主張「外僑學校第一屆董事會董事,應由創辦人 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許可設校立案後始 得聘任之,成立第一屆董事會」、「該遴選之行為僅能視 為『擬聘』之意思表達,被上訴人只是創辦人『擬聘』之 董事人選而已」,顯與事實不符,已無足取。
(六)次查亞太美國學校既已於96年10月2日核准立案, 該校與 各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否,自應依其立案時之所應適用之 法規而定,而97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外僑學校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 並未就外僑學校之創辦人應於取得立案許可後 始應聘任董事或其如何聘任董事設有明文,抑有進者,該 校「第一屆董事會」既已於96年9月1日召開,並依董事會 章程第1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由包括創辦人嚴濤南在 內之各董事出席且由執行長列席,並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 15條規定推選董事長,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僅於立案許 可內命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聘任校長,加以上訴人並已於 原審自認嚴濤南已聘任被上訴人為亞太美國學校董事,由 此足證嚴濤南確為亞太美國學校選任董事。
(七)亞太美國學校申設文件之「Board Members/董事會成員」 項內乃載明載明「1.Dr. Chung Laung Liu, Chairman(即 董事長劉炯朗);2.Dr. Anthony Yen(即嚴濤南);3.Dr. Tsong P. Perng(即彭宗平);4.Dr. Hsu Lu(即陸續) ;5.Dr. How-Ran Guo(即郭浩然);6.Dr.Synn-Ming Jang(即章勳明);7.Ms. Teresa Cheng(即鄭亭玉)」 ;又查亞太美國學校並於其提出之「亞太美國學校董事名 冊」內為相同記載,此等事實在在足證亞太美國學校確已 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劉炯朗、彭宗平、郭浩然、被上訴人 及章勳明均非章勳明、嚴濤南所謂「擬聘董事」。(八)又,89年4月13日修訂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5條
第3項固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於核准設置後, 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經核准事項,除創辦人擬聘董事姓名、簡歷 外,如有變更,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然該項規定於97 年12月31日上開外僑學校管理辦法修正時已刪除,且亞太 美國學校於96年10月2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准立案後, 即已 不再處於籌備、設立階段,嚴濤南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 與章勳明原審起訴時之主張相互矛盾,委無可採。(九)亞太美國學校固因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屬非法人團體,依亞 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項規定, 該校係由7 位董事組成董事會,故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與社團法人相 同,均屬人合組織。再按民法就合議制組織如有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瑕疵,應如何處理及其決議效力如何,僅於第 56條設有規定, 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參加會 議之合議制組織成員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未當場提出異議, 縱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請求亦難獲准。故縱認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籌備會 非由創辦人召集而有瑕疵,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而認該瑕疵已治癒。 參之,89年4月13日修正之「外 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復未就外僑學校董事會籌備會之召 集設有規定, 是96年6月11日籌備會由朱家明與鄭亭玉召 集,並由鄭亭玉主持,並無瑕疵可指,至於章勳明主張「 在創辦人獲得設校許可之後,才能選聘董事」一節云云, 僅係其憑空想像,實無可採。本件章勳明與嚴濤南就其參 加之亞太美國學校董事會籌備會及歷次董事會,均未當場 表示異議,抑且,本件章勳明、嚴濤南提起訴訟時,亦已 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 其事後爭執亞太美 國學校董事會籌備會及歷次董事會有瑕疵,自難獲准。(十)再依97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 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創辦人於外僑 學校設立後,僅係當然董事,其於外僑學校籌備期間所為 籌備行為之法律效果,於外僑學校設立後已移轉予外僑學 校,是嚴濤南自不得解任其他董事。
(十一)若認被上訴人僅係亞太美國學校擬聘之董事,而非該校 第一屆董事,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生效力,嚴濤南 又何須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對台端出任亞太美國學校第 一屆董事之委任」,益見章勳明一再自相矛盾,章勳明
與嚴濤南臨訟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亞太美國學校擬聘之董 事乙節,洵無足採等語置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鄭亭玉與上訴人亞太美國學校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陸續與上訴人亞太美國學校間董事及董事 長關係不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原 告則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鄭亭玉與亞太美國學校間董事 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陸續與亞太美國學校間董 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 被上訴人及被告之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各自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嚴濤南主張嚴濤南為亞太美國學校之創辦 人,尚未遴聘該校第一屆之董事,被上訴人非該校之董事、 董事長,且朱家明為亞太美國學校之執行長,故朱家明有權 代表亞太美國學校起訴及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業經嚴濤 南聘任且承諾願任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朱家明並非該校之 校長,故無代表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等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經查,本件亞太美國學校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間無董事、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 是否為上訴人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董事長乙節,尚有不 明,章勳明、嚴濤南主張其嗣經嚴濤南於98年12月27日通 知而於99年1月10日 另行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推選章勳明擔 任亞太美國學校董事長,惟該次董事會經新竹市政府函覆 無法律效力,則被上訴人與亞太美國學校是否有董事、董 事長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對伊等亦有不安之危險,亦
有確認其效力之實益,堪認被上訴人是否與亞太美國學校 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亞太美國學校、章勳明、嚴濤 南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追加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及嚴濤南主張朱家明有權代表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本 件訴訟、上訴,被上訴人則辯稱朱家明並非亞太美國學校 之校長,無權代表亞太美國學校提起未件訴訟、上訴等語 置辯。查有關陸續為亞太美國學校之董事長且與鄭亭為該 校之董事一事,均詳後述理由(五)之說明。而有關亞太 美國學校有關「校長」職務之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於96年10月2日 亞太美國學校獲立案許可時所適用之法令 乃規定如下:
⑴、當時有效之95年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校長 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監督。」。
⑵、依私立學校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外國人之設校不適 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96年10月2日 應適用由教育部於89年間 所定之外僑學校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 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
2、97年修訂之法令:
⑴、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於第41條第3項規定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 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 代表學校。」。
⑵、嗣外僑學校辦法亦於同年底修正,並於該辦法第21條第 2項明訂:「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 執行董事會議之 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 校」。
則縱亞太美國學校於96年10月2日獲立案許可時,當時之 外僑學校辦法及私立學校法,固無如嗣後97年修訂而有「 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之規定,惟本件既是 於99年6月18日(見原審99度審訴字第275號卷,下稱原審 審訴卷,第3頁)起訴,自應適用起時有效之相關法令, 果本件亞太美國學校與被上訴人間訴訟為亞太美國學校校 長職務範圍內,自即應依法由校長代表學校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執陳亞太美國學校設立時,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 法或外僑學校辦法於其時均無以校長對外代表學校之相關 規定,進而主張亞太美國學校實際以執行長為學校最高行
政負責人,而可代表亞太美國學校起訴,即有誤會,亞太 美國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上訴由朱家明任代表人即非合法 。
3、次按「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 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自應由董事長 代表法人起訴或被訴。 雖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法 律上之地位, 核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 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有代表學校起訴或 被訴之權限。是就私立學校組織層面而言,私立學校為一 財團法人組織,設有董事及董事會,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 人,而校長係由董事會遴選聘任,相當於經理人,綜理校 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之主張,朱家明既非亞太美國 學校之董事長亦非校長,則上訴人主張朱家明就本件訴訟 確認董事、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之訴有代表亞太美國學校起 訴之權限,即洵屬無理。
4、另亞太美國學校就校長及執行長之選聘或解聘於該校董事 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2項 但書明訂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 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條第5項並 規定董事會就選聘或解聘校長及執行長應訂定辦法,報經 主管教育主管機核備後實施(見本院二卷第74頁),足見 亞太美國學校確實設有執行長一職,且依董事會組織章程 之條文均將校長與執行長並列,或可推論亞太美國學校之 董事會組織章程視執行長之地位與校長相當,參之亞太美 國學校之96年6月11日召開董事會籌備會議紀錄, 會中由 執行長即朱家明報告,討論結論則明列「校務執行長朱家 明負責,董事會由鄭亭玉執行董事負責,校長由執行長聘 任(執行長於董事會中報告)。」(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 ), 而觀之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 之職權之一為選聘及解聘校長及執行長,則執行長之職務 既董事會所選聘解聘,執行長職務自未能凌駕於董事會、 董事長之上。 再依該校該96年6月11日董事會籌備會之上 開結論可知,僅授權「校務執行長朱家明負責,董事會… 由鄭亭玉執行董事負責,校長由執行長聘任」,則縱執行 長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亦僅限於所任事務發生 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有之。本件亞太美國學校所主張者 ,乃是該校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董事、董事長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訟,自非屬校務執行,從而亞太美國學校主張執行 長朱家明有權代表該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亦非可採。
5、再嚴濤南於96年10月16日乃授權朱家明「全權處理該校( 指亞太美國學校)『籌備相關事宜』如教師甄選及合約簽 訂、學校營運、財務管理等,除依法不得授權或其他必須 特別授權之事項外,並得代理本人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及 其他對外合約之簽訂等」,則有亞太美國學校所提出經公 證人許錫星公證之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161頁、本院二卷第207頁),是嚴濤南授權範圍既 是『籌備相關事宜』,則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後,自即無所 謂『籌備相關事宜』。本件訴訟既是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後 之訴訟,無從憑據該授權範圍為設立前『籌備相關事宜』 之授權書,認定亞太美國學校設立後,朱家明個人就亞太 美國學校與被上訴人間就董事長、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有權代表學校起訴或應訴。
6、又,亞太美國學校之96年6月11日之會議決議,第7項決議 為亞太美國學校成立後第三年時申請WASC Comittee。( 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 而該校99年1月10日之「2010第 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九點討論事項之三案由: 審查本學 年度(2009至2010)年度的工作計畫及預算等,提及「關 於WASC初步訪視評鑑報告已進行初步討論,建議本會應以 WASC初步告訪所做建議為依據,擬訂組織改善方案」(見 原審審訴卷第94至98頁),則亞太美國學校既是成立後第 三年才申請成為WASC之會員,美國亞太學校在台灣有關設 立、董事會等事項,既均係依台灣相關法令,自無從依設 立時尚未申請成為WASC會員之WASC組織之相關規定,即遽 認所謂「執行長」即為亞太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況, 亞太美國學校僅是申請成為WASC之會員,WASC於100年7月 11日函覆原審時即說明,該協會並未對學校之行政管理組 識訂任何規範; 在遠東地區國家的國際學校及/或美國學 校在其組織內同時置執行長(Head of School ) 及校長( Princial)者, 所在多有,校長職責上必須向執行長報告 ,亦屬司空見慣一節,則有WASC函覆原審之函及中文翻譯 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100頁), 則WASC既未對學 校之行政組織訂有任何規範,亞太美國學校設有「執行長 」一職,乃是該校自行設立,無從以該校設立後經WASC系 統認證,即據為認定亞太美國學校之執行長就本件兩造訴 訟,有代表學校起訴之權限。另亞太美國學校主張台北美 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等校, 亦在執行長(Head of School )下設校長(Princial),並進而主張朱家有明就兩 造間訴訟有代表亞太美國學校提起訴訟權限云云,惟各外 僑學校乃不同主體,本不得相互比附援引,且各外僑學校
校長所使用之英文名稱並不相同,亦無從據為認定朱家明 或亞太美國學校執行長就兩造本件訴訟有代表亞太美國學 校提起訴訟權限。
7、綜之,亞太美國學校與董事、董事長間之私權關係,既非 亞太美國學校執行長之職務,則亞太美國學校與董事、董 事長間之本件訴訟,該校執行長就本件訴訟自無代表學校 之權限。上訴人主張亞太美國學校獲立案許可時之法令, 並無外僑學校應由校長對外代表學校之規定。且修正後即 97年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及97年外僑學校辦法 第21條 第2項有關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之規範, 並未 規定校長為私立學校或外僑學校之唯一得對外代表學校之 人,而認亞太美國學校之執行長在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 學校云云,即非可採。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亞太美國學校提起 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亞太美國學校又未 補正,依前揭所述,所為本件起訴、上訴並不合法,惟以 判決駁回,詳如下述。
8、本件雖認上訴人亞太美國學校起訴、上訴不合法,仍應以 判決為之,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