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賴阿貞(原名賴阿真)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宗
陳良佐
陳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他人因繼承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擅自於土地上搭蓋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 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22日至現場測繪後所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38㎡之磚造2層 式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區○○○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編號A、B所示面積82㎡、284㎡之庭院,編號D所示 面積31㎡之搭棚,編號E所示面積30㎡之花台等建物,因上 訴人係無權占有,故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搭蓋建物、庭院、搭棚及花台,侵害伊之權利,上訴人因占 用土地受有利益,應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陳良佐1萬5,307元、陳永宗7, 317元、陳允芬2萬7,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1 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良佐255元、陳永 宗125元、陳允芬465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陳良佐7,65 3元、陳永宗3,659元、陳允芬1萬3,721元,及自101年5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良佐128元、陳永宗61元、陳允芬233 元之判決,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不當得利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建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伊 之先祖父賴建平及其兄弟賴青元於42年以前向地主陳換晴、 陳根火、陳根本(下稱陳換晴3人)承租耕作同小段18、20 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曬場、豬寮、雞 寮、牛舍及雜物間(下合稱舊有房舍)使用,政府於42年間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同小段18、20地號土地,將之分割 成多筆土地放領予佃農,其中18-3、20-1地號由賴建平承領 、18-2地號由賴青元承領、18、20地號由伊堂伯父賴火旺承 領,系爭土地因政府之行政疏失漏未辦理附帶徵收放領予賴 建平與賴青元,惟賴建平自35年初即設籍並世居於此,迄亡 故由子女賴水生、賴山園、賴金塗、賴金治、林賴花子等繼 承,其中約200坪土地及定著物(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 歸伊父賴金塗管有,賴金塗於78年8月間去世,土地及建物 由伊繼承,是賴建平與陳換晴3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賴金塗繼承後,伊再繼承租賃關係,故伊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18-2及18-3地號 土地僅一渠之隔,且18-2、18-3及20-1地號迄今仍為農用, 足認賴建平、賴青元後代子孫群居占用之土地範圍,確為其 2人承租18、20地號土地耕作時,一併承租使用,縱無不定 期租賃關係,亦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陳根本於 82年間曾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伊無罪,經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依刑事判 決可知賴建平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承耕陳換晴3人之18、20地 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使用,有合法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本院主 張因原審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供擔 保假執行,經其聲請假執行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因而 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及連 帶賠償因伊假執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聲明為:㈠ 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2㎡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賠償383元。㈡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C、D 、E所示面積共583㎡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02年11月20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萬8,611元。㈢被上訴 人與共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2萬4,000元,及自102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2㎡之庭院、 編號B所示面積284㎡之庭院、編號C所示面積238㎡之RC房屋 、編號D所示面積31㎡之搭棚、編號E所示面積30㎡之花台使 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4幀(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原審於101年5月22日 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7幀、衛星地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第40至45頁、47至48 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淡水分 處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利益,應返還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庭院、 搭棚及花台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稱伊先祖父賴建平於42年以前向地主陳換晴3人承租 同小段18及20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系爭土地,嗣政府依耕 者有其田條例徵收18及20地號土地分割放領佃農時,將其中 18-3及20-1地號土地放領賴建平,因行政疏失未將系爭土地 一併放領,但系爭土地由伊父賴金塗繼承管領,再由伊繼承 ,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 。依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市 三芝區新小基隆段蕃社后小段18、18-2、18-3、19-1、20、 20-1地號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相關清冊,可知賴建平 係承租18、2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及第157頁反面 ),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土地時,依臺北縣三芝鄉( 鎮○○○○地○○○○○○○○○○○段00地號,新編18、
18-2、18-3地號,原編同段20地號,新編20、20-1地號(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可知原編18、20地號土地,因分割新 編18-2、18-3及20-1地號土地,但此與系爭土地(即同小段 1及1-1地號)間,並無分割新編或改編地號之關係,又依私 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賴建平係承領18-3、20-1地號土地( 見同上卷第159頁),亦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依兩造提出之 空照圖(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89、90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10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第36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賴建平承領 之18-3、2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距離非近,顯然上開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彼此互殊無相鄰關係,是賴建平雖有 承租18、20地號,並承領分割後之18-3及20-1地號土地,但 承租與承領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土地地號新編、改 編分割、或土地相鄰之關係,難認賴建平承租18、20土地時 ,亦有一併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上訴人就賴建平與地主 陳換晴3人間所訂之耕地租約,承租之標的物有包含系爭土 地一事並未舉證,顯難以賴建平與地主陳換晴3人間,有承 租1 8、20地號土地及事後承領18-3、20-1地號土地,即推 論其就系爭土地有承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另稱如無租賃關係 ,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另上訴人認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徵收與放領有 瑕疵,漏未將系爭土地一併放領云云,惟政府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土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故 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訴外人陳根本於82年間曾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伊無罪,再經本院8 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賴建平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承租陳換晴3人被徵收之18、20 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使用,有合法租賃關係云云,惟原審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閱上開竊佔 罪刑事案件卷宗,因該案全卷已依法辦理銷毀,無從調閱, 有士林地檢署101年10月23日士檢朝執丙89執他1715字第102 4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然依士林地院88年 度易字第175號及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法院調查結果認:經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 即上訴人)所指舊有房屋、戶外廁所、豬寮、雞寮、牛舍及 雜物間等位置,與證人當場所指相近,而上開土地與被告之 祖父賴建平因私有耕地放領取得之同段18-3號土地僅一渠(
同段18-4地號水利地)之隔,又該段18-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因屬耕地而經放領,仍用於農作,於其旁所建農舍附連圍 繞曬穀場、家禽、家畜寮舍、放置農具之雜物間等,衡與我 國早期農民生活習慣相符,堪認係必要之附屬定著物,該等 農舍及定著物所佔區域,久為被告之前人所使用,經被告繼 承而繼續佔用,雖不能確知其位置及範圍,然亦不能證明被 告新建之房屋及四週圍牆超出舊有使用區域,有擴大範圍增 建行為。雖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興築違建 ,無視相關法令規章之存在,對於長期佔用告訴人土地之使 用利益,及告訴人歷年所繳納之稅捐,均未補償告訴人,亦 有不當,然究屬行政及民事上之責任,告訴人得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解決,既無法證明被告改 建後之新屋及圍牆有超越原舊有農舍及附連定著物之範圍, 或有竊佔之故意,尚難僅憑其改建行為遽以竊佔罪相繩…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反面及第83頁反面至84 頁正、反面),是前開刑事判決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係因 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新建房屋及四週圍牆超出其前人舊有農舍 及附連定著物之使用區域,有擴大範圍增建之行為,因無法 證明有竊佔之犯罪故意,故不能以其改建行為即論以竊佔罪 而已,無從據此認上訴人之先祖賴建平於耕租陳換晴、陳根 火、陳根本3人共有被徵收同段18、20地號土地時,就系爭 土地亦有一併承租使用之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可推知賴建平與原地主陳換晴3人間就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搭 蓋系爭建物及搭棚、花台等地上物使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地上物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另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 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作 為建造房屋、搭棚、花台與庭院使用,然系爭土地位在新北 市三芝區,距離三芝市區車程約5、6分鐘,至聖約翰科技大 學車程約20分鐘,周邊並無繁榮商圈或有商業活動區域,有 原審101年5月22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 ,是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 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26至29頁),系爭1地 號土地地目為旱,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每㎡400元,99年1月 起申報地價每㎡416元,系爭1-1地號地目為建,96年至98年 及99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均為1,120元,依附表二所示,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依陳良佐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給付陳良佐7,653元,應給付陳永宗3,659元,應給付陳允芬 1萬3,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 見原審卷第3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13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良佐128元、陳永宗61元 、陳允芬23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B、C、D 、E部分拆除或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並給付陳良佐7,653元、陳永宗3,659元、陳允芬1萬3,7 21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 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良佐128元、陳永宗 61元、陳允芬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上訴後依前開規定 所為之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 停止條件,法院如以判決駁回上訴,即條件不成就,自不必 就此項聲明另為裁判,僅在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時,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訴後依前開規定為聲明時,並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亦與反訴之性質有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併陳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陳鴻 起、陳鳳姿、陳鵬舉、陳駿季、陳育齡、陳美怜、陳雲凌、 陳盈中、陳柏如為被上訴人,主張倘原審判決被廢棄或變更 ,則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返還已假執行之土地及賠償因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111頁) ,核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或反訴,且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 理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聲明無庸另為裁判,附此 敘明。
七、上訴人聲請再履勘系爭土地及鄰地,及調閱伊之親屬資料以 究明伊之叔叔、伯伯等親人皆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住處皆 源自伊之先祖賴建平(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與傳訊 證人林文章證明伊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上開聲請事項,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1-1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
│編號│共有人姓名 │1 地號持分 │1-1 地號持分 │
├──┼───────┼────────┼─────────┤
│ 1 │ 陳鴻起 │ 1/6 │ │
├──┼───────┼────────┼─────────┤
│ 2 │ 陳允芬 │ 1/6 │ 1/6 │
├──┼───────┼────────┼─────────┤
│ 3 │ 陳鳳姿 │ 1/6 │ 1/6 │
├──┼───────┼────────┼─────────┤
│ 4 │ 陳永宗 │ 2/45 │ 2/45 │
├──┼───────┼────────┼─────────┤
│ 5 │ 陳鵬舉 │ 2/45 │ 2/45 │
├──┼───────┼────────┼─────────┤
│ 6 │ 陳駿季 │ 1/9 │ 1/9 │
├──┼───────┼────────┼─────────┤
│ 7 │ 陳育齡 │ 2/45 │ 2/45 │
├──┼───────┼────────┼─────────┤
│ 8 │ 陳美怜 │ 2/45 │ 2/45 │
├──┼───────┼────────┼─────────┤
│ 9 │ 陳雲凌 │ 2/45 │ 2/45 │
├──┼───────┼────────┼─────────┤
│ 10 │ 陳盈中 │ 1/12 │ │
├──┼───────┼────────┼─────────┤
│ 11 │ 陳柏如 │ 1/12 │ │
├──┼───────┼────────┼─────────┤
│ 12 │ 陳良佐 │ │ 1/3 │
└──┴───────┴────────┴─────────┘
附表二:
┌─┬─┬─┬─┬─────┬─┬────┬──┬───┬────┬────┬────┐
│占│使│門│占│土地所有人│占│占有面積│96至│99至 │96.4.13 │99.1.1至│101.4.13│
│有│用│牌│有│ │有│(平方公│98年│101 年│至98.12.│101.4.12│起每月之│
│位│狀│號│地│ │人│尺) │申報│申報地│31不當得│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置│況│碼│號│ │ │ │地價│價 │利 │ │ │
├─┼─┼─┼─┼─────┼─┼────┼──┼───┼────┼────┼────┤
│ │ │ │ │全體共有人│ │ 284 │400 │ 416 │15450 │13468 │ 492 │
│ │ │ │新├─────┤ ├────┼──┼───┼────┼────┼────┤
│ │庭│ │北│陳永宗(持│ │ 13 │400 │ 416 │ 687 │ 599 │ 22 │
│B │院│ │市│分2/45) │ │ │ │ │ │ │ │
│ │ │ │三├─────┤ ├────┼──┼───┼────┼────┼────┤
│ │ │ │芝│陳允芬(持│ │ 47 │400 │ 416 │ 2575 │ 2245 │ 82 │
│ │ │新│區│分1/6) │ │ │ │ │ │ │ │
├─┼─┤北│新├─────┤ ├────┼──┼───┼────┼────┼────┤
│ │ │市│小│全體共有人│ │ 238 │400 │416 │12947 │11287 │ 413 │
│ │R.│三│基├─────┤ ├────┼──┼───┼────┼────┼────┤
│C │C │芝│隆│陳永宗(持│賴│ 11 │400 │416 │ 575 │ 502 │ 18 │
│ │建│區│段│分2/45) │阿│ │ │ │ │ │ │
│ │物│蕃│蕃├─────┤真├────┼──┼───┼────┼────┼────┤
│ │ │社│後│陳允芬(持│ │ 40 │400 │416 │ 2158 │ 1881 │ 69 │
│ │ │后│小│分1/6) │ │ │ │ │ │ │ │
├─┼─┤45│段├─────┤ ├────┼──┼───┼────┼────┼────┤
│ │ │號│1 │全體共有人│ │ 31 │400 │416 │ 1686 │ 1470 │ 54 │
│ │ │ │地├─────┤ ├────┼──┼───┼────┼────┼────┤
│D │搭│ │號│陳永宗(持│ │ 1 │400 │416 │ 75 │ 65 │ 2 │
│ │棚│ │ │分2/45) │ │ │ │ │ │ │ │
│ │ │ │ ├─────┤ ├────┼──┼───┼────┼────┼────┤
│ │ │ │ │陳允芬(持│ │ 5 │400 │416 │ 281 │ 245 │ 9 │
│ │ │ │ │分1/6) │ │ │ │ │ │ │ │
├─┼─┤ │ ├─────┤ ├────┼──┼───┼────┼────┼────┤
│ │ │ │ │全體共有人│ │ 30 │400 │416 │ 1632 │ 1423 │ 52 │
│ │ │ │ ├─────┤ ├────┼──┼───┼────┼────┼────┤
│E │花│ │ │陳永宗(持│ │ 1 │400 │416 │ 73 │ 63 │ 2 │
│ │台│ │ │分2/45) │ │ │ │ │ │ │ │
│ │ │ │ ├─────┤ ├────┼──┼───┼────┼────┼────┤
│ │ │ │ │陳允芬(持│ │ 5 │400 │416 │ 272 │ 237 │ 9 │
│ │ │ │ │分1/6) │ │ │ │ │ │ │ │
├─┼─┼─┼─┼─────┤ ├────┼──┼───┼────┴────┼────┤
│ │ │ │ │全體共有人│ │ 82 │1120│1120 │ 22960 │ 383 │
│ │ │ │ ├─────┤ ├────┼──┼───┼─────────┼────┤
│ │ │同│同│陳良佐(持│ │ 27 │1120│1120 │ 7653 │ 128 │
│ │庭│上│小│分1/3 ) │ │ │ │ │ │ │
│ │院│ │段├─────┤ ├────┼──┼───┼─────────┼────┤
│A │ │ │1-│陳永宗(持│ │ 4 │1120│1120 │ 1020 │ 17 │
│ │ │ │1 │分2/45) │ │ │ │ │ │ │
│ │ │ │地├─────┤ ├────┼──┼───┼─────────┼────┤
│ │ │ │號│陳允芬(持│ │ 14 │1120│1120 │ 3827 │ 64 │
│ │ │ │ │分1/6) │ │ │ │ │ │ │
├─┴─┴─┴─┼─────┼─┼────┼──┼───┼─────────┼────┤
│ │陳良佐 │ │ │ │ │ 7653 │ 128 │
│ 上開不當得金 ├─────┼─┼────┼──┼───┼─────────┼────┤
│ │陳永宗 │ │ │ │ │ 3659 │ 61 │
│ 合 計 ├─────┼─┼────┼──┼───┼─────────┼────┤
│ │陳允芬 │ │ │ │ │ 13721 │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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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下:
(一)1地號:
1.96年至98年:400元/㎡。
2.99年以後 :416元/㎡。
(二)1-1地號:
1.96年至98年:1,120元/㎡。
2.99年以後 :1,120元/㎡。
上訴人占有範圍應給付陳良佐等3人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㈠計算公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5(年)。 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日數/356天。 ㈡計算不當得利期間:陳良佐等3人起訴前5年,即自96年4月 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
⒈96年4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994天,約2.72年)。 ⒉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共833天,約2.28年)。對陳良佐等3人各別之不當得利金額=×陳良佐等3人就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101年4月13日起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報 地價×5%×占有面積×1/12。
101年4月13日起應給付陳良佐等3人之各別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