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李坤南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及反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在 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履行契約事 件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 2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47.1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 稱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核其反訴之請求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攸關,屬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符合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原則,是上訴人提起反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省農會(下稱省農 會)所有,於98年10月29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林順孝標得 ,伊於101年8月22日與林順孝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01年9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有 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47.17平方 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 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以: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房地(下稱中和街381號房地),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土 地,依其提出之林務局農林廳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83 年3月6日之航照圖,並無鐵皮屋存在,可見系爭鐵皮屋係事
後所蓋,而上訴人非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難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依據等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省農會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伊與林順孝皆 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均有意標買,林順孝為求可以較 低價額標得系爭土地,乃與伊簽訂98年10月27日承諾書(下 稱98年10月27日承諾書),約定:㈠如伊不與林順孝競標, 林順孝能順利得標時,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 ㈡伊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並交地予林順孝時 ,林順孝願給付伊110萬元;㈢伊提出要求時,林順孝願將 系爭土地分割1坪土地以28萬4,000元售與伊。嗣林順孝標得 系爭土地,但其履行㈠項給付110萬元承諾後,就㈡、㈢項 承諾則未履行,經伊請求,非但拖延不履行,且於101年9月 24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伊因有上開承諾書,得對林 順孝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建商,於購地前豈有可能未 經查明系爭鐵皮屋有無占有權限即胡亂開價購地,其只須向 伊詢問即可得知有98年10月27日承諾書之事,伊於10 1年9 月18日早上交付上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張勝哲帶回 ,張勝哲於同日下午傳真1紙承諾書(下稱101年9月18日承 諾書)予伊,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林順孝所簽98年10月 27日承諾書內容,是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承諾書 ,仍願受讓系爭土地,應認該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 已同意繼受前手之承諾,可推定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不得再主張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其行使權 利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是大公司,伊是 小蝦米,伊如受敗訴判決,恐致無法生存之窘境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於本院反訴主張:伊於82年4月1日購得中和街381 號房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內之增建物及附屬建物,系爭鐵 皮屋始終在系爭土地上,有航測所之83年航照圖可參,倘合 併上開房地前所有人葉航育之占有,迄今已逾30年,若從伊 自82年7月占有至今,亦逾20年,伊占有系爭土地為善意, 並以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自得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A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 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反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省農會所有,因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 省農會於97年11月5日函知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5年共42萬
0,925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訴外人福門模型有限公 司(下稱福門公司)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省農會出具之收 據註明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林順孝於 98年10月30日依98年10月27日承諾書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 10萬元,嗣林順孝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8月22日出售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之執行長張勝哲傳真101年9月18日承諾書及拆遷還地同意 書予上訴人,惟雙方均未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下稱建管處違 建查報明細表)、省農會臺農務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11月27日統一發票、98年10月27日、101年9月18日之承諾 書及拆遷還地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 4至35頁、第52頁、第65頁、第68頁背面、第73至75頁、第9 8至99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返還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於101年8月22日向林順孝購得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 24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一事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稱伊與林順孝訂有98年10月27日承諾書,林順孝同意 系爭鐵皮屋可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願 受讓系爭土地,應認已默示同意繼受承諾書約定之效力,同 意伊可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98年10月27日承諾書係上訴人 與林順孝就省農會98年10月29日標售系爭土地之前所為之約 定,被上訴人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自不其拘束,而證人林 順孝於原審亦證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1年8月 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是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的…。伊與 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將98年10月27承諾書交給被
上訴人看,因為這是伊與上訴人的事情,與系爭土地買賣無 關,被上訴人與伊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沒有問過伊鐵皮 屋占有系爭土地的權利為何。…」(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以林順孝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時,既未告知被上訴人 有98年10月27日承諾書之存在,被上訴人又非約定該紙承諾 書之當事人,難認承諾書對其亦有效力;且98年10月27日承 諾書約定內容為:「…第2條:本件不動產(即系爭土地) 擬定於98年10月29日公開標售。第3條:甲(即林順孝)乙 (即上訴人)雙方係與本不動產標的為鄰地,均有投標權利 。第4條:甲乙雙方商議協議投標當日,甲方以每坪28萬4,0 00元投標,乙方以每坪28萬3,700元投標。第5條:雙方約定 甲方得知標得本土地時,即支付110萬元予乙方收執。第6條 :自得標日起6個月內(即99年5月1日前)乙方拆除現有佔 用鐵皮屋、騰空交地時,甲方1次付清餘額尾款110萬元予乙 方。同時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圍牆之拆除。第7條:雙方約定 ,若乙方有需求提出時,則系爭土地與488-3地號及臨489地 號之處,甲方保留6米寬度後,願分割大約1坪之土地讓售與 乙方,讓售價款以28萬4,000元為準…。」(見原審卷第34 至35頁),可知承諾書係約定由林順孝以出價較高向省農會 標取系爭土地,林順孝於標得系爭土地時先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另110萬元於標得土地日起6個月內,上訴人拆除系爭 鐵皮屋將占用土地騰空交付林順孝時給付,且於上訴人有需 求時以大約1坪土地28萬4,000元讓售上訴人,但未約定林順 孝標得系爭土地後,同意上訴人可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內容 ,上訴人顯無從依據承諾書之約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至 明;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建商,於購地前豈會未查明系爭 鐵皮屋占用情形即胡亂開價購地,且只要向伊詢問可輕易得 知有承諾書之事,林順孝絕不敢隱瞞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係其推測之詞,且上開承諾書亦不足為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至於上訴人稱承諾書約定之另筆110 萬元林順孝尚未給付,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因98年 10月27日承諾書係林順孝與上訴人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稱伊於101年9月18日早上將98年10月27日承諾書交 予被上訴人執行長張勝哲帶回,張勝哲於同日下午傳真另紙 承諾書予伊,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林順孝所簽承諾書,故 被上訴人已同意繼受前手之承諾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張勝 哲於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6分傳真之101年9月18日承諾書及 拆遷還地同意書所示,均無兩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3至75 頁),證人張勝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地主簽約後
,伊受被上訴人董事長任命去談土地上違建部分如何處理, 所以伊去找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地主簽約過程伊瞭解,因伊 也在場。簽約當時,或之前,地主有提到違建,違建的部分 是由伊來出面與上訴人處理。伊有看過98年10月27日承諾書 ,是在被上訴人與地主簽完約後,伊約上訴人第一次見面談 論補償的過程中,上訴人就提出承諾書說林順孝對他有相關 的承諾。被上訴人與地主簽完約,伊去現場和上訴人瞭解之 後,第一階段伊提出拆除違建,並賠償10萬元。第二階段, 上訴人提出與林順孝有承諾書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接受他 提出的補償金,但後來破局。…當初伊是將承諾書《指101 年9月18日承諾書》與拆遷同意書一起傳真給上訴人,但他 在拆遷同意書部分並沒有回應,如果當時上訴人有簽署拆遷 同意書的話,承諾書才會生效,但上訴人後來就拆遷同意書 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上訴人亦 自承:「…伊是在101年9月18日早上將承諾書《98年10月27 日》交給張勝哲,請張勝哲帶回給被上訴人…。」(見同上 頁筆錄),可知證人張勝哲係101年9月18日上午始經上訴人 交付98年10月27日承諾書帶回交予被上訴人,且於當日下午 5時許將101年9月18日承諾書及拆遷還地同意書傳真予上訴 人,惟因上訴人未同意,故雙方均未於上開承諾書及拆遷還 地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74、75頁),是101年9月 18日承諾書與拆遷同意書因兩造均未簽名同意致未達成協議 ,難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故不能以未簽名同意、不具效力 之承諾書,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可占用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另稱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8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及大法官 釋字第349號解釋,受讓人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拘束, 不得對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雖無地上權設定,可解釋為當 事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不能主張無權占有; 受讓人應受前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應認受讓土地之人 有默示同意繼受其瑕疵;及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98年10月27日承諾書並非被上訴人所 簽訂,對其不生效力,而承諾書之內容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林順孝承諾上訴人之可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上訴人 已無從對林順孝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更不能對非98年10 月27日承諾書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而系爭土地 與系爭鐵皮屋,原即分屬林順孝與上訴人所有,非同屬一人 而出售不同之人,是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均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不同,無 從援引適用,是上訴人之主張,仍非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 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 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上訴人之系爭鐵 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85年間已經查報為違建,有建管 處違建查報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系爭鐵皮屋既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當無違反公共利益 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為保障所有物之 完整利用、收益,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土地之系爭鐵皮屋 拆除並返還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而行使權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又法律規定對於所有權之保護,不因所有人為公司或個人 而有差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於法有據,不因其為公司而 有不同之判斷標準,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大公司,伊是小 蝦米,伊如受敗訴判決恐無法生存,應為伊有利之判決云云 ,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反訴主張伊自建造系爭鐵皮屋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 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 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係提起上訴後於103年4月30日訴 訟進行中,始提起反訴主張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 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請求權存在。
㈡況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
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 始進行。而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 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 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 省農會97年11月5日函載明:「主旨:有關台端占用本會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乙節…本 會與測量公司於97年10月20日會同台端進行占用面積疑義進 行實地測量,測量結果為台端占用本會旨揭土地面積為56.5 ㎡。請台端繳納5年共計42萬0,925元使用補償金…。上 開使用補償金請於97年11月20日前交予本會…。惟繳款後不 得據此視為本會已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98頁),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福門公司名義繳納 42萬0,925元之使用補償金予省農會收受,有省農會出具予 福門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借用上訴人工廠之王寶龍於原審證 述:「…上訴人有說過接到省農會的單子要拆屋還地,之後 上訴人有到省農會去溝通,最後並沒有拆房子…。」(見原 審卷第86頁背面),是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已知甚詳,且同意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土地補償金,並請求省農會不要拆屋還地,可見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始,已知為無權占有,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而其交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係因遭省農會追償而繳納費用 ,自難以此推論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復稱伊於82年4月1日購得中和街381號房地,範圍包 括在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及附屬建物,伊合併所有人葉航育 之占有,迄今已逾30年,若自82年7月伊之占有至今,占有 之始為善意,已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自得請求地上權設 定登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條 訂約當事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葉杭育,其被授權人為 廖德華…。第2條買賣標示:⒈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186、98㎡,持分各3/ 8。⒉房屋門牌:中和街381號1樓,建號:30815號,建物面 積:壹層:181.16㎡、附屬平台:10.87㎡。持分第1層全部 之買賣範圍包括增、加建範圍及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支 持分在內。房屋現況應包括水電及門窗等固定設施,賣方於 騰空交屋時不得拆毀,應維持原狀點交…。」(見本院卷第
48頁),可知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及範圍,係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內所為之加建部分,不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3年3月6 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亦無從辨識系爭鐵皮屋有 無蓋於系爭土地上,證人潘廷均於本院證述:「…(系爭爭 土地,證人是否知道?)剛好在我們家對面。…(現在使用 這塊土地的人是何人?)李先生,就是上訴人李坤南。…( 李坤南為何可以使用這塊土地?)我不清楚,以前是一片竹 子,種竹筍,最早住的是葉先生、葉媽媽,不是李先生,他 事後來搬來。…(現在土地尚有鐵皮屋?何人蓋的?)原本 沒有,後面才有的,應該是李先生蓋的。…(你知道鐵皮屋 何時蓋的?)…我印象中當兵回來時那邊還沒有蓋,應該是 80年以後蓋的…。」(見本院卷第130背面至132頁),是依 航照圖、證人潘廷均之證述,均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自始即 存在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於上訴 人稱伊非習法之人,依伊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之意思而占有 使用之客觀事實,當然符合行使地上權之主觀要件云云,亦 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 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反訴本於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併請求 被上訴人應容忍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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