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楊漢霖
被 上 訴人 杜蘇茶妹 (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杰憲 (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明勳 (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明達 (即杜慶增之承受訴訟人)
杜慶雄
林杜貴英
曾杜貴美
詹瑞嬌
杜欣怡
杜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對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 所為102 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9 頁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 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242 頁正反面)。該裁定業於103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243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