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87號
TPHV,101,重上更(二),87,201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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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劉興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上訴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呂思家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古嘉諄律師
複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拾萬股股票對被上訴人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呂思家應將附表所示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拾萬股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恒隆呂思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思家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太平洋建 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總裁,於民國90年間邀被上訴人李 恒隆(以下與另一被上訴人呂思家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李 恒隆、呂思家)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依紓困建議於91年4 月 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如附表所示太平洋 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見原審卷第216-223 頁之股票正反面影本)信託 登記予李恒隆,上訴人終止該「股票信託」關係,依「股票 信託」契約得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並代位李恒隆終止 其與呂思家間之寄託關係,以及代位李恒隆依寄託契約請求 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就其與 李恒隆之「股票信託」合意部分,主張係委任契約或「非典 型信託契約」(即具有信託性質,而非信託法規定之無名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卷第80頁背面筆錄 )。觀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載明其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 隆,李恒隆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8、9、13頁),其事後就「股票信託」法 律關係雖改為無名契約,然有關「股票信託」之基礎事實並 未變更,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以 書狀補充其與李恒隆就系爭股票成立委任信託關係,所主張 之信託行為性質上兼具民法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239-243 頁書狀)。足見,上訴人就前揭與李恒隆成立「股 票信託」契約之主張,應係就原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補 充說明,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至於上訴人追加於90年間 邀李恒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而與李恒隆另成立委任契約, 終止該委任契約後,李恒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有 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因 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 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可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情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 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 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57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即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而系爭股票並 非種類之債而係特定物,且請求返還本即包含交付之意,是 其聲明顯為給付特定物之訴,惟其上訴聲明第3 項(即起訴 聲明第2 項)又請求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為就同一特定物之給付之訴,二項聲明 係就同一特定物向不同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者顯無法同 時併存。而上訴人就此矛盾之聲明,並未分為先位、備位之 訴,亦非選擇合併而請求擇一判決,則其所為聲明及陳述容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開說明,為求其明確,審判長 有闡明之權利及義務,核先敘明。本院依上訴人陳述之內容 ,係主張系爭股票現由李恒隆寄託予呂思家保管,足見上訴 人係主張系爭股票實際上為呂思家所保管而占有,此事實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並因而代位李恒隆 訴請呂思家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以其真正 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對象應係呂思家,對於李恒隆,既非實 際占有人不可能交付,應無請求交付之真意,僅因在法律關 係上終止股票信託或委任後,主張李恒隆有返還系爭股票之 義務而已,則其真意應為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 求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審判長之職權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本院自得闡明後曉諭上訴人補正其聲明。上訴人經本 院審判長闡明後,同意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改為「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其訴訟標 的並未變更,僅就聲明由原「給付類型」減縮為「確認類型 」,其基礎原因事實又相同,且完全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毋庸得對造 之同意。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減縮, 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 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 權存在,然為李恒隆所否認,致上訴人對李恒隆之返還系爭 股票請求權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適合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法理至明。李恒隆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存在,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太設集團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8年6 月29日轉投資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名以上股東,因而將 太流公司之6%股份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等6人(下稱章啟明等6人 )名下,每人各受託持有1,000股,其餘9 萬4,000股則均由 太設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90年間受全球性經濟衰退影響 ,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上訴人亟欲檢討集團組 織及投資架構,委任李恒隆參與協助紓困太設集團,於90年 10月19日出具聘書予李恒隆。經李恒隆引介訴外人即時任國 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林華德,欲借林華德雄厚 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 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於91年3 月間接受由林華德指定之 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下稱林華德等3 人)查核太設集 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3 人之指示,著手進行太 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下稱系爭切割計劃,即將集團事業 區分為營建、百貨及其他事業等三大區塊),包括太設公司 及關係企業出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 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使太百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 ,並由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股權予太百公司及另一自然人 即上訴人(原計劃由太設公司出售全部太流公司股份予太百



公司,繼而變更為分別出售太流公司80%、20%股份予太百公 司、上訴人,以符合公司法關於控制、從屬公司不能互相持 股100%規定,嗣太流公司決議增資後,最後定案為由太百公 司、上訴人分別取得太流公司40%、60%股份)。上訴人乃依 林華德等3 人之指示,因上訴人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為免 造成太流公司將來籌措資金困難,不適宜擔任太流公司股東 及董事長,而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 ,將上訴人因切割計劃購得之太流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予李 恒隆,因而於91年4月4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 東會會議中作成讓售、信託20% 股權予李恒隆、購買太百公 司股權等與系爭切割計劃相關之決議,上訴人旋即向太百公 司借款20萬元用以向太設公司買受2 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嗣 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 ,原本由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80% 股權、李恒隆持有太流 公司20% 股權之結構,依賴永吉建議,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 太流公司40% 股權、上訴人委任、信託李恒隆名義持有太流 公司60%股權結構,上訴人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 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隨即於91年4月23日併將前述2萬股 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即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並委 由李恒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對外李恒隆為 太流公司60% 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 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系 爭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即須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向太百 公司所借20萬元、580萬元計600萬元已於91年10月1 日歸還 。上訴人係基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 而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李恒隆事後竟否認上開「 股票信託」契約,對外宣稱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上訴人 隨即於91年9月14 日口頭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 ,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又於91年10月2 日以臺北敦南 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李恒隆卻 於上訴人終止「股票信託」關係後之91年9 月23日,將系爭 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其性質為民法之 寄託契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代位李恒隆終止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管契約,並代 位李恒隆訴請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爰依「股票信託」契約 、民法第242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㈠ 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㈡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 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主張如「股票信託」契約不能證明,上訴人亦係基



於90年間委任李恒隆協助紓困太設集團而指示將系爭股票登 記予李恒隆,是一併終止90年間之委任契約後,李恒隆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亦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就 呂思家部分,則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另就原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 票之聲明,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 求權存在,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追加請求權) 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聲明外)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㈢呂思家應將系 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書狀、卷第81頁筆錄 )。
二、李恒隆則以:否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 還請求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存在。並否認與上訴人於91年4 月成立「股票信託」合意,且在90年間邀約李恒隆協助紓困 太設集團之主體,應係太設集團、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 主張基於91年4 月間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系爭股票登記 予李恒隆,或因在90年間委任李恒隆協助紓困太設集團而指 示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均與事實不符。否則,上訴人 與李恒隆對此關係重大事項,應無不訂立書面載明「股票信 託」之內容、目的等,且上訴人亦無不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之 理。實則李恒隆早年出售星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 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所屬之章氏家族,所獲利益 逾5億元交予太設集團及章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300 萬元,並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嗣章家於90年 10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480 多億元,乃央請李恒隆協助紓 困,經李恒隆商請林華德協助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 太流公司先於91年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 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20% 股權過戶予李恒隆,太設集 團及章家乃將原應過戶李恒隆20% 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 流公司20%股份,李恒隆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2萬股股份。另 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勢必徵得原太百公司各 股東、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李 恒隆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之連帶保證人,李恒隆則要求 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增加其持有太流股份至60 %,故由上訴人代表太百公司同意持有太流公司80%股權中之 40%由李恒隆認購,李恒隆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其他4萬股股 份。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900萬元,由 李恒隆按原持股比例60% 認購增資股中之54萬股(計算式: 增資90萬股x60%=54 萬股),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又



李恒隆應付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2 萬股股款20萬元、應 付向太百公司購買太流公司4 萬股股款40萬元、應付認購太 流公司增資54萬股股款540萬元,計600萬元均由太百公司先 行墊付,李恒隆事後已於91年9 月23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歸 還太百公司。故系爭股票實為李恒隆自行購得,並非因上訴 人之「股票信託」或委任而取得。又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 貸之8億元債務於91年9月30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 償之意。李恒隆基於身負數10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加以前述8 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 資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並應「遠東集團」要求而與呂思家 訂立系爭保管契約,並將系爭股票交由呂思家保管,同時於 系爭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同意始得終止系爭保 管契約或向呂思家取回系爭股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呂思家則以:李恒隆於91年9 月23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 系爭保管契約已明文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恒 隆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等語。所謂「遠東 集團」係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以下合稱遠百等11家公司),此 純屬意思表示解釋問題,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難謂其約定不明確而無效,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 「遠東集團」用語報導相關新聞,甚至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 亦自稱為「太設集團」之總裁,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 一般社會大眾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又遠東集團並非系爭 保管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自 與系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故系爭保管契約既屬合 法有效,則李恒隆在徵得「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前,並無終 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代 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10萬股),於88年6 月29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 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9萬4,000股,章啟明等6 人



自然人股東各登記持有1,000 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9、20頁之太流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本 院卷第209頁背面筆錄)。
李恒隆受邀參與協助紓困太設集團。上訴人應李恒隆要求而 按其手寫內容繕打內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 集團特聘請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 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 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 集團之再建而努力。有關之正式法律手續待機落實完成。」 等語之聘書,由上訴人及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共同於90 年10月19日署押後交付李恒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2頁 之聘書,本院卷第211頁筆錄)。
㈢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曾於91年3月8日擬內載: 「太流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 000股,股本1,000,000元,股權淨值為1,019,332 元,今為 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等語之簽呈, 呈送主管陳清暉{見原審卷第157 頁之簽呈,同本院更審 前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至於 本院更審前之93年度重上第45號卷宗,則稱本院重上卷) 第162頁}。嗣因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 出席有章民強、章啟明,列席有李恒隆鄭洋一、賴永吉、 江漢南、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余青松等,依該次會議 決議事項㈠:「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 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 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之議事錄,同本院更㈠ 卷第163頁)。因此,陳清暉即依太流公司上開會議決議, 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 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 轉呈章啟明、章啟光、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見原審卷第 157頁之簽呈,本院卷第209頁筆錄)。 ㈣太流公司旋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 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董、監事請辭,由 李恒隆章民強鄭洋一新當選為董事,賴永吉新當選為監 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恒隆擔任董事長(見原審 卷第159頁、本院更㈠卷第179、180 頁)。太百公司隨 即於91年4 月18日由其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擬具簽呈:「奉層 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 ,計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 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 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



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 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 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再呈上訴人裁決並 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上 開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並經李恒隆親自簽名確認(見原 審卷第160頁、同本院更㈠卷第182頁簽呈,本院卷第 209頁背面至210頁筆錄、本院卷第4 頁筆錄、本院卷第 82頁背面筆錄)。
㈤關於系爭股票之股款繳納流程: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全部 即10萬股股份之股款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91 年6月13日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6頁之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存 款憑條)。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增資 900萬元)時,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3日提付320萬元增資款 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太百公司並於91年4 月23 日開立面額58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載明章民強為受 款人之支票交予章民強,由章民強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9頁之活期存款存摺 、原審卷第7-8 頁之支票正反影本、存款憑條,本院卷 第4頁背面至第5頁筆錄。另李恒隆於原審同意上開出資繳款 流程為真實,參照原審卷第17頁筆錄)。
㈥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函檢附其公司自91年4月至同年9月間 與上訴人、李恒隆之相關會計傳票(見本院重上卷第155 之1頁、第297-308頁),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 頁筆錄)。
㈦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持有太流公 司股數為40萬股、出資額400萬元;李恒隆亦於91年4月23日 首次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 股、出資額600萬元(見本院重上卷第130頁之太流公司股 東名簿,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5頁筆錄) 。
㈧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14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李恒隆終止「股 票信託」關係,並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再於91年10月 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股 票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9-66頁之臺北敦南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筆錄)。 ㈨李恒隆於91年9 月23日與呂思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見原審 卷第72頁),內載「…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甲方(按 :指李恒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之股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72頁),而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系爭



保管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民法規定之寄託契約(見本院卷第 163頁背面筆錄)。
五、上訴人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 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代位李恒隆請求 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李恒 隆在91年4 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係 由何人出資?㈡上訴人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 條 或第179 條規定,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無返還請求權存在 ?㈢上訴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茲就上述兩造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李恒隆在91年4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 ,係由何人出資?
李恒隆於90年間受邀參與協助紓困太設集團,並由上訴人 依李恒隆擬好之內容繕打聘書,並與章啟光、章啟明、章 啟正共同簽名後交付李恒隆收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太流公司原為太設公司於88年6月29日出資100萬元 所轉投資設立,發行股份10萬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 擬內載:「太流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 行股數100,000股,股本1,000,000元…今為業務需要,擬 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等語之簽呈,呈送主管陳 清暉,並因太流公司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 「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 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 等語,陳清暉因而依上開會議決議,在前揭粘碧真之簽呈 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 ,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轉呈章啟明 、章啟光及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為紓困太設集團中部分公司 之營運,而依建議執行系爭切割計劃,原擬將太設公司持 有太流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嗣變更為將太流 公司80%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20%股份出售予另一自然人 等語,應堪採信。又太設公司於91年4月間出售太流公司1 0萬股股份之股款,均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存入太 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太百公司雖將向太設公司認 購太流公司之全部股款(即10萬股股款)一次存入太設公



司帳戶,然太百公司就上述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其 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20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以 「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 司股份之股款,業據本院函太百公司查明,有太百公司91 年11月13日函檢具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 司股份簽呈、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見本院重上 卷第297-299、第301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附卷 可稽,並據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證述在 卷(見本院重上卷第168-172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切割計劃,太設公司擬出售太流公司20% 股份予另一 自然人即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存入太設公 司帳戶以繳納上開股款等語,洵堪採信。
⒉又太流公司旋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 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太百公司隨即 於91年4 月18日由其時任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擬具內載: 「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 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 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 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 ,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之簽呈,呈章啟 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 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 權」等語,再呈上訴人裁決並註明:「應速辦妥增資,始 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鄭顯榮另於91年4 月18日另擬具內載:「原太流公司股 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 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 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現金 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 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等語之簽呈,呈請上 訴人批示核可(見本院卷第236 頁左方函文)。而太流 公司於91年4 月14日決議增資900萬元(資本額增為1,000 萬元)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提付320萬元 增資款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開立面 額58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載明章民強為受款人之 支票交予章民強,由章民強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太百公 司就上述款項之內部會計資料,記載320 萬元係太百公司 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而580 萬元部分則係上 訴人於91年4月22日以「暫借款580萬元:太流股款(現增



款)」借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 亦據本院函太百公司查明,有上開太百公司91年11月13日 函檢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暫借款申請書、支出傳票、支票 、業務(用品)申請書、存款憑條(見本院重上卷第30 2-305 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卷可稽,且據證人 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 卷第169-172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計劃於太流 公司決議增資後,最後定案調整太流公司股權結果為太百 公司、上訴人各占太流公司40%、60%比例,上訴人因而再 向太百公司借款580 萬元用以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 之58萬股(連同原向太設公司購得之2 萬股共60萬股,占 太流公司增資後之股本100萬股之60%)等語,堪予採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為紓困太設集團中部分公司之營運,而 依建議執行系爭切割計劃,原擬將太設公司持有太流公司 之全部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繼又變更為將太流公司80% 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20% 股份出售予另一自然人即上訴 人,以符合公司法關於控制、從屬公司不能互相持股100% 規定,上訴人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認購太設公司轉 售之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權;嗣於太流公司決議增資90 0 萬元後,調整太流公司之股權結構為由太百公司、上訴 人各占40%、60%比例,上訴人因而再於91年4 月23日向太 百公司借款580 萬元,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 股後,李恒隆於同日首次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 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出資額600 萬元(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又上訴人事後於91年10月1 日存入太百 公司600 萬元用以歸還上開借款後,太百公司之收入傳票 總帳科目記載為「短期墊款」、摘要欄內載明「沖章民強 借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07 頁),益見,太百公 司墊付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款、認購太 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股款計600 萬元,均係出借 予上訴人繳納購買或認購股款之用。是李恒隆在91年4 月 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其相關股款均 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所出資,堪予認定。復按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 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 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 司亦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1年間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 其向太百公司為上開借款時,雖未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代



表出借,然經本院向太百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在91年4 月 至同年9 月相關之會計傳票後,太百公司於93年11月13日 函覆檢送上訴人向其借支股款之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 傳票、支出傳票、支票、收入傳票、存款憑單及上訴人還 款書函等件(見本院重上卷第297-308 頁),足認太百 公司業已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前揭借款關係,是該借款雖未 由監察人代表太百公司所為,亦難謂有何無效情形。李恒 隆以上訴人向太百公司之借款係未經監察人代表所為,據 以否認其間借款之效力,並不足採。
李恒隆雖辯稱系爭股票均為其自行購得,相關股款600 萬 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李恒隆事後已於91年9 月23日簽 發同面額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云云。惟太百公司墊付向太 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款、認購太流公司增資 90萬股中之58萬股股款計600 萬元,均係出借予上訴人而 非李恒隆,詳如前述。李恒隆固於91年9 月23日簽發面額 6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太百公司帳戶,然依太百公司之收入 傳票總帳科目欄記載為「暫收款」、摘要欄記載為「李恒 隆繳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06 頁),顯見太百公 司並非認為李恒隆存入該600 萬元票款係為清償太百公司 先行墊付之借款;且經本院函詢太百公司與李恒隆在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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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