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53號
TPHV,101,重上,853,201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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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葉(即丁龍彥之承受訴訟人)
      丁龍福(即丁龍彥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龍輝(即丁龍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龍彥(下稱丁龍彥)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死亡(本 院卷㈤第93頁),其繼承人為張葉、丁龍福丁龍輝(下稱張 葉等3人,本院卷㈤第99頁至第10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臺灣省農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原由洪復琴為清算人,嗣變更為何華勳 ,有經濟部103年3月1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㈤第3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 業株式會社(下稱蓬萊株式會社)更正為上訴人,經中壢地政 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雖遭桃園縣 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惟桃園縣政府已肯認上訴人之法人格與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同一,僅對系爭



土地是否已劃歸上訴人取得,尚有疑義。詎上訴人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內政部竟發函通知桃園縣政府促請農工 企業公司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中壢地政事務所遂於99年8月9 日受理農工企業公司之申請,並張貼公告期間自99年8月9日 起至99年11月9日止,然中壢地政事務所明知上訴人為利害 關係人,並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遲至同年11月2 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前提出異議,否則將依法 登記予農工企業公司,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桃園縣政府於 100年3月21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會議中另有丁龍彥 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為蓬萊株式會社原始股東之一且為本國 人,對系爭土地擁有6分之1的股份,嗣調處結果認系爭土地 產權應屬農工企業公司所有。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依上 開函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蓋: ㈠蓬萊株式會社為純日人資本企業,丁龍彥不得對該株式會社 財產直接主張所有權:
依35年9月13日施行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下稱清算規則)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日產清算委員會將清算 結果於新聞報紙公告後二星期內,即必須就公告內容有異議 者,提出相關證據聲請複核,逾期未異議,則報由行政長官 公署核定清算結果。而上訴人的前身即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工礦企業籌備處),因奉令辦理接收日據 時代之株式會社相關資產,而於35年10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 ,請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股東向工礦企業籌備處辦 理登記,可以選擇加入工礦企業籌備處成為股東,亦可退股 。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於35年11月16日亦以 寅(卅五)秘字發文第3407號代電,說明撥歸省公營之接收 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其中關於日臺股份之處理,凡撥 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新組 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退股 者聽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11月再以參柒清㈣字第68 85號發文公告說明,是主管機關在前後長達2年時間內,已 多次公告請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國人股東身份之股東前來主 張權利。又在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函中亦有詳列各株式 會社所有清算及股權結構的名單,並於第4頁清算單位「蓬 萊株式會社」下方的附註欄中註記㈡㈢兩項附註,而於第5 頁中說明:㈡指該會社為純日產,㈢指該會社股份係以金額 表示。此一公告既出,如確實有在前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股 東身份的國人,當可立即指出錯誤,並提出相關證件之正本 向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主張權利,是丁龍彥之外祖父無法提出 蓬萊株式會社之股票或股東證明文件,姑不論其是否真為蓬



萊株式會社之股東(取締役),惟丁龍彥之外祖父卻仍未表示 異議,則日產清算委員會依清算規則之規定,報請行政長官 公署依清算結果核定蓬萊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歸屬。因此自 從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下 稱系爭撥歸證明書)給上訴人前身省營工礦公司之後,有關 日產株式會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已確定(經濟部76年7月14 日商字第343378號函可參)。
㈡省營工礦公司已依系爭撥歸證明書,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台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 為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 囑託登記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項規 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 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 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 理處核發系爭撥歸證明書予上訴人,即已證明上訴人接受日 產企業之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 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位事件於76年6月18日以台財產一 字第0000000號函函釋,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 ,即將「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估價並依 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下稱37年代電)核准 轉賬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是以上訴人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 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
⒉戰後初期,地政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各地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之方式無法統一,登記簿之記載亦因地政機關各行其事 而殊異,政府為此以一系列行政命令說明有關土地登記之事 宜,先後順序為:臺灣省政府代電-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 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1月16日肆壹 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5月8日肆 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號及臺灣省政府令-44年1月4日( 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由此四號命令可知,關於撥歸公 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並得持接管及轉 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 ,此4號命令做成當時,上訴人雖為省營組織,惟其在公司 組織型態上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行政院直 接核准轉帳撥歸上訴人所有,自應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 係直接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依民法第758條 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又系爭 土地所有權撥歸上訴人所有後,自已不再屬於公產之範疇, 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既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屬官民合營,其財產本身所有與一般 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之股權係屬公有外,並不能因 為股權公有而逕自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況對此財產之性質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公產室曾上簽表示意見,認為工礦公司 係公私合營,其財產為公司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 ,政府對該公司雖有投資股權係屬公產外,似不能因股權公 有而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且該項日人會社財產轉賬撥歸該 公司經營事項,早已辦竣結案,該公司財產已不屬公產室管 理範圍,該簽呈係附於台灣省財政廳43年財297⑴5第2宗公 文內,經本院83年度上更㈥字第59號判決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並採為該判決理由之一。上訴人設立當時已依政府命令 接管原日人會社財產並經轉賬撥歸上訴人經營,則省府對上 訴人之權利,自是僅指其股份而已,僅得依股份對上訴人主 張股東之權利,豈容一面主張對上訴人擁有股權,另一面又 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直接擁有所有權。
⒊又為避免撥歸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土地總登記制度之扞挌, 在無法確定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辦竣清算日期,也僅能先 行以原株式會社名義提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而在地政 機關的重測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35年6 月30日,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足證 系爭土地早已辦妥土地總登記,該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已確 定,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省營工礦 公司因於36年5月29日方才獲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並不具 備法人之資格,無法逕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 前手日人株式會社之名義先行提出總登記之申請,而日人株 式會社之資產已依政府命令作做上訴人之股份,故系爭土地 早已撥歸屬於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非省政府之資產。 ⒋省營工礦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格,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 公司民營後,即應歸屬於上訴人:
省營工礦公司係36年5月1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獲核准設 立登記。44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政策,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省營工礦 公司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 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移轉民營後,按「實施耕 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 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第一次股東 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 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 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分確 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 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 章程奉准在案,其中上訴人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法 人之人格始終同一,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之資 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故上 訴人係先完成移轉民營後,才將所有之股份辦理分售分營, 在省營移轉民營過程中,其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 是全部移轉為民營之上訴人,而後再於44年4月起辦理分售 分營,正式將官股全部出售。
㈢聲明:確認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0,原登記名義人 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確認8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確認8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 分之2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確認8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00分之20,600,原登記 名義人蓬萊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農工企業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接收主體為台灣省政府,依上訴人 提出系爭撥歸證明書記載,蓬萊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由臺灣省 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代電撥歸原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 」,並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依台灣省政府40年 11月20日代電,亦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 20日前應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台灣 省政府之代電,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土地 所有權。另依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代電,益見公營事 業管有之土地,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 ,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無訛。台灣省政府雖以41年 5月8日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轉帳 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 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但上開代電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就已「合併經營」原日人 會社之土地,准由該公司檢具證明文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但取得所有權仍須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省營工礦 公司並未因「合併經營」,即無需辦理登記,而當然取得土 地所有權。是以上訴人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



已屬「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論據,並基於法人同一為由 ,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應有誤解。上訴人另以財政部 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其所有云云。惟就該函釋意旨,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 辦理清算,核定股權之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 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前 揭撥歸公營證明書,即為取得日產企業所有資產;更遑論不 需依法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 既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臺灣省政 府,而非上訴人所有。
⒉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以其所 持股票掉換之標的,上訴人可由其保管之文件中不難舉證證 明。否則即屬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產,應由農工企業 公司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又省 營工礦公司44年4月以前之相關資料,農工企業公司已依檔 案管理局之要求,辦理有關檔案移轉事宜,並於95年9月28 日移轉交接完成,但上訴人(民營工礦公司)移交農工企業 公司之檔案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 價清冊」,此由農工企業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以(46) 農工財字第2947號函報台灣省政府之記載可明。至於省營工 礦公司之公股與未掉換單位之民股,其資產如何劃分接管, 係依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 訂定之資產劃分辦法辦理,而上訴人已自陳44年4月以後民 營期間之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 人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之資產劃分時,以其所持股票掉換 之標的,上訴人應有資料可稽。
⒊上訴人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 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 並已確實受領,其餘未經上訴人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 所有。依44年12月31日修訂公佈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台 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 售辦法」第17條規定,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 」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足證上訴人於民股與政府股資產劃 分時,係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且上訴人如有 以股票掉換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 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即應由農工企業公司依台灣省 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另依上訴人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 聯席會議議程記載及上訴人45年度股東大會決議錄,內載時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許金德、省政府主席嚴家淦,分別於45 年5月17日股東會上之致詞,足證上訴人之前身,係以許金



德為首之民股集團股,於民營化之過程,以其持有之省營工 礦公司股票,掉換與其股票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但為避免 辦理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而沿用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 從而上訴人與省營工礦公司,縱於法律上認屬同一法人,但 是上訴人公司登記新臺幣(下同)1億元股本之相等資產, 應為其於選擇分售程序中所掉換之廠礦,而非省營工礦公司 之所有資產(因為省營工礦公司之原有資本額為2億5,000萬 元)。農工企業公司係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省營 工礦公司剩餘之公產而成立,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 有名稱繼續經營;且農工企業公司受政府命令「接管」系爭 土地,並非「法律行為」,而屬政府本於統治權行使之權力 作用,是依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不需登記,農工企業公 司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⒋依農工企業公司78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清查台 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於清查省營工礦 公司開放民營時,移交上訴人之資產中,係以省營工礦公司 業已辦理登記之土地為範圍,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省營工礦 公司自始未有登記之土地,亦未被清查專案小組所查得,因 此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有關省營工礦公司總公 司資產,均已交接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⒌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9月核發省營工礦公司之「台灣省 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120紙,乃省營 工礦公司之重要文件,本應於開放民營時,併同其他檔案文 件移交官股,但上訴人迄未交還,所稱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 4月以前之文件檔案資料,均已交付農工企業公司云云,即 非事實。
⒍另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為蓬萊株式會社股東,該會 社非屬純日資企業云云,辯稱其繼承外祖父而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核 發「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作為論據。惟上開法人登記簿, 雖記載張火生曾為該會社之「取締役」,但是否即能直接證 明為該會社之股東,尚有疑義;況依系爭撥歸證明書記載蓬 萊株式會社確為純日資企業,且經清算及估價,而屬台灣省 政府接收之財產,且丁龍彥前開主張,亦經原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32號判決駁回,足證丁龍彥前開主張,應無足取 。
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葉等3人部分:
⒈由「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至今清楚記載「蓬萊紙業株氏會 社」由昭和11年(西元1936年)設立,由國人擔任取締役(



董事)及監查役(監事)等職務,包括訴外人饒儒及丁龍彥 之外祖父張火生在內,但由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給「接收日人 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 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可知自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 後,蓬萊株氏會社於35年7月辦理清算完畢,並以純日資企 業即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顯違反 「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記載之事實內容,及「臺灣省接收 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規定,而本統計表係由當時省營工 礦公司依省府授權自行造冊送交公產管理處核發撥歸證明書 之用,是上訴人如此草率造冊行為,造成蓬萊株氏會社自始 遭受誤判為純日資企業(因本表列日人股份100、國人股份0 ),致以敵偽不動產全數接收,其錯誤自應由造冊單位承擔 ,縱蓬萊株氏會社已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亦屬 違法。況本件依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通知丁龍彥為蓬萊株氏會社之土地權利人,是縱上 訴人取得系爭撥歸證明書,然諸多清算違法及瑕疵,草率誤 判,即使政府機關仍須依法公告並通知丁龍彥,應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申請登記,以符法制。 ⒉自日據時期迄今超過半世紀,中壢市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蓬 萊株氏會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不論係前省營工礦公 司或民營工礦公司,自41年接管蓬萊株氏會社迄今,長達59 年之久,均無法變更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在法律上有其 無法辦理變更之理由,此即係因「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上 記載丁龍彥之外祖父張火生在蓬萊株氏會社擔任取締役之事 實,而張火生係本國人,非日本人,為蓬萊株氏會社原股東 ,亦係土地權利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全數變更為 上訴人所有。另由「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及「接收日人移 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 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即知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奉令接 管「蓬萊株氏會社」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清算。蓋清算規則於 35年9月13日奉准施行,本件蓬萊株式會社已提前於35年7月 1日辦理清算完竣,並遭裁定為純日資企業,以敵偽不動產 全數接管。惟上訴人究依何法律規定可如此辦理,且依當時 「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事實內容,本會社絕非純日資 企業,事關人民土地資產重大權益,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未遵照清算規則第2條及第6條規定,造具股東股份 清冊及製成股東股份明細表,否則蓬萊株氏會社應屬純日資 或絕非純日資,何須至今難以釐清,是上訴人顯因當時接管 工作繁重(超過上百餘家株氏會社),為便宜行事,逕行提 前辦理清算,而無視清算規則尚未奉准施行,更未依法詳查



「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記載事實內容,草率誤判本會社為 純日資企業,並以錯誤資料造冊呈報,將因此取得系爭撥歸 證明書,建立在違法誤判,污衊丁龍彥外祖父張火生一生清 白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現登記蓬萊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1年9 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系爭撥歸證明書予省營工礦公 司,由省營工礦公司接受日資企業之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資產 及負債,不待登記而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且於44年省營工 礦公司移轉予上訴人民營時,系爭土地復已劃歸在民股單位 統計表名稱「總公司」之項下,故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78年度 1956號確定判決(嗣農工企業公司於本院提起78年度再第88 號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 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為上訴人、農工企業公司,且訟爭事 實亦係關於上訴人依系爭撥歸證明書撥歸上訴人合併經營之 財產,惟該訟爭之標的為台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南港土地),原為臺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資產,撥 給省營工礦公司,且嗣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75年 7月26日以台財北㈠字第17029號函通知補辦理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故前揭確定判決訟爭之 標的既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該訟爭土地嗣亦辦理登記予 上訴人,則該案之爭點自與本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云云,自無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再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㈢台灣省政府接收日資企業之標的為該企業之全部資產?或日 人股份?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蓬萊株式會社所有,政府接收蓬萊 株式會社之「日人股份」,而非日資企業實體資產,嗣蓬萊 株式會社經政府撥歸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政府所持有 日資企業股份均已掉換為上訴人之股份,屬於因國家高權所 為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系爭土地已為省營工礦 公司所有,而斯時省營工礦公司尚未成立,無法逕自登記為 所有權人,故仍以蓬萊株式會社之名義而辦理登記,故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院於34年1月23日平參字第26045號令公布「收復區敵 偽產業處理辦法」(本院卷㈡第193頁),其第4條規定處理 敵偽產業之原則第2款規定:產業原屬華人與日偽合辦者, 其主權均收歸中央政府。第3條第14款並規定有關地方事業 之接收委由省市政府辦理,因此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訂定 「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憑以辦理(本院卷㈡第194 頁)。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省接收之日資企業應由原接 收機關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日產處理委員會視該企業之性質, 依左列四種方法,分批列單呈請行政長官公署轉呈行政院核 定處理之,……甲、撥歸公營……乙、出售……丙、出租… …丁、官商合營。」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故系 爭撥歸證明書所載合併經營即符合前揭撥歸公營之旨。 ⒉嗣依台灣省政府卅七年三月廿三日訓令記載「……查各區敵 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之廠產,如無產權糾紛,應先由處理機 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後處理完竣,如有移轉再由新業主辦理 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138頁),參酌政府為核算 日資企業之資產、負債狀況,憑以辦理將接收日資作為轉賬 撥充國營業資本之基準,訂有清算規則及撥歸公營、公用之 日人財產估價標準,其計價範圍即包括土地、廠房、機器設 備之購置年月、原物料及銀行存款(現金)等,均應辦理清 算,編製清算報告書送日產處理委員會,此觀台灣省接收日



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6條「撥歸公營之企業,應由主管機 關,依照接收企業財產清冊估定合理價格,送由日產處理委 員會核明辦理撥交轉帳手續」、第7條「撥歸公營之企業如 原有本國人民之股份時,仍保障其權益」即明(本院卷㈡第 139頁),徵諸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於35年11 月16日亦以寅(卅五)秘字發文第3407號代電,說明撥歸省 公營之接收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其中關於日臺股份之 處理: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 參加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 願意退股者聽之(原審卷㈡第19頁)。足見政府對日、台合資 或純日資企業資產之接收方式係統一接收全部資產;並經核 定資產、負債計算股值。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僅接收日資股 份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依財政部36年7月9日財庫一字第15492號函記載略以:「 查三十五年度國家歲入總預算及三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歲入總 預算,均列有接收敵偽財產變價收入鉅額數字,茲台灣省將 接收日資企業劃歸國營者十八單位、國省合營者四十二單位 ,省營者三百二十三單位……,以上敵產,如確須撥為各該 單位資本者,自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具歲出追加概算報請核 定,俾能由國家總預算所列接收敵偽財產變價收入科目內分 別轉帳,以清手續,再撥歸國營者、國省合營營者及完全省 營者,……即以政府撥給基金科目及估價出售出租方法或中 央補助地方財政科目分別報請核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41頁 反面至第142頁),足見所謂辦理「轉帳」係各公營事業設立 所需資本,須由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編列歲出概算,報請國 民政府核定後,由國家總預算所列「接收敵偽財產變價之收 入」科目,轉帳撥歸至各公營事業,而各公營事業領用中央 轉帳之資產,其科目則以「政府撥給基金科目或中央補助地 方財政科目」辦理。又國民政府核定「轉帳」僅係同意各該 主管機關之申請,將國家總預算所列接收敵偽財產變價收入 科目轉列各公營事業,應屬認股之行為,此觀台灣省政府係 以價值1,322,541,000元之日資企業財產抵充應納股款(本院 卷㈠第200頁、第215頁),上訴人據以為公司合併,系爭土 地已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要無所據。
⒋本件台灣省政府於接收日資企業之全部財產後,按接收企業 之性質,分別訂有管理及運用之方法,其中指定撥歸公營者 ,為保護持有日資企業股份之台人及法團股東,即以38年7 月11日參捌清四字第三五八一號代電,通令以換發公營事業 之新股票或退股方式辦理,此由該代電內載「(二)前項企 業日人部分之股權,已照行政院令頒各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



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辦理轉賬撥充公營資本,國人部分股權 亦經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換發新股票或予退股…。一、法團部 分股權:凡該法團股東申請換發新股票移轉股權名義或退還 股金,應將所提股票等證件列冊送由本省日產清理處核定辦 理…,逾期後該項股份即由各公營事業機關按照時值認購… 。二、保留部分之股權……設有抵押債務人之日人股份,應 由各公營事業……代為履行清償贖回全部抵押品……。」等 語在卷可明(原審卷㈡第28頁)。是以政府於接收日資企業 ,經清算日產之資產、負債,登報公告債權、債務關係,釐 清股東股份後,係將接收標的經清算後之「資產淨值」,按 資本股份數,再劃分為「日人」、「國人」、「法團」及「 保留」等股份,並將「日人股份」依清算淨值計算出「賬面 金額」及「估價金額」,作為「核准轉賬撥歸公營」之基礎 ;而「國人」、「法團」及「保留」等股份,則依上開代電 辦理。上訴人所提「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接管 日產企業資產淨值表」之內容,亦屬相同處理程序,上訴人 執此主張政府僅係接收日資企業之「日人股份」,而非「全 部資產」云云,殊無足取。
⒌另蓬萊株式會社清算案土地583-1、583-6、583-2等4筆土地 ,計價8,400元,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有蓬萊株式會社清算 案土地建物目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7頁) ,且581-1、583-6地號土地嗣於43年9月18日已將原所有人 名稱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更正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倘撥歸上 訴人財產包括系爭土地,何以上訴人未併辦理登記?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176-8地號土地,分割自176 地號)、879地號土地(重測前176-7地號土地,分割176-2地 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登記為蓬萊株式會社所有,依前揭清 算案所附土地建物目錄所載176、176-1地號土地,其中176 即為前揭重測176地號土地,而176-2應係176-1之筆誤,臺 灣光復時,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未有蓬萊株式會社,故系爭 土地於日產處理委員會清算時已列入蓬萊株式會社所有而為 估價清算時所涵蓋云云。惟前揭目錄計價8,400元部分並未 包括176、176-2地號土地,此觀計價8,400元部分另以「} 」涵蓋前揭4筆土地計算之,而未將176、176-2地號以「} 」涵蓋在內,且倘176、176-2地號撥歸省營工礦公司,何以 省營工礦公司未依前揭據以辦理登記,況依農工企業公司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編印「臺灣省接收日人 財產處理統計報告」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清算核定賬面資產 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公用統計表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0頁),26050代電僅屬行政院通 盤核定國、省營事業機關准予轉帳之核准文號,而非核准其 取該日資原有土地所有權。
⒍上訴人復以蓬萊株式會社雖係依日本法律成立之公司,但於 台灣光復後,該會社已於「台灣省登記實施辦法」規定之期 限內,於36年1月31日與其他15家企業合併改組為「印刷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經營,並已完成登記,嗣該公司又改 為上訴人之分公司,主張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法人格,不因 政府於台灣光復接收而當然消滅,該會社之日人股份仍為政 府接收之標的云云。惟:
⑴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年4月8日致卯齊財五字第13 44號公告略以:「查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業於四月一日 以致寅(卅)財五字第一一六四號公告週知在案,凡從前依 照日本法令登記之各種會社如屬繼續營業者應於四月份內依 照前項辦法分別備具各項文件規費向本處呈請登記以憑核辦 …」等語(本院卷㈣第166頁),可見適用「台灣省公司登 記實施辦法」之對象,係屬台灣光復前,已依日本法令登記 之各種會社,但該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仍有以公司型態繼續 營業之必要者而言。
⑵依「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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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