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世鎮
陳世上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複代 理 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陳世錦應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如附表十二項次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世錦應給付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如原判決附表八「欠原告押金」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世錦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世錦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以附表十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世錦如附表十三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 (下稱陳世鎮等6人)主張:
㈠伊等與對造上訴人陳世錦(下稱陳世錦)均為訴外人陳沼濤 與陳王品之子女,陳王品先於民國74年7月23日過世,兩造 及陳沼濤均為陳王品之繼承人,後陳沼濤於96年間過世,兩 造即為陳沼濤之繼承人。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408、408-2、408-3、408-4、 408-8、408-9地號土地,部分為訴外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出 資而信託登記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過世後,兩造及陳沼濤 於77年10月1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 8。而上開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 即臺北市○○區○○段35及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兩造及陳沼濤之原始應有部分本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 表1)所示。嗣陳世錦偽造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及陳美 珠(下合稱陳壽美等4姊妹)之委託書,至臺北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於88年9月間至12月間,陸續將陳 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因而減少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然兩造 及陳沼濤既均繼承陳王品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陳沼濤現已過世,故兩造應按繼承比例即1/7平均分 擔轉移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之土地面積即如原判決附表3之1 (下稱附表3之1)所示,故陳世錦應分擔母親信託債務,返 還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判決附表3之2 (下稱附表3之2)所示。
㈡陳沼濤死亡,陳世錦未經伊等同意,即以伊等名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4(下稱附表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又未經伊等同意即以伊等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林 錫銘簽訂租賃草約,且未依陳沼濤之指示,按系爭土地登記 簿上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變更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名義,復 未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後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陳世錦並將系爭房屋出 租收取押金及租金,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沐蘭休閒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所承租,陳世錦或林錫 銘或沐蘭公司應給付伊等之金額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5(下 稱附表5)所示。
㈢陳世錦自承使用伊等及其配偶所有之可轉讓定存單支付興建 系爭房屋工程款,伊等已查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 0萬元,故先以此一金額計算,由遭挪用之可轉讓定存單之 陳世上請求陳世錦返還超額挪用部分即933萬7,500元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
㈣綜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陳壽美等4姊妹以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與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請求;對於系爭房屋部分,伊等 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信託關係,及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 用第540條至542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 伊等對於陳世錦及林錫銘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對於沐蘭公司則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陳世上對於陳世錦則依民法第540條及第173條準用第54 0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原審判決陳世錦應將如原審 100年12月8日更正裁定附表7(下稱附表7)所示之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世鎮等6人,暨陳世錦應給付陳世 鎮等6人如原判決附表8(下稱附表8)所示之金額,及自9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陳世鎮等6人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陳世鎮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列不利於陳世鎮等6人部分廢棄。㈡陳世錦應再給付陳世 鎮27萬0,292元、陳世上27萬0,292元、陳壽美23萬6,072元 、陳美華25萬4,723元、陳麗美23萬4,386元、陳美珠25萬3, 906元,及均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附表8所示陳世錦欠陳世鎮等6人押金部分, 其利息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㈢陳世錦應給付陳世上933萬7,500元,及自96年3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世錦應將附表3之2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4姊妹,再將 如附表10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壽美等4姊 妹。㈤陳世錦應按月再給付陳壽美等4姊妹如附表11所示之 差額租金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陳世錦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陳世鎮等6人請求林錫銘 、沐蘭公司給付押金及租金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
二、陳世錦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沼濤出資與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共 同購入,並基於節稅目的,合意信託登記於陳王品名下,88 年間,陳沼濤全權決定將陳壽美等4姊妹名下之應有部分, 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並交代伊協助辦理過戶,伊代為 領取印鑑證明,乃陳沼濤本於授權管理處分財產時,經常指 示伊之作法,絕非伊自行偽造,陳世鎮等6人於近20年後, 方主張伊偽造委託書、未經陳世鎮等6人同意下陸續過戶等 情,顯非事實。而依建築法第7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
規定,可證陳沼濤生前指定伊為起造人,即係決定系爭房屋 應為伊所有,要不因系爭房屋係於陳沼濤過世後方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有影響,系爭房屋既係陳沼濤生前依授權所 為管理及處分而登記於伊名下,自屬伊所有,陳世鎮等6人 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亦無可分得系爭房屋租 金及押金之權;至於系爭房屋租賃草約,充其量僅為合約草 稿,僅因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為與承租人預先確 立旅館經營合作事宜,乃暫時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承租 人林錫銘簽立草約,並非陳沼濤有使陳世鎮等6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意思。縱陳世鎮等6人對系爭房屋確有所有權 ,系爭房屋租賃草約僅為草稿,並非正式租賃契約,要無任 何契約拘束力,陳世鎮等6人既為請求伊返還租金之人,自 應就租金若干負舉證責任。本件最後支付工程款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本即陳沼濤於生前95年11、12月間即決定用於支付 系爭房屋工程款,並於95年12月10日簽約時轉讓予訴外人泰 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僅因工程進度之故 ,始由張偉森代泰業公司暫時保管,伊雖嗣因工程進度辦理 展期及改依新預定進度辦理更換不同到期日、總金額相同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然此仍源自於陳沼濤指定作為工程款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而該等可轉讓定期存單本係陳沼濤於95年12 月10日簽約時即已轉讓予泰業公司作為支付本件工程款,是 本件工程款顯由陳沼濤以其得全權處分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支 應,陳世鎮等6人自無理由要求伊再為結算或找補或聲稱系 爭房屋應由其等共有。另伊於調解時所為之善意表示,係為 期待調解順利達成,本件調解既未成立,陳世鎮等6人自不 得以調解過程中之妥協或讓步為其主張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陳世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世錦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陳世鎮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對陳世鎮等6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世鎮等6人與陳世錦為兄弟姐妹關係,母親陳王品先於74 年7月23日過世,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與父親陳沼濤均為陳 王品之繼承人,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過世,陳世鎮等6人及 陳世錦為陳沼濤之繼承人。
㈡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408、408-2、408-3、408-4、408-8、408-9地號土地, 陳王品過世後,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及陳沼濤因繼承關係 而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上開土地辦理大灣計劃區段徵 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陳世鎮等6人
及陳世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㈢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偉 森及呂詹金桂,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現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
㈣系爭土地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陳世錦登記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8年1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陳世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㈤林錫銘於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時,以承租人名義簽署房屋 租賃草約書,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陳世錦就其所持有之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與沐蘭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文 德段四小段408等6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灣計劃歸戶清冊 、區段徵收歸戶清冊、房屋租賃草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9至98頁、卷2第46至5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未經陳壽美等4姊妹之同意,逕將陳 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以清償母親陳王品之債務,惟母 親之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於父親陳沼濤死 亡後,陳世錦未依父親指示依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將渠等登記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 金;又陳世錦動用陳世鎮等6人及配偶所有可轉讓定存單支 付系爭房屋工程款,爰請求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給付押金、租金及工程款等語。然此 為陳世錦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下分就㈠陳壽美 等4姊妹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 妹,是否有據?㈡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據?㈢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 給付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與押金,是否有據?㈣陳世上主張 陳世錦應給付陳世上933萬7,500元,是否有據?論述之。五、陳壽美等4姊妹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壽 美等4姊妹,是否有據?
㈠陳世鎮等6人主張母親陳王品生前於63年7月29日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408、408-2、408-3、408-4、408- 8、408-9地號土地,部分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出資而信託登 記為陳王品所有,陳王品過世後,兩造及陳沼濤於77年10月 17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均為1/8。上開土 地辦理區段徵收,於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 兩造及陳沼濤之原始應有部分本如附表1所示。嗣陳世錦偽 造陳壽美等4姊妹之委託書,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領
取印鑑證明,於88年9月間至12月間,陸續將陳壽美等4姊妹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 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陳壽美等4姊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因而減少如附表2所示。惟系爭土地為母親之遺產,並已完 成繼承登記,母親之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陳世錦卻 僅以陳壽美等4姊妹之應有部分抵償母親對呂家及張家之繼 承債務,陳壽美等4姊妹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280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陳世錦歸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3之2所示。陳世錦則辯稱系爭土地雖以遺產形式登記於 父親及各子女名下,但土地本係父親與張家、呂家共同購入 ,母親過世後,張家、呂家要求取回,父親乃於88年11月與 張家、呂家協議返還其應有部分,並決定將自已及陳壽美等 4姊妹名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此屬 父親陳沼濤對系爭土地享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之行使,且各 子女對父親當時之決定亦無異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㈡陳世錦辯稱系爭土地當初係由父親陳沼濤出資與張偉森及呂 詹金桂共同購入,登記於母親陳王品名下,嗣由父親於88年 間全權決定將陳壽美等4姊妹名下應有部分,過戶予張偉森 及呂詹金桂,伊僅是協助跑腿辦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 2份影本為證。其中88年9月18日,由陳沼濤、兩造為甲方, 張偉森、訴外人張家斌、張莊阿蘭、張謨新為乙方之協議書 ,確認甲方以陳王品名義、乙方以張貽隆名義與呂詹金桂共 同出資購買○○區9筆土地,陳家出資1/2,張家與呂詹金桂 各出資1/4,其中280地號土地受限於法令規定登記名義人全 部信託登記為陳王品,並約定甲、乙雙方基於釐清共有土地 之產權能各自登記,甲方應將如協議附表所列土地依乙方取 得之持分移轉登記與乙方等情事,甲方由陳沼濤為全權代理 人,簽署該協議書,乙方則由張偉森為全權代理人簽署協議 書(原審卷1第313至321頁);另88年11月16日,由陳沼濤 、兩造為甲方,呂詹金桂為乙方之協議書,亦同上協議內容 ,並由陳沼濤為甲方全權代理人,簽署該協議書,訴外人呂 柏宗為乙方全權代理人簽署協議書(原審卷1第322至326頁 )。證人張偉森證稱伊自80幾年開始接手就知道部分情形( 即系爭土地由張家、陳家及呂家取得之經過情形),因張家 土地持分登記在陳家名下,嗣因協議,陳家將土地返還張家 ,至陳家何人名下土地過戶予張家,伊不清楚,伊記得要補 足1/6予張家,該部分持分皆登記予伊名下,陳家亦補足1/6 予呂家。以前部分土地登記在陳沼濤配偶名下,因其配偶過 世,陳家先繼承下來,嗣因時間已久,就與陳沼濤商量返還 土地。當時陳家是由陳世錦出面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陳沼濤
也有談過。協議書係伊簽署的,當時是與陳沼濤簽的,亦是 與陳沼濤談土地補足1/6,但不是一次就談好,與陳沼濤談 好後,再由陳世錦辦手續等語(原審卷2第234頁背面至237 頁)。證人呂柏松則證稱關於呂家、陳家及張家取得系爭土 地之經過是伊哥哥呂柏宗辦理,當時伊家之投資是哥哥在處 理等語(原審卷2第233頁背面),堪認依以陳沼濤為首之陳 家,就系爭土地依約應移轉部分權利予張家及呂家。 ㈢陳家未依上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張偉 森及呂詹金桂前,除陳世錦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3.115%以外,陳沼濤及兩造因繼承及領回抵價 地取得陳王品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均為5.274%或5.27 3%,即如附表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為履行上開協 議書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陳世鎮 、陳世上及陳世錦之應有部份並未減少,陳世鎮及陳世上仍 為5.274%,陳世錦為38.389%(5.274% +33.115%=38.389%) ,但陳壽美於8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8%予張偉森;陳美華於88年1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6%予呂詹金桂;陳麗美於8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8%予張偉森;陳美珠 於88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5-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86%予呂詹金桂,陳壽美等4姊妹之應有部分 減少為如附表2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壽美 關於系爭3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美華關於35地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陳麗美關於系爭35-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陳美 珠關於系爭35-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 35至42、103至149頁)。
㈣陳世鎮等6人主張其係因系爭母親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母親之債務亦應依據繼承關係,按照應繼分比 例均分,而非僅將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張偉森及呂詹金桂所有,致使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減少等語。經查:
⒈陳世錦辯稱父親陳沼濤乃松山區著名地方仕紳,擁有為數 眾多之資產,自3、40年前迄至96年初過世,兩造兄弟姊 妹7人及媳婦3人名下資產,乃父親實質所有並統籌管理、 處分,父親除陸續將資產分配至子女名下,更以子女名義 進行各項投資,各人名下財產收益均由父親統籌管理運用 ,應屬借名登記性質等語。
⒉陳世上前以陳世錦及其配偶敖芸芝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4482至4487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敖芸芝名下,起訴請求 塗銷移轉登記,回復陳世上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本院100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裁判確定(本院卷2第144至150頁、卷3第53頁),相關訴 訟關係人於上開事件中陳述如下:
⑴陳世鎮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99年7月2日準備 程序證稱「(問:你父親過世後,這些財產是否你們兄 弟個別?)是,因我是老大,平常駐美國,過年或是父 親生病我會回來。…我父親登記個人名下房子,我們的 名字就我們自己的,我母親過世後,我也問過我父親, 他也是這樣說。後來他身體不好,我有問過他,他說登 記我們名下,就是我們自己的,他都沒有動過。系爭不 動產土地是我母親名字,原來合建後登記在母親名下… 後來登記在陳世上房子,後來拆掉,改蓋六層樓房子, 改建房子是我父親告訴我用陳世上租金收入蓋的,我名 下一年有一千萬租金,我們兄弟租金都是個人去收。父 親在世,我們託父親去收租金,放在每個兄弟姊妹名下 帳戶。帳戶是我父親在管,他很少從帳戶提款,除繳稅 、及每年要我們每年捐獻。我從高中開始處理租金事情 ,我大學出國每年回來,把這些帳處理好,放在每個兄 弟姊妹名下…因我是老大,所以從高中開始學習房地產 經營…個人名下財產,我父親告訴我租給誰,問我們同 不同意,我父親有賣過我及陳美華、陳世上的財產,賣 的這些錢存在個人帳戶…」、「我家有保險箱,我每個 人都有抽屜,所有證件都放在個人的抽屜…」等語(本 院卷1第227頁)。
⑵辦理陳壽美等4姊妹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張 偉森及呂詹金桂之代書鄒瑞隆,於臺灣臺北地院方法97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事件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處理過陳沼濤家人之間不動產過戶的相關 事宜?)有,是陳沼濤自己出面找我,或陳沼濤叫陳世 錦聯絡我,找我去辦理。以我主觀的認知,我認為陳沼 濤是大地主,他家人的這些不動產雖然名義上並非陳沼 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名義取得的,他的家人沒 有權利處分這些不動產,所以都是陳沼濤來找我辦理相 關手續」、「陳沼濤所有的不動產過戶給子女都是陳沼 濤出面辦理的,我在辦理過戶時都不需要去詢問他的子 女,因為我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他的,他要給誰就給誰
」、「…陳沼濤在松山地區經營很多年,80年以前買的 不動產,大部分都沒有賣出,而且買進的不動產也很少 用自己的名義去登記,大都登記給家人,80年以後陳沼 濤才比較會將不動產賣給其他人,賺取價差,這些不動 產買賣有大部分過戶手續是我辦的,這些買賣的不動產 縱使登記名義人並非陳沼濤,買賣事宜也都是由陳沼濤 自己決定,簽約也是陳沼濤出面簽約」(本院卷1第224 、225頁)。
⒊陳世上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林伯翰偽造文書案 件,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父親生前說財產在何人名下 就是誰的,陳世錦也承認父親有跟他說這句話,父親死後 ,我名下的財產是我在管」、「…在我父親過世之前,我 父親沒有說過(遺產處理的細節),他只有說財產已經分 配好了,誰的名下的就是何人的…」、「(問:父親有將 他所有的財產登記在除你們子女以外,各該子女配偶名下 的習慣嗎?)其他人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太太,我七十四 年我母親過世,七十五年我回來探親,在一次的祭典裏, 我父親親口跟我說,○○街00巷5號的房地產有一半要過 戶給我太太,因為我父親在下○○段買了一大塊地,他說 那塊地他只要買陳世錦的名字。有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但 是後來被陳世錦轉走」、「印鑑章,我們從小跟父親設同 一個戶口,所以我們的印章都是放在家裏」(本院卷1第 205、206頁、第209頁背面、第210頁);陳美華證稱「誰 名字下的財產就是何人所有」、「我父親從小就有給我們 買財產,就說放在何人名下就是何人所有」、「家中的財 產都是父親代管,因為在美國都是父親代為管理」、「( 問:你父親有無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將財產登記在你們配 偶名下?)我有結婚,但是女婿沒有。媳婦是有登記」等 語(本院卷1第212、214、215頁)。 ⒋陳壽美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陳世錦違反銀行法案 件,97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他(即陳沼濤)告訴我們 誰的名下的財產就是誰的,叫我們不要爭」,其配偶柯欽 郎證稱「不動產都登記在他子女名下,他們都在美國唸書 的時候,我跟我太太有在幫他(即陳沼濤)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我跟他同住10年,10年間他做什麼事都會跟我商量 」、「財產都是已經登記給誰就是誰的,財產很公平的… 」(本院卷1第221頁)。
⒌陳沼濤死亡後,陳世鎮等6人並領回渠等名義及陳世鎮、 陳世上配偶謝漢宜、洪淑美名義之土地權狀共計142張、 建物權狀共計66張、信託憑證共計24張、存摺共計22本,
及印章共計33枚之事實,有陳世鎮及謝漢宜取回物品清單 、陳世上及洪淑美取回物品清單、陳壽美取回物品清單、 陳美華取回物品清單、原告陳麗美取回物品清單及陳美珠 取回物品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45至276頁)。 。另陳世上於75年12月29日為其配偶洪淑美所代書之同意 書,及陳世鎮於77年2月16日為其配偶謝漢宜所代書之同 意書,其上均記載「承認夫家移轉於立書人名義下所持有 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所 需文件交由公公陳沼濤或陳家公推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 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有同意書影本2 份為證(原審卷1第311、312頁)。
⒍綜上堪認陳沼濤確有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 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 配之意,但於其生前仍有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 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縱曾於部分財產之 管理、處分前對徵詢或告知各登記名義人,無非出於尊重 、諮商之意,各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 自登記資產之權限,且對陳沼濤所為管理及處分,亦從未 過問,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且陳沼濤自兩造年少時即 以此種方式登記、管理及處分財產,並保有渠等名義之印 章及所有權狀、存摺,而渠等為配合陳沼濤對財產之管理 處分,應已授權陳沼濤得使用證件、印章;另子媳洪淑美 、謝漢宜因並非自始即由陳沼濤管理財產,乃書立上開同 意書,表示借名登記且同意陳沼濤處理,乃為明確渠等間 法律關係之故。再觀之前開陳世鎮、陳世上、陳壽美、陳 美華、柯欽郎均稱陳沼濤曾表示登記何人名下之財產,即 為該名義人所有等語,則陳沼濤所為亦有預作財產分配之 意,即生前以借用子女及子媳名義登記之方式管理財產, 於死亡時即依當時財產登記狀況,分配財產予各該登記名 義人。
⒎86年11月10日領回抵價地之系爭土地之前,係陳家、張家 及呂家共同出資承買臺北市○○區9筆土地,其中280地號 土地地目為田(原審卷1第66頁),張家及呂家出資部分 乃信託登記為陳王品。嗣系爭土地即為日後沐蘭旅館建築 之基地,且由陳沼濤全權代表簽署協議書,移轉部分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且亦由陳沼濤出面與 談籌建沐蘭旅館之大方向,底定後由陳世錦代表陳家談細 節等情,亦經證人張偉森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234頁背面 至237頁),則陳沼濤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實與前開其 他登記予子女、子媳名下之財產相同,堪認系爭土地亦係
陳沼濤借名登記予配偶陳王品名下之方式管理該財產,陳 王品於74年7月23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登記形式上辦理繼 承登記,由陳沼濤及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8,惟其中仍含 有張家、呂家信託登記之部分,兩造亦非陳沼濤之預為分 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實質權利仍屬 陳沼濤,則移轉系爭土地何人名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 及呂家,仍繫諸於陳沼濤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處分,陳世 鎮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母親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均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張家及呂家指定之人,即無 可取。
㈤陳沼濤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則陳沼濤本人或 者陳沼濤指示同住之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辦理陳壽美等 4姊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依 前所述,自無須經陳壽美等4姊妹之同意,且陳沼濤為管理 及處分借名登記於兩造之財產,生前即持有並保管兩造之印 鑑、存摺等文件,亦如前述,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偽造 陳壽美等4姊妹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並未經渠等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偉森及呂詹金桂,自 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兩造雖因繼承陳王品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登記,除陳世錦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3.115%外,陳沼濤及兩造就陳王品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平均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274%或5.273%,即如附 表1所示;然系爭土地亦係陳沼濤借名登記予配偶陳王品名 下之方式管理該財產,陳沼濤對之仍有管理處分權限,陳沼 濤本人或者指示陳世錦委任代書鄒瑞隆將陳壽美等4姊妹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張偉森及 呂詹金桂所有,本無須經由陳壽美等4姊妹再為同意,且持 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既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 文件,自屬授權之範圍內,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偽造陳 壽美等4人之委託書領取印鑑證明,且未經渠等同意,擅自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代書鄒瑞隆移轉登記予張偉 森及呂詹金桂,均無可取。陳壽美等4姊妹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 ,主張兩造應按繼承比例即1/7平均分擔轉移予張偉森及呂 詹金桂土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3之1所示,陳世錦應移轉如 附表3之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陳壽美等4姊妹,為 無可取。
六、陳世鎮等6人主張陳世錦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是否有據?
㈠陳世鎮等6人主張96年父親陳沼濤死亡後,陳世錦未經伊等 同意,申領台北市95建字第0420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房屋,且未依父親指示,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起造人名義,亦未將已辦建物 第一次總登記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伊等,爰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信託關係,及民法第173條準用540 條至第54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陳世錦應將如附表4所 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陳世錦則辯稱父親生前 雖將自己財產登記於不同子女名下,惟仍視為自己財產而統 籌管理,伊於父親過世後,或仍依父親生前交代,將系爭房 屋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㈡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陳世錦為建造執照登記之起 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98年1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陳世錦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66558/100000,此有台北市95建字第0420號建造執照、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1第168至171、43至65 頁)。陳世錦固辯稱依父親之安排,系爭房屋即由伊所有等 語。惟查陳沼濤固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子女,或子媳 名義辦理登記及開設金融帳戶,以借名登記方式管理財產, 並預為財產分配,已如前述,然系爭房屋係於98年1月23日 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斯時陳沼濤已經過世,是系爭房屋係 於陳沼濤過世後始登記為陳世錦為共有人,故不能以陳沼濤 死亡後系爭房屋之登記,以為陳沼濤預為分配財產之判斷依 據。
㈢依系爭房屋台北市95建字第0420號建造執照之記載,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為陳世錦及張偉森、呂柏松及呂柏宗等4人,發 照日期為95年8月24日(原審卷1第168至171頁),是於上開 建造執照核發時,陳沼濤尚未過世,惟陳家部分僅列陳世錦 為起造人;但陳世鎮等6人所提95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草約 書,陳世鎮等6人及陳世錦均列為出租人,林錫銘為承租人 ,該份草約記載「茲就房屋租賃事宜,協議並約定條款如後 :壹、甲方一十二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5號(面 積2938.12平方公尺)、35-2號(面積2969.49平方公尺)二 筆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將來興建之房屋(台北市建造 95建字第0420,以下簡稱上開房屋)願出租予乙方經營汽車 旅館及商場之用,而乙方願承租事實。貳、依本草約將來所 訂立本約之租期十五年,該租期自甲方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 照後五個月(即甲方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後第六個月始日 )起算」(原審卷1第150至154頁)。又林錫銘將上開草約 交付予陳世錦後,陳世錦再將已蓋妥陳世鎮等6人印鑑之草
約交予林錫銘,兩造依約應得之押金1,020萬元,亦由林錫 銘開立支票交予陳世錦收受之事實,亦有林錫銘99年9月23 日律師函可稽(原審卷1第166、167頁),即日後預定出租 系爭房屋之租約,又將陳世鎮等6人列為出租人。 ㈣陳世錦固辯稱系爭房屋草約,內容尚未定案,建物尚未興建 ,乃暫時以全體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承租人簽約,不得作為認 定兩造所有權之基礎;況草約中關於張家部分,亦列全體土 地共有人為出租人,然興建後房屋所有權亦以建造執照所載 起造人為準,僅歸張偉森一人,張家嗣與沐蘭公司所簽租賃 契約書,亦僅以張偉森為出租人而已,可知草約暫以全體土 地共有人名義訂立,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關;且依建築法、 土地登記規則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相關規定 ,父親確有將系爭房屋預作財產分配予伊等語。然沐蘭旅館 係由陳家、張家及呂家共同投資興建,上開草約係在取得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之後簽訂,此觀之草約第1條載明建造執照 字號自明,果陳沼濤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有以建造執照 所載之起訴人陳世錦單獨取得分屬陳家部分權利之意思,當 毋庸將陳世鎮等6人等土地共有人及陳世錦均列為出租人之 必要。是就除陳世錦以外,陳世鎮等6人亦列為上開草約之 出租人一事以觀,陳沼濤當時應有使陳世鎮等6人於系爭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