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136號
TPHV,101,家上,136,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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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曼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命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永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 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係屬丙類之家 事訴訟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 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 序終結之。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 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又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丁○○以上訴人乙○○為黃永政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乙○○給付黃永政應分配予伊之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 下同)2,685,141元本息,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經原審為 乙○○敗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 序主張伊父親黃永政與丁○○於97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不符 法定要件而無效,反請求確認丁○○與黃永政於97年4月10 日迄至97年6月5日黃永政死亡時之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號),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核與丁○○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又丁○○與黃 永政於上開期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丁○○得否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其內容之前提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於 103年8月26日就上開反請求部分先為裁判,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永政於84年12月1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即黃佳俊(86年7月1日生), 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逸斌則為黃永政與其前妻黃秀所生之子 女。嗣伊與黃永政於97年4月10日離婚,伊於離婚時婚後財 產包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5,089股,價額為328,240.5元;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達)2,201股,價額為121,715.3元;總計為449,956 元。而黃永政於離婚時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包括不動產 6,245,113元、定期存款2,005,000元、活期存款462,990.5 元,共計8,713,103.5元;伊與黃永政於離婚時均無負債可 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263,147.5 元,伊對於黃永政得請求平均分配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131,574元。惟黃永政已於9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黃逸斌黃佳俊等3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 伊自得對其中一人或全部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退步言, 縱認伊與黃永政之離婚不生效力,其間之婚姻關係亦於黃永 政97年6月5日死亡時解消,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黃永政所應分配於伊之剩 餘財產差額其中2,685,141元給付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對黃永政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債權,在黃永政遺產分割前,屬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 務,被上訴人未以黃永政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而被上訴人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825號事件與伊成 立之和解筆錄第11點亦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



得再行起訴請求。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黃永政死亡時已 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之事實,其遲至99年9月8日始對伊聲請 支付命令,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況被上訴人僅就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主張, 則其對黃永政死亡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退步言,黃永政係於退休後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並無任何收入,婚後現存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此外,被上訴人有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之保單價值165,4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583,240元,均應列入其婚後 現存財產計算,而被上訴人93年至97年間薪資及利息所得 1,993,69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於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亦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與黃永政於8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黃佳俊(86年7月1日生),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逸斌則為黃永政與其前妻黃秀所生 之子女,嗣黃永政於97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兩願離婚 書,黃永政於97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乙○○、黃佳俊 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5反 面),並有戶籍謄本、黃永政之死亡證明書(見原法院司促 字37790號卷頁13、17)、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7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申報書及附件、黃 永政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頁146 -198)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政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伊對於黃永政 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685,141元,因黃永政已於97年6 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自應就上開黃永政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永政對其負 有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以黃永政之繼承人之一人即上訴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依上開規定,



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本院98年度上字 第825號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上訴事件,係訴外人黃佳俊 與上訴人間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1/2及同小段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之信託關係及上訴人提領黃佳俊所有淡水鎮農會存款所生 之爭訟,於二審程序就上開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以第三人 身分參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並未敘及關於被上 訴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乙事,此有該事件一審判決及 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82-85、101-114、 本院卷頁79- 82)。則上訴人僅以該和解筆錄第十一點 記載:「兩造(即本件上訴人與黃佳俊)、丁○○關於本 件其餘請求均拋棄。」,遽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為上開 和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亦無足採。 (二)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030條 之1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茲查:
1、被上訴人與黃永政於97年4月1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其 上之證人欄有甲○○○(即黃永政之母)、丙○○(即 被上訴人之妹)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與黃永政 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書可憑。惟被上訴人與黃永政97年4月10日兩 願離婚書,因難認甲○○○有於其上簽章見證,致未符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縱雙方其後已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難謂兩願離婚合法生效,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丁○○與黃永政 於97年4月10日迄至97年6月5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準 此,被上訴人與黃永政之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 97年6月5日黃永政死亡時始歸於消滅。
2、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於黃永政死亡後知道黃永政有 未分配資產,包括花蓮房屋、東勢土地,還有存款…伊 上班賺錢都用在家,所以沒有留下其他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頁52反面、89反面),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5日黃永政死亡時已知悉黃永政所餘財產較之為多,



其間有相當之差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應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即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嗣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 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經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收受, 被上訴人復於99年9月8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99年9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99 年10月5日對於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此有內湖郵 局683號存證信函暨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原審99年度 司促字第37790號卷頁65-72、原審卷頁96、1、卷 頁3),足見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已因於99年4月7日請求並於其後6個月內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而中斷,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其有關剩餘財 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於原審主張為97年4月10日兩願 離婚書簽立時,嗣因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之102年8月8日 具狀爭執該離婚之效力並於其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 此另主張「倘認其與黃永政離婚不生效力,則以97年6 月5日黃永政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時點」,核屬對於在第 一審所提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時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既未涉及訴之追加變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就 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主張,其就因黃永政 死亡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 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則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丁○○與黃永 政97年4月10日兩願離婚書,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因此兩願離婚不生效力 ,其間之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迄至黃永政於97年6月5日 死亡時始行消滅,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雙方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97年6月5日為計算時準。茲就被上 訴人與黃永政於97年6月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及 有無應扣除之負債,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97年6月5日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共 計848,233元:




股票464,953元: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所有之股票,包括台積電5,069 股及友達2,201股,該日收盤價分別為67.8元、55.1元 ,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保 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97 年6月5日收盤價格表可憑(見本院卷頁30-31、卷 頁119-120),價額分別為343,678.2元、121,275.1元 ,合計464,9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應列入分配之 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存款47,738元: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現存之存款餘額,包括台灣銀行 和平分行活期存款360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活期存款 28,143元、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316元、中 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存款17,093元、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活期存款1,826元,合計47,738元,此有上開各銀行存 摺、存款存餘證明書及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 17-23、26、37、41、45、49),亦屬應列入分配之被 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335,542元:
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之保 單價值分別為49,879元、101,562元,有南山人壽103年 10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C16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頁 54-55);又中國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亦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之保單價值為 184,101元,有該公司103年10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頁58),均應列入分配之 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被上訴人以其子黃佳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包括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88年 6月7日生效)、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新金美滿還本 終身保險(88年6月7日生效)、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88年7月9日生效)、保單號 碼Z000000000南山新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88年7月9日 生效),此有南山人壽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頁54 -55),核係為其未成年子女黃佳俊(86年7月1日生) 利益所為贈與,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自不應列入之被上訴人現存 婚後財產計算。




2、黃永政應列入分配之97年6月5日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共計 2,951,328元:
不動產部分10,200元:
花蓮縣新城鄉○里村00鄰○里○里000○000號建物, 其價額分別為3,800元、6,40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頁 270)。而上開二筆建物係黃永政於89年8月取得,亦 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0-16)。上訴人 雖抗辯黃永政係於退休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並無收 入,上開建物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採。況依上訴人所提黃永政書立之台灣 區百貨批發第一聯誼會之商業記帳資料(見原審卷 頁22-77),其上字跡之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 及結構,核與上訴人所提有關台中東勢土地取得原因 之黃永政親筆字條上之筆跡(見原審卷頁120)相 符,而該有關東勢土地取得原因之黃永政親筆字條用 紙上方亦印有「台灣區百貨批發第一聯誼會用箋」等 字樣,互核以觀,益徵上訴人所辯黃永政婚後無任何 收入云云,不足採信。是上開土地自屬應列入分配之 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價額分別 為894,504元、76,860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頁13),惟上訴人抗辯依黃永政親筆之字條所 示,上開土地之取得係因訴外人徐敏剛於81年8月18 日以其所有之台中市○○段○○○段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東勢鎮高簡段280、280-1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黃永政而向黃永政借款100萬元,嗣徐敏 剛自82年間起無力清償債務,雙方乃協議由黃永政取 得上開東勢段土地抵償等語,業據提出黃永政親筆說 明字條、徐敏剛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土地登記簿影 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頁120、121、卷頁94、95 )。觀諸徐敏剛簽發支票之日期分別為82年10月27日 、83年1月27日、83年2月27日,而上開字條內容記載 「徐敏剛東勢土地抵押100萬部分,徐敏剛同意過戶 抵債,該土地現值約100萬,但因久未過戶增值稅要 繳33萬元,由本人先代墊,再由徐敏剛分期償還」等 字樣且書立日期為84年1月12日,核與登記黃永政取 得土地原因發生日期86年6月30日(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頁19-20)其間時序相接,且上開債權額與該2筆東



勢土地之價值相當,是上訴人所辯衡情堪採。則黃永 政本於婚前所生之借款債權而於婚後86年10月14日登 記取得上開2筆土地以資抵償,應認上開2筆土地屬黃 永政婚前財產即借款債權之延續、變形,自無須列入 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
存款2,941,128元。
黃永政於97年6月5日死亡時所遺存款,包括彰化銀行存 款121,081元暨利息94元、永豐商業銀行存款2,818,225 元、新北市淡水竹圍郵局存款1,728元,此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頁270),共計2,941,128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 分存款為婚前財產,自屬應列入分配之黃永政97年6月5 日現存婚後財產。
3、關於被上訴人與黃永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被上訴人與黃永政於離婚時均無負債,此業據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陳明在卷,互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與黃永 政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可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 標的。
(四)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 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 公平之情形,因而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 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準此,上開規定自須夫或妻係意在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始有其適用。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至97年間處分其婚後取得 之薪資及利息所得1,993,698元,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意在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所得之薪資及利息,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追加計算 其價額。
2、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與黃永政於97年4月10日已離婚 生效據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主張有關剩餘 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為兩願離婚書簽立時,嗣因上 訴人於二審程序之102年8月8日具狀爭執該離婚之效力 ,被上訴人始再行提出以黃永政死亡時為計算基準時點 之主張,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之前從未爭 執離婚無效部分(見本院卷頁102反面),足見兩造



於本件二審程序前均主觀以為被上訴人與黃永政已離婚 生效,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永政於生前已知悉離 婚因未具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其主張黃永政於97年 4月底經醫院診斷為肝癌末期,知其來日無多,而於97 年5月間以贈與或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予上訴人名下,及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等情,縱認屬 實,亦無從據此推認黃永政係基於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意而為上開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價值5,263,549元及定期存款2,005,000元均應追加 計算視為黃永政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 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 、男女平等之原則,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縱 認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被上訴人與黃永政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雙方理念 不合、難偕白首…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 頁56),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字詞核與一般夫 妻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用語無異,無從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欠缺參 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再觀之上訴人所提黃 永政生前立具之字條2紙,分別載敘「佳俊的阿姨們: 你們好,胳臂往內彎,應該是蘇家的傳統,我們黃家可 不同,自己家人如有錯,我們會先檢討家人,並加指責 。我們有理才會同心對外。事情已過去了,雖已無關緊 要,但還是要你們評評理:1、那個丈夫能容忍太太, 上班假日經常早上出門至深夜回家,事先從不對家人交 代行蹤,並將手機關機,音訊全無。多次溝通均無用, 因他認為那是他的自由及權利。2、那個丈夫,為太太 為家煮飯、家務、工作12年。而晚歸太太回家吃了也不



收拾,不吃也不收拾,晚盤也不清洗,我也容忍了12年 。現在我已不想再容忍了,有錯嗎?」、「家事貪懶、 不願做;房事無交集,無情感;信仰不同,理念差;政 治帶入家庭色彩濃,經常出口罵人;在家無一事是,有 何戀眷;個性陽剛,欠溫柔,EQ差;死不認錯,強辯到 底,永不懺悔,聖人也;為人手不勤快,心無感情,身 無熱情,讓人乏味;無慾望,只為吃拉,形同廢物。」 等內容(見原審卷頁134、135),核屬黃永政面臨婚 姻困境所表達對於被上訴人之指責及情緒抒發,在別無 佐證之情形下,僅以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姻發生破綻時所 為主觀意見之表敘,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況被上訴人與黃永政婚後生 育一子黃佳俊(86年7月1日生),且於婚後有工作收入 得以分擔家用,實難認其有不務正業或對於婚後財產增 加毫無貢獻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 情事,本件即無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之必要。 2、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為848,233元,黃永政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2,951,328 元,其二人均無債務可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則被 上訴人與黃永政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03,095元,平均 分配之金額為1,051,548元(2,103,095÷2=1,051,548 ,元以下4捨5入)。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1,051,548元。
(六)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 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 之一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 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雖被上訴人與黃永政之婚姻關係於97 年6月5日黃永政死亡時始歸於消滅,其亦為黃永政之繼承 人之一,仍不影響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永政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 第1項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於繼承黃永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1,051,54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永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 上訴人1,05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不動產部分:新台幣(下同)6,245,113元 │
│花蓮縣新城鄉○里村00鄰○里○里000號建物。 │
│ 價額:3,800元。 │
│花蓮縣新城鄉○里村00鄰○里○里000號建物。 │
│ 價額:6,400元。 │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價額:894,504元。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價額:76,860元。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 │
│ 景平路170-200號地下5層建物,應有部分1/225。 │
│ 價額:257,329元。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0。 │
│ 價額:6,679元。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0│
│ 價額:10元。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0│
│ 價額:10元。 │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土地及其│
│ 上臺北市○○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 │
│ 區承德路4段58巷56弄7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2。 │ │ 價額:4,999,521元。 │
│定期存款部分:2,005,000元。 │
│永豐銀行士林分行,6個月期限,解約日為97年5月29日 │
│ 金額:50萬元。 │
│永豐銀行信義分行,12個月期限,解約日為97年5月27日 │
│ 金額:50萬元。 │
│永豐銀行信義分行,12個月期限,解約日為97年5月29日 │
│ 金額:100萬元。 │
│永豐銀行信義分行,12個月期限,解約日為98年3月12日 │
│ 金額:5,000元。 │
│其他金融機構活期存款部分:462,990.5元。 │
│彰化銀行,金額:111,081.5元。 │
│永豐銀行,金額:103,083元。 │
│永豐銀行,金額:230,040元 │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金額:14,400元。 │
│新北市淡水竹圍郵局,金額:4,386元。 │




└──────────────────────────┘

附表二:
┌──────────────────────────┐
黃永政於97年5月間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予乙○○名下 │
│ 之不動產: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 │
│ 景平路170-200號地下5層建物,應有部分1/225。價額 │
│ :257,329元。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000 │
│ 。價額:6,679元。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 │
│ 000。價額:10元。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 │
│ 000。價額:10元。 │
│ 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土地及 │
│ 其上台北市○○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
│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2。 │
│ 價額:4,999,5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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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