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柏丞(原名陳柏承、陳加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月霞間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就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於民國103 年 11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9 萬4,121 元(含本院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2萬3,427 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7 萬69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9,40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 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