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梁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 訴 人 劉阿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梁忠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劉阿城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參萬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梁忠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梁忠玉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其餘上訴駁回。梁忠玉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上訴部分,由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梁忠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梁忠玉上訴部分,由梁忠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梁忠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梁忠玉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請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劉阿城再連帶給付醫療費及交通費79,102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13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請求之賠償內 容係本於同一車禍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梁忠玉主張:劉阿城為受僱於三重客運之職業駕駛人,於民 國98年1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 之639 號公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西往東行駛,行經 民安西路312巷口時,適伊騎乘車號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 併行於該公車右側,劉阿城竟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 然往右駕駛,因而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左腳 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 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傷害。伊因本 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312,980 元、 ②支出交通費109,695元、③支出看護費114,000元、④喪失 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294,720 元、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⑥另於100 年12月8日後持續支 出醫療費及交通費79,1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劉阿城與三 重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伊5,410,497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三、劉阿城、三重客運則以:梁忠玉係為避開前方違規停放之休 旅車,以致與公車發生擦撞,且當時公車之車首業已超越該 休旅車之車身,而與該休旅車平行,此際劉阿城倘將公車向 右靠,勢將與該休旅車擦撞,況該地點距離下一公車站牌尚 有70公尺之遙,劉阿城更無將公車靠右行駛之理,足見劉阿 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反觀梁忠玉違規裝載超過車 寬之貨物,復將其左腳踝懸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之外側上方 ,導致其左腳踝捲入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與輪弧間之空隙,是 梁忠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系爭公車淨重 達13.5公噸,衡情倘公車輪胎輾過梁忠玉之左下肢,則其左 下肢必會粉碎性骨折,然其左下肢僅嚴重撕脫傷,且左跟骨 係開放性骨折,足證系爭公車並未輾過其左下肢。另梁忠玉 所請求病房差額費186,000 元部分,係屬健保病房額度以外 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其次,梁忠玉雖腳部受傷,然經治 療後,應可為日常行走,原審核准計程車費108,595 元,自 有違誤,且其中有多筆金額,或非為就醫所支出,或無當日 醫院就診收據可供參照,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又梁忠玉未能 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原審認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9% ,殊屬過高。復以原審據此認 定梁忠玉治療過程中工作收入喪失506,057 元,永久勞動能 力減損791,415 元,亦有違誤;至梁忠玉所請求之慰撫金亦 屬過高,應予酌減。再縱認劉阿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重客運就其選任、監督及其職務之執行,業盡相當之注 意,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梁忠玉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阿城與三重客運應 連帶給付梁忠玉1,804,016元,及其中1,695,747元,劉阿城 自98年12月18日、三重客運自98年12月22日起算;其中75,0 69元自99年11月12日起算;其餘33,20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 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梁忠玉其餘之訴 。梁忠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 定),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忠 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劉阿城、三重客運應 再連帶給付梁忠玉1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阿城、三重客運應另連帶給 付梁忠玉791,415 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阿城與三重客運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均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阿城、三重客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忠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就對方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劉阿城、三重客運另就梁忠玉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梁忠玉主張劉阿城於上開時、地 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 ,劉阿城固不否認兩車確於當日發生擦撞,並因此使梁忠玉 受傷等情,惟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經查: ㈠梁忠玉前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乙事,對劉阿城提出刑事告訴 ,並在刑案審理中對車禍發生之經過證稱:「當時我是靠右 邊騎車,騎車時我就感覺到公車往我的左側壓過來,我大叫 並想跳車,但來不及了。公車超越我的機車時,二車的間距 很近,所以我才大叫,但還沒有叫完,車子就被撞倒,是公 車的後輪撞到我的車」、「(你是否知道你的腳是如何受傷 ?)是公車車輪壓過我的左腳」、「(你的身體有無哪部位 與公車發生擦撞?)最明顯的就是左小腿,左半邊的肩膀以 下都很疼痛,我猜想當時應該是被公車擦撞到,倒地後才被 公車碾過小腿」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74-75 頁),核 與其在偵查中證稱:「(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騎機車往 四維路方向行駛,當時的號誌是綠燈,我在行至肇事地點時 就發現被告開的公車一直往我左邊開過來」、「(公車與機
車併行時,二車的距離為何?)不到一個手掌寬,但是公車 還是一直往我這邊靠,公車的車身先撞到我的左肩,所以我 就向左倒地,我就大叫,公車右後車輪就壓過我的腳,後來 司機才下車處理,我在公車一直靠近我時我就大叫,但司機 可能沒有聽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198 頁)。證人即 目擊者吳秋儀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公車的右後車輪與 機車是併行的,我目擊的過程是公車的右後車輪上方碰到機 車騎士的左邊肩,當時機車與公車並沒有碰撞,所以機車騎 士倒地之後公車車輪就壓過騎士的左腳……」、「當時他們 的距離很近,約隔了兩個手掌寬,但我在注意到他們時,騎 士的肩膀已撞到公車的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 ),足認梁忠玉陳稱: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劉阿城駕駛之公車 右側,但公車不斷往右駛來,因此擦撞其身體左側,其倒地 後,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之情節,應屬事實。 ㈡又梁忠玉倒地後,其左腳腳踝確實遭公車右後車輪壓碾乙節 ,非但經梁忠玉、吳秋儀證述如前,且梁忠玉車禍送醫時, 其左下肢嚴重撕脫傷,確有遭碾壓之可能性,另有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99年2月19日亞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憑可憑(見刑案一 審卷第48頁),佐以劉阿城於98年1 月31日第一次接受警方 詢問時,亦自承:「…我們是直接發生碰撞。我大客車右後 車輪有摩擦到該騎士」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益徵梁忠 玉之左下肢確實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無訛,劉阿城辯稱公車 車輪並未碾壓梁忠玉之左腳踝云云,應非可採。退步言之, 縱使劉阿城駕駛之公車車輪並未碾壓梁忠玉之左腳踝,惟梁 忠玉左下肢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觀梁忠玉所 提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8-234 頁), 該傷勢與本件車禍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劉阿城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對此即難辭其咎,不因公車車輪未 碾壓梁忠玉之左腳踝而得解免責任,是其以前詞置辯卸責, 誠屬無理。
㈢劉阿城雖又辯稱:事發前其一路直行,且距下一個公車站牌 尚有約70公尺,其並無向右偏駛之必要,而發生車禍之路口 前方有輛違規停車之休旅車,應係梁忠玉為閃避該車,往左 騎乘致發生車禍云云。然劉阿城陳稱車禍前其係從新樹路左 轉民安西路,轉進民安西路後一路都是綠燈,中間沒有停等 紅燈,其就一直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再 觀諸刑案卷內之事發現場道路示意圖及照片(見刑案一審卷 第51頁、第58頁),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之民安西路過西盛街 後即有點右彎,並非完全筆直,此亦為劉阿城所是認(見本
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而本件車禍後梁忠玉所騎乘之機車 刮地痕起點,即在民安西路過西盛街口不遠處之交岔路口內 ,可推知兩車碰撞地即在距民安西路、西盛街口不遠處,斯 時劉阿城所駕駛之公車,顯有可能為順應該路段之右彎走勢 而向右偏駛,是劉阿城徒以公車站牌設立位置做為其事發前 並未向右偏駛之佐證,即無足取。再者,觀諸劉阿城於98年 3 月20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指陳之該輛休旅車位置,乃距離梁忠玉機車之第一個刮地 痕約2.2 公尺(見偵查卷第13頁),對照劉阿城於刑案審理 時供述:「鄞文瑞的休旅車就是我說的違規車輛,他停車的 位置是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前方3 公尺……」之情節以觀(見 刑案一審卷第78頁),足認訴外人鄞文瑞之停車位置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至少相隔3 公尺之遠,而一般輕型機車車 身長度僅約150 公分之譜,且變換方向甚為容易,縱使梁忠 玉為閃避該車,衡情亦無遠在3 公尺前即向左騎乘之必要。 況梁忠玉之機車乃併行於劉阿城駕駛之公車右側,如係梁忠 玉向左騎乘,而劉阿城駕駛之公車保持直行,則兩車之碰撞 點,理應在梁忠玉之機車前方導流板或前輪處,始合於常情 事理,惟梁忠玉之機車前方並無擦撞痕跡,梁忠玉乃左側身 體遭公車擦撞致倒地受傷,業經梁忠玉、吳秋儀證述綦詳, 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劉阿城所稱之路口休旅車並無關連。至吳秋儀於刑案 偵查中雖曾證稱:梁忠玉應該是要閃避停在路邊的休旅車才 會靠左邊行駛云云(見偵查卷第197 頁),核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尚非可信。又本院前依劉阿城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 責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謂:「以大客車 寬度約2.5公尺、車道寬3.4公尺,而刮地痕起點距車道線0. 9 公尺而論,旨揭案件牽涉路口違停休旅車之存在,其對案 情有關鍵影響。依卷附跡證尚無法正確研判肇事時實情,恕 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校覆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36 頁),顯見鑑定人亦認為在事證不足之情況下,並無法 斷言鄞文瑞駕駛之休旅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肇責 。劉阿城所辯,既乏實據可佐,不足以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事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依劉阿城之智識程度,自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阿城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終陳稱其 在事發前並未發現梁忠玉騎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
筆錄、第30頁訊問筆錄、刑案一審卷第77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㈠第165 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劉阿城駕駛之公車 自後超越梁忠玉之機車,業據梁忠玉陳明(見本院卷㈠第 165 頁),足證劉阿城當日行車,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未發現梁忠玉所騎乘機車之動態,且其於超越梁忠玉騎乘 之機車後,復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梁忠玉 騎乘之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梁忠玉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肇責先後 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均認定劉阿城於超越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8頁、原審卷㈠第80頁) 。而劉阿城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獲有罪確定判決在案,亦有該案一、 二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8頁、第81-87頁)。劉 阿城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梁忠玉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 定,對梁忠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三重客運自認劉阿城於 本件車禍事發時係受僱於其擔任公車司機,是劉阿城係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梁忠玉之身體、健康,梁忠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三重客運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重客運空言辯稱其就選任劉阿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不負賠償之責云云,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又梁忠玉係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訴請劉阿城賠償,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梁忠玉勝訴,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劉阿城、三重客運應連帶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梁忠玉 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部分:
⒈梁忠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藥費及用品費312, 980 元之損害,經原審判命劉阿城、三重客運應賠償梁忠 玉其中之297,082元,而駁回其餘15,898 元之請求。梁忠
玉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就原審判准之 297,082 元部分,業據梁忠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88 頁、原審卷㈠第89頁 、第91-217頁、卷㈡第42-103頁),堪信其確因傷而支出 上開醫藥費及用品費,該等費用核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自得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連帶賠償。
⒉劉阿城、三重客運雖辯稱梁忠玉請求之醫藥及用品費中, 應扣除非必要費用之病房差額費186,000 元云云,惟觀諸 梁忠玉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40頁) ,梁忠玉因本件車禍於98年1 月31日至該院急診,接受開 放性骨折復位及清創手術後住院,同年2月4日及19日又行 清創手術,同年月26日再行局部皮瓣轉移及植皮(150 平 方公分)手術,同年3 月12日行清創及植皮(50平方公分 )手術,同年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月26日接受植皮 (120 平方公分)手術,嗣於同年4月3日出院。可知梁忠 玉在未達3個月之住院期間,即接受多達7次之手術。而依 據亞東醫院之覆函,梁忠玉於住院期間選擇自費病房,因 同房人數較少,可利於傷後休養及避免感染,尚屬情有可 原(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足證其在住院期間住自費病 房,可收利於休養及避免感染之效,難謂非醫療所需之必 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劉阿城、三重客運以前詞置辯, 即非可採。
㈡交通費部分:
⒈梁忠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交通費109,695 元之 損害,經原審判命劉阿城、三重客運應賠償梁忠玉其中之 108,595元,而駁回其餘1,100元之請求。梁忠玉未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就原審判准之108,595 元 部分,業據梁忠玉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7 -173頁、原審卷㈠第221-350頁、卷㈡第125-170頁),除 其中因至內湖拜拜而支出之交通費1,015 元非屬其因傷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9、110頁),應 予扣除外,其餘107,580元交通費之支出(108,595-1,01 5=107,580),經核搭車日期大抵與就醫、復健之日期相 符,堪信其確因傷支出上開交通費,該等費用核屬其因傷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連帶賠償, 即無不合。
⒉劉阿城、三重客運雖辯稱:梁忠玉至法院、調解會或找律 師而支出交通費,其等無賠償義務云云,然梁忠玉因本件 車禍致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缺損軟組織,且其事後經長期 治療及復健,仍有左腳踝僵硬疼痛、行動不便之狀況,此
觀卷附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㈡第40頁) ,堪信梁忠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影響其日常行走 之能力,是除因就醫及復健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核 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需要外,其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 外出至法院應訊及與律師商談,事實上亦有捨大眾交通工 具而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亦堪認係其因傷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劉阿城、三重客運就此仍應負賠償之責,是 其等所辯,委無足取。
㈢看護費部分:
梁忠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8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3 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 114,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91頁)。而其 在前述住院期間,確實因左下肢嚴重撕脫傷,行動不便,需 專人看護照料,亦有亞東醫院覆函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 頁 )。是此筆費用,亦屬梁忠玉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劉阿 城、三重客運對此即有連帶賠償之責。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梁忠玉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3,294, 720 元之損害,經原審判命劉阿城、三重客運應賠償梁忠 玉其中之1,297,472元,而駁回其餘1,997,248元之請求。 梁忠玉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請求劉阿城、三重客 運再連帶賠償50萬元,是本件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 分,應於1,797,472元範圍內為審酌,合先說明。 ⒉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審前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針對梁忠玉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鑑 定,該院之鑑定結果為:「……據病歷所載,梁忠玉女士 已分別於99年12月21日及100 年1月14日及3月16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理學評估、 左下肢X 光檢測及參閱病患病歷等相關檢查結果,並依據 轉介精神科施作之心理評估檢查,綜合評估後顯示病患現 仍殘存左足跟缺損、左小腿組織缺損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 )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 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 39% 」,有該院覆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25 頁),堪認梁 忠玉確因本件車禍減少39% 之勞動能力。劉阿城、三重客 運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指摘該鑑定報告認定之勞動能力 減少比例過高,自非有理。
⒋查梁忠玉生於46年2 月12日,畢業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曾接受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初級品質管 制講習班,且曾在中原大學電子計算機中心接受計算機程 式設計訓練,有畢業證書及結業證書可參(見原審交附民 字卷第174-176 頁),足證其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工作知 能。而其在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度報稅,有24萬元之薪資 收入(此應為其在97年度之所得),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 83頁),故梁忠玉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 每月2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劉阿城、三重客運辯稱應以 基本工資數額17,28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並非可採。 ⒌而梁忠玉在本件車禍後因傷長期住院,直至98年4月3日才 出院,已如前述,是其在住院期間,顯然完全無法工作, 梁忠玉主張其在該段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堪可採信。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劉阿城、三重客運此部 分應連帶一次賠償梁忠玉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為41 ,239元【計算式:20,000×1.00000000+(20,000×0.00 000000)×(2.00000000-1.00000000)=41,239.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自梁忠玉出院後之98年4月4日至其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即111 年2月12日),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39%,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劉阿城、三重客運此部 分應連帶一次賠償梁忠玉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數額為930, 856元【計算式:7,800×119.00000000+(7,800×0.000
00000)×(119.00000000-119.00000000)=930,856.0 0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8/2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梁忠玉得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數額, 為972,095元(41,239+930,856=972,095)。 ㈤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梁忠玉因本件車禍 受傷,身體、健康受損,且歷經多次手術,及術後長期之復 健治療,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 劉阿城、三重客運連帶賠償慰撫金。而梁忠玉為高職畢業, 於本件車禍前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多筆利息,且其名下有一 筆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劉阿城則為受僱於三重客運之公車 司機,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一筆田地,尚須扶養年邁體 弱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子女;三重客運則為資本額達290,000, 000 元之國內知名客運公司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原審交 附民字卷第3 頁、本院卷㈡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財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 就學貸款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86頁、第95-98 頁、卷㈡第221頁、第17-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相仿,經濟能力以三重客運較佳,及梁忠玉所受痛苦程度 非輕、劉阿城過失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准梁忠玉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偏低,應以70萬元為適 當,梁忠玉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追加之訴部分:
⒈梁忠玉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就 醫、復健,支出醫藥費、交通費計79,102元,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206頁) ,除其中101年1月2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26日、同 年8月1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支出之計程車資計 1,320 元,查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尚難遽認該等交通費 之支出,為梁忠玉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應予剔除外 ,其餘費用77,782元則得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連帶賠償 (79,102-1,320=77,782)。 ㈦綜上,梁忠玉得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190,757 元(297,082+107,580+114,000+972,095+700, 000=2,190,757 ),追加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部分則為77,
782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劉阿城、三重客運主張梁忠玉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乃以梁忠玉係為閃避路口違規停 放之休旅車而左偏、梁忠玉當日負載物品寬度超出機車之腳 踏板,致其部分下肢超出腳踏板而擦撞公車之右後車輪及其 旁之纖維板等節,為其論據。然本件並無事證顯示事發當時 梁忠玉係為閃避路口之休旅車而向左偏駛,擦撞劉阿城所駕 駛之公車,前已詳論;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梁忠玉左側 身體遭公車右後車身擦撞所致,業據目擊者吳秋儀證述明確 ,亦如前述,可知縱然當日梁忠玉機車負載物品寬度超出腳 踏板,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難認梁忠玉對本件車禍具 有肇責,是劉阿城、三重客運辯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等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梁忠玉於本件車禍後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13,133 元,有出險資料查 詢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5-36 頁),依上規定,該筆款項 應自劉阿城、三重客運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又梁忠玉起訴請 求賠償之金額迭經2 次擴張,其擴張前後各部分金額之利息 起算日均有所不同,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㈡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 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 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規定意旨 ,自應以利息起算日較先者之數額部分,儘先扣除,方屬妥 適,併予說明。基上,梁忠玉尚得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677,624元(2,190,757-513,133=1,677, 624)。
九、從而,梁忠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連帶給付1,677,624 元,及其中1, 569,355 元部分,劉阿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 18日起、三重客運自98年12月22日起,另75,069元自99年11 月12日起,其餘33,20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劉阿城、三重客運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劉阿城、三重客運如數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其等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梁 忠玉上訴請求劉阿城、三重客運再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梁忠玉追加之訴請求劉阿城 、三重客運另連帶給付77,782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劉阿城、三重客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梁忠玉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梁忠玉不得上訴。
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劉阿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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