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 訴 人 EV Global Motors Company
兼法定代理人 Michael A. Monje
被 上 訴 人 Dale Aguas
Lee Iacocca
奧出信行 Mr.Nobuyuki Okude
Tamio Watabiki
H. Saitoh
Miya Naoki
Hidefumi Kumagaiグループ
Yoshihiro Komazaki
Hisashi Shibata
Akinori Marubashi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Kantaro Tomiyam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 法第453 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 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 ,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如當事人 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如當事人形式上 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原審原告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准 予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提起 訴訟,係以EV Global Motors Company、Michael A .Monje 、Dale Aguas、Lee Iacocca 、奧出信行(Nobuyuki Okude )、Tamio Watabiki、H .Saitoh 、Miya Naoki、Hidefumi Kumagai グループ、Yoshihiro Komazaki、Hisashi Shibata 、Akinori Marubashi 、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 LTD .(上訴人原列TAKARA Co .Ltd為當事 人,嗣表示該公司已與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 LTD . 合併,而僅列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 LTD . 為當事人,原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 號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為被告,於本院更追加富山幹太郎( Kantaro Tomiyama)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2頁),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陳明上開當事人確屬存在,並陳報其等之送 達處所。
㈡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EV Global Motors Company、Dale Aguas 、Michael A .Monje、Lee Iacocca 等之營業所或住 居所地均為「4826,4th Street ,Irwindale ,CA 91706,U . S .A .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6 頁;原法院 99年度訴更二字第6 號卷第6 頁);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タカ ラトミㄧTOMY COMPANY ,LTD . 、富山幹太郎(Kantaro Tomiyama)等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均為「7-9-10 Tateishi ,Katsushika-ku ,Tokyo 000-0000,Japan」(原法院99年度 訴更二字第6 號卷,第14頁);被上訴人奧出信行( Nobuyuki Okude)、Tamio Watabiki、H .Saitoh 、Miya Naoki 、Hidefumi 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 Komazaki 、Hisashi Shibata 、Akinori Marubashi 等之住居所地均 為「4-19-16 AOTO ,KATSUSHIKA-KU ,TOKYO , PC 000-0000 JAPAN 」(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6 頁)。經法院 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
⒈曾合法送達者,包括EV Global Motors Company及其法定 代理人Michael A .Monje、Dale Aguas(本院95年度抗字 第906 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奧出信行(本院95年度 抗字第906 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Yoshihiro Komazaki(本院95年度抗字第906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故嗣後其等雖未收受送達(本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卷 第98頁、第114 頁、第116 頁;原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 6 號卷第56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規定, 法院依職權對其等為公示送達,尚非無據。
⒉惟被上訴人Akinori Marubashi 、H .Saitoh 、Miya Naoki 、Hidefumi Kumagaiグループ、Hisashi Shibata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本院95年度抗字第906 號卷,第77頁 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卷第 83頁、第88頁、第93頁、第103頁、第108頁),另Tamio Watabiki因地址遷移、新址不詳、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件 (本院95年度抗字第906號卷第79頁,本院99年度抗字第 67號卷第78頁)。則上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存在?若確有 其人,其等住居所何在?俱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之,上開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實屬不明。原審雖曾於民國98 年8月17日命上訴人提出上開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證明 (原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33頁、第57頁至第 63頁),惟未載明補正之期限及未依限補正之法律效果, 且未待上訴人補正即逕於98年8月18日依職權對上開被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原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第33頁第38頁),嗣後亦未見上訴人補正上開被上訴人確 係存在之證明,則原審對其等逕為實體判決,於法顯有未 洽。
⒊又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 號案件繫屬中,追 加Lee Iacocca 為被告(原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 號卷 第14頁),原審未囑託外交部送達予上訴人陳報之 Lee Iacocca 住居所地(即「4826,4th Street ,Irwinda le , CA 91706,U .S .A .」),而逕依職權對Lee Iacocca 為公示送達(原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6 號卷第38頁至第 45頁),復未命上訴人補正或查明是否確有Lee Iacocca 其人存在,即對Lee Iacocca 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Akinori Marubashi 、H .Saitoh 、 Miya Naoki、Hidefumi Kumagaiグループ、Hisashi Shibata 、Tamio Watabiki、Lee Iacocca 等人,是否確實存在,實 有命上訴人釋明或加以調查確認之必要;如上開被上訴人果 係存在,原審亦須命上訴人補正其等真正住居所,始符起訴 之要件。原審未及查明,亦未命其補正,即逕為實體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
㈣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觀諸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等人為共同行為人、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互相授權 關係為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39 號卷,第9 頁);復依上㈢所述,被上訴人 Akinori Marubashi 、H .Saitoh 、Miya Naoki、Hidefumi Kumagai グループ、Hisashi Shibata 、Tamio Watabiki、 Lee Iacocca 等人,始終未合法收受送達,而未及提出答辯 狀,自難遽知其等之抗辯理由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為者。則 原審於查明上㈢所指被上訴人確係存在,並經上訴人補正其 等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後,全體被上訴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自 應由原審一併查明,而不宜就各被上訴人割裂裁判。綜上,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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