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97號
TPHM,103,附民,19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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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張淑珍
      李日星
      譚乃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之霖
被   告 張維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爰求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珍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日星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譚乃盛41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何之霖62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銀行法等案件(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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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