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泰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朱海慶
金霍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15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為壢新醫院(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醫師(王振宇已於民國98年 10月31日離職),被告洪國泰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設桃園縣○○街0 號,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 師,4 人均為從事醫療救護業務之人。緣黃耀青於98年6 月 5 日晚間7 時30分時許,因左腳麻痛無力及腹部不適,至壢 新醫院急診,由醫師張玉龍、黃樂賢負責診治(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後,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離院返家,又於翌日即 99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因上腹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由洪國泰負責診治,並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及胸部 X 光攝影。洪國泰本應注意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1 ) 右下肺葉有1 處3.2 公分之病灶,(2 )明顯之胸部主動脈 擴張,(3 )需考慮胸部主動脈瘤等情,而及時安排電腦斷 層等進一步之檢查與追蹤,予以確認病灶所在,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進一步之檢查,亦未 發現黃耀青係因主動脈剝離而有上述病癥,僅在黃耀青各項 血液檢查均正常(包含急性胰臟炎診斷指標lipas )的情況 下,給予急性胰臟炎之診斷,並開立胃藥後,於當日凌晨 1 時15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返家;詎黃耀青又於99年6月6日 上午6 時15分許,再因主動脈剝離、腹痛輻射至背部,至壢 新醫院求診,先由王振宇、朱海慶負責,後再由金霍歌接手 診治。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本應注意黃耀青已因同樣急
性症狀,自前1 日即6月5日起至就醫當時,約10小時內已重 複就診3 次,症狀卻無法改善,應提高警覺,將黃耀青留院 觀察其他引起腹痛之原因,並安排胸部X 光、腹部超音波及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以查明急性腹部及背部輻射痛之原因,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振宇、朱海慶竟 疏未注意,僅施以抽血檢查、腹部X光攝影,以及開立 buscopan 20mg及消炎止痛藥voren 75mg 靜脈注射,接手之 金霍歌亦疏未注意,僅建議安排內視鏡、開立口服藥物,以 及建議腸胃科門診追蹤,均未發現黃耀青有主動脈剝離之病 症,而於當日早上8 時40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返家。嗣黃 耀青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病情急速惡化,陷入昏 迷,經送往壢新醫院急診,因主動脈剝離破潰於心囊,致心 臟血塞休克死亡。案經黃耀青之配偶黃簡秀綺告訴偵辦,因 認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4 人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黃簡秀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黃耀青於壢新 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X 光影像光碟各1 份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36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4 人於 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渠等辯詞如下:⒈被告洪國泰辯稱:本件被害人胸部X 光 片開立的時間是98年6 月6 日凌晨12點21分,依夜間急診常 規作業,是急診科醫師先行看片,當場判讀,並做處置,X 光片會另交由放射科醫師做判讀及製作檢查報告,通常是當 天白天上班時間,隨後附在病歷,這兩個管道是不同的,故 我夜間急診值班為被害人看診時,只有X 光片,X 光片檢查 報告還未出來,之前我陳述有看到檢查報告云云,是將兩者 混淆了;另我已盡注意義務而為鑑別診斷,被害人發生胸主 動脈剝離時間不明,無從認定我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⒉被告王振宇辯以:我是第1 年住院醫師, 被害人到院後,先由我及值班醫師朱海慶看診後,診斷為腹 痛,給予止痛藥物並安排抽血檢驗胰臟酵素指數,待朱海慶 於同日早上7 點交班予金霍歌,我與金霍歌復給予止痛針劑 ,並安排腹部X 光,且建議安排內視鏡檢查,但被害人拒絕 ,我當天值班到早上8 時,抽血報告還沒出來我就下班了, 下班前我有跟金霍歌交接等語。⒊被告朱海慶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先前辯稱:上腹痛原因很多, 常見原因排除後,再看下一步要做什麼,當天被害人剛來, 我就下班了,並未看到抽血胰臟酵素指數檢查報告等語。⒋ 被告金霍歌則辯以:本件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沒有胸主動 脈剝離的症狀,我們是依據病患的主訴,做逐步的鑑別診斷 ,而且給予治療後,病患症狀緩解,依據醫審會的鑑定亦無 法判定何時胸主動脈剝離,另解剖時,最終的死因是胸主動 脈剝離導致心囊血塞,但病患於本院診治期間,完全沒有心 囊血塞的症狀,本件被害人是走著回家的,我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洪國泰係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被告王振宇、 朱海慶、金霍歌均係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被害人黃耀 青於98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腹部不適及左腳發麻 無力,至壢新醫院急診,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血紅素、肝功能 轉氨酶(SGOT:17、SGPT:14)及心肌指數(CK-MB : 1.8 、Tropon in-I :0.05 )均在正常值內,經醫師黃樂賢及張 玉龍診斷為無力及疲勞,同意黃耀青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 離院返家(張玉龍、黃樂賢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又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 急診,主訴腹痛,經被告洪國泰負責診治,並安排抽血檢驗
、心電圖及胸部X 光攝影檢查,抽血檢查結果為lipase(急 性胰臟炎診斷指標):26U/L 、GOT :27U/L (均於正常值 內),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式心搏過緩,被告洪國泰遂依被 害人之主訴、抽血檢驗、心電圖及胸部X 光片,診斷為腹痛 及急性胰臟炎,給予靜脈注射消炎止痛藥物(按,該胸部 X 光攝影檢查之胸部X 光片係由放射師陳志浩所為,嗣由放射 科主治醫師洪聖哲出具胸部X 光檢查報告,內容顯示:〔1 〕右下肺葉有1 處3.2 公分病灶,〔2 〕明顯之胸主動脈擴 張,應考慮胸主動脈瘤〔Prominenece of aortic knob , thoracic aortic aneurysm considered 〕),被告洪國泰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1 秒許,開立胃藥,同意被害人離院 。被害人復於98年6 月6 日早上6 時15分許,再至壢新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為返診、腹痛,主訴為自前一晚開始腹痛、 輻射至背部,由被告王振宇(第1 年住院醫師)、朱海慶( 急診主治醫師)負責診視,開立Buscopan20mg及消炎止痛藥 Voren75mg 靜脈注射,抽血檢驗胰臟指數,繼由被告王振宇 、金霍歌(急診主治醫師)繼續診治,給予止痛針劑,並安 排腹部X 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腸阻塞,被告金霍歌 遂於同日早上8 時40分許,告知被害人及其配偶黃簡秀綺血 液檢查正常及輕微腸阻塞現象,建議被害人做內視鏡檢查, 為被害人拒絕,被告金霍歌因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故同意 其離院,並開立口服藥物,以及建議至腸胃科門診追蹤。惟 被害人旋於98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2分許,病情急速惡化, 陷入昏迷,經送往壢新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主 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洪 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4 人所不爭執,並有壢新醫 院98年9 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急診 病歷、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6 日救護紀錄表(見他字 卷第20至43頁)、林口長庚醫院98年9 月25日(98)長庚院 法字第0940號函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見他字卷第46頁、第 101 至10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3 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至55 頁、第56至61頁、第64頁、第8 至10頁、第35至5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件被害人經被告洪國泰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至 1時14分1秒許,在林口長庚醫院為其診治,以及由被告王振 宇、朱海慶、金霍歌3人於98年6月6日上午6時15分許至同日 上午8 時40分許,在壢新醫院為其診治,最後雖因主動脈剝 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惟被告 4
人前揭所為自己並無醫療過失之辯解,本院認為堪以採信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查主動脈剝離併發破裂後,需緊急實行修補手術, 而手術雖可降低主動脈剝離死亡之機率,但風險頗高,主動 脈剝離手術本身即有高達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之死亡率,若 發生其他併發症,則死亡率更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99年9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86頁正面至189頁背面)及101年6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見原審醫訴字 卷第180頁正面至186頁正面)在卷供參,依此,若主動脈剝 離後緊急為被害人實施主動脈修補手術,固然仍有存活之可 能。惟急性主動脈剝離典型症狀為劇烈胸部疼痛,如併發血 管阻塞,則發病症狀視阻塞血管部位而定,可能之併發症例 如:(1)引起腦血管阻塞,病人會以中風症狀來表現、(2 )如血管阻塞到腹部血管,則病人可能用腸胃缺血,產生腹 痛表現、(3)如血管阻塞下肢,則以下肢缺血症狀,如單 邊腳疼痛或無力來表現,且此一危險之大血管疾病,可從病 史、身體檢查及影像檢查發現,此有上引醫事審議委員會99 年9月8日書函所附鑑定書(見他字卷第188頁背面)及101年 6月8 日書函所附鑑定書(見原審醫訴字卷第185頁正面)存 卷可考。承前所述,被害人黃耀青自98年6月5 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腹痛至壢新醫院急診,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亦 因腹痛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復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因腹 痛再返診壢新醫院,嗣於98年6月6日上午約11時許,因胸主 動脈剝離破潰於心囊,致心臟血塞休克而死亡,病程中均未 呈現胸部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即劇烈胸部疼痛,而係以腹 痛方式呈現。再依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十、鑑定意 見之(九)所載,本案病人之主動脈剝離症狀並不典型,非 以典型之胸痛表現,就診期間之生命徵象穩定,依病歷紀錄 觀之,難以判斷病人於何時已有胸主動脈剝離,亦有前揭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醫訴字卷第184頁背面)。 ⒉被告洪國泰部分:
⑴依據前述,被害人黃耀青係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由被告洪國泰安排胸部X 光攝影 檢查,該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1)右下肺葉有1 處 3.2公分病灶,(2)明顯之胸主動脈擴張,應考慮胸主動脈 瘤(Prominenece of aortic knob, thoracic aortic aneurysm considered )等情,固有長庚醫院急診大樓檢查 會診及報告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3 頁),惟依醫學文 獻哈里遜內科學第12版中冊第1193至1195頁記載,「胸主動 脈瘤」與「主動脈剝離」二種疾病雖均為主動脈疾病,但明 顯是不同的疾病,動脈瘤是指一般血管病理性擴張,主動脈 「瘤」通常不引起癥狀,而主動脈「剝離」是由內膜的環狀 或橫向撕裂所引起(見原審醫訴字卷第62至66頁),是前開 X 光檢查報告上所載之胸主動脈「瘤」,顯與造成本件被害 人死亡原因之主動脈「剝離」,並不相同,應先予辨明。另 被告洪國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辯稱:被害人胸部X 光檢 查報告不是診療時就有的,我看到這份檢查報告已經是在檢 察官調閱病歷時,才知道我為被害人看診時僅看到X 光片, 並未看到X 光片之檢查報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背 面第85頁正面),於本院更一審更辯稱:我夜間急診值班為 被害人看診時,只有X光片,X光片檢查報告還未出來,之前 我陳述有看到檢查報告云云,是將X光片與X光片檢查報告混 淆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頁背面),觀其所述,已就 診治被害人時係依據X光片而非X光檢查報告,予以解釋澄清 。經審閱該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檢查時間:凌晨0時21分 58秒,主治醫師:洪聖哲,放射師:陳志浩,再依卷附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可知被害人黃耀青於當日凌晨 1 時14分1 秒,由洪國泰醫師完成診治同意出院(見他字卷第 101頁、第102頁),足見被告洪國泰應係於當日凌晨0 時21 分至1時14分之間,完成被害人胸部X光片之檢視,時值深夜 ,大型醫院固有急診醫師看診,惟X 光片之放射科主治醫師 一般而言並不會於深夜輪值,前揭X 光片之檢查報告係由放 射科主治醫師洪聖哲所製作,故其製作完成之時間應為白天 上班時間,據此足認被告洪國泰此部分所辯非虛,其於深夜 為被害人看診時,X 光片之檢查報告應尚未由放射科主治醫 師製作完成,而被告洪國泰於深夜看診時,既尚未看到經由 放射科主治醫師出具之X光詳細檢查報告,自僅能先行檢視X 光片,當場判讀,並做處置,是其是否能注意及應注意被害 人之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明顯之胸主動脈擴張,應 考慮胸主動脈瘤等情,實屬有疑,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洪國泰 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於胸部X 光檢查報告出來後,有向被害人 及其家屬提及云云,即遽予認定被告洪國泰於深夜為被害人
看診時即已看到上開X光檢查報告,尚嫌速斷。 ⑵再就被告洪國泰對本件被害人為相關醫療處置之情形,業經 被告洪國泰於原審供稱:被害人黃耀青因上腹痛來急診,我 看診後,診斷為腹痛及急性胰臟炎,給予止痛治療,並安排 血液、胸部X 光及心電圖檢查,我有向黃耀青及其家屬提及 上腹部疼痛常見之診斷,而當時依據檢驗報告,已排除心肌 梗塞、急性胰臟炎及潰瘍穿孔,但無法排除消化性潰瘍可能 ,黃耀青當時血壓、心跳都正常,並無主動脈剝離之徵象, 至於X 光顯示之主動脈擴張、主動脈瘤,與黃耀青當時主訴 之腹痛症狀並無關聯,主動脈瘤若無破裂之症狀,僅需定時 追蹤,若有明顯之胸痛、呼吸困難或血壓過低、過高,才需 考慮是否主動脈瘤瀕臨破裂,我認為以黃耀青之情況,應優 先安排內視鏡檢查,故有建議他留院做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 ,但他拒絕做檢查,並要求開立藥物返家觀察,我遂於同日 凌晨1 時15分許(按,依卷附病歷資料,應係凌晨1 時14分 1 秒),開立藥物並同意黃耀青返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配偶黃簡秀綺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洪國泰跟我說 ,我先生黃耀青所有檢查都很正常,可能是腸胃方面問題等 語相符(見原審醫訴字卷第50頁正面),再參之卷附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病歷,於98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4分許,確有被 害人拒絕接受內視鏡檢查之英文記載(見他字卷第101 頁背 面),又就卷附之林口長庚醫院98年9 月25日(98)長庚院 法字第0940號函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暨相關檢查報告,以及 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所指明:依病歷紀錄觀之,難 以判斷病人於何時已有胸主動脈剝離等語,參互以觀,足見 被告洪國泰所為,已可據以排除被害人有急性胰臟炎、心肌 梗塞或胃穿孔之可能,至於當時造成被害人腹痛之確切原因 ,因被害人拒絕進一步之胃鏡檢查,始經被告洪國泰開立藥 物後,同意被害人出院返家。被告洪國泰雖未對被害人為進 一步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以重新判斷是否須緊急進行電腦 斷層掃描或會診相關專科醫師,惟斯時既難以判斷病人於何 時已有胸主動脈剝離等語,且就消化道之病灶,胃鏡檢查確 為最準確可靠之診斷方式,被害人當時既主訴為上腹痛,而 非胸痛,依據專業醫師判斷,甚至一般人之經驗,應分屬不 同部位,在被害人拒絕進行胃鏡檢查之情形下,徵諸被告洪 國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辯:在急診醫學,醫生是依據病 患之表現症狀、主訴、檢驗結果來考量各種疾病之可能性, 再依據可能性之高低,進而逐一排除各種可能,以求得最後 確定之診斷,而被害人當時血壓、心跳都正常,並無主動脈 剝離之徵象,X 光報告顯示之主動脈擴張、主動脈瘤,當時
合理判斷與被害人主訴腹痛症狀並無關聯等情(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1至14頁、第98至100 頁),堪認被告洪國泰於本院 更一審所為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為鑑別診斷、被害人發生胸主 動脈剝離時間不明,無從認定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因 果關係等辯解,應屬實在而可採信,是被告洪國泰縱未進一 步確認被害人上腹痛原因,亦難認與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部分:
⑴被告王振宇供稱:我在97年10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在壢新 醫院擔任第1 年住院醫師,黃耀青於98年6 月6 日上午6 時 15分到院急診,主訴係腹部疼痛輻射至背部,理學檢查後臆 斷為急性胰臟炎,我向當時值班之朱海慶報告後,診斷為腹 痛,安排抽血檢查及胰臟相關酵素檢查,並給予症狀緩解止 痛藥物,因電腦紀錄上有黃耀青前1 天就診紀錄,一般血液 常規檢查皆在正常範圍內,故刪除血液一般常規檢查,僅保 留胰臟指數檢查,朱海慶於同日早上7 點交班予金霍歌後, 我與金霍歌復給予止痛針劑,並安排腹部X 光,且建議安排 內視鏡檢查,但黃耀青拒絕,我值班到當天上午8 時,抽血 報告還沒出來就下班了,下班前我有跟金霍歌交接等語(見 原審審醫訴字卷第43頁背面),又被告朱海慶供稱:上腹痛 原因很多,常見原因排除後,再看下一步要做什麼,王振宇 係在我同意下進行治療與檢查,當時王振宇有向我報告前1 天檢查沒有檢查到上腹部疼痛的原因,當天我上班到早上7 點,黃耀青的胰臟酵素檢查抽血報告我還沒看到,就交班給 金霍歌了等語(見原審審醫訴字卷第43頁正面、背面),再 被告金霍歌供稱:朱海慶當天早上7 點交班給我後,黃耀青 血液酵素報告出來顯示正常,王振宇向我報告病人主訴仍有 腹痛,我就追加1 支消炎止痛針,並照了腹部X光,腹部X光 顯示黃耀青有輕微腸阻塞現象,早上約8 時40分許,我告知 黃耀青及其配偶黃簡秀綺血液檢查正常,並建議他留院做內 視鏡檢查,當時黃耀青表示症狀緩解,想要回家,我於同日 早上8 時40分許同意黃耀青離院,有開立口服藥物並建議腸 胃科門診追蹤,也有給黃簡秀綺1 張腹痛注意事項,告知如 果狀況未改善,要儘快回診等語(見原審審醫訴字卷第43頁 背面),又證人黃簡秀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離開壢新醫 院前,被告金霍歌說伊先生所有檢查都沒問題,可能是腸胃 方面問題,伊有問金霍歌是否要住院,他說腸胃問題不需要 住院等語(見原審醫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依 此可知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3 人所供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黃簡秀綺所述一致。再經比對卷附前開壢新醫院98年
9 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資料暨相 關檢查報告結果,足證被害人於98年6月6日早上6 時15分許 ,再度至壢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為返診、腹痛,主訴為自 前一晚開始腹痛、輻射至背部,由被告王振宇、朱海慶負責 診視,開立Buscopan20mg及消炎止痛藥Voren 75mg靜脈注射 ,抽血檢驗胰臟指數,被告朱海慶於早上7 點交班予被告金 霍歌後,因被告王振宇告知被害人仍有腹痛,被告金霍歌乃 繼續診治,給予止痛針劑,並安排腹部X 光檢查,檢查結果 發現有輕微腸阻塞,嗣被告王振宇於血液檢查報告尚未出爐 前,亦於早上8點下班,被告金霍歌遂於同日早上8時40分許 ,告知被害人及黃簡秀綺血液檢查正常及輕微腸阻塞現象, 建議被害人做內視鏡檢查,為被害人拒絕,後被告金霍歌因 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故同意其離院,並開立口服藥物,以 及建議至腸胃科門診追蹤等情,洵堪認定。
⑵依上所述,可見在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3 人診治期 間,被害人之生命徵象既屬穩定,病程中均未呈現胸主動脈 剝離之典型症狀即劇烈胸部疼痛,被告王振宇、朱海慶、金 霍歌3 人復係依據被害人之主訴,做逐步的鑑別診斷,在給 予相關治療後,被害人症狀已然緩解,另法醫解剖時,被害 人最終死因雖為胸主動脈剝離導致心囊血塞,惟依卷附證據 ,被害人於上開診療過程中,最後係自行離院返家,並未見 心囊血塞症狀(即胸主動脈剝離之後,血液從主動脈夾層破 裂進入心囊,壓迫心臟,無法搏動,休克昏迷),且依據上 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亦無法判定被害人何時已有胸 主動脈剝離現象,則被告金霍歌上開辯解,應屬實在,其雖 為最後負責診治被害人之急診主治醫師,然已盡力實施依序 的鑑別診斷及各項相關之醫療作為,並非消極未為處理,難 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其所為與被害 人之後因主動脈剝離破裂、心囊血塞、心臟性休克死亡結果 ,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係於98年6 月6 日早上6 時 15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被告朱海慶雖為急診主治醫師,然 其旋於同日早上7 點下班,將被害人交班予被告金霍歌繼續 治療,接觸被害人之時間不到1 小時,而被告王振宇為壢新 醫院第1 年住院醫師,在醫院制度下,應係受急診主治醫師 朱海慶、金霍歌之指導而為相關醫療行為,且其嗣於早上8 點下班,斯時被害人血液檢查報告尚未出爐,之後乃由被告 金霍歌於同日早上8 時40分許,告知被害人及家屬血液檢查 正常及輕微腸阻塞現象,並為如上所述相關醫療行為,據此 ,被告王振宇、朱海慶前開辯詞皆屬有據,尚難遽認其等有 何過失可言。
⒋綜合前述,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4 人所為 ,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 相繩,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 4 人疏未注意,未採取其他之胸部X 光、腹部超音波、電腦 斷層攝影等檢查,致未發現被害人有主動脈剝離之病症,而 使被害人發生主動脈剝離致死亡之結果,遽認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尚嫌速斷。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99年9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見 他字卷第186 頁正面至189 頁背面)及101 年6 月8 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見原審醫訴字卷第 180 頁正面至186 頁正面),雖認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 海慶、金霍歌4 人所為有違醫療常規而有業務過失云云,此 部分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 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 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國 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涉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洪國 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4 人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被告洪國泰、王振宇、朱海慶、金霍歌上訴 否認犯罪,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洪國泰、王 振宇、朱海慶、金霍歌均無罪。
六、被告朱海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