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19559 、26895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時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董事長 室法律顧問尹章華先後因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而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 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到庭證稱:光電大樓之合約及契約 適法性並無問題;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查核人員湯桂欣因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4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證 稱:證交所實地查核後有作成紀錄,而證交所卻拒絕提供, 足認證交所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之程序,顯然有嚴重 瑕疵;另證人即時任亞化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黃本 明因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於 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證稱:光電大樓之合約及 契約適法性並無問題,且已對於證交所提問之問題逐一回覆 。足認證交所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係可受公評 之事件,聲請人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 他人之意圖。
㈡證交所人員陳怡潔曾於98年2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上查核事 項說明,針對「亞化美國資金貸與葉斯應」、「支付天籟建 設4725萬元乙案」、「亞化子公司歡影城採購相框」等部分 ,要求亞化公司予以答覆,亞化公司內部人員方淑芬、黃本 明、郭鶴松討論後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交所,有 該電子郵件回覆之影本在卷可稽,然證交所仍於同年月20日 要求亞化公司儘速要求天籟建設返還4725萬元,並檢送回收 4725萬元之相關憑證至證交所,亞化公司乃於同年月24日以 (98)亞化字第033 號函予以答覆,亦有該函文附卷足憑,
惟證交所仍以亞化公司未對實際爭議點進行說明,且未提供 具體憑證以實其說,認定亞化公司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 及執行存有重大疑慮,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為由,依其 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 。證交所如認亞化公司內部管控有缺失,應先通知亞化公司 人員參與相關課程,更嚴重時,則可用違約金之方式加以處 罰,並按日連續處罰,於處罰無結果後,方可變更交易方式 ,將亞化公司列入全額交割,且迄今仍未說明亞化公司應提 供那些文件及說明,方能滿足其要求。足見證交所所為之處 分,除不明確、不透明外,亦屬過重。
㈢98年7 月6 日出版之第1128期商業週刊之記者呂國禎,以「 亞洲化學經營權之爭引來檢調、禿鷹」為文,其對亞化公司 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之事件經過,認為是公司間董事內 鬥之結果所致,而商業週刊第1151期之作者齊聿利,亦點出 相同問題,足見亞洲化學被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過程,顯非正 常。另98年5 月15日第20期之法治時報,亦以「不尋常的狠 亞洲化學慘遭全額交割背後有力人士藍營權貴呼之欲出」為 題,為文敘明證交所處理亞化公司之決定過於嚴厲。再者, 包括時報週刊記者劉建宏、壹週刊記者林雅惠、何曼卿,亦 分別以「葉斯應決地大反攻」、「市場派大反撲亞化經營權 限混戰」為題,來描述各方人馬競相爭奪亞化公司經營權之 情況,並對於亞化公司股票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乙事,進行評 論。綜上,包括無利害關係在內之報章媒體,都一致認為亞 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乙事內情並非尋常,而有值得玩味 之處。此外,由亞化公司年報可知93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5 .02 元、94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09 元、95年分配前每股 淨值為16.82 元、96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77 元、97年分 配前每股淨值為16.39 元、98年分配前每股淨值為16.45 元 ,亦即亞化公司分配前每股淨值均在15元以上,向來均是體 質優良之公司,卻因遭證交所列入全額交割股,股價無量下 殺至5 元多,股東損失慘重!身為亞化公司最大個人股東之 聲請人,其數億身價一夕間蒸發,在此情形下,更是本於其 合理懷疑,對於整起事件發表個人善意言論,何來誹謗他人 之意圖?
㈣證人葉斯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 號乙案中 ,證稱:其有聽李禮仲說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 麟與證交所經理簡立忠所為,其認為李禮仲突然講這句話可 信度很高等語,足見聲請人之指述並非無據。
㈤99年8 月24日新聞媒體紛紛報導證交所專員丁偉宬涉嫌接受 通嘉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李皓民賄賂,檢調機關對於證交
所進行搜索,涉案之專員也遭到收押,足見證交所內部管控 確有問題。聯合晚報記者葉憶如亦提出「涉收賄的是初級專 員,往上還有好幾層把關,懲處連動性可能相當嚴重」之觀 點,對於上級總經理級主管管控能力予以強烈質疑。此外, 在93年所爆發之勁永案件,亦有證交所之中級專員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而遭判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1 號參照),且商業週刊記者呂國禎亦曾針對證交所提供資訊 之缺失,以「證交所一則公告意外成為放空明牌」為文,指 出證交所提供之資訊,給予禿鷹炒作之空間。足見證交所人 員確曾有風紀問題發生,聲請人之質疑並非無據。 ㈥原判決法院於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中,向證交 所函請提供「實地查核報告」,證交所之回函對於「實地查 核報告」隻字未提,顯然是拒絕提出該份實地查核報告。就 此,應可認證交所有意隱匿該實地查核報告而不提出。有關 證交所98年2 月25日將亞化公司打入全額交割股的實體公文 部分,證交所雖表示僅有電子公文而無實體公文,惟查,該 電子公文上確實列有審核欄位,一定要有人審核蓋章方能對 外公告,怎可能會無實體公文?況證交所於98年2 月24日決 定於98年2 月25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之簽文,確有逐 層核章之實體公文,怎可能於98年2 月25日將亞化公司打入 全額交割股之重大決定無實體公文?又有關證交所檢附98年 2 月25日亞化公司於證交所記者說明會之錄音錄影光碟,並 非是全程錄音錄影之內容,在內容不完整之情況下,如何判 斷亞化公司有證交所所認定之解釋不清之問題?是以,在證 交所未能提出亞化公司98年2 月25日召開記者說明會之完整 、連續錄音錄影內容情況下,其程序自難認定合法。證交所 人員雖提及,無製作實際查核後相關會議紀錄,且亦無98年 2 月25日亞化公司記者說明會後之內部相關會議紀錄,惟此 部分悖離經驗法則與常情,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確有上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被訴妨害名 譽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10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㈠所舉證人尹章華分別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 11時10分、103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證人湯桂欣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證人黃本明於102 年6 月13日上 午11時10分所為之證言,均係於聲請人所涉本件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宣判後,始由上開證人分別向法 院所為,亦即上開證人之證言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並不存在,已難認符合前揭「嶄新性」之定義。況 上開證人所證光電大樓之合約及契約適法性並無問題、亞化 公司已對於證交所提問之問題逐一回覆、證交所拒絕提供實 地查核紀錄等節,無非係上開證人之個人意見,且均須經法 院進一步查證始得釐清,並非自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舉亞化公司內部人員方淑芬、黃本明、郭 鶴松於98年2 月19日回覆證交所之電子郵件,以及亞化公司 於98年2 月24日以(98)亞化字第033 號函回覆證交所之函 文,均據證交所以亞化公司未對實際爭議點進行說明,且未 提供具體憑證以實其說,認定亞化公司及子公司內部控制之 設計及執行存有重大疑慮,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為由, 依其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 割股。關於證交所之處分是否不明確、不透明、過重等,固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內容,均與 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是否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 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間往來、聯繫等節無涉,無從認 定聲請人所指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 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獲 取不法利益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 自不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顯然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舉之媒體報導資料,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或 係平鋪直敘說明亞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經過、內容,或係採 訪聲請人所得之內容,且出刊時間均在聲請人於98年4 、5 月散布相關文件及重大訊息內容之後,難以上開媒體報導內 容作為聲請人指控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
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 團獲取不法利益之合理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9至100 頁) ,已不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另聲請人所舉 亞化公司各該年度年報,亦與聲請人上開指控之情節無涉, 亦非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判決之證據。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舉證人葉斯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訴字第5 號乙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 援引(見原確定判決第98頁),且因其所述有聽李禮仲說亞 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檀兆麟與證交所經理簡立忠所為 乙節,業經證人即時任亞洲大學財經法學系系主任之李禮仲 及證人檀兆麟予以否認(見原確定判決第98頁),其憑信性 誠有疑問;再者,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 第5 號乙案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不知道李禮仲跟證交所有 何關係,無從進行查證,也沒有去問簡立忠經理或去問李禮 仲為何這樣說及依據為何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 於耳聞證人葉斯鎮轉述證人李禮仲所言之際,既不知悉證人 李禮仲與證交所或本案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過程 有何關連,亦未向證人李禮仲進行確認,復未進行任何查證 ,即在無任何可合理懷疑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 、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 團之依據下指控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 、蕭英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獲取 不法利益,顯非基於善意,亦超越合理評論範圍(見原確定 判決第99頁),是上開證據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 ㈤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舉之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縱可認定證交 所人員確曾有風紀問題發生,然究與本案聲請人指控證交所 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怡、李志賢、炎 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並無任何關連,是上開證據自 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㈥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㈥固質疑證交所函覆原判決法院之內 容,並質疑證交所檢附98年2 月25日亞化公司於證交所記者 說明會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完整等節,惟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中已說明:證交所於100 年9 月7 日函覆稱:本公司98年 2 月係依「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4款「於重大訊息說 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 認有必要者」將該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至所稱「因內控 不良而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乙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49 條第1 項得將上市公司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各款並 無相關規定,復於101 年1 月9 日覆稱:本公司透過何種程
序查核、蒐集那些資料、該公司提供之文件、說明與回應, 本公司發現疑點與研判分析結果及決定將該公司執行變更交 易方法之程序及依據等,本公司已詳載於「對該公司上市有 價證券執行變更交易方法處置說明」,並檢附相關查核文件 及函文。上開二份覆函雖未能提出查核報告,但已檢送處置 說明,且依證交所所稱營業細則第49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尚非無據(見原確定判決100 頁)。至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是否完整,以及證交所有無98年2 月25日將亞化公司打入全 額交割股的實體公文、實際查核後相關會議紀錄及98年2 月 25 日 亞化公司記者說明會後之內部相關會議紀錄,均與聲 請人指控證交所承辦人員與檀兆麟、衣治凡、張嘉元、蕭英 怡、李志賢、炎洲公司等人勾結共組禿鷹集團等節並無直接 關連。是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㈥所指各情,亦均非屬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 證據。
㈦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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