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46號
TPHM,103,聲再,446,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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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王宏鵬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發現確實新證據:㈠ 、聲請人一生(民國41年至99年)、妻張美鳳(74年至99年 )、長子王奕晟(75年至99年)、次子王奕哲(85年至99年 )與王陳㓜同居共財,聲請人及妻二人也是撫養王陳㓜之人 (75年至99年),因而聲請人等四人有王陳㓜授伊印鑑蓋於 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提領伊存款行使之權利,此行使權一直 行使至99年10月14日止,此日之後才被告訴人等三人變更印 鑑取得行使權。持有印鑑行使權就有向坪林鄉農會取款交易 行使權,農會交易人只認印鑑不認人、簽名、署名,不簽名 也可完成取款交易,95年7月14日蓋王陳㓜授權印鑑在授權 期限中,未有設限提款數目,聲請人等四人皆有王陳㓜坪林 鄉農會取款憑條大小數目行使權。有行使權判決偽造文書罪 ,有裁定再審之必要。㈡、因告訴人提民事告訴103年訴字 第905號與本案有關,經閱卷而新發現即95年7月14日坪林鄉 農會取款憑條有蓋王陳㓜授權印鑑一枚取款200萬元憑據, 即本案判決聲請人犯罪依憑證據,竟不是本有行使權之聲請 人所為,由字跡、寫法、署名「王陳幼」與聲請人字跡,未 曾有寫法,署名「王陳㓜」全然不同,為證實非聲請人所為 本案有裁定再審之必要。又八年後經妻張美鳳一看是伊所為 ,由字跡、寫法、署名「王陳幼」可證張美鳳(行使權人) 所為,非聲請人所為,為查證是否張美鳳所為,本案有裁定 再審之必要。二、以上項㈠事實起訴及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 :㈠、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24120號起訴有行使權聲請人侵 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顯適用法規有重大違誤。㈡、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檢察官追訴有行使權聲請人 偽文、侵占,判決有行使權聲請人犯刑法216條、210條、33



5條第1項罪,顯適用法規有錯誤。㈢、本案判決有行使權聲 請人犯刑法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罪競合偽造私文書罪 ,顯適用法規有錯誤。以上起訴及判決均有重大違誤,有裁 定再審之必要。三、以一項㈠事實可證告訴人於99年9月27 日提告有行使權聲請人侵占王陳㓜存款200萬元,顯屬誣告 ,有裁定再審(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略為: 【緣王陳㓜(起訴書將王陳㓜均誤載為王陳幼,應予更正) 於民國95年7月之前,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 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 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王宏鵬王陳㓜之三子, 負責保管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 農會,以下仍稱「臺北縣坪林鄉○○○○○號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名稱為「王陳幼」,以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 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而王宏 鵬之父王永德王陳㓜之夫)於95年3月20日死亡時,王永 德坪林鄉○○○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 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 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王 宏鵬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 ,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王宏鵬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在該農會所印製空白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 幼」1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 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 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乙紙,並持交該偽造之 取款憑條予上開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 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之予王宏鵬收執,王 宏鵬因而詐領上開款項。而王宏鵬旋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 填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 請書乙紙據以行使,交付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藉此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為王陳 㓜所有之200萬元,以王宏鵬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 並將利息存入王宏鵬個人之臺北縣坪林鄉○○○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 定期儲蓄存款。嗣因王陳㓜子女間對於照護王陳㓜之方式有 所爭執,乃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 99年2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監護裁 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 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王陳㓜之監護人,王寶彩於同年3月6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 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王寶彩乃 以監護人之身分,要求王宏鵬返還其所掌理之王陳㓜所有財 務相關事項,以支付王陳𨥰照護費用,王宏鵬堅拒返還後,



王寶彩遂於99年7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㈡、且認定前述事實之理由略為:【一、訊據被告王宏鵬固坦承 其為王陳㓜之三子,其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過世,因同 居共財之故,保管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 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95年3月20日持其所保管王永 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將王永德 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萬元轉存至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 ;另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 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提領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 後,辦理以其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利息自動轉存至被 告坪林鄉農會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使、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父母共同經營父親王永德所 創立「逢春商號」,與父母共同生活,為共居同財之人,也 是父母10名子女唯一擔負照顧父母未領薪水之人,自88年起 便開始保管父母之存摺及印章,為父親所概括授權之財產管 理人,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家財,我父親王永德於95年3月 20日亡故後所遺留現金存款部分,繼承人間並未約定作為照 顧母親王陳㓜專用,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內存款為共同家 財之一部分,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且我為母親王陳㓜坪林 鄉農會帳戶提款概括授權人,有權支用該帳戶內所有存款; 我95年7月14日將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存款提領,以自己名 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授權,為求方便而用自己名義辦理定存 ,我支用家財係採交替互用,母親之外勞、醫療及照顧費用 ,至99年10月8日止,均係以母親授權我運用之金錢支用, 我的錢也陸續用在整個王氏家族上,我支出之費用已經超過 300萬元以上,授權期間所為未有不法情事,無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二、經查:㈠、被 告之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王陳 㓜、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長女王寶彩、三子即被告、 次女王寳瑋、三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女 王育玲、五女王聖雯。而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 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寳瑞於98 年9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治產 宣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 ,該醫院於98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王陳㓜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 ,其對無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 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 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 指定被告、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 99年4月26日因抗告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本院99年度 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被告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亡後 ,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坪林 鄉農會帳戶內。嗣於95年7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存 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盜蓋王陳 㓜前開印章,將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提領轉存,辦理被 告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期間為1 年,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自動轉期5次,及利 息自動轉帳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王宏盛曾召集、主持 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4 樓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出席 人有:王宏盛王許逸王寶彩、王寳瑋、王寳瑞、王宏舉王宏裕王育玲,而王聖雯王宏鵬缺席,被告於會議前 接獲該會議通知,但未出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於會 後已知悉。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將前開自己之坪林鄉農會帳 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且認前述200萬元業已花用殆盡 。以上各情,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且有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於原審,關於前開部分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 坪林鄉農會職員陳信宏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復有繼承系統 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 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 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 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 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 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寳瑋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 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 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 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



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 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附卷可佐 ,是前開事實,洵足認定。㈡、被告固辯稱:我父親王永德 亡故後所遺留現金存款部分,繼承人間並未約定作為照顧母 親王陳㓜之用云云。然查,95年3月20日即被告之父親王永 德死亡當日,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萬元,轉入王陳 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乙事,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 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已如前 述。王永德死亡當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確有來自 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匯款270萬元。又被告於原審供稱 :王永德生前,約78年時,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給我,因為家居同財信任我,家裡面所有的存摺及印 章都交給我,一直保管到99年10月14日等語,並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承: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萬元,這 幾年就花了不少錢,那是我父親的帳戶移到我母親農會的帳 戶,95年3月20日轉帳270萬元等語。參以王寶彩於原審亦證 稱:因為被告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他一直依賴我父母親生 活,父親年老後,都是由被告代為跑腿,所以王陳㓜坪林鄉 農會存摺及印章在95年7月間,還由被告保管;照顧母親外 勞的錢,都是由母親的存摺去支付,在王永德於95年3月20 日往生後,被告以外的王永德繼承人,有明確告訴被告說王 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的存款,用途就是限定在照顧被害人相 關費用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長兄王宏盛於原審亦證稱:因 為我母親王陳㓜還在,需要付外勞的費用,所以父親王永德 遺留現金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當時有開會,因為家裡有 分不動產,我有說現金不要動,因為當時母親身體不好,要 請外勞,所以現金部分不要動,給我母親養老;現金部分, 兄弟姐妹都沒有人要分,要給我母親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二 哥王許逸於原審復明確證稱:我父親王永德遺產就現金的部 分,我們幾個兄弟包含被告,都完成協議要將錢存到王陳㓜 的帳戶內,作為母親安養及紅白包之用,錢轉到媽媽王陳㓜 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而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 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媽的,那 筆錢由被告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母親生活費 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等語。佐以95年8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 2,703,082元由王陳㓜取得等情,且繼承系統表所示,足以 認定被告為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 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之款項,於95年3月20日



被告之父王永德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萬元 ,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 王陳㓜所有,被告為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 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被告 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㈢、被告復辯稱:我於95年 7月14日將王陳㓜帳戶內之200萬元存款提領,以自己名義存 定存係基於母親之概括授權云云。惟查,王陳㓜於95年7月 之前,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且於原審法院就王陳㓜監護案件 裁定乙案審理期間,王陳㓜經送鑑定結果,認王陳㓜於7年 前認知功能逐漸出現退化,5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 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 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等情,均詳如前述 。再者,相互勾稽告訴人王寶彩於原審證稱:王陳㓜93年就 開始失智,到現在已經7年,95年7月間,王陳㓜不可能寫字 ,都不認得子女等語,及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 中度痴症,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紙附卷可查,可見王陳㓜患有失智症已久,於95年7月間, 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 人照料,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 會帳戶內存款。被告辯稱: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 200萬元,係經王陳㓜之概括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 憑信。㈣、被告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 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如附表所 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 ,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 於上,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紙,併以被告自己之 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 存款存入申請書1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 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等 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 0002號函附之王宏鵬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入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 按,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坦認,業如前述。被 告於95年7月14日將200萬元,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 提領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設定為定期存款,至99年 11月16日止,被告始解除定存,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臺北縣坪林



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宏 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是該200萬元自被告提領作 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為被告結清其坪林鄉農會帳戶 、領出全部款項時,整筆200萬元款項只是以被告名義為定 期存款孳生利息,嗣被告結清帳戶後領走全部款項,顯未作 為照護王陳㓜之用甚明。㈤、被告復辯稱:我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有我小孩之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 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此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足見我與家人及 父母親有同居共財之情,彼此財物混同使用,我提領母親王 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2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但查,被告之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固有 被告所述其子獎學金及1家4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及 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亦有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然觀之,王陳㓜所有上揭坪林鄉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自85年6月9日開戶至100年3月1日止,該帳戶主要 存款固定來源只有定存利息、老農、老人津貼等,在王永德 95年3月20日亡故之日,再將王永德帳戶內270萬元,轉入王 陳㓜前述帳戶內,另有被告兒子就讀研究所獎學金5000元及 勞健保補助,合計金額總數不過數萬元;而王陳㓜上開帳戶 遭提領金額自95年3月20日之後,提領現金約有1萬元至3萬 元,其中於90年4月2日更自該王陳㓜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基此,堪認被告及其家人存入王陳㓜上開帳戶金額有限,但 卻自該帳戶內陸續多次提領金額1萬至10萬元之現金甚明。 再者,反觀被告在坪林鄉○○○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存款有現金存入、定存利息、票據等 ,甚至於89年6月19日有一筆115萬3461元、另於99年11月16 日有一筆199萬6451元的收入,而該等帳戶主要用於繳納健 保費支出等情,依上開被告兩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自王 陳㓜上開帳戶提領支用之金額,遠大於存入金額甚明,被告 所稱將其本人及家人所賺得金錢,大都匯入王陳㓜上揭帳戶 內,而有共財同居之情云云,與事實大相逕庭,實無足採。 另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有關健保補助撥款事宜,經詢該所業務承辦單 位表示:健保補助撥款作業係於開辦時與金融單位及各村里 長協調,採一致及可行之方式,經代表會同意之作業程序據 以辦理,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號,戶內補助款項 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內人員自行協調,查 臺端戶內領用健保補助已行之多年且尚甚順利,倘欲另行撥 款,則煩請臺端提供撥款帳號及戶長同意變更切結書,獲辦



理分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俾利辦理。」可知該健保補助款 之匯款帳戶,係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號,戶內補 助款項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由內人員自行 協調,僅係便利匯款作業,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所稱與王陳 㓜有同財共居之認定。㈥、被告另辯稱:我先墊付照顧王陳 㓜款項,再提領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然查被告之父王永德95年3月20日亡故時,於王永德 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80萬4413元、80萬5623元至王陳 㓜上開帳戶內,而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此時共有161萬307 元,至99年10月14日止,餘3萬7207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對照被告自承係將上開兩 筆款項轉入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語,可見王陳㓜坪林郵局 帳戶亦係由被告所掌控,則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之存款,除 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外,尚有匯往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 於95年3月20日時,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內尚有161萬0307元 ,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萬7207元,幾乎為被告花費殆盡 。另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95年 3月20日經被告挪走本案200萬元後,尚餘91萬3453元,每月 均有匯入老農津貼5000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萬 7200元,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亦為被告花費近3分之2 。綜合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 被告挪走本案200萬元即95年3月20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被 告另從王陳㓜上開兩個帳戶內領用逾200萬元,如被告確有 用自己之金錢墊付王陳㓜之生活開支,何以一面將本案200 萬元轉入個人帳戶,一面又從王陳㓜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 200萬元款項,是被告辯稱: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 無足採。㈦、被告固於其父王永德生前及其母王陳㓜失智前 ,受王永德王陳㓜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 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其等 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王陳㓜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 關照護費用。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其 於95年7月間,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持其所保管王陳㓜之 印章盜蓋及偽造「王陳㓜」署名各1枚於前揭取款憑條上, 將王永德死亡後所留予陳王㓜並經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轉 入陳王㓜上開帳戶以供照護其生活開銷費用之270萬元款項 其中之200萬元,提領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生孳生 利息,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觀諸被告前開 提領行為之始末,其於97年7月14日提領後,旋以將該筆款 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 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 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 護人,被告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 ,已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 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 支配使用。職是,被告上開提領行為,非但顯逾王陳㓜受託 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 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 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 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 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盜蓋王陳㓜印章、偽簽王陳 㓜姓名致坪林鄉農會誤信其有提領權限而給付200萬元款項 ,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綜上,被告僅為照顧王陳㓜時, 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 ,而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 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 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 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萬元提領後,轉以被告 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 負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責。㈧、被告聲請鑑定95年8月31日地政士陳瑞惠製作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被告及其他9名兄弟姐妹所親自簽名 乙節,查地政士陳瑞惠及其他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 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行送鑑定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王天勝,待證事 項:95年7、8月間其母親王陳㓜還有寒喧對話之能力,有意 思能力乙情,然查,王陳㓜95年7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 乙節,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於原審法院就王陳㓜聲請監護宣告 審理時間,耕莘醫院於98年11月15日對王陳㓜施以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王陳㓜於7年前認知功能逐漸出現退化,5年前 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之能力喪失,無法行走,大小便 失禁,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此亦有耕莘醫院98年12 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足按,而該鑑定結果所稱「5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以 該鑑定時間98年11月間回推計算5年前,即為93年間即已罹 重度失智症,此情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陳㓜於93 年間即失智等語相符,是王陳㓜於93年間已罹重度失智症無



訛,此部分亦無再行傳喚王天勝之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向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就97年3月22日總統大選,被害人王陳㓜 是否有領票的紀錄,待證事項:王陳㓜當時有意思能力乙情 。然查原審已於102年7月30日依被告及輔佐人之聲請向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函查上開事項,亦據函覆:本會97年間曾辦理 ....及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全國性地5、6案公投,惟上 開選舉人領取選票之選舉人名冊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7條第8項第3款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6個月),本會 已依規定銷燬,礙難提供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7月30日北 院木刑和102易更㈠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新北市選舉委 員會102年8月6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是該等資料業已銷燬不存在,無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然被告卻復於本 院本審審理時重複聲請調查,顯無足取。另被告於原審具狀 聲請傳喚林玉蘭及林文富為證人,證明被告掌管家財、未領 有薪水及一家孝順之情形,與近年來遭王陳㓜之女兒鬧事云 云,然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必要,附 此敘明。】
㈢、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經就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所檢附之再證 一:戶籍謄本證明王陳㓜99年6月21日被監護;再證二:95 年7月14日取款憑條一枚;再證三101年2月21日檢官追訴事 實(實為審判筆錄之記載)等證據,詳細審酌,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再證一至再證三,並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 認定:【被告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如附表所示 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 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枚於 上,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 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 款存入申請書1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轉 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等情 ,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王宏鵬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入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按 ,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所坦認,業如前述。】聲 請人雖於聲請再審狀,更易其坦承之詞,改稱並非聲請人所 為,係妻張美鳳所為云云,但該項證據並非新證據,尚難認 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以告訴人王寶彩99年他字 第7644號刑事告訴狀為再證四,聲請再審,認為係誣告,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欲主張該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認定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 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 僅係個人主張,且告訴人之告訴聲請人之涉嫌侵占部分,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之㈡,已經詳細說明,是 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 ,即非有據。另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然此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再證一至四與陳述,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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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