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文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甘文民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中、 103年9月1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㈡狀,及於103年9月10日向 鈞院遞送刑事答辯狀(再證1),並於證物中附上被告與共 同被告湯明翰之電話錄音檔及影像檔(再證2),被告亦因 本案遭共同被告湯明翰恐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60號),均可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為本案之最大 受害人,被告斷無可能與湯明翰共同違犯侵占罪,且相關資 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有調卷,然不論係第一審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或鈞院原確定判 決卻始終未調查此情,且判決書對於被告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均未有任何論述,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 4號、鈞院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該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被告即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
(二)又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與本案告訴人朱永達間,就與本案事 實相關之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鈞院,鈞院原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曾引用該判決之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 第9頁第3行以下,再證3),今既已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被告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 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足認定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 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 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 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 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判要旨參照)。㈢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因認 被告共同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認定告訴人朱永達委託同案被 告湯明翰、蔡金生(對外自稱「蔡修元」)擔任其坐落新竹 市○○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7)之 賣方仲介,被告則為買方仲介,告訴人收受買方劉滿足、洪 文良夫婦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2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後,於98年7月17日交付被告保管,約定應待同案 被告蔡金生取得全體地上物所有人遷出同意書後,被告始能 支付500萬元予同案被告蔡金生,且至地上物拆除後,被告 始能再支付剩餘500萬元予同案被告蔡金生,被告並出具「
憑據」交付告訴人記載略以:「...待蔡修元(按指同案被 告蔡金生)先生將全體地上物占用人遷出同意書取得後,始 支付伍佰萬元,另伍佰萬元整則由賣方(按指告訴人)將地 上物拆除後,始得支付...」,以為佐證,詎被告明知同案 被告蔡金生並未完成上開約定處理事務,竟將支票存入自己 帳戶兌現後,先後於98年7月24日、同年8月10日將該2筆各 500萬元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湯明翰之帳戶,致告訴人受有1,0 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告訴人與證人即案外人劉滿足98年7 月17日在被告所營正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下稱正群公司)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買賣特別約定契約書」,被告出具之「 憑據」,及證人劉滿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證人洪文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面額各500萬元支票2紙及被告 等人供述,以及被告所有設在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群公司所有設在玉山銀行竹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99年7月16日玉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同案被告 湯明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玉山 銀行竹北分行100年9月16日玉山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正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玉山銀行竹北分行100年10月19日玉山竹北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資為論據;就被告所辯其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 事務及委任「阿達」處理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等 節,並已詳述依據上開憑據所約定內容,詳為指明其辯解何 以不可採,並另就:⑴、被告違反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有關上 開2紙支票之保管及交付部分,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5月6 日新市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新竹市林森 路332、334、3363棟房屋於98年8月間申報稅籍註銷資料1份 ,證明證人劉滿足於98年8月11日委託他人申請辦理上開2筆 土地地上物之稅籍註銷前,被告業已匯出總計1,000萬元之 款項予同案被告湯明翰,並說明何以證人即正群公司銷售經 理張荷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林逸政違 法毀損部分地上物,非受同案被告蔡金生之委託或輾轉委託 ,亦無關聯,被告明知此情與上述「憑據」所載第2筆500萬 元之付款條件並不相符,而仍匯款;⑶、告訴人於99年3月 29日起至同年4月間,另自行與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物占用人 朱劍英、林玉葉、林志中、林曉雯、林曉萍、江玉鈞、江玉 鍾、江炳林等人達成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協議,並支付面額各
350萬元、400萬元支票,亦有協議書、授權書、土地所有權 狀、98年8月11日拍攝照片等為憑;⑷、被告明知上情,竟 假借證人林逸政非法毀損上開2筆土地地上物之機會,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湯明翰帳戶,顯違反受委託處理 事務之義務,而與同案被告蔡金生、湯明翰如何有背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並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固辯稱:其遭共同被告湯明翰恐嚇(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0號),自始至終為 本案之最大受害人,斷無可能與共同被告湯明翰共同違犯侵 占罪等語。然查:
1.同案被告湯明翰因涉與案外人陳有財、綽號「馬克」、「丙 坤」、「小勝」之人,於99年9月至10月間,共同恐嚇本件 被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 101年6月25日以同案被告湯明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60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 );然查:⑴、徵之上開起訴書,被告所指遭同案被告湯明 翰恐嚇一事,發生於99年9-10月間,與本案被告共同背信犯 行之98年7、8月間,相距約1年,其時空背景均顯不同,已 難認有何關連性,⑵、況該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以僅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顯非可信 且足認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證詞,而認定同案被告湯明翰等人 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於102年1月4日均判決無罪,嗣並確 定在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 決、同案被告湯明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 第33-41頁)。而被告所提其與同案被告湯明翰之電話錄音 檔及影像檔(即再證2),自形式上觀察,與本件背信案件 之犯罪事實,顯無關涉,自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聲請意旨執此指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64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該情,且判決理由內 均未加論述一節,核無可採。
2.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被告就上開同案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既提出告訴,並
收受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且於判決確定前即提出本院請求 審酌,有經本院103年9月10日收文之刑事答辯狀(即再證1 )可佐(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審理卷第128-129、1 31-135頁),與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甚明。 3.被告所提經本院103年11月4日收文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其理 由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56-77頁),經查與被告前於本 案第一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審理卷 一第89頁反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103年9月10日、同 年月15日收文之刑事答辯狀所陳理由及證據資料,並無何實 質不同(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審理卷第131-137、 141-147頁),均乃再予爭執本院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 證據證明力,難認係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4.又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一節,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 事判決為憑;然查該案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略以:「查正 群公司為法人,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 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係為自己之 行為負責抑或為其受僱人或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 為而負連帶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有 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正群公司與甘文民或正群公司與蔡金生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或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使兩造就此 有攻防之機會,即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判命正群公司與甘文民、蔡金生連帶賠償,已嫌未當 」、「且被上訴人究係主張甘文民疏於注意,於蔡金生未取 得拆遷戶同意書時,即給付蔡金生第一次款五百萬元,又於 蔡金生未將地上物拆遷完畢,再給付蔡金生第二次款五百萬 元而受有損害?或係主張其須另分別給付地上物占用人三百 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受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 損害,倘係前者,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或利益 ?或屬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原審胥未審認說明,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指摘,前者係質疑關於原告起訴請求 正群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後者則為關於告訴 人之主張尚有說明疏略之處,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者乃 證人洪文良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 證詞」,並非援引此部分經廢棄之「判決」本身,二者要有 不同。從而,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並非本院
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甚明,是該裁定之被變 更,與原判決無涉,自不得據以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3及再審補充理由 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被告犯罪事實,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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