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二
莊林素貞
林榮昌
陳泰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
3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選偵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11 月9日蒐證光碟之蒐證人員A、B對話內容:「7:16 A:沒有 看到他們拿東西吶!B:沒有齁!」、「7:23 A:那一袋到 底是什麼東西?B:蛤!A :那一袋到底是什麼東西?」B: (沒有回答)B:他們有拿東西嗎?A:後(或過)來的人都 沒有拿」,亦即當時蒐證人員A、B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攜帶禮 物進入餐廳發放,惟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案情事實欄竟 謂「‧‧‧並於蒐證中發現,有人自外攜帶數袋禮品(夾克 )進入餐廳發放」,即與事實不符。⑵聲請人等前於事實審 提呈「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30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法務部長王清峰曾稱:「 召集幹部用餐不算賄選」、「(候選人背心)是一個識別的 標誌」、「(穿這背心的工作人員去送背心,因為送背心的 名義被起訴)這應該都不算,我們已經修正了」等語,則聲 請人等既在親民黨尚未提名,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前與競 選幹部用餐,自無違法可言。⑶卷內證人林開源、張廣明、 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 輝、林金來、林土水、劉德秀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聲請人等於 96年11月8 日晚間餐會中或其後有邀請渠等擔任競選團隊幹 部、顧問及義工等,足認聲請人等所舉辦餐會並非賄選餐會 。⑷聲請人等於餐會所發放背心之證物,約新臺幣(下同) 300 元,款式為夾克式,兩面皆可穿,且印有「立法委員林 正二」、「林正二服務團隊」,用以代表其為競選團隊幹部 ,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係邀請與會者擔任幹部、顧問或義工
之真意。⑸案發時聲請人林正二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遑 論領表登記、接受政黨提名,故不具備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 人資格。且立法委員向選民闡述其國會問政成績乃民主政治 常態,聲請人等人係依原住民傳統文化方式辦理。又聲請人 林正二久任公職,選民支持度高,自無期約賄選之情形,原 更㈡審法官不了解原住民文化,曲解其禮俗,判決有罪定讞 ,導致其喪失兩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實有失公允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 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 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 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聲請人林正二等4人在第7屆立法委 員參選前夕,先預備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 ,而約使受邀及到場參加餐飲之鄭國祥等18人投票予林正二 。在餐會現場聲請人林正二始當面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7 屆 立法委員,要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之16人(上開18人中除去 晚到之林土水及早退之陳慶輝2 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 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16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參加餐 飲之人知悉後,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飲宴。 使聲請人等4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2人預備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交付不正利 益予其他有投票權之16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 ,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對: ⑴聲請人等4 人均抗辯:「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 工所舉辦的,與會者是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 方有影響力人士,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 後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聲請人林正二 並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誰支付餐費,餐費係由聲請人莊林素貞 擅自決定付款,絕非係賄選」,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⑵公 訴意旨另謂聲請人等4 人發放「選舉背心」賄選部分,則以
「當日背心並非足額發放」、「背心應認係作為選舉造勢之 宣傳品以及希冀與會民眾為聲請人林正二宣傳之用,應與餐 會中同時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聲請人林正二之競選言語分別 視之」等事由,認此不構成賄選,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已併就本案有利、不利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聲請人等4 人聲 請意旨所列舉再審事由⑵至⑷,原即存在於該案卷中,且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明白敘述聲請人等4 人所抗辯:該次餐會 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的,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 擔任輔選幹部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此顯係其捨棄不採之 證據,且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上開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又再審事由⑴,因原確定判決本未認定聲請人 等「贈物」賄選,故上開譯文,縱然屬實,亦不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至再審事由⑸所指案發時聲請人林正二尚不具備第 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云云,然此應屬法律上之爭執。況 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 林正二在第7 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竟以上開提供免費 參飲等方式賄選,自仍構成是罪。且此顯非可以問政、或原 住民文化涵攝、掩飾。綜上,聲請人等4 人所舉上開聲請再 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