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18號
TPHM,103,聲再,418,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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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答鯨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
度上更㈠字第95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05 號、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再審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答鯨玫未經同意而於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期,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係以下列證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言及其他相關情 事為認定:
⒈證人之證言略以:
①證人劉德漢稱: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且其並未授權答鯨玫邵鑾卿填寫日期後向銀行提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05 號卷第72-75 頁背面) 。
②證人即宏琦公司員工陳容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 於邵鑾卿資金調度部分,劉德漢賴志豪會在會議室跟邵鑾 卿討論,討論完之後劉德漢賴志豪會叫我開票,……如果 是保證票會註明,簽收條是制式表格,劉德漢有交代是保證 票我就會打上去,……保證票就是可以拿回來,沒有發票日 就是保證票,……如果簽收條上沒有註明保證票的話就不是 ,偵卷二第164-167 頁有兩張簽回單及兩張支票(即系爭支 票)這是我做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214 頁,第505 號原 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112頁)。
③證人即宏琦公司員工劉韋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不 是我開的,我只是用印的部分,對系爭支票有印象,劉德漢 沒有提到授權給金主填載日期的事,支票會不會記載日期由 劉德漢決定,會不會簽註保證票也是劉德漢決定,劉德漢會 告訴陳容瑱,我負責用印……等語(見本院上更字卷第208 -209頁背面、211 頁背面)。
④證人及劉德豪之特助賴志豪稱:……就我所知,如果錢已經 進來宏琦公司,票才開出去者,會押上發票日期,如果邵鑾 卿只是說過幾天錢會匯進來,而我們還沒有拿到錢,此時所 開立之支票就會只有金額跟大小章,而不會有發票日,就我



當時的認知,邵鑾卿都是聽答鯨玫的話在辦事,當時來講的 人都是邵鑾卿……(提示系爭支票之收款簽回單)這2 張是 我當場簽發交付給邵鑾卿的,……因為這2 張支票錢還沒有 進來,所以只能在收款簽回單上記載為保證票,等到錢進來 的時候,對方再把這2 張支票拿回來,由會計打上發票日期 ,此時也會再另外列印出一張收款簽回單,簽回單上就會把 保證票之註記刪掉……被告答鯨玟在98年1 月15日晚上有打 電話給我,說我們沒有誠意,要我們返還全部資金……在我 印象中AA0000000 、AA0000000 這2 張沒有發票日的票,邵 鑾卿是當天拿到票當天就去軋票。……出借人既然沒有給我 錢,我如何給他完整的票……邵鑾卿跟我們說沒有誠意等等 之類的話之後,我就趕快打給答鯨玫,因為答鯨玫是主事者 ,邵鑾卿是金主,所以我找主事者談這件事情,我有跟答鯨 玫說可否請邵鑾卿不要去軋票大概的意思,答鯨玫回答是不 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36 號卷二第109 -113 頁背面);於本院更審時復證稱:如果公司開出的票據沒有 蓋日期,必須將票據拿回公司蓋日期章才能兌現,但到了後 期有點亂,……,如果借款人的款項進來,借款人要自行填 上日期,必須經過總經理同意並確認款項有進到公司,經確 認無誤後,才會同意借款人自行填上到票日期去提示等語( 見本院上更字卷第216 頁)。
⑤同案被告邵鑾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8年1 月 16日收受之2 張支票確實沒有填載發票日,在現場時被告答 鯨玫一直和賴志豪通電話,在講支票日期的事,賴志豪表示 票期太近,宏琦公司會沒有辦法過票,伊有將此事告知答鯨 玫,後來已經快三點半,宏琦公司急著要軋他們自己欠他人 款項的票,伊就匆忙拿票簽收,伊要離開時賴志豪就說如果 這麼近的話可能無法過票,伊就說答姐應該會幫你吧等語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36 號卷三第13頁背面 -14 頁)。
原審據上論以宏琦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是否填載發票日、是否 註記為保證票乙節,均由劉德漢決定後交由陳容瑱劉韋伶 填載為之。且宏琦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當時,確係刻意未填上 發票日,同時未授權或同意持票者自行填上發票日期云云。 ⒉原審又以:系爭支票之「收款簽回單」上到期日欄均空白, 而下方之簽收欄住內,均以印刷字體載明此張支票為保證票 ,並經被告邵鑾卿簽名在後(見偵卷一第99-100頁),益證 系爭支票確係擔保性質之保證票,而非用以清償借款之票據 。且依常理,如係還款支票,應會約定清償期限而先填妥到 期日期,且宏琦公司所簽發其他支票均已載明發票日,可徵



系爭支票確與上開其他票據性質不同,而屬保證支票。況宏 琦公司彼時資金不足,業據證人賴志豪與陳韋伶於審理時證 述在卷,衡情當無授權債權人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而自陷 於隨時可能跳票而引發票信危機風險之理。叉本案如系爭支 票,於宏琦公司交付票據之翌日即98年1 月17即遭提示,該 日為星期六之補上班日,嗣劉德漢即於98年1 月19日報警處 理等情,亦與一般短期周轉金借款會有數日至一星期左右之 期限之常情不合。綜此謂劉德漢稱其未同意或授權答鯨玫可 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有理由。
㈡惟查:
答鯨玫對於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未經同意於系爭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期乙節均為否認。
⒉又上開陳容瑱劉韋伶之證言充其量僅說明宏琦公司內部處 理資金借貸相關事項之一般作法,對照劉德蒙特賴志豪於 更審時所稱,在「有點亂」之期間,僅須經總經理同意並確 認款項有進到公司,公司即同意借款人自行於票上填上日期 ,則陳容瑱劉韋伶所稱一般作法於此根本不適用,二人證 言能否作為認定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之依據已非無疑。縱認系 爭支票為保證票,借款人須經宏琦公司同意才能於票上填上 日期,則承前所述,若宏琦公司總經理因惡意或因「混亂而 記不清」而於事後否認其曾同意借款人自行於票上填上日期 ,借款人即須背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沉重罪名,此不為 荒謬?再者,若非宏琦公司同意讓借款人於系爭支票上填上 日期,系爭支票因未載發票日期僅為無效票據,賴志豪應無 懼借款人持系爭支票辦理提示,又何須電答鯨玫表示票期太 近,宏琦公司會沒有辦法過票,可否請邵鑾卿不要去軋票之 意?復依常理,債務人交付保證票係為保證將來會依約清償 債務,債權人持有此保證票則為確保若債權人將來不為清償 ,可執該票為提示或追索,殊難想像債權人會願意持有未經 授權填載發票日之保證票作為債務人借款之擔保。對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亦曾表明相同意旨,「告 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高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 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 ,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 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 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 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 造有價證券之可言。」,併供參照。
⒊再宏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暐翰(原名陳嘉鈞) 於更審時證



稱:系爭支票是證人劉韋伶所問,當時我們有答應讓金主押 日期,我當時有跟劉德漢討論過. . . 。賴志豪是幫公司調 度資金,也幫公司拿錢去放款. . . 當時我們要還款,支票 就讓金主押日期,如果票過不了,金主他仍會先墊錢,讓票 過,利息再另外算. . . (本院上更字卷第145 頁背面、 147-149 頁) 。原確定判決雖提及陳暐翰前開證言,惟未詳 論此顯然對答鯨玫有利之證言,即遽認事件發生日隔已久, 證人所言不盡可採,顯未實質審酌之。
⒋復依確定判決附表一支記載,亦有上載有發票日期但註記為 保證票性質者,此即與原審所論:系爭支票未載有發票日期 與其他同由宏琦公司所開立支票不同,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可 知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云云. . . . 不合,原確定判決顯未細 察作為本案重要證物之數張票據(宏琦公司為與答鯨玫問借 款事件所開立之票據,共9 張) 間差異,難認原審對此已詳 加審究。
㈢上揭㈡⒊⒋所述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之事證 ,雖於審判時即提出,惟未經審酌,其效果實與未提出無異 ,可認上揭事證相當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則依65年11 月30日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按刑事訴訟法 再審編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罪處刑所應依據 之法律無涉……」,上揭未經實質審酌之事證應屬「確實新 證據」,聲請人因此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
㈣綜上所述,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如蒙所賜,則 無任感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 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再審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且僅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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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