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魏新宏
輔 佐 人 李靜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魏新宏上訴時提出關於臺北市○○區○ ○○○段00000 ○00000 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可 證該土地之取得與告訴人黃魏月秋或告訴人配偶黃坤貴無關 ,原確定判決卻置而未論,僅憑無法嚴格證明與土地取得有 直接關連之契約書,認定土地為告訴人或黃坤貴所有,而非 聲請人所有,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
㈡、再者,縱聲請人與告訴人黃魏月秋或訴外人黃坤貴間成立借 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春芬於第一審之 證述,該法律關係亦因與告訴人黃魏月秋合意終止或因訴外 人黃坤貴於民國72年間死亡而當然終止,則聲請人出售土地 ,即無構成背信之可能,而應受無罪之諭知,原確定判決未 予審酌,亦未論斷。
㈢、又依證人黃春芬證述告訴人黃魏月秋於72年後多次聯繫聲請 人,亦於96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返還 土地未獲回應等情,可知告訴人至遲於96年間應知聲請人有 背信或侵占犯行。然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間始提出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抗 辯未置可否,當然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
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換言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 ,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該證據,業經法院予 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於判 決內敘明其理由者,縱當事人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 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242 、243 、246 、246-1 、246-2 、247 、251 地號及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 378 、379 、380 、381 、499 、5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多次合併、分割及重 測前之地號係臺北市南港區東新庄子段第184-1 、185-1 、 186-1 、186-7 、186-8 、186-6 、236-1 地號土地。告訴 人因認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聲請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售上述部分土地,故告訴人以聲請 人違背借名登記任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4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㈡、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 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 ,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倘出 賣人出賣他人之不動產,並依買受人之指示,使該他人將買 賣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逕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此第三人與該他人間僅存有移轉物權之獨立物權契約關係 ,其間並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查聲請人提出關於臺 北市○○區○○○○段00000 ○00000 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名下之該二地號土地係受移轉登記 自訴外人王周招治等人,而與買賣契約書記載該二地號土地 係由訴外人向土讓與告訴人等情不同。然依上開說明,買賣 契約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 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向 土當得依買受人即告訴人之指示,使王周招治將買賣標的之 該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非如聲請人所述告訴 人並無經由向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之可能,是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顯非足生 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 期間。查告訴人及黃坤貴為避免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擅自處 分不動產,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加以預防。是對於告訴 人而言,所有權狀既在其手中,未料會遭自己之親弟弟即被 告擅自處分,因而認有將土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之立即必 要。告訴人雖於95年起交代子女(即證人黃春芬、黃承寶) 找尋聲請人,以便處理返還系爭土地事務,亦於96年間寄送 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未獲回應,此後多次找尋聲請人未果, 然直至100 年初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後,始確認 聲請人涉有背信犯嫌,告訴期間之起算自應以此為據。而告 訴人並於100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此有100 年3 月21日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3084號偵查卷第1-3 頁),並據證人黃春芬證述在卷(再 證2 號第25頁),是本案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㈣、審酌73、78、83年之地價稅單均由告訴人繳納,足認系爭土 地於72年間黃坤貴死亡後,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甚 明。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 所為,應論以背信罪,業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論據,聲請 人縱對證人黃春芬之證述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 再審的理由,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