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295號
TPHM,103,聲再,29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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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
醫上更㈤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 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35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李政育涉業務過失致 死之事實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茲據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後段為李政育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中國醫藥學院王任賢醫師之鑑定報告指出臺灣並沒有血吸蟲 (見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德於民國 82年8 月29日經李政育診斷病名為「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 染後疑象皮症」之事實,顯有錯誤(參見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所附原確定判決正本《下稱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4至6行) 。
㈡依中山醫院病歷之記載(見附表編號2 、3 所示證據)可知 ,林德係因使用氧氣筒幫助呼吸始勉強順暢,且有全身浮腫 厲害、血壓低、食慾差、嘔吐厲害、全身脫水厲害、雙腿皮 膚乾燥紅腫且有滲液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林德入院時呼 吸順暢、體溫正常,未出現過度換氣、呼吸困難或四肢冰冷 等症狀(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 至3 行),其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
㈢依中山醫院病歷之記載(見附表編號2 、3 所示證據)及該 醫院醫師范齊賢於更三審時具結所證,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 10月6 日、10月23日林德服用受判決人李政育所開立之處方 後,浮腫病況減輕云云,亦有違誤(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 27行至第6 頁第8 行)。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就改制前均 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定:「李政育未 再追蹤腎功能檢查,使林德不知其感染尿毒症,且未建議轉 診使其得到適當之醫療救治而死亡」,顯見受判決人李政育



之醫療過程有疏失,原確定判決未採第一次鑑定意見,確有 違誤。
㈣受判決人李政育之過失係未建議林德追蹤腎功能及轉診,致 林德死亡,原確定判決竟依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受判決人李 政育開立中藥處方並非導致林德惡化死亡之原因,其治療符 合中醫辯證論治之學理,未發現受判決人有何疏失云云(見 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9 行至第8 頁第20行)。 ㈤林德於82年9 月19日至育生中醫診所主訴「左手掌腫,自肘 以下腫,兩側腋下種,左半臉腫」;10月14日再回診主訴「 二側臉腫」,受判決人卻未追蹤病患林德腎功能檢驗或建議 轉診。綜合觀察第三次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 鑑定意見暨死亡診斷書,受判決人李政育之診療過程確有不 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亦認「林德之水 腫、腎功能變化與其死亡間似難謂無任何關連」。惟原確定 判決卻以第三次鑑定意見認無法單純根據檢驗數值確切診斷 病患林德水腫之原因,難認受判決人李政育未就林德依尿毒 症方式治療或予以轉診有何過失云云,與最高法院上開刑事 判決之認定有異,自有再審之理由。
㈥受判決人李政育固診斷林德罹患「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 後疑象皮症』,惟始終不能確定其患象皮症,此部分與鑑定 人陳建仲鑑定意見(見附表編號4 所示證據)相互齟齬。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亦指出「陳建仲在原 審雖陳述『中醫在用藥的時候是辨證論治』、『中醫的原則 是要符合辨證論治』及李政育『在中醫的治療上應該是沒有 錯誤』等語,故原確定判決依中國醫藥學院之鑑定,認李政 育開立之中醫藥方符合中醫之學理,醫療過程並無疏失部分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8 行至第11頁第23行),顯與最高 法院認定不同,且理由矛盾,自有再審之理由。 ㈦鑑定人陳建仲之鑑定意見載明「中醫師若不具備西醫執業資 格者,不能從事西醫之醫療和檢驗項目,因此若為醫療上之 需要,可建議患者至檢驗所檢驗,或轉診西醫相關科做進一 步診察」(見附表編號4 所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亦認「林德之水腫、腎功能變化與其死 亡間,似難謂毫無任何關聯」,二者均認林德應予轉診,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即 認第四次鑑定意見關於「宜建議林德至腎臟科門診就診」之 鑑定意見純屬西醫之觀點,李政育無須建議林德至腎臟科門 診就診之必要,應有再審之事由。
㈧又中山醫院所出具之林德白蛋白過低及大腸桿菌感染之檢驗 報告(見附表編號5 所示證據)確係於82年10月28日作成,



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第五次鑑定意見第二點確有誤植之情形而 不可採,不問受判決人李政育之辯護人諸多不實之陳述(如 更四審時指摘第一次鑑定意見未依據林德病歷製作,即屬不 實),亦有再審事由。
㈨依第三次鑑定意見所認,腎機能不全係尿毒症之初期,受判 決人李政育應開具處方針對腎機能不全加以治療,詎其仍以 「肝血吸蟲象皮症」之處方對病患用藥,顯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原確定判決竟以受判決人李政育為確定林德水腫之原 因,於82年9 月19日囑其至醫學檢驗中心檢查,檢驗結果為 「高氦血症」而非「尿毒症」為由,遽認李政育難謂未盡客 觀之注意義務,顯有違誤。
㈩中山醫院82年10月28日檢驗報告(見附表編號2 、3 所示證 據)顯示,林德各項檢驗數據均不正常,且大腸桿菌係於82 年10月28日經血液培養而驗出,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82年 10月29日驗出。另第一次鑑定意見指出「林德……於82年10 月28日因嘔吐及虛弱,至臺北市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 查發現有心臟擴大和慢性心臟衰竭,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有大 腸桿菌感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及第二次鑑定意見均認定林德敗血病是因為大腸桿菌感染所 引起,堪認原確定判決認林德原尿毒症顯有違誤(見原確 定判決第18頁第9 行至第19頁第5 行)。
罹患敗血症之病患約有三分之一在48小時內死亡,然尚有三 分之二之比例在14天或更久之後始死亡,且依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所載「中山醫院出具之林德死亡 診斷書記載其死亡原因之一為「敗血病(發病至死亡之概略 期間)一週」等內容,故依林德死亡診斷書記載,其於82年 10月29日下午因敗血症死亡,往前推算14天即82年10月15日 起即有症狀,堪認林德於受判決人李政育診所就診期間即已 感染敗血症。受判決人李政育身為執業醫師,應將病患轉診 而未轉診,縱林德係於離開診所後始感染敗血症,李政育亦 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德係於82年10月 23日最後一次回診後始感染大腸桿菌,難認與李政育之診治 有因果關係部分,即屬有誤。
現行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有關轉診之規定,依同法第73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第52條規定,應認係強行 規定,且最高法院於歷次發回意旨中亦肯認轉診義務為醫師 醫療給付中之主要義務,原確定判決認此規定性質屬訓示規 定,亦顯有錯誤。
依育生中醫診所掛號證之記載(見附表編號8 所示證據), 李政育之專長並不包含腎功能及皮膚科之治療,應對敗血症



缺乏認知而不知皮膚潰爛會導致大腸桿菌感染及造成敗血症 死亡,且其診所內並無精密儀器設備,僅有數張床鋪供針灸 病患使用,其未建議林德轉診,難謂無醫療過失。原確定判 決認李政育無預見林德會受大腸桿菌感染惡化,難認其有建 議轉診之義務部分應有錯誤(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1行至 第20頁第8 行)。又李政育提出其所撰寫之文章(見附表編 號10所示證據)並未載明發表日期為85年12月間,原確定判 決未調查此文章是否確為李政育所寫?於何處發表?均有未 盡調查之情事。
依中山醫院主治醫師范齊賢於本案更(三)審中已具結稱「 林德因尿毒嚴重引起皮膚破裂造成大腸桿菌感染產生菌血症 ,引起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等語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記載內 容可知,李政育若於82年9月19日參酌古亭檢驗中心報告知 悉林德有腎功能不全之情事,並囑林德追蹤及轉診,即有機 會避免尿毒症併發感染敗血症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 人李政育未為林德轉診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部分有誤(見 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17行至第21頁第16行)。 依第三次鑑定記載「林德水腫之原因,並無法單純根據檢驗 數值做出確切診斷,因此李政育排除林德水腫與腎功能有關 之判斷, 有可能是錯誤」,而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記載「林德 10 月14 日回診時巳出現水腫現象,未再追蹤病患腎功能檢 驗或建議轉診,李政育醫療過程顯有疏失」,故原確定判決 認李政育未追蹤林德之腎功能或建議轉診,難認與林德隨後 病程發展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應屬有誤(見原確定判決第21 頁第17行至第25行)。
綜上,第一次鑑定意見已指出李政育未再追蹤病患林德之腎 功能檢驗或建議轉診確有醫療疏失,而第二、四、五次鑑定 意亦未推翻第一次鑑定結果,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49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認李政育未注意追蹤林德腎功能之檢 驗或建議轉診,均見原確定判決關於李政育醫療行為與林德 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 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顯未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4 、5 等款事由,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為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 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 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 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 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 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 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 。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 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 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 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李政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為無罪之諭 知,其理由略以:
⒈被訴事實:李政育育生中醫診所負責人。82年8 月29日, 病患林德至育生中醫診所診療,李政育初次診斷認係罹患「 疑似陳舊性肝血吸蟲感染後疑象皮症」,並給予中藥處方, 同年9月6日、15日林德回診時仍開立同前或稍作更改處方予 林德服用,林德經上開三次診療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於 同年9月19日再前往看診時,已出現臉部、手及腋下腫等全 身浮腫症狀,李政育基於醫師職責,應注意該症狀變化是否 原先診斷有誤或開立處方有問題,重新修改診斷或重斷思考 病因,或建議病人做心臟功能(心電圖或X光)檢查,或建 議病人做腎病多原因之檢查。李政育當時發覺異狀時竟疏未 採取上開措施,仍給予同樣之中藥處方。至10月6日,林德 回診時病情更加惡化,且已覺膚癢,李政育仍未做上述措施 ,亦疏未注意是否藥物過敏問題,同樣給予中藥處方。同年 10月14日,林德回診時已出現二側臉腫、陰莖陰囊腫大之惡 化情況,李政育仍未建議其再追蹤腎功能情況,同樣開立如 9月15日之中藥處方。嗣林德於10月23日回診時,已出現大 腿以下有嚴重水腫,致水份流出之病情嚴重情況,詎李政育 竟未認知到病況危急,或建議轉診西醫或其他中醫院,仍草 草開立如10月14日中藥處方。嗣至同年10月28日,林德因嘔 吐及虛弱,趕往臺北市中山醫院急診室求診,經檢查發現有 心臟擴大和慢性心臟衰竭,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有大腸桿菌感 染,腹部超音波檢查有大量積水、腸梗塞或慢性腎病。10月 29日林德又嘔吐一次,為咖啡色物質之嘔吐物,之後心跳停 止,經急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①急性心肺衰竭。②敗



血症。③慢性腎病合併尿毒症。因認李政育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公訴人憑行政院衛生署88年12月29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8199 號 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育生中醫診所林德病歷 資料表、中山醫院檢驗報告及住院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不 能證明李政育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 其理由如下:
⑴林德至育生中醫診所進行診療時,並未出現腸梗塞、大腸桿 菌感染及敗血症等臨床病徵,且浮腫症狀均有減輕,何以李 政育可預見林德病情有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情形,或係因其 診療及中藥處方直接或間接所致而有轉診必要,有82年8 月 29日、9 月6 日、9 月15日、9 月19日、10月6 日、10月14 日、10月23日生中醫診所林德病歷資料表、82年10月28、29 日中山醫院檢驗報告(抽血及超音波檢查)及住院病歷資料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 )等證據資料可稽。
⑵受判決人李政育對林德所開之中醫處方符合中醫治療辨證論 治的學理,其所開立之中藥處方藥物中,亦不會導致或惡化 林德之死亡原因。另依上開林德在育生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 紀錄,其腸阻塞相關症狀約從至中山醫院就醫前3 天開始( 約10月25日),而林德最後一次於育生中醫診所就診的日期 為10月23日,由此推知林德至育生中醫診所時,尚未出現腸 阻塞的病徵,難認李政育有知悉並延誤治療敗血症、大腸桿 菌感染及腸阻塞之時機,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25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第0000000 號該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第二次鑑定意見)證據資料可稽。 ⑶林德於82年10月6 日、10月14日及10月23日3 次看診病歷紀 載,僅就其水腫之變化加以記載,可看出水腫是有改善,並 無任何其他全身性狀況之描述,也無血壓、體溫與心跳等記 載,無法證實林德於上述三次看診時已出現敗血症或尿毒症 之病徵,林德水腫之原因,並無法單純根據上述檢驗數值做 出確切診斷,李政育未依尿毒症方式治療或轉診,亦難認有 何過失,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2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 000 號書函及所附之第0000000 號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書(第三次鑑定意見)證據資料可稽。
⑷受判決人李政育開立之中藥藥方尚符合中醫之學理,醫療過 程並無疏失,其出具之藥方與林德心臟擴大、慢性心臟衰竭 、大腸桿菌感染、腹部積水、腸梗塞和慢性腎病或急性心肺 衰竭、敗血症、慢性腎臟衰竭合併尿毒症無關,目前無報告



指出服用中藥有引起上述病因之副作用,難認受判決人李政 育須對林德之病情惡化負過失責任,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89年8 月2 日院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王任賢醫師出具之意見書補 充說明、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醫內科主任即鑑定證人陳 建仲證詞等證據資料可稽。
⑸林德之感染,應係於最後一次回診之後才發生,受判決人李 政育無從得知,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而行政院衛生署 99年6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 號鑑定書(第四次鑑定意見)記載「宜建議其至腎臟科 門診就診」純屬西醫之觀點,且無證據顯示水腫與慢性腎臟 病有關,而李政育所開具處方,確實有緩解水腫之功效,何 來「宜建議其至腎臟科門診就診」之必要。
⑹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7 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第五次鑑定意見)鑑定結果,亦肯定受判 決人李政育利水藥物處方,有適度緩解之效,實難認李政 育有囑其再度檢驗之義務。至鑑定意見認依本案病人病情進 展之嚴重情況,無論何時轉診,均無法「當然」可避免造成 病人急性尿毒症及腸阻塞等相關病徵發生。而「當然」係絕 對性用語,至病情之進展,僅具有相對性,醫審會係依辯護 人之設題而回答,應不具參考價值。
尿毒症與象皮症,均會造成病人水腫之症狀,受判決人李政 育所開立之處方,依上開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多屬補益氣血 ,溫陽化瘀之藥物,依林德相關臨床症狀及治療過程,不似 發生藥物過敏情形,上開處方可能有適度緩解之效。則受判 決人李政育認定之病名縱使與尿毒症不符,但處方則有一定 緩解效果,尚符中醫之醫療成規,難認其處置有何違誤,有 證人陳建仲范齊賢證詞及第二次鑑定意見內容可參。 ⑻受判決人李政育於診治期間,為探究林德水腫之原因,已囑 其至古亭聯合醫學檢驗中心檢驗,而檢驗結果並未顯示尿毒 症之症狀,致未依尿毒症之症狀處方,亦難謂李政育未盡「 客觀之注意義務」。且受判決人李政育依上開檢驗結果,於 處方中加「澤瀉」七帖,林德於10月6 日回診時,第三天即 開始消腫,右手沒腫,走路覺輕鬆,同日再加銀杏葉七帖, 10月14日,林德陰莖、陰囊皆消腫,有育生中醫診所病歷紀 錄表可佐。林德於82年10月29日上午至中山醫院做完抽血及 超音波檢查,各器官仍均正常,並無同日下午造成林德死亡 之「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腎衰竭合併尿毒症」 之徵狀,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顯示林德原即患有尿毒症 或認受判決人李政育之處方,有引起林德大腸感菌感染之危



險情形,依第四次鑑定意見認林德之感染,應於最後一次回 診(82年10月23日)之後才發生,則林德大腸桿菌感染顯然 另有來源,其死亡難認與受判決人李政育之診治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⑼按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醫師限因設備及專長,無法確 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的治療時,始生轉診之義務。受 判決人李政育於85年12月間撰寫「尿毒成因與中醫治法」, 難認其於案發時無治療尿毒症之專業知識,且林德服用李政 育之處方,確實有消腫、症狀減輕情形,而林德於82年10月 19日檢驗結果僅顯示腎功能不全,並無尿毒症狀發生,受判 決人李政育如何預見林德會受大腸桿菌感染,病情將惡化, 並參第三次鑑定意見認是否轉診應取決於林德於82年10月6 日、10月14日及10月23日三次看診時,是否已出現敗血症或 尿毒症的病徵,自難認其有建議轉診之義務。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受判決人 李政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因而諭知無罪,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證據,說明李政育 應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執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 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 查:
⒈聲請人固於聲請意旨㈠引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說明李政育 診斷林德病症名稱有誤云云,惟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業經 原確定判決引為說明「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王 任賢醫師出具之意見書補充說明亦認敗血症不是藥物引起, 亦無所謂延誤用藥而致死亡」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 17 至19 行),足徵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見89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第152 頁),自未合 新證據「嶄新性」要件。
⒉聲請人另於聲請意旨㈡㈢㈧㈩引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證 據,說明中山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記載林德於82年10月28、 29日接受診斷治療時,其身體各項數據均呈現不正常情形, 並驗出大腸桿菌,顯見其狀況不佳,並未因服用李政育所開 立之藥方而有所改善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證據,說明「 另依82年10月28日中山醫院病歷記載,林德入院當時,呼吸 順暢,體溫正常,未出現有過度換氣、呼吸困難或四肢冰冷 等症狀,82年10月28日中山醫院為林德所作之抽血及超音波 檢查,顯示除腎功能異常(腎臟排除尿素氮、肌酸酐較差) 外,其他電解質、血色素、血球容積、血壓、肝功能等數據



皆屬正常,10月29日上午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腹部無任何腸 胃與腹腔問題,並未發現感染大腸桿菌或敗血症」、「82年 10月29日上午超音波檢查報告亦顯示「肝功能正常、肝靜脈 正常,肝無局部病變,膽正常,腹部無任何腸胃與腹腔問題 ,肺與胸腔正常,心臟無特殊病變,只可見左心室稍微無力 ,腎臟較小些」等情。依前揭之血液檢查數據及超音波檢查 報告,足見林德於82年10月29日上午做完超音波檢查時,各 器官仍均正常,並無同日下午造成林德死亡之大腸桿菌感染 、敗血症、腎衰竭合併尿毒症之徵狀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 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1 至8 行,第18頁第6 至16行) ,足徵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 調查審酌(見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第5 至36頁;89年訴 字第358 號卷第104 、105 頁),已未符新證據「嶄新性」 要件。
⑵聲請意旨㈢另引中山醫院范齊賢醫師於更三審時具結證詞及 第一次鑑定意見說明林德未因服用李政育所開立之藥方而使 浮腫狀況改善云云,然第一次鑑定意見及范齊賢醫師之證詞 (見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更三審 卷第111 頁),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見原確定判決 第5 頁第13至27行,第16頁第9 至18行),已未合於新證據 「嶄新性」要件。至原確定判決法院不採第一次鑑定意見, 乃係憑自由心證取捨證據價值之結果,並敘明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5 頁第28行至第6 頁第8 行),聲請人徒以與原審 取捨證據之相異評價而為主張,所論顯非再審途徑得以救濟 。
⑶聲請意旨㈧再以附表編號5 所示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率以 第五次鑑定報告第2 點誤植附表編號5 檢驗報告日期而不可 採云云,惟仍係對附表編號5 所示檢驗報告是否採為判決基 礎而為不同之評價,仍非適法再審原因。又其另主張辯護人 有諸多不實陳述部分,亦非屬被告自白或證人虛偽證詞,仍 未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之規定,附此 敘明。
⑷聲請意旨㈩復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及第 二次鑑定意見作為認定林德敗血病係因大腸桿菌感染所引起 之依據云云,惟最高法院之判決本質上並非「證據」;而第 二次鑑定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100 至108 頁)亦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9 行至第8 頁 第17行),均亦不合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參酌林德於82年9 月19日、10月14日至育生中醫診所 之主訴、第三次鑑定意見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



見暨死亡診斷書,以聲請意旨㈣㈤說明李政育未建議林德轉 診應有醫療疏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參酌前揭事證( 見本院更二卷第183 至187 頁;89年訴字第358 號卷第7 7 至80頁)敘明「育生中醫診所82年9 月19日之病歷紀錄中, 顯示……同年10月6 日及10月14日之病歷紀錄記載……顯示 其病情持續進展,林德服用李政育開立利水藥物後症狀似有 改善」、「被告未建議病人轉診西醫是否有疏失,應取決於 病患林德於82年10月6 日、10月14日及10月23日三次看診時 ,是否已出現敗血症或尿毒症的病徵。然而根據三次看診時 病歷記載……第三次鑑定明確指出林德水腫原因無法僅憑檢 驗數值即做出確切判斷其有尿毒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 13頁第22至29行,第9 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7 行),顯見聲 請人所執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不知而不及審酌,僅 持之為相異於法院之評價,揆之上開見解,並無法援為再審 之理由。
⒋聲請意旨㈥㈦均引附表編號4 所示證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明李政育診斷林德病名有誤 ,且用藥診治過程有疏失,應建議轉診至西醫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調查、審酌附表編號4 所示證據(見89年訴字第 358 號卷第77至80頁),說明「鑒於中西醫之專業知識及中 西醫之臨床經驗或有不同,為慎重計,將診治過程相關資料 函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經該院以89年8 月2 日院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定開立之中藥藥 方尚符合中醫之學理,處方並無不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 、「鑑定證人陳建仲即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於本院上訴審時 證稱……依上開鑑定及證人之證述,被告處方並無不當,亦 難認定被告須對林德之病情惡化負過失責任」、「證人陳建 仲於本院證稱……經過我的專業判斷,李政育在中醫的治療 上應該是沒有錯誤的……李政育認定之病名縱使與尿毒症不 符,但處方則有一定緩解效果,尚符中醫之醫療成規,難認 其處置有何違誤」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8 至13行、 第20行至第11頁第23行,第17頁第1 至21行),此證據應非 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當時所不及調查審酌,自未符合新證據 「嶄新性」要件。況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本質上並非「證 據」,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援為聲請再審事由,難謂適 法。
⒌聲請意旨㈨以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定林德係尿毒症之初期為由 ,主張受判決人李政育囑林德於82年9 月19日至醫學檢驗中 心檢查之檢驗結果為「高氦血症」,應未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第三次鑑定意見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認,並敘明



「病患林德水腫之原因,並無法單純根據上述檢驗數值做出 確切診斷,且不能據以認定林德斯時已有尿毒症,則李政育 未依尿毒症方式治療或轉診,亦難認有何過失」等情(見原 確定判決第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7 行),顯見該證據 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時已調查審酌,非其所不及知之證據 ,況聲請人僅係就同一證據另為迥異評價後,執以主張,自 無足為再審之事由。
⒍聲請人以聲請意旨引第二次鑑定意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 第7 頁第5 至7 行)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 判決意旨資為推論林德應係在82年10月15日即有敗血症狀之 依據。惟第二次鑑定意見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不及調查之 證據,未合新證據「嶄新性」要件,業如上開⒉⑷所述,而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不得作為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以 此為相異之評價,均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 ⒎至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均係法令規定,與證明事實之「證據 」性質不同,聲請意旨援引醫療法規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主張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為訓示規定,李政育有轉診義務云 云,亦有誤會。
⒏聲請人固提出附表編號8 所示證據主張受判決人李政育未具 備診治腎臟及皮膚之專業,且質疑附表編號10所示證據是否 足以表彰受判決人李政育之專業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 「被告係執業逾20年之中醫師,其於85年12月間即曾撰寫尿 毒成因與中醫治法』(見88年度偵字第13498 號卷第215 至 240 頁)乙文發表」(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5 至3 行 ),則該篇文章即非未經調查、審酌,與「嶄新性」證據要 件仍有未符;至附表編號8 所示證據係林德之育生中醫診所 掛號證(見89年訴字第358 號卷第142 頁),其內容固載有 數項特效診療項目,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受判決人李政育 執行中醫業務逾20年,附撰有附表編號8 之文章等事證,甚 難僅憑聲請意旨以掛號證未記載腎臟及皮膚診療事項即排 除李政育之中醫專業,應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 具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
⒐聲請意旨再引范齊賢醫師證詞及第五次鑑定意見主張李政 育參酌古亭檢驗報告後未建議林德轉診應成立不作為犯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參酌范齊賢醫師之證詞(見原確定判 決第16頁第9 至19行)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 12至14頁(七)),並說明「李政育未為林德轉診,與病患 林德之死亡間,並不具等價性,並非因李政育未為轉診,即 直接該當於殺人或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不成立不純正不作 為犯」(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3至16行)。顯然聲請人仍



係就相同證據為迥異之評價,執為聲請意旨,非得資為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
⒑聲請意旨復以第一、三次鑑定意見指摘李政育未建議林德 轉診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此兩份鑑定報告均為原確定判決所 調查審認,業如上開⒉⑵、⒊、⒌內容所述,自屬判決當時 所不及審酌之證據;而聲請意旨主張應採第一次鑑定意見 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第一次鑑定意見係以……林德 之死亡原因中山醫院認係大腸桿菌感染及敗血症,惟被告診 治時,病患林德尚未呈現上開症狀,能否謂被告對於敗血症 或敗血性休克之認知,十分有限,且林德上開症狀是否係被 告之診療及中藥處方直接或間接(未建議轉診)所致,第一 次鑑定書中,亦未明白加以判斷,自難遽採」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5 頁第28行至第6 頁第8 行),聲請人執不同評價 ,仍非適法聲請再審之事由。
⒒至附表編號6 、9 所示證據係辯護人辯護狀或李政育答辯狀 ,均係否認被訴事實之陳述,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前段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自無法作為聲請再審 之證據。此外,聲請人亦無同法第422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證據,資為聲請再審之 「確實之新證據」,惟其所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 評價另為不同之判斷,或與「新證據」應具嶄新性、顯著性 等要件不符,或爭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非適法聲 請再審之事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聲 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編號與聲請人再審聲請書證物編號同):┌──┬─────────────────────────────┐
│編號│ 聲請人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之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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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王任賢醫師於89年12月22日出具│
│ │意見書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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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山醫院82年10月28日林德病歷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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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山醫院82年10月28、29日林德病歷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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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9年8 月2 日院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鑑│
│ │定意見書(鑑定人:中醫內科主任陳建仲於89年7月10日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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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山醫院82年10月28日檢驗報告(血液及細菌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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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院9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 號95年7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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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醫療法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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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德育生中醫診所掛號證(診療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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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8年度偵字第13498號李政育89年1月11日答辯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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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政育撰寫文章篇名為尿毒成因與中醫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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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