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天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00段000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3日重測 後為員山鄉00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19907.07平方公尺,約 6021.88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在98年9月7日登記予 林昂震之前,部分由鈞維公司自己使用,部分出租東振 公司堆積砂石與川寶公司過路之用。⒉系爭土地於98年 9月7日過戶予林昂震後,因鈞維公司曾與東振公司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爭執,此參東振公司98年10月31 日函說明:「覆貴公司(鈞維公司)民國98年10月28 日維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貴公司坐落於宜蘭縣 員山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本租地 )租金,貴我雙方就本租地之租約於民國98年2月28日 期滿,依據租約第八條之規定,貴我雙方已不存在任何 未完成續約協商之程序,貴公司定已諒達。貴我雙方 協商初期,貴公司派員通知願拋售本租地與國產實業, 未待買賣結果,隔日又告知已將本租地過戶至第三人( 林昂震)名下,待本公司已與第三人林昂震協商兩次, 並獲『可繼續無償使用』之口頭承諾時……」至明,該 函曾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提示,檢察官表明無意見, 林昂震確知系爭租約存在,聲請人何來詐欺情事。該函 可證明:⑴系爭土地於98年9月7日過戶予林昂震後約1 個多月,曾二次與林昂震接洽協商,林昂震已知道東振 公司在使用系爭土地。⑵因鈞維公司並未點交系爭土地 予林昂震,林昂震為阻撓鈞維公司向東振公司收取租金 而承諾東振公司可繼續無償使用,此已違一般地主(所 有權人)行使收益權收取租金之常理,更足證明林昂震 明知渠僅係登記之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無法與
東振公司續訂租約;且東振公司亦知林昂震係登記名義 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否則林昂震既同意由東振公司無 償使用,為何仍會與鈞維公司續簽租約。
(二)系爭土地並未點交林昂震,此為林昂震及鈞院確定判決所 確認,則豈能謂聲請人將該土地出租予東振公司即屬詐欺 ?而確定判決就下述有利聲請人且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未加斟酌:⒈系爭土地既於98年9 月7 日移轉至林昂震 名下,倘林昂震為實際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既尚未點交 ,林昂震豈會不聞不問而不迅即要求鈞維公司林武男(賣 方登記名義人)或聲請人李天錫點交?殊不可能遲至100 年5 月3 日林昂震始發現遭人使用(按100 年5 月3 日係 林昂震提起告訴後所主張)。故林昂震於100 年7 月22日 告訴補充理由狀第1 頁所述:「……使告訴人無法對系爭 土地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法使用、收益……」( 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25頁)殊違社會常理。⒉林 昂震於檢察署101 年3 月7 日之證詞顯非事實:「(問: 98年9 月7 日土地移轉登記在你名下後,系爭土地之實際 使用者究竟為何人?為何你遲至100 年5 月3 日始發現系 爭土地遭人竊佔使用?)都沒有人使用土地,我也沒有使 用,因為我住在台北,我都沒有來宜蘭看過土地,土地確 實沒有人使用,是報案前一週我朋友跟我講的我才知道, 我就過來看,所以之前土地使用情形我不清楚。」又第一 審102 年10月5 日審理時林昂震之證詞:「(問:李天錫 後來做砂石是否知道?)我知道,他是在宜蘭員山宜來砂 石場及三星的砂石場那邊做。(問:是否有去過宜來砂石 場?)有。(問:去過幾次?)忘記了,但是常常去。」 上開林昂震證詞前後矛盾,足證林昂震常常去宜來砂石場 ,豈會不知毗鄰宜來砂石場後方之系爭土地已由他人在使 用?確定判決就此一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加斟酌 。
(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並無詐欺之犯意,惟確定判決就 下述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加斟酌:⒈因林昂震嗣後 反悔,違背協議約定,不願清償第一銀行抵押借款,聲請 人乃向其表示如不履行協議,應將土地過還聲請人,並表 示因未完成對價關係,公司未將土地發票開出,充其量只 是改換登記名義,所有權仍屬鈞維公司,允諾只要匯給過 戶費用,即願將土地過戶予鈞維公司指定其他自然人名下 ,請聲請人連絡其指定之代書劉詩飛(即辦理過戶予林昂 震之代書),但催促多次,劉代書表示其已轉達但林昂震 均置之不理。此有劉詩飛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
可證:「(問: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上開地號 土地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0 萬元抵押權及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知道,調土地謄本時我有看到。 (問:你有無詢問過林昂震抵押權要如何處理?是否知悉 該抵押債務係由何人負責清償?)我有跟林昂震告知,林 昂震說知道,但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理,但同意說要承受 這些債務,沒有跟我提到債務要由何人負責清償。(問: 當時鈞維公司係由何人出面與你接洽辦理此事?)我沒有 印象,但是有人出面,我沒有印象大概幾歲的人。(問: 辦理移轉登記後,鈞維公司有無任何人與你電話聯繫過? )有1 、2 次,這兩次都是不同的人。(問:電話聯繫中 主要談論何事?)主要是跟我談土地要過戶回來,但並沒 有說為何要過戶回來,我打電話跟林昂震報告,林昂震跟 我說目前事情還沒有清楚,叫我先不要管,後來兩邊就都 沒有再跟我聯絡過了。」⒉因林昂震未依協議履行,故鈞 維公司認定系爭土地仍屬鈞維公司所有,林昂震只是登記 名義人而已。故鈞維公司在100 年2 月及3 月分別將該筆 土地之部分,分成2 筆租予東振公司及御園企業社。參鈞 維公司97年與99年出租東振公司之舊租約,可證明鈞維公 司行之有年(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聲請人101 年3 月28日答辯狀證二)。又鈞維公司98、99年財務報表中記 載為鈞維公司所有(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聲請人10 1 年3 月28日答辯狀證六)。而鈞維公司所收之上開租金 28萬餘元及18萬元,均有開立發票(見103 年4 月18日上 訴理由續狀被證三),並均用於支付鈞維公司在第一銀行 貸款之本息。
(四)系爭土地既尚未點交,多年來均為鈞維公司使用收益,故 聲請人主觀認知系爭土地仍屬鈞維公司所有,且亦無施行 詐術,惟原判決就下述有利聲請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部 分:⒈聲請人事實上不認識御園企業社的江冠輝。鈞維公 司與御園企業社簽訂之租約事宜,是由王敏雄談的,聲請 人並沒有與江冠輝洽談。且簽租約時江冠輝並不在場。此 亦為江冠輝與王敏雄於原審所證述。則江冠輝於100 年11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顯屬虛偽:「(問:當時租賃經過為 何?)今年農曆過年前,我有一個朋友在宜來砂石場工作 ,之前我知道東振公司有向李天錫承租土地,所以我才問 我朋友,我朋友就叫我去找李天錫談,過年前我就去鈞維 公司找李天錫談,當時林武男、張歲潭都不在場,當時李 天錫跟我說那個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是他的,要我一次承租半年,1 個月租金3 萬元
,簽約的時候開票給他,票期好像是開2 月18日,票是我 向王敏雄借的,簽約確實是在100 年2 月14日,簽約地點 是在鈞維公司,簽約時林武男、李天錫、張歲潭都有在場 ,票也當場就交給李天錫。」職是聲請人又如何向江冠輝 施行詐術?(見103 年4 月18日上訴理由續狀被證五。)(五)聲請人及鈞維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則將該土地 出租予東振公司顯非構成詐欺罪嫌,惟原判決就下述有利 聲請人事證未加斟酌: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人林昂震與聲 請人或鈞維公司並無簽訂私契,更無約定賣方應何時點交 ,迄今並無點交予林昂震,此亦為林昂震所不爭執。⒉系 爭土地暫登記林昂震,係於97年11月鈞維公司發生財務問 題導致退票,林昂震之妻林蔡金麗持有鈞維公司應付票據 300 餘萬元,故鈞維公司之債權人係林蔡金麗,並非林昂 震。後來聲請人與林昂震在吳瑞開處協商結果,鈞維公司 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約6000坪過戶予林昂震,但林昂震應負 責清償鈞維公司之第一銀行之抵押借款餘額1400餘萬元, 並抵銷其妻所持300 多萬元票據債務。在林昂震全部履行 清償鈞維公司之第一銀行抵押債務1400餘萬元後,由鈞維 公司開立發票完成交易,系爭土地方屬林昂震所有。⒊上 揭情事為97年11月間當時協商在場的吳瑞開於偵查時證稱 :李天錫也有欠伊6 、7 百萬元,本來土地要讓伊設定, 李天錫再慢慢還,伊本來有答應,但98年間林昂震跟李天 錫一起來公司找伊,李天錫說欠林昂震700 萬元,鈞維公 司欠林昂震300 萬元,總共欠1000萬元左右,李天錫問伊 是否已設定,伊說還沒有,因為林昂震一直找他討債,要 問伊說是否可以先將這些土地交給林昂震去設定,伊說沒 關係,李天錫說還是會慢慢還伊,伊就答應,李天錫說那 塊土地有向銀行借1400萬元,要林昂震去繳1400萬元的利 息,如果沒有繳的話,土地就必須再過戶給李天錫,林昂 震有答應,那些土地價值應該有3 、4000萬元,如果還不 夠的話,林昂震要幫鈞維公司載砂石賣給別人抵債等語( 見100 年偵續字第60號卷第44、45頁)。⒋林昂震所委任 承辦本件土地移轉業務之代書劉詩飛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上開地號土地有金額70 0 萬元抵押權及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知道, 調土地謄本時我有看到。」、「(你有無詢問過林昂震抵 押權要如何處理?是否知悉該抵押債務係由何人負責清償 ?)我有跟林昂震告知,林昂震說他知道,但沒有跟我說 要如何處理,但同意說要承受這些債務,沒有跟我提到債 務要由何人負責清償。」(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44
頁100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故依證人吳瑞開、劉詩飛 前述證詞內容,於移轉前開土地後,證人林昂震同意代為 清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灼然可明。⒌職是林昂震 就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名義人,但並無實際占有管理之權, 而鈞維公司方有實際占有管理之權。鈞維公司(借用人) 與林昂震(出借名義人)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則 聲請人或鈞維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顯非詐欺亦至為灼然 。
(六)聲請人先後與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該2 家公司均有依照租約使用土地,獲得代價,並無受害 ,何來係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該2 公司有無受害 情形。
(七)原確定判決就上揭確實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加 斟酌並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 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 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在98年9 月7 日登記予林昂震前之使 用狀況,即部分由鈞維公司自己使用,有部分出租東振公 司堆積砂石,與川寶公司過路之用一節,惟原確定判決係 認聲請人於97年6 月24日至12月25日因結算與林昂震間之 相關債務達1 億9296萬4680元,並於98年9 月7 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昂震名下「之後」,猶佯稱為鈞維公司 所有,分別出租予御園企業社堆置土石、出租予東振公司 堆置土方,使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租金 之詐欺取財行為,則系爭土地在98年9 月7 日登記予林昂 震前之使用狀況如何,縱加以斟酌,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嗣 移轉所有權後之事實,於判決並無影響。
(二)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昂震之後,因鈞維公司曾
與東振公司就系爭42-7地號土地租金發生爭執,林昂震確 知系爭租約存在,此參東振公司98年10月31日函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地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本租地)租金,貴我雙方就本租地之 租約於民國98年2 月28日期滿,依據租約第8 條之規定, 貴我雙方已不存在任何未完成續約協商之程序,貴公司定 已諒達。三、貴我雙方協商初期,貴公司派員通知願拋售 本租地與國產實業,未待買賣結果,隔日又告知已將本租 地過戶至第三人(林昂震)名下,待本公司已與第三人( 林昂震)協商兩次並獲『可繼續無償使用』之口頭承諾時 ……」至明,是在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7 日過戶予林昂震 之後約一個多月,東振公司曾二次與林昂震接洽協商,林 昂震已知道東振公司在使用系爭土地,則聲請人何來詐欺 情事等情。經查,上開東振公司98年10月31日函件,業經 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又此節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請人被訴竊占犯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中加以 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關於東振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係於100 年3 月7 日向達 亞砂石公司業務課長莊耀忠佯稱系爭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 ,土地所有人林昂震僅為其公司人頭,並出租於達亞公司 之子公司即東振公司堆置土石,並收取東振公司支付之第 1 期租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敘述其認定之理由,此 於100 年間新訂之契約,衡與先前98年間鈞維公司、東振 公司間關於另租金之糾紛並無關涉,縱林昂震曾同意東振 公司於98年間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聲請人亦非不得於日後 再實施本件詐欺行為,使他人誤信其真而支付款項。(三)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或鈞維公司與林昂震間就系爭土地之 登記並無簽訂私契,更無約定賣方應何時點交;又系爭土 地係暫登記於林昂震,因97年11月鈞維公司發生財務問題 導致退票,林昂震之妻林蔡金麗持有鈞維公司應付票據30 0 餘萬元,鈞維公司之債權人係林蔡金麗,並非林昂震, 聲請人與林昂震在吳瑞開協商結果,鈞維公司同意先將系 爭土地過戶予林昂震名下,但林昂震應負責清償鈞維公司 之第一銀行之抵押借款餘額1400餘萬元,並抵銷林蔡金麗 所持300 多萬元票據債務,在告訴人林昂震全部履行後, 由鈞維公司再開立發票完成交易,系爭土地才屬林昂震真 正所有;系爭土地未經點交予林昂震,且林昂震為阻撓鈞 維公司向東振公司收取租金,承諾東振公司可繼續無償使 用,已違一般所有權人行使收益權收取租金之常理,足證 林昂震明知其僅登記名義人而無法與東振公司續訂租約,
且東振公司亦知林昂震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否則既獲林昂震同意無償使用,為何仍會與鈞維公司續簽 租約等節;惟查,聲請人或鈞維公司與林昂震間固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並未簽立書面約定,惟雙方均對系爭土地業已 移轉並登記於林昂震名下一事,並無爭執,我國關於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既採登記主義,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 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殊不以前後手間立有書面 契約為必要;又土地所有人曾否承諾他人可無償使用,與 聲請人日後有否佯稱對該等土地具所有權而施行詐術出租 他人,係屬二事;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所有權移轉之事 實(參原確定判決第8 頁),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與林 昂震兩方對移轉土地之條件顯存有差異,且因對抵押權債 務由何人負責清償之認知歧異而生齟齬,惟不論雙方實際 上所達成之條件為何,均可證明雙方當時真意均有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等語,認該土地已經移轉給林昂震,顯與 聲請意旨主張林昂震僅為登記名義人有別。聲請人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昂震,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 等語,非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中主張所有權歸屬事項,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其 不可採之理由,尚非漏未審酌;聲請人仍執於本案訴訟中 已提出之各辯詞,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持相異之 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土地既於98年9 月7 日移轉至林昂震 名下,既尚未點交,林昂震豈會不聞不問而不迅即要求點 交?林昂震不可能遲至100 年5 月3 日始發現遭人使用, 林昂震於偵查中稱其因住在臺北,都沒有來宜蘭看過土地 ,是報案之前一週獲朋友告知,才過來看,之前土地使用 情形均不清楚等語顯非事實,林昂震既於審理中證稱其常 常去聲請人在宜蘭員山鄉之宜來砂石場,豈會不知毗鄰宜 來砂石場後方之系爭土地已由他人使用等節;然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訂立租約 、交付租金之被害人為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並於理由 欄說明:「被告李天錫擅以鈞維公司仍為前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居,分別與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收取租金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石,其詐欺犯行至 為明確。」等語,則被害人尚非林昂震,其於受讓系爭土 地後有無要求點交、是否了解土地使用狀況等,核與被害 人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是否陷於錯誤,並無相關,縱加 以斟酌,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五)聲請意旨另引述證人吳瑞開證詞內容,主張因林昂震嗣後
反悔,違背協議約定,不願清償第一銀行抵押借款,聲請 人乃向其表示如不履行協議則應將土地過還聲請人,並表 示因未完成對價關係,公司未將土地發票開出,充其量只 是改換登記名義,所有權仍屬鈞維公司;及引述證人劉詩 飛證詞內容,主張林昂震允諾只要匯過戶費用,即願將土 地過戶予鈞維公司指定其他自然人名下,請聲請人連絡其 指定代書劉詩飛,但催促多次,劉代書表示其已轉達但林 昂震均置之不理;林昂震既未依協議履行,鈞維公司認定 系爭土地仍屬鈞維公司所有,林昂震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 ,故鈞維公司98、99年財務報表亦均記載為鈞維公司所有 ,在100 年2 月及3 月分別將該筆土地之部份租予東振公 司及御園企業社,所收租金28萬餘元及18萬元均用於支付 鈞維公司在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均有開立發票等節。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參原確定判決第8 頁)詳 述依證人吳瑞開、劉詩飛之證詞內容,於移轉系爭土地後 ,林昂震同意代為清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林昂震 與聲請人兩方對移轉土地之條件顯有差異,惟不論雙方實 際上所達成之條件為何,均可證明雙方當時均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真意;及說明聲請人縱認林昂震未依約履行條件 ,主張林昂震應返還土地,惟除林昂震協同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外,應由爭執之雙方以訴訟方式釐清,迨就雙 方之債務金額、抵償情形予以清算後,如認其主張為真實 時,以取得具有強制力之執行名義後辦理,斷非僅憑聲請 人個人之主觀想法,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而得隨意處分 他人之物;且縱其仍將系爭土地列入鈞維公司之資產項目 下,亦僅其單方面之主張,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效果等語, 已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其猶無徒憑己 意,逕主張系爭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而與被害人等訂立租 約、收取租金之理,尚非漏未審酌。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事實上不認識御園企業社的江冠輝 ,鈞維公司與御園企業社簽訂租約事宜是由王敏雄談的, 聲請人沒有與江冠輝洽談,簽租約時江冠輝並不在場,江 冠輝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租賃經過是與聲請人談 ,聲請人表示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要其一次承租半年 ,一個月租金3 萬元,簽約的時候開票給聲請人等證詞, 顯屬虛偽一節;然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再審,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關 於此部分證言虛偽之主張,未見提出確定判決以為證明;
且證人江冠輝於法院審理時亦有到庭說明締約之經過(見 第一審卷第165 至168 頁),其證稱:「之前我去談的時 候,李天錫有說地是他的,資料有拿出來,但是我沒注意 看,因為李天錫說砂石場後面的地是他的。」等語,與證 人王敏雄證稱:其前往鈞維公司與聲請人洽談時,「李天 錫講地是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1 頁反面),並不 相悖。而江冠輝因誤認系爭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陷於錯 誤而決定御園企業社向鈞維公司承租土地並交付租金予聲 請人,此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至江冠輝係親自或聽 聞王敏雄轉述而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況,並無影響原 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施行詐術之認定。
(七)又詐欺罪為即成犯,於取得被害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交付之財物時,即為犯罪之既遂,被害人亦處於受真正 權利人主張其無權使用或要求給付使用代價之危險,尚不 因聲請人嗣後有無提供土地予被害人使用而得卸免其詐欺 之責;聲請意旨主張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均有依照租約 使用土地,並無受害等語,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 人施行詐術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或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