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瑩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六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瑩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瑩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於民國 一0二年九月三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王瑩楷業經 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瑩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於一0二年九月三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 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三0一 一四0四八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