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62號
TPHM,103,聲,396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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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倍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倍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倍甫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葉倍甫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 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 利或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01年11月5日至6日間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 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部分,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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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