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90號
TPHM,103,聲,389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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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劉帆
即自 訴 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德衡等偽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
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判長洪光燦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即自訴 人劉帆(下稱聲請人)所涉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金上訴第48號 判決,恐洪審判長對伊有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 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 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 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 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案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固曾參與本院99年度金上訴第 48號詐欺案之裁判,惟該案係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與 本案即聲請人自訴被告李德衡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等 人之偽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雖指恐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對其有偏 見云云,惟聲請人就法官行使審判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為任何之釋明,純 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本案審判長洪光燦法官於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審判長 洪光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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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