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55號
TPHM,103,聲,3855,2014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可諾(原名陳依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可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可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可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 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 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 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可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編 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 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103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