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48號
TPHM,103,聲,3848,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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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謙(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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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