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41號
TPHM,103,聲,3841,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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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昌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昌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昌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昌緯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3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刑徒刑二年一月),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在卷可佐,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 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予敘明。
五、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 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 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 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 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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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