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國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不利於受刑人, 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2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5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因編號3所示之罪漏未論以累犯, 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93號裁定更定編號3之罪改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編號 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1月確定。另上開更定其刑裁 定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702號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 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 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其餘4罪所處之刑,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聲請 書附表中:(一)編號1之案件罪名應為常業重利罪、確定 判決案號應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確定日期應 為94年6月16日;(二)編號2之案件罪名應為行使偽造文書 罪、確定判決案號應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 三)編號4之案件罪名應為常業詐欺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應 為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確定判決案號應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四)編號5之案件犯罪日期應 為81年初至82年11月20日。此部分記述容有誤載,均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柯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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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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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常業重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常業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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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 年2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3年2月 │
│ │ │ │(累犯更定其刑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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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7年5月22日至 │87年7月27日 │86年4月1日至 │93年6月12日至同 │81年初至82年11月│
│ │87年7月27日 │(不符減刑) │87年4月15日 │年6月24日止 │20日 │
│ │(不符減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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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8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86號 │字第3586號 │緝字第310 、311 │緝字第310 、311 │字第27761號、 │
│ │ │ │號 │號 │25772 號及83年度│
│ │ │ │ │ │偵字第4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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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 │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實│ │816 號 │816 號 │2021、2026號 │2021、2026號 │58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年3月10日 │94年3月10日 │99年3月9日 │99年3月9日 │99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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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定├──────┼────────┼────────┼────────┼────────┼────────┤
│ │案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 │94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判│ │3261號 │3261號 │4902號 │4902號 │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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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16日 │94年6月16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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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否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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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7443號 │字第7443號 │字第9681號 │字第9681號 │字第59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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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已 │編號3 、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 │
│ │執畢。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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