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88號
TPHM,103,聲,378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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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尤伯祥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已1 年有餘,家中生變,父親老 邁中風長期臥床,無人照顧,治療費用甚鉅,而兄長經診斷 罹癌,急需更換胰臟,被告也願意捐贈胰臟給兄長;被告面 臨家破人亡之情,為能捐贈胰臟救兄長及盡孝親之責,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殺人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9年,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 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 3 年1 月24日裁定羈押,並經4 次裁定延長羈押。本院審酌 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 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被告前 揭聲請理由,俱非羈押與否審查之要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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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