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78號
TPHM,103,聲,377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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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致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致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致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予以併合處 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經查:受刑人邱致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又參酌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6罪,曾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4號、第698號刑事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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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