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09號
TPHM,103,聲,3709,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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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聲請書漏 載)、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 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



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 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 行完畢。
四、經查,受刑人徐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2次)」),其中附表編號1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附表編號2至4亦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11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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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