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294號
TPHM,103,毒抗,29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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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沛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三年度毒
偵字二六八四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
四0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裁定(聲請案號:一0
三年度聲觀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沛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 被告辯稱其在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一0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為警盤查採尿前之二、三個月,之後就沒再用過毒 品云云。然衡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係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且檢體編號核 均無誤,復參酌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即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得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九十六小時,堪認被告係 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准檢察官所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已改採「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然本件檢察 官未依法踐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雙軌模式,使被告沒有機會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及至 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決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不過因一時貪玩,加上交友不慎,才 會施用毒品,現已深感悔悟,兼以被告自行於一0三年十一 日十八日自費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檢驗時,更 是查明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該醫院臨床病理 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可參,若檢察官仍執意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被告現在已有正當工作, 有富鉅鼎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併採行戒癮治療制度之目的,乃是期 望透過以社區醫療之方式取代監禁式之治療,使毒品施用者 得以繼續其正常生活並早日回歸社會,是若法院執意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失去工作,此不近人情之作法,更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相悖。從而,被告既無施以觀 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將鈞院原裁定撤銷,並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被告固指摘:檢察官未賦予其選擇以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比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云云,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第十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五三條之二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 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其他例外規定。
⒉觀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同時扣得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為憑(偵卷第十五、五十二頁),且被告警詢時僅坦承 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一0三年六月 間等語(偵卷第九頁),於偵查時則稱毒品是在二、三個月 前,以五千元買一克,只施用過一次等情(偵卷第三十三頁 反面),更在檢察官面前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不願供 出毒品來源。從而,檢察官依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認被告 不合於緩起訴之情形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一節,難認有 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上開辯解,容 有誤會。
⒊此外,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即應送觀察、



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是被告請求法院命檢察官應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要屬於法無據,法院亦無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㈡、另被告雖稱其曾自行於一0三年十一日十八日自費至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陰性一 節,然此不過證明被告嗣後並未再次施用毒品,仍無礙被告 上揭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現有工作、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否是因一時貪玩 或誤交損友所致云云,核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考量 之因素,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併此敘明。㈢、綜上,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無違誤,因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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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鉅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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