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274號
TPHM,103,毒抗,274,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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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富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戒字第92號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富娟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原裁定誤載為 103 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聲請書誤載為「新店戒治所」)民國10 3 年9 月30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二、被告黃富娟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案遭法院判刑5 個月,全 部刑期相加已跟本案戒治期間差不多,且父母年邁,故伊已 無施用毒品的原因與意願,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茲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計0 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 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 之動態因子評定「無」,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 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 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 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 分);⒊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 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有」計5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 分;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則為「是」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⒈至 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 計9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3 號卷第35 、36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 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 ,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 、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原法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此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另案遭法院 判刑5 個月,縱令屬實,亦與本案強制戒治係協助其戒斷毒 品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程序無涉,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父母 年邁乙節,亦非屬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 分之理由。從而,原法院以被告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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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