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3年度,4號
TPHM,103,原上訴,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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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孟庭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思傑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軒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9號、102年
度偵字第4771號、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思傑犯妨害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范思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因故對鄧惟軒心生不滿,遂 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邀集范思傑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 陽明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起訴書誤繕為全家便利商店, 應予更正),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強押鄧惟軒上車牌號碼不 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途中吳 振有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鄧惟軒恫稱:「要讓你死 」等語,使鄧惟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後,由吳振有及其同夥等人分持 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鄧惟軒,使其因而受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等傷害(范思傑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思傑 及其他同夥則在旁把風,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鄧惟軒載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凱悅KTV」外,由其自行前往就 醫,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吳振有 涉嫌剝奪王振中行動自由案件,經王振中告知本件犯罪事實 ,警方於101年11月20日再通知鄧惟軒製作警詢筆錄而查悉 上情。




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販賣,竟分別與潘緯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緯倫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毒者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之工具 ,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等人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再 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潘緯倫所約定之報酬,餘款始交付予 潘緯倫,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㈠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 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 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 慧芳。宋孟庭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㈡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胡渙昱所撥打欲購買愷他 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龍岡派 出所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胡渙昱宋孟庭則從中取得100元,將 400元交與潘緯倫
范思傑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 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 附近交易愷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 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范思傑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 元交與潘緯倫
黃鈺軒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 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 午1時5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 予黃慧芳黃鈺軒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㈤黃鈺軒於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 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後 ,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黃鈺軒則 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潘緯倫於102年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非潘緯倫名義申辦,使用該門號之ELIYA



手機1支有扣案)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交易愷他命 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 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 渙昱。黃鈺軒則從中取得150元,將850元交與潘緯倫。三、嗣因警方對潘緯倫所使用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 情,警方持拘票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至黃鈺軒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3樓住處拘提黃鈺軒,並扣得愷他 命3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於同 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路0號拘提范思傑潘緯倫二 人到案,並扣得潘緯倫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ELIY A手機1支(該門號非潘緯倫所申辦,SIM卡亦非其所有 )扣案;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至宋孟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拘提宋孟庭到案。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范思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他6615號偵卷四第3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 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核與證人鄧惟軒於102年 1月4日偵查所證:「10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中壢市陽明 醫院旁的統一超商附近,遭吳振有、丁仕哲古明笠、范思 傑(諧音)等約十多人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將我押上車,並把 我強載到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妨害我的自由,到永安漁 港後,他們要我下車,接著就拿扳手、鋁棒等物毆打我,後 來當日晚間我就去天晟醫院就醫,當時吳振有恐嚇我不得報 警,否則就要給我死,我聽到吳振有講這些話時,我心中感 到非常害怕,所以在此之後六個月內,我都沒有報警提出告 訴,直到101年11月間,因為黃昱霖王振中有報警並說我 也有被打的事情,所以警方才請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我才會 說出這件事情」等語(他6615號偵卷一第173頁)。且被害 人鄧惟軒嗣其後於102年1月10日於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 筆錄時亦指認被告范思傑之照片證稱被告范思傑確有參與本 案,有是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他6615號偵卷五第12-14頁);並有被害人鄧惟軒所提出



其於100年1月21日因「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 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勢至天晟醫院急診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他6615號偵卷五第15頁),足認 被告范思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范思傑部分見4771號偵卷 一第177-178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 152頁正面;被告宋孟庭部分見4771號偵卷一第64-65頁、原 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被告黃 鈺軒部分見4771號偵卷一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 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
㈠證人部分:
①證人黃慧芳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 000000打給0000000000不詳男子多人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 」、「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八德市長興路某 萊爾富附近,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1包重量1公克給我,我 交付5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我在警察局說0.8 公克是不含袋的K他命重量」、「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40 分許,在八德市我男友住處,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1包重量 1公克給我,我交付5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我 在警察局說0.8公克是不含袋的K他命重量」等語(他6615 號偵卷二第第146、147頁);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 :「(提示被告等人照片後稱)經我仔細觀看該等卷附照 片,可以確定被告吳振有、潘緯倫宋孟庭周冠宏、黃 鈺軒、范思傑等六人都曾到八德市交付我所購買的K他命 給我」、「(是否知道被告吳振有、潘緯倫宋孟庭、周 冠宏、黃鈺軒范思傑等人販毒之分工模式?)我不清楚 ,我都是打0000000000公線電話,他們就會送毒品過來」 、「(可否特定范思傑販賣K他命給你的時間與地點?) 大約101年11、12月間,我打上開公線電話,被告范思傑 每次都到八德市長興路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500元K他命 1包,重量不詳給我,我將購毒價款交給范思傑」、「( 可否特定宋孟庭販賣K他命給你的時間與地點?)大約101 年10、11月間,我打上開公線電話,被告宋孟庭到八德市 霄裡附近,交付500元K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我,我將購 毒價款交給宋孟庭」等語(4771號偵卷一第173-174頁) 。
②證人胡渙昱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 000000打給0000000000、0000000000潘緯倫宋孟庭、黃



鈺軒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102年1月26日晚間,在中 壢龍岡某處,我先打電話給跟潘緯倫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 ,後來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3包重量不詳給我,我交1000元 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他6615號偵卷二第 83-84頁)。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 曾向潘緯倫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等人購買K他命? )有,他們我都認識,所以不會認錯人」、「(101年10 、11月某日,在平鎮市龍岡派出所附近,宋孟庭有無到場 交付K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賣給你?)是」、「(可否 確定宋孟庭從何時開始販賣K他命給你?)大約從101年10 月間左右開始」、「(可否確定101年10、11月某日,在 平鎮市龍岡派出所附近,宋孟庭曾到場交付K他命1包重量 不詳500元賣給你?)可以確定」、「於102年1月26日晚 間9時9分許,在中壢市龍岡路某處,黃鈺軒有無到場交付 K他命3包1000元重量不詳賣給你?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47 71號偵卷二第23-24頁)。
㈡譯文部分:
以上事實二㈣、㈤、㈥犯罪事實部分並有①102年1月21日13 時42分44秒,黃慧芳撥打0000000000電話,由被告黃鈺軒接 聽;及被告黃鈺軒於同日13時50分18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 打黃慧芳行動電話,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譯文(他6615 號偵卷二第121、137頁);②102年1月23日3時22分55秒、3 時40分4秒,黃慧芳撥打0000000000電話,由被告黃鈺軒接 聽,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譯文(他6615號偵卷二第138 頁);③102年1月26日20時58分55秒、21時9分22秒許,胡 渙昱撥打潘緯倫電話聯絡購毒之通話譯文(他6615號偵卷二 第76頁)等內容在卷可為佐證。
㈢又警員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3樓扣得之結晶顆粒3包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4771號偵 卷一第199頁)。復有共犯潘緯倫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㈣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三人明知共犯潘緯倫長期販 售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依前說明,潘緯倫定有利可圖, 乃被告等人所能查悉無誤,況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稱:收500元價金,可分得到100元, 繳回400元給潘緯倫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正面及背面);及 被告黃鈺軒供稱:102年1月26日向胡渙昱收1000元價金,有 得到15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面),是被告三人與潘緯 倫共同販售愷他命予證人黃慧芳胡渙昱等人之行為,有分 得相當報酬,渠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至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 軒等三人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被告三人有如 事實欄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核①被告范思傑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 。被告范思傑就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吳振 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間,及就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潘緯倫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范思傑 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②被告宋孟庭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其與 潘緯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 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宋孟庭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二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核被告黃鈺軒就事實二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其與潘緯 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以上 三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鈺軒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罪),於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宋孟庭黃鈺軒二人上訴以其等於到案後,在偵查中 有主動供出共犯潘緯倫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連莊」之黃世明 ,且黃世明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對潘 緯倫所使用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潘緯倫有自己及 與被告三人等共同販售毒品愷他命犯行,警方再分別於102 年2月21日下午先後拘提被告黃鈺軒范思傑、共同被告潘 緯倫、被告宋孟庭等人到案,已如前述,並有渠等102年2月 21日及2月22日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均附於6615號偵卷 四內)。而被告宋孟庭黃鈺軒二人於102年2月22日警詢中 均否認有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同上偵卷第58-60頁 、105 -110頁),被告宋孟庭黃鈺軒於同日移送地檢署後 ,被告黃鈺軒仍否認犯罪(同偵卷第146頁),被告宋孟庭 則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不諱,被告 宋孟庭並供稱:「毒品來源是潘緯綸向桃園市某『連莊』男 子購買而得(同偵卷第83頁被告宋孟庭102年2月22日筆錄) ,惟被告宋孟庭並未供出『連莊』男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足 資辨認之資料,被告宋孟庭又於102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 「我只知道潘緯倫會跟『連莊』男子購買k他命,我不知道 『連莊』是誰,我只知道他住中壢天晟醫院附近」等語( 4771號偵卷一第64頁);至被告黃鈺軒係於102年4月1日偵 查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並供出「連莊」為毒品上游(4771號 偵卷一第57頁)。而共犯潘緯倫於102年2月22日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連莊」男子(6615號偵卷 四第86頁、6615號偵卷三第138頁),及潘緯倫於102年2月 26日警詢中復供稱:「我是一開始是跟綽號『連莊黃世明 購買,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我都去他家 樓下旁邊的洗衣店交易,他住中壢市○○街○○○○○○區 ○○○○0000號偵卷四第167頁);嗣綽號「連莊」之黃世 明於102年7月15日7時30分為警方查獲,並承稱與潘緯倫間 有毒品愷他命交易,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110 -118頁);及潘緯倫於該日警詢、偵查中再指認其毒品上游 為綽號「連莊」之黃世明無誤,有其102年7月15日警詢、偵 查筆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97-108頁),且黃世明因有販 售毒品愷他命予潘緯倫,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一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共犯潘緯倫之毒品來



源確為黃世明,惟黃世明並非因被告宋孟庭黃鈺軒於偵查 中之供述而被查獲,渠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六、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三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宋孟庭、范 思傑、黃鈺軒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 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之被告三人 係負責接聽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參與程度,並念及被告三 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查獲後均能坦認知錯,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每次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宋孟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范思傑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鈺軒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 年6月、2年8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被告 等人各次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應與共犯潘緯倫連帶沒收,及說 明因均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 財產與潘緯倫連帶抵償;及就在被告黃鈺軒處所查扣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驗餘毛重11.4908公克及尚殘留微量毒 品之毒品包裝袋3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被告黃鈺軒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罪(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七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共犯潘緯倫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扣案共 犯潘緯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LIYA手機1支(因該 門號係周冠宏申請,故沒收部分不含SIM卡),亦應於被告 黃鈺軒所犯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七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三 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一節,惟共犯潘緯倫之上手黃世明, 並非因被告宋孟庭黃鈺軒二人之供述而被查獲,理由已詳 如上述,是渠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被告三人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至深,猶為貪圖少許金錢利益,而與潘緯倫共犯本件販賣毒 品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顯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可堪憫恕之情狀可言,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三人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不等,並酌 定被告宋孟庭所犯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黃鈺 軒所犯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經從輕,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三 人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范思傑就事實一部分犯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未引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已有瑕疵;再被告范思傑並非本 案主犯,且依被害人鄧惟軒於102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指 認被告范思傑時所稱:是古明笠持鋁棒等武器毆打我頭部, 被告范思傑是在旁叫囂,有無毆打我,我忘記了等語(他 6615號偵卷五第12、13頁),是被告范思傑供稱:是吳振有 叫我去,我就去,我沒有動手打鄧惟軒一節,尚非無稽。再 被告范思傑係81年2月17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00年1月 21日)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亦 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范思傑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較輕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思傑犯妨害自由罪(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思 傑之品行,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夥眾對之妨害自由,惡性 非輕,惟念及其非主犯,且年紀尚輕,犯後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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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