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10號、103年度偵
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原判決誤為松山區)康寧路3 段某補習班(補習班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 之負責人,並在本案補習班授課,而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 (民國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自 99年起,參加本案補習班課程。鄧○○知悉乙○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利用乙○於 每週二、四晚間9時許下課後,本案補習班其他學生及職員 均離開補習班,而乙○父母尚未抵達補習班接乙○下課之際 ,在下列地點,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為猥褻行為 共計4次:
㈠鄧○○於102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坐在本案補習 班2樓櫃檯處放置之椅子,將乙○抱起坐在其大腿上後,不 顧乙○以扭動身體之方式掙扎,竟違反乙○意願,自乙○身 後,以雙手往前環抱乙○,以手強壓乙○之腰、腿,隔著乙 ○所著上衣,撫摸乙○前胸,並將手伸入乙○所著裙子,撫 摸乙○之大腿內側,復隔著乙○所著內褲,撫摸乙○下體, 再站在乙○身旁,強拉坐在櫃檯處椅子之乙○之手,隔著鄧 ○○所著外褲,撫摸鄧○○之生殖器,以此違反乙○意願之 方法,接續對乙○為猥褻行為。
㈡鄧○○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坐在本案補習班3樓 教室地板,要求乙○坐在鄧○○雙腿間後,不顧乙○以扭動 身體之方式掙扎,竟違反乙○意願,自乙○身後,以雙手往 前環抱乙○,以手強壓乙○之腰、腿,隔著乙○所著上衣, 撫摸乙○前胸,並將手伸入乙○所著裙子,撫摸乙○之大腿 內側,復隔著乙○所著內褲,撫摸乙○下體,再將手伸入乙 ○所著內褲,撫摸乙○下體,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法,接 續對乙○為猥褻行為。
㈢鄧○○於102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坐在本案補習班2樓櫃
檯處放置之椅子,將乙○抱起坐在大腿上後,不顧乙○以扭 動身體之方式掙扎,竟違反乙○意願,自乙○身後,以雙手 往前環抱乙○,以手強壓乙○之腰、腿,隔著乙○所著上衣 ,撫摸乙○前胸,並將手伸入乙○所著裙子,撫摸乙○之大 腿內側,復隔著乙○所著內褲,撫摸乙○下體,再站在乙○ 身旁,強拉坐在櫃檯處椅子之乙○之手,隔著鄧○○所著外 褲,撫摸鄧○○之生殖器,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法,接續 對乙○為猥褻行為。
㈣鄧○○於102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坐在本案補習班3樓教室 地板,要求乙○坐在鄧○○雙腿間後,不顧乙○以扭動身體 之方式掙扎,竟違反乙○意願,自乙○身後,以雙手往前環 抱乙○,以手強壓乙○之腰、腿,隔著乙○所著上衣,撫摸 乙○前胸,並將手伸入乙○所著裙子,撫摸乙○之大腿內側 ,復隔著乙○所著內褲,撫摸乙○下體,再將手伸入乙○所 著內褲,撫摸乙○下體,復以手將乙○所著內褲往膝蓋處撥 下,以手撫摸乙○下體,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法,接續對 乙○為猥褻行為。
二、嗣乙○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於102年6月24日晚間,在聊天之際,詢問乙○曾 否遭他人碰觸身體,乙○始將上情告知甲○,經甲○報警處 理,上情遂為警所悉。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鄧○○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及乙○父母、本案補 習班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及職員全名等足資識別乙○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為本案補習班負責人,並在本案補習班 授課,乙○自99年起,參加本案補習班課程,乙○自102年4 月中旬起,上課時間為每週二、四晚間,本案補習班其他學 生上課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30分,因乙○係於晚間7時30分 許,始搭乘安親班專車抵達補習班,下課時間即較其他學生 晚半小時,補習班職員劉○○通常於晚間9時前下班,而乙 ○會在晚間8時50分至9時許,以電話通知父母接乙○返家, 其因此得知乙○父母抵達補習班之時間,遂利用乙○下課後 ,補習班其他學生及職員均離開補習班,而乙○父母尚未抵 達補習班接乙○下課之際,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 地,對乙○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撫摸乙○前胸、下體 ,及拉乙○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等行為等情,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10號偵查卷第6至7 頁、第9、88、91、120、150頁,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2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在本案補習班上課 ,由被告指導心算課程,被告利用本案補習班僅餘其與被告 2人時,撫摸其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會坐在補習班3樓教室地
板,要求其坐在被告雙腳間,以手自其身後環抱其上半身, 撫摸其前胸,並將手伸入其所著外褲及內褲,撫摸其下體, 復曾以手將其所著內褲往下撥後,撫摸其下體,另被告會坐 在2樓櫃檯處之椅子,要求其坐在被告大腿上後,自其身後 環抱,撫摸其前胸,並隔著其所著內褲,撫摸其下體,當其 坐在2樓櫃檯處之椅子寫功課時,被告會拉其手撫摸被告之 生殖器,並對其稱「來摸一下」、「如果我碰你,你也可以 碰我」等語,嗣因甲○與其聊天時,詢其曾否遭他人碰觸身 體,其始將上情告知甲○等情相符(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 第10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甲○亦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自102年4月間起,在本案補習班上 課時間為每週二、四晚間7時30分至9時,乙○於下課時,會 以電話通知其或乙○之父接乙○下課,其抵達本案補習班時 ,通常僅有被告及乙○在補習班內,嗣其於102年6月24日與 乙○聊天時,乙○始提及遭被告撫摸身體之事等情(見前開 偵查卷第17頁、第133至134頁);證人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證稱其擔任本案補習班櫃檯人員,該補習班晚間 上課時間為7時至8時30分,因乙○係自晚間7時30分開始上 課,下課時間即較其他學生晚,當其自晚間8時30分開始打 掃教室時,乙○會移至2樓櫃檯處寫作業,其通常於晚間8時 50分至9時許下班,其離開補習班時,有時僅餘被告及乙○2 人在補習班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7至118頁),所述互 核均屬相符,復有本案補習班現場照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 第28至32頁、第35至36頁、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時、地,撫摸乙○前胸、下體,並以手拉乙○之手,撫摸被 告生殖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 曾抓著乙○的手去摸其生殖器,辯稱係因乙○右手放下同時 坐下時有短暫碰觸到其生殖器(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 號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則辯稱其僅有在第1次即102年4 月底、5月初某日(事實欄一、㈠)有拉乙○的手去摸其生 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2、54頁)。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承認在2樓櫃臺有拉乙○的手去摸我的生殖器」 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9頁),且乙○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大 概有2、3次,是在補習班2樓櫃臺,我坐在2樓櫃臺寫功課, 被告就拉我的手去摸,不是我手放在臀部坐下時碰到被告的 生殖器;被告站在我的旁邊,我是坐在椅子上,被告拉我的 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被告是站著,被告跟我說:「來摸一下 」,也有在叫我摸他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我碰你,你也可
以碰我」,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的地點都是在2樓櫃 臺,沒有發生在3樓教室地板,我摸到被告生殖器的場合, 都是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不是我不小心碰到的等 語(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2至43頁、第44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本案補習班2樓櫃臺拉 乙○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之陳述相符。則被告辯稱未曾拉乙○ 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係乙○不小心碰觸到,或辯稱僅有1次 拉乙○的手去摸其生殖器云云,均非可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乙○遭被告撫摸身體時,僅有扭動身體,未以 言詞或激烈動作表示拒絕或反抗,當時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 或未意識到已違反乙○意願,應僅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等詞。惟按刑法第2編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 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 』,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 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 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 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 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 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 見行為人倘與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僅 構成刑法第227條之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換言之,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6歲之男女「 合意」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 為性交或猥褻,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而刑法第221 條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 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 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且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 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等規定 ,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縱使行為人未實施符合強暴、脅迫等
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如行為人之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即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8、1155、518 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對乙○為撫摸身體等行為 前,未詢問乙○之意願(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 18頁反面),於本院亦坦承:「(問:你拉被害人的手去摸 你的生殖器,被害人是否願意?)沒有,被害人手一摸到, 手就伸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乙 ○為上述行為前,未徵得乙○同意。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其在本案補習班2樓櫃檯處及3樓教室,遭被告撫摸 身體時,均會扭動身體掙扎,表示不願讓被告撫摸身體之意 ,但被告仍繼續抱住並撫摸其身體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侵 訴字第10號卷第42、44頁);被告亦陳稱其環抱乙○時,乙 ○會扭動身體,其即以手壓住乙○之腰、腿部,並繼續抱住 乙○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頁、第89至91頁、第119至121 頁),足認被告對乙○為上開撫摸身體等行為時,乙○已有 扭動身體欲掙脫被告之動作,以此表明不同意被告撫摸其身 體及被告拉其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意,顯見被告所為上開猥 褻舉動,並非與乙○合意所為。
⒉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對其為前述行為時,其除扭動身體外, 未以言詞或踢打等方式,向被告表明不願遭被告撫摸身體等 語(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 ,然被告對乙○為前述行為時,乙○年僅9歲,尚屬稚齡兒 童,面對平日對其教導珠算之師長(被告),則年幼之乙○ 或因反應及表達能力有限,不知如何反應及表達內心不悅感 受,或因被告為其師長,為恐被告生氣、破壞和諧,致未當 場立即以言詞或推打等激烈動作,向被告表示拒絕或反抗, 即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以乙○未明確以言詞表示拒絕 ,或未採用激烈反抗動作,逕認乙○同意被告撫摸身體或同 意撫摸被告生殖器。況被告撫摸乙○身體時,乙○已扭動身 體表示掙扎,被告卻仍以手壓住乙○之腰、腿部,阻止乙○ 扭動,並繼續抱住乙○、撫摸乙○身體,被告拉乙○的手去 摸其生殖器時,乙○立即縮手,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強壓 乙○之腰、腿而為猥褻之行為,及拉乙○的手去摸被告生殖 器之舉動,均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參酌首揭 所述,即已該當違反意願之要件,不因乙○有無進一步之反 抗而異。又乙○雖證稱於學校看完防止性侵害之教育宣導短 片後,並未向老師、同學或母親提及本案遭被告猥褻之事( 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3頁反面),然已證稱係
母親與其聊天,母親詢問有無人曾經碰觸其身體時,方將本 案事發情形告知母親;而乙○未於第一時間馬上告知家人或 師長遭被告侵害,其可能原因甚多,於身體與心靈受創之壓 力下,一般被害人選擇隱忍或不予張揚,亦非罕見,尤其本 案被害人乙○當時為未滿10歲之女子,被告復屬補習班之老 師,且未以強烈之暴力手段迫使乙○就範,則年幼之乙○未 於受害之第一時間告知他人,而仍持續依家中安排前往補習 班學習,與常情並無違背,亦不得以此即解為被告之行為並 未違反乙○之意願。是辯護人以乙○未以言詞或激烈反抗動 作表示拒絕,事發後仍持續前往補習班上課,且未於學校看 完宣導短片後尋求師長或家長協助等情,認被告所為僅成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等詞,即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隔著乙○所著衣物,撫摸乙○之胸部、大腿內側、下體 ,並將手伸入乙○所著內褲,或將乙○所著內褲撥下,撫摸 乙○之下體,復抓起乙○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該等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 慾,參酌上開所述,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乙○係93年2月 出生,此有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 第10號密封卷),被告亦自承其對乙○為前述行為時,知悉 乙○就讀國小3年級而未滿14歲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50頁 ,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18頁反面),且依前所述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另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乙○為前開猥褻行 為時,乙○固屬未滿12歲之兒童,惟因刑法第224條之1係以 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同一日之同一時地內,對乙○所為數次猥褻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不同日所為之猥褻行為,犯 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即事實欄一、 ㈠至㈣係成立4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日期,在本案 補習班3樓教室地板,違反乙○之意願,將乙○摟抱於雙腿 內側,隔著乙○所著上衣、內褲,搓揉乙○之胸部、撫摸乙 ○之生殖器周圍,並將手伸入乙○所著內褲,或將乙○所著 內褲褪至膝蓋上方,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對乙○為強制猥 褻及性交行為;另於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日期,違反乙○ 之意願,在該補習班3樓教室地板,將手伸入乙○所著內褲 ,或將乙○所著內褲褪至膝蓋上方,以手指插入乙○陰道, 並在該補習班2樓櫃檯處,拉起坐在櫃檯處椅子之乙○之手 ,隔著被告所著外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或由被告坐在櫃 檯處椅子上,將乙○摟抱於雙腿內側,隔著乙○所著衣服, 撫摸乙○生殖器周圍,對乙○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等情。
㈡經查:
⒈證人乙○雖指稱「他(指被告)有時候會用手指頭伸進我穿 內褲的地方,應該是尿尿的地方後面那哩(應為「裡」之誤 載),會讓我感覺到痛,但上廁所時不會痛」、「他(指被 告)用2、3個指頭摸,左右移動,或在裡面戳一下」、「我 覺得(被告手指)有伸進去一點點,沒有很深」、「如果老 師(指被告)摸比較裡面一點就會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 第20、129頁,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1頁);然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檢察官詰問「被告在用手摸你尿 尿的地方時,會否用手指戳你」時,證述:「會戳我尿尿的 地方外面部分,沒有戳很裡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侵訴 字第10號卷第40頁反面),因證人乙○已明確陳述被告係以 手指戳其下體「外圍」,自無從僅以乙○所述「摸比較裡面 」、「在裡面戳一下」等詞,遽認被告確曾以手指插入乙○ 性器內。又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 稱其未曾以手指或他物插入乙○下體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 10、90、120頁,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17頁至第18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乙○於102年7月9日在醫 院驗傷時,其陰部處女膜完整,亦無受傷情形,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
憑(見前開偵查卷所附密封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曾以手指或他物插入乙○下體,即難僅以證人乙○前述言 詞,逕行認定被告曾以手指對乙○為插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 。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時、地,對乙○所為各次猥褻行為之內容,且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分別就被告在本案補習班2樓櫃檯處及3樓教 室,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情節詳加說明,業於前述,因依被 告及證人乙○陳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 、㈢及㈡、㈣所示日期,除分別在本案補習班2樓櫃檯處及3 樓教室,對乙○為前揭猥褻行為外,同日另尚有在3樓教室 及2樓櫃檯處等其他地點,對乙○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復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同一日內,先 後在2樓櫃檯處及3樓教室,對乙○為撫摸身體等行為,則檢 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同一日內, 均有在本案補習班2樓櫃檯處及3樓教室,對乙○為前述行為 等情,即難認有據。
⒊綜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撫摸其下體時, 係碰觸其下體外圍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手指或他物 插入乙○下體,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對乙○為性交行為;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同一日內,均有在 2樓櫃檯處及3樓教室,對乙○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檢察官 所起訴此部分之公訴事實,即難認為有據;惟因此等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之期間 (除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之日期外),趁乙○每週二 、四前往本案補習班上課,較其他學生晚下課,獨自在補習 班等待父母接送之際,違反乙○之意願,在本案補習班3樓 教室地板,將乙○摟抱於雙腿內側,以臉頰碰貼乙○臉頰, 隔著乙○所著上衣、內褲,搓揉乙○之胸部、撫摸乙○之生 殖器周圍,並將手伸入乙○所著內褲,或將乙○所著內褲褪 至膝蓋上方,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對乙○為強制猥褻及性 交行為;復在該補習班2樓櫃檯處,拉起坐在櫃檯處椅子之 乙○之手,隔著被告所著外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或由被 告坐在櫃檯處椅子上,將乙○摟抱於雙腿內側,隔著乙○所 著衣服,撫摸乙○生殖器周圍,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甲○、乙○ 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男)、劉○○、被告之妻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證述、臨床心理師金融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及通聯紀錄等 為其論據。
四、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臨床心理師金融對乙○指述之 可信度進行鑑定,證人乙○於鑑定時,固證稱其最後一次在 本案補習班上課之日期為102年6月20日,之前其每週均至該 補習班上課,幾乎每週均會發生被告撫摸其身體之事等語( 見前開偵查卷第131頁),且鑑定結果認乙○所述可信度高 ,此有司法鑑定報告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78至181頁)。 然證人乙○於鑑定時,除明確指稱被告最後一次撫摸其身體 之日期為102年6月20日外,對於被告撫摸其身體之發生頻率 ,僅概略答稱「幾乎」每週會發生,復自陳無法說明遭被告 撫摸身體之次數(見前開偵查卷第130至131頁),則被告是 否於102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每週二、四(扣除如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日期)晚間,均曾對乙○為撫摸身體 等行為,即非無疑。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撫摸身體等行為,有時補習班 內尚有其他學生,或其父母較早抵達補習班時,被告即不會 對其為撫摸身體等行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 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1頁),亦徵無從僅以證人乙 ○於鑑定時,所稱「幾乎」每週均會發生被告撫摸其身體之 情形等詞,遽謂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每
週二、四(扣除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日期)晚間,均曾 對乙○為撫摸身體等行為。另被告辯稱其對乙○為猥褻行為 之次數僅有4次(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而據前所 述,被告係利用其他學生及職員離開補習班之際,對乙○為 撫摸身體等行為,亦即並無他人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對乙○為 撫摸身體等行為之過程,且證人甲○、丙男、劉○○、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分別證述乙○在本案補習 班之上、下課時間、本案補習班週遭環境等內容,亦均無足 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日期外,另曾對乙○為 猥褻或性交行為;至於甲○雖於102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 許,以行動電話撥打本案補習班裝設之市內電話,通話時間 約12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112頁) ,然該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有通話事實,仍無從證明當日被 告曾對乙○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換言之,除證人乙○於鑑定 時,就被告對其為撫摸身體等行為之頻率,約略答稱其每週 至本案補習班上課時,「幾乎」均會發生被告撫摸其身體之 情形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4月16 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每週二、四(扣除如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日期)晚間,曾對乙○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故認此等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犯罪日期 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單獨諭知無罪之 判決。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4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長 期擔任乙○珠心算之指導老師,未維護師道尊嚴,亦未謹守 男女互動分際,知悉乙○係未滿10歲之幼齡兒童,竟為滿足 一己之私慾,即對乙○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對於乙○心理 造成嚴重傷害,影響乙○之健全成長,所為甚非有當;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雖有否認犯行或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事,然其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並向乙○父 母表示歉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乙○父母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3 4、4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前無犯罪紀 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及就前述如理由欄甲、三部分,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除前揭4次有罪部分外之其他 公訴事實為無罪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有罪 部分量刑之職權行使亦屬妥適,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認識其撫摸乙○身 體之行為已違反乙○之意願,應僅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且已支付150萬元之和解金,請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多次以手摸被害人乙○之下體,被告用 2、3根指頭摸,左右移動或在裡面戳一下,有伸進去一點點 ,沒有很深,有時候被告摸比較裡面一點就會痛等情,足見 被告確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乙○性器之 情事,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犯行。且被 害人乙○於偵查中經鑑定人及社工陪訊,經鑑定人鑑定認定 其陳述之可信度高,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 時及警詢、偵訊時年僅9歲,然已能明確具體指訴被告犯行 情節經過,僅無法具體指明次數及日期,但依卷內補習班班 表資料及被告供述,參酌上述被害人乙○指述情節,被告對 被害人乙○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次數顯然超過4次,原 審判決僅依被告片面答辯內容,遽然從輕認定被告僅犯4次 強制猥褻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曾有2、3次強拉被害人乙○的手去撫摸被 告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就此部分情節,被告矢口否認,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之4次強制猥褻犯行均僅承認情節輕微部分 ,難認被告確有坦承犯行,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考量被告身為被害人乙○師長多年,竟利用被害人乙 ○年幼無知,多次對被害人乙○為起訴書所載犯行,除嚴重 侵害被害人乙○身心,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乙○對人的信賴及 安全感,犯行危害深遠,本應從重量刑,但原審判決被告4 次強制猥褻犯行,竟僅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顯 有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 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不當情形存在等語。三、本院查:
㈠被告對乙○為上開撫摸身體等行為時,乙○已有扭動身體欲 掙脫被告之動作,以表明不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被告拉乙 ○的手去摸其生殖器時,乙○亦立即縮手,均如前述,堪認 被告所為上開猥褻舉動,並非獲得乙○之同意,而已妨害乙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乙○之意願,被告上訴 意旨辯稱應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即非有據。
㈡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手指頭摸其下體,有時會
在裡面戳一下,或伸進去一點點等語,然於原審已明確證稱 被告「會戳我尿尿的地方外面部分,沒有戳很裡面」,且乙 ○事發後經檢驗結果,其陰部處女膜完整,並無受傷情形, 又依被告供述及乙○證述,於102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 間之補習班上課期間,被告並非每週二、四均會對乙○為撫 摸身體等猥褻行為,被告又供稱並未以手指插入乙○性器, 及僅有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次猥褻行為,則被告究否 曾以手指插入乙○性器,及除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㈣4次猥 褻行為以外其餘A女所指其他次猥褻之事實,均乏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佐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不能認 被告尚有此部分以手指插入性交及猥褻犯行,原審同此認定 ,亦無違誤。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