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81號
TPHM,103,侵上訴,281,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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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 (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松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松(名字詳卷)為址設臺北市之某私立大學(下稱A校 ,校名及地址均詳卷)校警,A女(民國82年生,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則為該校學生,亦為該校交通服務隊隊員,兩人 因分別在A校之校門口警衛室及崗哨值勤而熟稔,並時有戲 謔互動,A女並稱呼陳○松為「○松爸」。陳○松於102年5 月24日11時23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值勤時,見原與A女一同在 上址崗哨負責交通管制勤務之交通服務隊隊員王○○(名字 詳卷)暫時離開,遂前往崗哨協助A女,於當日11時26分許A 女以手肘為其肩膀、背部進行按摩後,陳○松乃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予A女,告知A女要記得吃飯,且張開雙臂作 勢擁抱A女,A女因認陳○松係以父女之情相待,不以為意, 便上前擁抱,不意陳○松於擁抱時,將A女頭部壓向伊肩膀 ,並親吻A女右臉頰(A女當時戴有口罩),A女因受驚且無 意願,身體因而往後方退卻,陳○松見狀察悉A女並無與之 進行該等身體接觸之意願,遂鬆開雙手,兩人繼續為進入校 區之車輛辦理換證手續。詎陳○松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11時32分10秒許,見崗哨前無任 何車輛,遂自崗哨門口轉身往內走,違反A女意願而上前強 行擁抱之,A女正猶疑陳○松何以再次出手擁抱之際,已遭 陳○松以左手穿過其右手腋下施以腕力而強拉入懷抱中,並 以右手腕力強行拉開A女口罩欲親吻之,A女隨即閃躲以示拒 絕,惟甲○○於鬆開環抱A女之左手時,竟順勢以左手張指 出力掐捏A女右胸,適有車輛於當日11時32分20秒許行經該 處崗哨,陳○松遂側身伸出右手攔車換證,再於當日11時34 分18秒許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趁伊與A女均面向崗哨外併 排站立時,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左手自A女後方撫摸其右臀 ,並往下撫摸A女下體。嗣王○○於當日11時39分34秒返回



崗哨,陳○松則於當日11時44分14秒離開該處,A女見陳○ 松離去後,不甘受辱,先向王○○表示:「以後派班的時候 不要讓女班員一個人在崗亭」,再告知遭陳○松性侵害之上 情,並調換當日後續值班地點至他處,復因身心受創甚鉅, 先後向友人陳○○、馮○○、賴○○、該校總務科事務組警 衛劉○○、室友張○○等人(名字均詳卷)傾吐或哭訴後, 始於當日23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及證人王○○於102年7月23日 偵查中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A女於 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他供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固供承有於102年5月24日11時許在 上址崗哨內擁抱A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 ,並辯稱:伊並未對A女為捏胸或觸摸臀部、下體等行為云 云。然查:
㈠被告係A校校警,值勤地點在該校之校門口警衛室,A女則為 該校學生兼交通服務隊隊員,負責處理進出上址校門口之車 輛停車管理、收費、換證等事宜,兩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公 務認識一年餘,A女除稱呼被告為「○松爸」外,偶有以手 肘為被告按摩肩膀、背部之舉,被告亦曾數次請A女吃早餐 、午餐或零食,兩人平日相處融洽,被告於102年5月24日11 時23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值勤時,因見另一名交通服務隊隊員 王○○暫時離開,遂前往上址崗哨協助A女等情,業據被告 於A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下稱 調查小組訪談)及原審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 25、225、227頁),並經A女於調查小組訪談、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4、127頁 背面),復有原審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1頁)。又被告前往崗哨協助A女期間,A女曾於當日11 時26分許以手肘為被告之肩膀、背部進行按摩,被告遂交付 100元予A女,告知要記得吃飯,再於當日11時29分1秒許轉 身並張開雙臂作勢擁抱A女,A女因認此係爸爸給孩子的擁抱



,亦上前擁抱被告等情,已分據被告供述、A女證述在卷, 並互核一致,且有原審10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51頁)。
㈡被告在該次擁抱A女時,於A女未預期之情況下,施力將A女 壓向伊身體,並親吻A女右臉頰(A女戴有口罩),致其受到 驚嚇而往後退,被告見狀始鬆手等情,業據A女於調查小組 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 第13頁背面、128頁),而A女斯時使用之口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其上殘留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染色體,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11月8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署102年10月28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口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 至4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稍微用力以 右手將A女後腦勺壓往伊肩膀靠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226、 228頁背面),足見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並非虛妄,應可採 信。是被告既親見A女遭其親吻後受驚、往後退卻之舉措, 被告當已知悉A女無意願再與其為身體接觸或碰觸之意思,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竟違反A女意願,仍於當日11時32分10秒許,趁崗哨前 無任何車輛行經之際,自崗哨門口轉身往內走,逕自上前強 行擁抱A女,並以左手穿過A女右手腋下施以腕力而強將A女 拉入懷中,隨即以右手腕力強行拉開A女口罩欲親吻之,A女 立即閃躲並表示拒絕,被告猶於鬆開環抱A女之左手時,順 勢以左手張指出力掐捏A女右胸,適有車輛於11時32分20秒 許行經該處崗哨,被告始暫時罷手並側身伸出右手攔車換證 等情,已據A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他突然又來第二 次擁抱,那是第二次,他是正面要擁抱,想拉下我口罩想親 我的臉,他知道我要閃,所以他就沒繼續。但他離開前,用 他的左手掐了我右邊胸部一下」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 車子一走他又伸手來強行抱我,他有伸手要拉我的口罩下來 要親我,他手伸過來我就閃開,他手順勢放下的時候有掐我 的右胸3至5秒鐘然後放開」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後來不知道又聊到什麼,被告又轉身張開雙手跟我擁抱,我 當時正在遲疑為何要擁抱第二次,被告就擁抱我並用他的左 手抓住我到他的懷抱裡,用右手拉開我的口罩要正面親吻我 ,我當時心裡質疑為什麼,但是我知道被告將我的口罩拉下 來後,我可能會被親到,覺得詭異,且這已經不是父親對女 兒的行為,所以我有閃開。我閃開之後,被告知道我有閃避 ,他的左手原本穿過我右手腋下,鬆開擁抱時,他將手抽回 ,順勢掐我的右胸。當時我已經嚇到完全不知道要做什麼,



但是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所以我趕緊開始聊他的女兒,希 望能喚起被告想到他的女兒…」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頁, 原審卷第13頁背面、128頁),且A女前後所述情節均相一致 ,經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11時32分10秒 ,原站立在崗哨門口之被告突然轉身往內走,崗哨內之情況 因崗哨玻璃門並未敞開,畫面中未能顯示內部情況,於11時 32分20秒因有車輛經過,被告由崗哨內側身伸出右手攔車」 之情亦無扞格之處(見原審卷第52頁)。再被告於當日11時 34分18秒許,趁伊與A女均面向崗哨外併排站立時,違反A女 意願,接續以左手自A女後方撫摸其右臀,並往下撫摸A女下 體等情,亦分據A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他用他的左 手摸我右邊屁股,並滑過私處」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然 後他站在我旁邊的時候又伸左手摸我右邊屁股並順勢往下摸 我私處並且停留,我整個嚇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之後被告就與我併排站,伸出他的左手摸我屁股,並且順 勢滑下我私處,做游移的動作,之後被告手鬆開」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128頁),且經原審 於103年3月19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1時34分18 秒A女面向崗哨外,被告也面向崗哨外,A女身體不時出現輕 微挪動或扭動狀態,此部分細節詳如每秒截圖,11時34分22 秒A女頭微抬,隨即回復原先角度」乙情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6-3頁至56-7 頁),是以雖礙於被告及A女站立之位置,以致未能透過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直接目擊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動作,惟A女就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所為歷次陳述間,與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情狀吻合。又衡情此事件一旦遭披露,A女勢 必被迫面對外界好奇之眼光或詢問,對於其生活及學習都將 造成巨大衝擊,佐以A女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於事發前猶為 被告按摩,互動甚佳,倘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捏造上情而 誣陷被告,致己身陷於不利情境之動機,則A女上開證詞顯 具憑信性。
㈣A女因飽受驚嚇,於被告離開崗哨後,先向返回該處之王○ ○表示:「以後派班的時候不要讓女班員一個人在崗亭」, 再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並調換當日值班地點至他處, 嗣因遭受巨大衝擊,先後向友人陳○○、馮○○、賴○○、 該校總務處事務組警衛劉○○、室友張○○等人傾吐或哭訴 後,於當日23時許報警處理,此有A女及證人王○○於調查 小組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劉○○、馮○ ○、陳○○等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



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至27頁)。其中證人王○○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我 回去沒多久,感覺她不太對勁,她就告訴我說排班時不要讓 女生單獨在那,她就跟我說剛剛發生的事情」、「(你說她 不對勁?)她剛開始滿訝異的。後來她越想越多可能就情緒 失控」、「(所以一開始A女是平靜?)一開始還算平靜, 後來越講心情越起伏。那時候是我上來後,她就跟我說派班 時不要讓班長女生自己在上面。就在跟我講剛剛遇到的事情 。我就叫她先休息,後來她就…」、「(那時候的她,跟平 常的她是有特別不一樣的地方?)剛開始還滿正常。但她跟 我講完這件事情之後,慢慢失控」、「(隔多久跟你說?) 過沒多久」、「(如何陳述這件事?)她說有碰觸到身體。 胸部,好像就跟我說這部分」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回 來的時候剛開始告訴人沒說什麼,後來沒多久他跟我說『以 後派班的時候不要讓女班員一個人在崗亭』,因為甲○○剛 剛對他(她)有肢體上的接觸讓他(她)不舒服」、「(告 訴人跟你說甲○○對他(她)的肢體接觸時,他(她)的表 情神色為何?)懊惱跟緊張都有。但沒掉淚,他(她)其實 一開始算平靜,但他(她)大概在12點半的時候開始變的情 緒激動,情緒上比較不穩定會自己一個人大吼大叫,自言自 語…」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事發前,A女之情 緒並無異常之處,惟其返回崗哨後,發現平常活潑的A女神 情沈重,好像是發生什麼大事的樣子,感覺不太對勁,與A 女離開崗哨時的情緒狀況有很大的差異,其後A女告知遭被 告碰觸胸部及下體,並表示不想待在該處崗哨,因而改往他 處站崗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7、159頁)。另證 人劉○○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她跟我說,行為人先 有抱的動作、然後抱、摟腰以下的地方..隱密處的地方」、 「A女當時不是很想上去,情緒感覺有點快崩潰」等語(見 原審卷第18頁背面);證人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則證稱 :「A女跟我說警衛對她毛手毛腳,臀部及其他部位,還有 臉頰…。A女的說法好像是有類似強吻…」等語(見原審卷 第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交互勾稽以觀,可知A女遭被 告強制猥褻後,初始仍試圖保持鎮定,惟終因衝擊過大而情 緒失控,並向王○○、陳○○、馮○○、賴○○、劉○○、 張○○等人傾訴而提及上情,且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 舉止,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遭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並 無二致,嗣更因此接受A校學生諮商中心個別諮商輔導,亦 有A校學生諮商中心個別諮商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97至99頁),益證A女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



褻等情為真實。
㈤被告於事發時與A女已認識一年有餘,期間從未以行動電話 與A女聯絡,而於案發後,被告特意騎乘機車向其他工讀生 詢問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當日16時53分許至17時20分 許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撥打9通電話予A 女,有被告供述、A女證述及卷附A女之行動電話螢幕所示通 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上開舉止,顯 與常情有異。雖被告辯稱:伊係因A女當日將前揭按摩後交 付之100元以及事後伊送去崗哨給A女之午餐便當費用80元一 併歸還,伊感到很驚訝,始致電A女云云,然若非畏罪情虛 ,認識一年多以來從未與A女電話聯繫之被告,豈有於短短 不到30分鐘之時間內密集撥打電話予A女之理。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伊前往警衛室崗亭時,看到派出所警察正在 觀看錄影帶,就猜測想可能是為A女的事而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229至230頁),倘被告未曾對A女有非禮之舉,何以見 到警察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帶,即聯想遭到A女控告?是由被 告事後之反應及舉止以觀,在在可見A女所述其遭被告強制 猥褻等情,應為真實無疑。
㈥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現場崗亭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 告有何強制猥褻行為,則A女指訴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崗亭 外,即與事實不符,且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 處,嗣又以「驚嚇過度」為由推託其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 符之處,足見A女之證詞並無可信度;又證人王○○於事發 當時並未在場,且偵訊時之證述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部 分證詞與A女指訴情節不相一致,則其證詞亦無可採;再者 ,A校性平會決議結果,認本案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強制猥褻 範疇甚或是達性侵害之程度,是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 。然查:
①A女於警詢時指訴:「他用左手掐住我的右胸,然後他退出 崗亭,我就跟著跑出崗亭。出了崗亭之後,他站在我右手邊 ,我站崗亭出入口,然後他突然出左手摸我的屁股,然後再 滑到我的私處…」等語,於偵訊時則證述:「他手順勢放下 的時候有掐我的右胸3至5秒鐘然後放開,我就趕快走到崗哨 外,他又跟出來站在我右邊…,然後他站在我旁邊的時候又 伸左手摸我右邊屁股並順勢往下摸我私處並且停留…」等語 (見偵卷第7、30頁),就被告掐住A女右胸後,究係被告或 A女先退出崗亭乙節,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衡酌一般人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 ,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倒帶」陳述,常因 受到事件突發性、證人承受之心理壓力、精神狀態,或客觀



現場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等等因素所影 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 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 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而就被告違反A女意願, 強行掐住A女右胸,並以左手撫摸其右臀後,往下撫摸A女下 體而強制猥褻得逞之重要情節,A女前後指訴始終一致,所 為證詞出入部分,僅屬細微之瑕疵,仍無損於其就被告上開 強制猥褻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則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 上情,容屬無據,無可採信。
②辯護人稱:據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於遭被告掐胸後,A 女便「跑出崗亭」、「走到崗哨外」,而於崗哨外再遭被告 撫摸右臀、下體,惟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 有何在「崗哨外」對A女為上開犯行,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上開用語乃係指走到看得到外面,外面也看得到A女的地 方,即係站在崗哨之門檻上,顯係為了掩飾其證詞矛盾而編 造,因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按證人陳述或有細節部分前後 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 酌,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實不宜以證人證述細 節有其一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A女指訴被告掐住其右胸時之畫面 如下:「11時32分10秒,原站立在崗哨門口之被告突然轉身 往內走,崗哨內之情況因崗哨玻璃門並未敞開,畫面中未能 顯示內部情況,於11時32分20秒因有車輛經過,被告由崗哨 內側伸出右手攔車」、「被告伸出右手攔車後,步出崗哨門 外,做手勢示意放行車輛,期間A女尾隨在被告身後,站立 在崗哨門框內側,並未步出崗哨外,於車輛經過後,A女再 度走入崗哨內部,被告則繼續站在崗哨門口…」;於A女指 訴被告撫摸其右臀並停留在下體時之畫面如下:「11時34分 14秒被告往後退入崗哨內部,11時34分16秒,A女由被告身 體左側出現在崗哨門框內側,手部有動作,但無法判別。11 時34分18秒A女面向崗哨外,被告也面向崗哨外,A女身體不 時出現輕微挪動或扭動狀態,此部分細節詳如每秒截圖,11 時34分22秒A女頭微抬,隨即回復原先角度…」(見原審卷 第52至53頁),則相互比對A女指訴情節及現場錄影監視畫 面可知,A女及被告於此過程中固均未步出崗哨外部,惟被 告於A女指訴伊掐住右胸後之時點,確實自崗哨內側伸出右 手攔車,A女亦尾隨被告站立在崗哨門框內側,嗣於A女指訴 遭被告撫摸右臀、下體之際,被告與A女亦係站在崗哨門框 內側而面向外部,而確有自崗哨內部往外移動(但未超越崗



哨門檻)之情,準此,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跑出崗亭 」、「走到崗哨外」之用語縱未盡精確,但乃係如實重現A 女與被告自崗哨內部往外移動之舉,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跑出崗亭」、「走到崗哨外」等 語,係指走到看得到外面,外面也看得到A女的地方,即係 站在崗哨之門檻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據以主張A 女指訴不實云云,尚不可採。
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據A 女於警詢、偵訊所述遭侵害之 過程,顯示「被告掐A女右胸」、「被告摸A女屁股及私處」 、「王○○回來被告離開崗哨」等動作均為時間緊密相連,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光碟,A女指出被告摸其右臀及私處之時 間係在11時34分16秒,而王○○遲至當日11時39分34秒始返 回崗哨,期間長達5分鐘,而與A女指訴情節不符;再者,A 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看到我搭檔的隊員回來了,就走 回警衛室了」「這時候王○○剛好回來他才把手抽開走到對 面」,證人王○○則證稱,返回崗哨時,印象中只有A女一 人在崗哨,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王○○回來後,被告仍 在崗哨停留,因認A女及證人王○○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A 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已提及:「我又跟他聊他的女兒,希望 他能想到他女兒比我大,不能這樣對我,聊一下他用他的左 手摸我右邊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 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雖係接續為之,但A女前已陳明在此期 間雙方仍有對話,被告之猥褻行為並非全然連貫而無間斷之 動作,且A女於警詢、偵訊中雖未就此等細節加以描述,惟 亦未如辯護人所述,表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係緊密相 連,是以辯護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又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固顯示:「11時39分23秒王○○ 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站在崗哨門框,11時39分34秒被告 側身並步出崗哨門框外,讓王○○進入崗哨內,隨即繼續站 在崗哨門框向外查看…11時44分14秒被告開始慢慢往對面警 衛亭移動,11時44分20秒A女出現在崗哨門框,11時44分22 秒被告進入警衛亭」(見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之強制猥 褻行為於王○○返回崗哨前即已結束,且被告於王○○回到 崗哨後,並未立即離開該處,而與A女所稱:「這時候王○ ○剛好回來他才把手抽開走到對面」等語、證人王○○於偵 訊時證稱:「…我回來的時候印象中只有告訴人一個人在崗 哨…」等語不相一致。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 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 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



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 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 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況性 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 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 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 ,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 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 ,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 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 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 即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是以A女就王○○返回之時間、被 告見到王○○後是否立即離開崗哨之細節,以及證人王○○ 就伊返回崗哨時,被告是否在場之情縱有誤記,亦與常情無 違,且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④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後,妳有無將事情經 過跟王○○說?)我沒有詳細說明發生什麼事,我只有跟他 說被告對我毛手毛腳」,與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表示她有跟你說剛剛發生的事情,是否記得特別讓你 訝異部分?)碰觸她胸部及下體」等語有所出入,且證人王 ○○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亦僅提及被告碰觸A女胸部,而未一 併證稱被告有碰觸A女下體等情為據,主張證人王○○之證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 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 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A女於事發後,除與王○○談及此事外,尚陸續向陳 ○○、馮○○、賴○○、劉○○、張○○等人傾訴,已如前 述,而以A女當時情緒激動、失控之狀況以觀,實難期A女能 於事後偵審時,就其向王○○敘述何事之瑣碎細節一一回憶 詳述,準此,A女此部分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與常 情無違。另證人王○○於調查小組訪談及偵訊時雖未具體提 及A女曾表示遭被告觸摸下體乙情,惟已概括證稱:「她就 跟我說剛剛發生的事情」、「她說有碰觸到身體。胸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害 羞而未在調查小組訪談時明確陳述被告觸碰A女下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則證人王○○已陳明先前未就A女轉述 遭被告觸摸下體部分詳加陳述之理由,而觀諸證人王○○於 原審證述之態度、語氣誠懇真摯,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衡情證人王○○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因認 證人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⑤至A校性平會會議議決後出具之調查報告書,雖認「乙男( 即被告)是否有於擁抱甲女(A女)時,藉機以手碰觸到甲 女之胸部、臀部及私處,尚缺乏直接證據即監視器畫面證實 ,致無法判定是否已達強制猥褻範疇甚或是達性侵害之程度 」(見原審卷第40頁),然性平會究非司法機關,亦未對相 關人員有所究詰質問,所為之調查難認精細準確,尚難憑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辯護人質疑原審所勘驗之光碟內容模糊不清,認定A女身 體有輕微挪動或扭動之狀態,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聲請本院 再行勘驗被告透過銳化即局部放大之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⑴畫面分為左上角四分之一處為原來 監視器畫面,其餘的四分之三為辯護所稱銳化的畫面。⑵被 告身穿黃綠色方反光衣服,首先經過的是一部白色的小客車 ,從右往左進入,被告走出崗哨。⑶被告走進崗哨後,有一 女子(A女)穿黑色的衣服探出崗哨門檻,有一部灰色的小 客車由左往右開出。此時被告的左腳先踏出門檻,該部灰色 的小客車整個消失畫面後,被告身體出來往右邊看,此時被 告與被害人均站在門檻。⑷被告身體整個走出崗哨外,被害 人仍站在門檻上,有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由左往右經過崗哨 。有一位女士由左往右經過崗哨,被告走出崗哨後手部擺動 、運動。有一位身穿灰上衣、戴墨鏡的男子由右往左經崗哨 ,此時被害人人均待在崗哨內。⑸有一身背色背包的女子由 左往右經過崗哨,被告用手去調整管制的欄杆,退入崗哨, 此時被害人人也在崗哨內。⑹先有一位女生由左往右經過崗 哨,之後有兩位女生併肩由左往右經過崗哨,有一部黑色小 客車由左往右經過崗哨。此時被告站在崗哨右邊,被害人站 在稍微後方、門檻左方,兩人均往門外看。」被告及辯護人 對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第3 點的部分確實有看到女子右手肘有點彎曲,身體有些微扭動 ,狀似迴避的情況,其餘沒有意見。」告訴人代理人則表示 :「第3點的部分被告伸前腳的前後,兩人確實有段時間兩 人併肩站立的。」(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益見原審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而認定A女身體有輕微挪動或扭動之狀態 符合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 臻明瞭,被告聲請將告訴人送法務部作測謊鑑定、將告訴人 之口罩送法務部鑑定有無被告之唾液及聲請調閱告訴人向山 仔后派出所報案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 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 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 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 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 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 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 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於上 開時、地,先強行將A女拉入懷中後,意欲親吻未果,遂以 左手掐捏A女右胸、自A女後方撫摸其右臀,並往下停留在A 女私處之行為,時間均非瞬間短暫之干擾,依客觀情狀並斟 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 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



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 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 「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其 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第一次遭被告擁抱並親吻右臉頰 時,已然心生不快及疑慮,並往後退卻以示無意與被告為親 密之身體接觸,嗣遭被告以不法腕力,強行拉入懷中,並以 右手拉開口罩欲親吻時,A女亦隨即閃躲以示拒絕,已如前 述,則被告在強行將A女拉入懷中前,及對A女以左手掐捏右 胸、續以左手自A女後方撫摸其右臀,再往下停留在A女私處 游移之猥褻行為期間,A女均已明確表示反對之言詞與舉止 ,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A女意願,使用強制力猥褻A女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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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