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68號
TPHM,103,侵上訴,268,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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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騰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葉俊成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林軒銘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6798號、第18670號、第2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揭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甲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及子彈拾肆顆、貳點伍吋隨身硬碟壹顆(含其內之性交影片)、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SIM卡壹張,序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與乙○○為首之應召站成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為首之應召站成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為已滿18歲之人,竟為下述行為:㈠知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11月間,透過網路向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仿BERETT甲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口徑9.0±0.5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另外1顆經鑑定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㈡另於100年間某日 ,透過綽號「大大」之女子(8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判決原本附表,下稱甲1)之同學認識甲1,丁○○明知甲1當時 未滿16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 於甲1滿14歲以後之100年7月間至101年間某日,以及101年4 月20日,分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汽車旅館內,與甲1發生 性行為共2次。㈢於101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汽車旅館內與甲1為前述性交行為時,竟另行基於拍攝未 滿18歲之人性行為影片之犯意,在甲1不知情之情況下,乘機 偷拍未滿18歲之甲1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並存放在其所有 之2.5吋隨身硬碟內。㈣後得知甲1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將甲1招募 至綽號「小白」之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所經營之應召站,而與乙○○為首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前 開犯意聯絡,由乙○○與相關之應召站成員自102年2月初開 始,接續安排甲1至大臺北地區各地從事性交易多次,丁○○ 並可從甲1每次性交易報酬中抽取400元之佣金,丁○○即以 此方式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至少120次。
二、嗣於102年8月8日,該應召站之司機葉佐盈(業經原審判處 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確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甲1先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探 索汽車旅館、臺北市中山區之綠蒂旅館及臺北市大安區之麗 都唯客樂旅館從事性交易,由員警當場在麗都唯客樂旅館房 外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甲1,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及被告癸○○、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 包含原審判決被告葉佐盈有罪部分,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 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 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 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所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屬例外之附帶搜索規定;另 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亦屬令狀搜索之例外。經查,本案係因員 警先行查獲甲1涉嫌從事性交易,移送檢方偵辦過程中獲悉被 告丁○○可能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 警己○○等人於102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拘提 被告丁○○,嗣員警在被告丁○○前揭住處向被告丁○○表 明身分及來意後,被告丁○○即表示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希 望不要驚嚇到母親,伊願意全力配合警方,警方可入內搜索 ,隨後警方在被告丁○○之房內搜索,並查獲仿BERETT甲廠9 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0±0.5mm之非 制式子彈23顆(其中1顆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以及扣案之2 .5吋隨身硬碟,當日搜索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等情,業據證人 即當日執行拘提及搜索勤務之警員辛○○、己○○、子○○ 、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盡(本院卷第65-7 2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被 告丁○○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第21200號偵卷第6、19-22、28-29頁), 足見前述搜索過程合法,因此扣得之槍彈、硬碟等物亦有證 據能力。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均未辯稱上述搜索有何違 法之處,迄本院審理時始爭執前開搜索之合法性,並稱伊因 內心驚慌方同意警方搜索,且未於搜索前即簽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云云;然本案之搜索並未違法,業經說明如前,況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本為令狀搜索之例外情 形,只需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同意,並經執行人員出示證件 ,且將同意之旨記於筆錄即可,而無需於搜索前簽立何等文 件之要式規定,觀諸證人辛○○等人均證稱其等表明職務身 分,經被告丁○○同意在其住處房間進行搜索,而被告丁○ ○除簽立上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於警詢筆錄亦供稱警方 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槍枝、硬碟等物(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 ),益見本件搜索已符合前述法條之規定,至被告丁○○內 心是否驚慌,係其個人內心之主觀意識,在場值勤之員警既 未以不法手段影響其表意自由,自無法因被告之個人反應遽 指員警執法違法。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購入該等槍彈並放置於 住處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固承認有拍攝該性行為影片之行為,然辯稱:伊不 是用針孔攝影機偷拍,是用手機放在桌上拍,拍攝時手機會 閃亮,所以甲1應該會知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承認招募 甲1至「小白」所經營之應召站,由「小白」安排甲1從事性交 易,並知悉甲1未滿18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 稱:一開始只是與甲1援交,後因無法應付甲1金錢需求,經甲1 拜託伊幫忙介紹工作,才會介紹甲1與「小白」認識,甲1如何 工作、去哪裡接工作、賺多少錢,伊都不清楚,一開始雖然 有從甲1的報酬抽成,但之後有跟甲1說不想拿這個錢,可是甲1 說不想直接面對應召站的人,要伊撐下去云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1200號偵卷第74頁,原 審卷第62頁背面、11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彈照片2張 附卷可稽(第21200號偵卷第20-22、28頁)。而扣案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口徑9 .0±0.5mm),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 (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甲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2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0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內附照片9張在卷可憑(第2120 0號偵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丁○○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22顆,各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及彈藥。至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買來 後就放在家裡,不知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兩者之性質功能迥異,市 售價差當亦顯著,被告丁○○自網路上購買上述槍彈前,自 已將槍彈之性質、功能、價位研究清楚,方會出價購買,且 於購入後,衡情亦會加以觀察把玩,確認賣家提供之商品是 否無訛,而無徒以高價購買不符所需之物品之可能,且賣家 更不可能無端將較高價位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輕易以等同 玩具槍枝之價格售出;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與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彈,兩者之重量、材質亦有顯著差異,被告丁○ ○購入上開槍彈已有相當時日,自無可能無從查知上開差異 ;再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迄本 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難採信,是被告丁○○ 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第21200號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 、116頁背面),並經證人甲1於偵查時證述綦詳(第21200號 偵卷第83-84、99頁);且證人甲1於上開性行為發生時,係 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第16798號偵 卷保密不公開資料袋),被告丁○○亦供承知悉甲1當時尚未 滿16歲;又其等於101年4月20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復有扣 案之2.5吋隨身硬碟1顆及勘驗筆錄與擷取之照片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2-60頁),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第21200號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1 16頁背面),並經證人甲1於偵查時證述:「(問:在汽車旅 館跟丁○○發生性行為時有拍照或是攝影?)沒有。」、「 (〈提示翻拍照片〉圖片中的人是你?)是我。」、「(你 有同意他拍攝?)沒有。」等語明確(第21200號偵卷第83- 84頁),並有扣案之2.5吋隨身硬碟1顆及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60頁),足見被告丁○○確係趁 甲1不注意時,偷拍其等性交行為之影片。被告丁○○固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伊是用手機放在桌上拍攝,甲1應該會知道云 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影片中只有「鬼鬼 」知道,他有配合,其他人不知道等語(第21200號偵卷第9 5頁),嗣後徒然翻異其詞,已難採信。況證人甲1於本院審 理時再次表明:拍攝時我不知情,被告丁○○事先沒有跟我 說,我本身拿的手機是I Phone,電話來的時候,燈都會閃 ,如果被告尊重我,他應該要事先跟我說,不該說手機放在 桌上,燈會閃,我就該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 告丁○○所述並不可採。至被告丁○○雖聲請再次勘驗前述



扣案之硬碟,然該硬碟既經勘驗,復有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上開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白供稱:甲1找我幫 忙安排性交易工作,甲1被查獲當天,應召站一直打司機電話 ,司機沒有接,他們認為出事了,通知我要我把手機丟掉, SIM卡折掉,那時我手上只有證人甲1,其他小姐上班沒有正 常,...知道甲1未滿18歲,到甲1被查獲為止,一個客人我抽 500元,甲1沒有每天上班,我從他們身上賺到的錢不會超過 10萬元等語(第21200號偵卷第95-96頁);於警詢時亦稱: 約102年2月間帶甲1去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跟「小白」認識 ,我有跟甲1談,如果她有去應召的話就給我4-500元之代價. ..扣案2.5吋硬碟內有我跟一些我手下的應召女(包含甲1) 在飯店裡做愛的影片等語(第21200號偵卷第12頁);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上開犯行(原審卷第62頁背面)。再參 諸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2年2月間加入應召站, 老闆是小白,在庭的被告丁○○是經紀,他有找小姐進去應 召站然後抽成,他叫他的小姐介紹小姐給他,所以他的小姐 才來找我。性交易完後,錢是交給車伕、應召站、還有被告 丁○○,一個客人要給經紀500元。在一開始決定做這工作 時,已經跟被告丁○○說好要如何拿錢給他、數額是多少。 (性交易價額)5、6、7仟元都是拿500元,如果8,000元以 上就是拿800元,1萬元就要拿1,000元,這都是一開始就已 經談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經紀,負責帶小姐到我經營 的應召站上班,我們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的,工作抽成是被 告丁○○和小姐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 證人甲1所言不虛,是被告丁○○有擔任甲1之經紀,於甲1完成 性交易時可從中抽成獲利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至證人甲1 雖稱被告丁○○可抽成之金額隨性交易價格而有不同,有時 會超過500元,然被告丁○○僅供承可抽成400-500元,此部 分既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乃認定被告丁○○每次可抽成之報酬為400元。再證人甲1於 偵查中證述其依此方式從事性交易總共約120多次(第16798 號偵卷第57頁背面),因此部分交易次數亦乏帳冊等可供佐 證,依同上原則認定被告丁○○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 120次,犯罪所得共為48000元(400元×120=48000元)。 又被告丁○○嗣後雖辯稱伊後來不想拿這個錢,是甲1要伊撐 下去,且伊有出錢請甲1吃飯、幫忙出車錢云云;然被告丁○ ○擔任甲1經紀之原因如何,係屬其內心動機問題,但其確有



介紹甲1至應召站並藉甲1完成性交易以抽成得利之情,以如前 述,所為自已符合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 要件;至被告丁○○是否有自掏腰包與甲1外出遊樂乙節,亦 無礙於前開要件之成立,尚不得因被告丁○○與旗下應召小 姐維持良好關係,或藉此互蒙其利之情,即予推翻其擔任甲1 性交易經紀之媒合性交易本質,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 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各部 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其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2、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案發時,已年滿18歲,而甲1當 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故被告丁○○此部分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 ○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相當區隔,且係個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影片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同 條第4項之違反18歲之本人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行為罪; 然該條第4項所指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指除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若被 害人雖有意思能力,但因客觀因素不及辨識外界事物,致內 心意思決定之形成有所遲延,客觀上復無妨害其意思形成之 手段,此時,即難認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情形。至同條 第3項之規定,行為人之手段包含引誘、媒介或他法等積極 行為或利用行為均是,若以他法致未滿18歲之人處於不知、 不及反應之狀態下被拍攝性交或猥褻照片,亦應成立本罪, 例如:於房間內私裝攝錄影裝置,未得未滿18歲之人同意, 而趁其與他人性交之際予以偷拍即是。況就立法目的及法定 刑輕重之立法裁量而言,該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均在保 護未滿18歲之人之性隱私權,然法定刑卻依手段之強度與主



觀之惡性次第加重。其第1項規定「得被害人同意而拍攝製 造」之情形,第2項則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第3 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者 」,第4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拍攝者;是 本案被告丁○○使用之手段,應屬該條第3項之情形,起訴 意旨所引法條尚未有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丁○○於100年4月20日與甲1為 性交行為,又乘機拍攝甲1與之性交之影片,兩者要屬不同之 行為,犯意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就「人口販運」之定義 載明為「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 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 取其器官」;同條第2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為「指從 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 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 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 、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於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又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 一罪。本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且屬人口販運罪。被告丁○○與乙○○及 其經營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前開時間,多次反覆媒介 未滿18歲之甲1與男客為性交易,藉此媒介行為牟取不法利益 ,其手段態樣一致,侵害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固於為警拘提時,自願受搜索而 經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然本案員警當日執 行搜索之前,已依甲1之指述合理懷疑被告丁○○持有槍彈, 且執行搜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丁○○是否持有槍彈?被告 丁○○未予承認,嗣由員警自行搜得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為未成年少女的經 紀,未成年少女曾經說過丁○○有槍枝,所以當日我們四人 是配槍執行勤務,也很小心執行,我跟子○○身材較壯碩, 所以我們就注意丁○○執行搜索。...當天有扣到槍枝,是 在丁○○他房間的櫃子或是床頭櫃搜到...印象中打開櫃後 ,丁○○有想說什麼,但我們很快速就看到一把槍等語(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查扣槍枝過程 ,我全程參予並攝影。槍枝是我們搜到的,搜房間時有問他 是否有什麼東西,請他自己拿出來,但丁○○沒有講出來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壬○○、己○○亦於本院 證稱:槍彈的部分,是辛○○搜索到的,不是丁○○自己拿 出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72頁),足見被告並未符合 自首要件。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 固於偵審中均供稱扣案槍彈係向「阿源」購買,然未指明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追查之資料,本案亦未因此 而使司法警察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㈢、被告丁○○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乘機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罪及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等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維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
1、原審認被告丁○○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227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又知悉甲1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輕,其思慮及性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對其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均足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丁○○無犯罪前科,兼衡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 之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後所餘部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丁○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業於鑑驗時供試射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搜索部分,因為當 時有4位員警到場,被告當下不知道發生何事,內心驚慌害 怕,才在不可抗力下簽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就槍砲科刑 部分,原審未加審酌被告是自首繳交所持有之槍彈,且於偵 查中供出槍彈來源,而未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然被告 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認定如前;而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以及被告丁○○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丁○○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始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 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丁○○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1、原審認被告丁○○前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所 為趁機偷拍甲1性交影片之犯行,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乘機)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性交行為影片罪,並非構成同條第4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性交影片罪,前已敘明;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



有未恰。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㈣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屬人口販運罪,其犯罪所得部分 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漏 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並稱與應召站並無營利之犯意聯絡云云,雖不足採,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丁○○就此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說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深切悔意, 又被告丁○○趁與甲1性交之際,拍攝性行為之影片,犯罪手 段之情節雖非重大,然對甲1性隱私權造成之損害甚鉅;再參 諸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媒介未滿18歲之少 女與人為性交易之方式營利,並以透過未成年少女之同儕相 續介紹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並扭曲少女 之正確價值觀,所生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丁○○並無犯罪 前科,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家庭、工作與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3、沒收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至第4項之罪,所拍攝、製造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2.5吋隨身硬碟1顆(含其內之性交影片) ,係供被告丁○○犯前開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 並經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在卷(第21200號偵卷第52頁 ),該扣案之硬碟1顆即應依前述條例第27條第6項規定,在 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為乙○○為首之應召 站集團成員所有,交予甲1與被告丁○○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1頁),此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再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不問其中 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 ,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 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



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是被告丁○ ○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8千元,應依前開規定與共犯乙○○為 首之應召站成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3.5吋電腦硬碟1顆、HTC廠牌 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另1支三星廠牌之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共2支,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4、併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癸○○、戊○○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現就讀大學之被告戊○○於102年8月8日下 午4時許,經由簡訊與應召站聯繫,由被告戊○○先開車前 往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開好208號房間, 被告戊○○再與應召站聯繫並告知房號,甲1即搭乘被告葉佐 盈所駕駛之計程車赴約進入房間,因甲1身高僅159公分,言 語稚氣未脫,素顏未施妝,被告戊○○可預見甲1實際未滿18 歲,卻仍基於性交易之犯意,以8000元之代價,與甲1發生性 行為;另被告癸○○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經由簡訊與應 召站聯繫,由被告癸○○先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麗都唯客樂旅館開好607號房間,被告癸○○再與應召站 聯繫並告知房號,被告癸○○因不滿意應召站原本指派之應 召女,而要求更換,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改由甲1搭乘 被告葉佐盈駕駛之計程車赴約,被告癸○○見甲1身高僅159 公分,言語稚氣未脫,素顏未施妝,應可預見甲1實際未滿18 歲,卻仍基於性交易之犯意,以8000元之代價,與甲1發生性 行為。嗣被告癸○○與甲1性交易結束後,員警當場在麗都唯 客樂旅館房外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癸○○ 、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涉有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罪嫌,係以證人甲1之證述作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癸 ○○、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甲1為性交易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 不知甲1未滿18歲,甲1說她19歲未滿20歲等語。經查:被告癸 ○○、戊○○分別於前揭時、地與斯時未滿18歲之甲1為性交 易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63、117頁),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67 89號偵卷第137、151頁),且有甲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保密不公開資料袋)。惟證人甲1於偵查時證稱: 其身高約159公分,體重約55公斤。性交易前被告癸○○有 問其年紀,其說19歲。被告戊○○也有問其年紀,其忘記是 說19還是20歲等語(第16789號偵卷第57、151頁),足見案 發時,證人甲1已具備成年女子之身高體重,佐以甲1斯時已年 滿16歲,則在證人甲1未告知被告癸○○、戊○○其真實年齡 ,甚至謊稱已成年之情形下,被告癸○○、戊○○是否知悉 或可預見證人甲1為未滿18歲之人,即非無疑;縱證人甲1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癸○○有問其有無成年?怎麼看起來這麼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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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