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學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6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5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2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 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 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 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學域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惟其再審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且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