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蕙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狀僅泛稱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原審未予緩刑
之宣告,尚有違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 查。惟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蔡蕙如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黃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三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38張、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3年6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 之損害,使告訴人許綉年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 原審審理時表達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200萬元及保險公司 可理賠之任意責任險300萬元外,願再分期賠償告訴人100萬 元,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上揭和解方式,且該金額與其欲請 求賠償之金額約96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非無賠償彌補告訴人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於本 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案件是 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斟 酌決定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與否,縱未宣告緩刑 ,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查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已多次協商調解,惟均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無需再安排調解,其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等情(見原審卷第28、32頁反面),亦據原審於理
由中詳予說明,則原審法院於裁判當時,就當時存在之情況 ,審酌緩刑之效果,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尚難認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未諭知緩刑,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