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69號
TPHM,103,交上訴,16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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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9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清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清祥以從事豆腐加工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相關豆腐 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清祥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牌照更換為AJP -3036),沿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欲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號許郁淨所經營之豆腐店送 貨,嗣於同日6時 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且 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晨光、該路段雖為 彎道、惟係柏油舖設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自後方違規超越前方同車道由賴辛慶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 重型機車後,右切駛入原車道,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斗擦撞賴辛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 左側,賴辛慶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詎曾清祥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擦撞 賴辛慶所騎乘機車,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 救護傷者,即逕行駛往247號許郁淨所經營之豆腐店送貨。 警方接獲通報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當日即查獲肇事者曾 清祥,曾清祥並經通知於當日下午 3時44分到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所說明。而賴辛慶雖經送桃園敏盛醫院救治 ,仍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 敏盛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女兒賴宜芬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清祥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2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 面至第44頁反面,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 告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被告曾清祥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後方違規超越前方同車道由被害人賴 辛慶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右切駛入原車道前 行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3年3月4日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4頁,103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103年11月12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佐(102年度相字第908號卷



第13頁至第15頁,102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又被害人賴辛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 出血、左膝擦傷、右足背0.5×0.5公分挫傷、左足背第二趾 、第三趾挫傷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同相字卷 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被告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 行經路段地上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定禁止超車,依當時天候 陰、光線為晨光、該路段雖為彎道、惟係柏油舖設路面、地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102年度他字第 3678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是知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禁止超車標線,自前方 行進由被害人賴辛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 側超車前進,再向右切入原車道,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車斗擦撞被害人賴辛慶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左側,被害人賴辛慶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衝,以 致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定:「曾清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越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13日竹 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桃園縣監0000000案)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 第1798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害人賴辛慶確因本件 事故而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應堪認定。
貳、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肇 事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後方違規超越前方 同車道由賴辛慶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右切駛 入原車道前行之事實,惟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有碰撞,所以在十字路口我有稍 踩煞車再往前行到送貨地點,大約150至200公尺監視器有拍 到…我沒有肇逃的意圖,如果我想肇逃,不可能在前面停下 來再送貨。我的貨車後斗載貨的物品會移動發出聲響,我是 白鐵車斗,裝貨箱是塑膠框,車子行進時有時會移動而與車 斗邊碰撞發生聲響,但是檢察官跟原審法官都不採信…」( 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 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肇事路段,並未在肇事地點留停察 看,係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3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且據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 102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第15頁、第17頁),顯示警方到達 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而被害人賴辛慶騎乘 ICI-067號重型機車經行該處為自其左後方違規超車之被告 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後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因該起車禍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於同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敏盛醫院不治死 亡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堪以認定。
㈡雖然被告一再稱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才會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10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第4頁 反面、第5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4291號卷第33頁、第34頁 ,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頁反面), 並表示:「因為我有超車,過十字路口稍微踩煞車」(103 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頁反面)等語。 ㈢然查,
⑴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 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 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 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 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



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 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 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 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 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2年度他字第3678 卷第15頁、第22頁),被害人賴辛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擦 撞倒地後,現場留有5.1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 向前滑行,經原審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 面顯示:「
①00分04秒,自小貨車由畫面左上向畫面右下行駛駛入。 ②00分06秒,自小貨車持續向前行駛,並逐漸行駛於雙黃 線上。
③00分09秒,機車行駛於車道三分之二(靠近雙黃線)向 前直行。
④00分10秒,自小貨車(行駛於雙黃線中央)與機車並行 行駛。
⑤00分11秒,自小貨車由雙黃線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自小 貨車切回車道時右後方與機車左前側發生擦
撞。
⑥00分12秒,機車及被害人在地上滑行數尺後,被害人背 朝向雙黃線,坐倒地上(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自小貨車由監視畫面右下駛出。」此部
分並有原審103年7月22日播放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害人賴辛慶騎乘 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後,即向前倒地滑行 ,顯然機車與自小貨車非屬輕微碰撞,而係有相當之撞擊 力道,由於機車材質為金屬,經有相當之撞擊力碰撞倒地 且往前滑行摩擦柏油路面數公尺,必然會產生明顯之撞擊 聲響,再依被告於102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你當時路上車況如何?)一般正常行駛,路上車輛還好, 沒有很多車,那時大約早上6點…(你開車時,車窗有無 關上?)駕駛座的車窗應該是開的,我習慣會開駕駛座旁 的車窗…(你在車上時有無聽音樂或廣播?)沒有…(你 本身的聽力狀況如何?)還好,就是一般正常。」(原審 卷第16頁)等,由於事發當時係清晨,車輛稀少,被告聽 力正常,當時又無其他聲音干擾,被告豈有毫無所覺而不 知之理。
⑶又被告於肇事後曾踩煞車復駛離現場乙節,亦有本院勘驗 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0分07秒)自小貨 車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減速持續行駛,並經過十字路 口。(00分07-10秒)自小貨車經過十字路口後,放開煞 車,持續向前行駛。」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此 為一般駕駛於駕車發生碰撞時之反應,可見被告當時確有 察覺肇事而煞車。而於人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亦極有可能 受傷,亦屬常情,何況是機車向前滑衝數公尺,騎士隨機 車倒地滑行,無任何防護之身體與柏油路面發生相當力道 之摩擦,必然會受傷,被告對此自知悉,卻未停車,繼續 駕車離去,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我當時正常行使在中正五街一般車道往力行路方向,行經 肇事地點時我是有聽見『喀』的聲響,我當下以為是我後 方載的貨物有滑動,所以不疑有他繼續向前行駛」(102 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第4頁反面 ),而證人即被害人賴辛慶之女賴宜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跟姐姐去警局,被告說他很不好意思,說他覺 得好像有點撞到什麼東西,但是他說他以為是貨架上面豆 腐板子碰撞的聲音,所以沒有留意,但我跟姐姐當時跟他 說,案發當時那麼早,大概5、6點的時候,怎麼可能聽不 到。後來被告說他有保險,因為我們案發當天去到警局看 到監視器錄影,那時候我們就質疑被告,那時候那麼早, 路上沒有幾台車,怎麼可能沒有聽到,被告說他很不好意 思,他不知道他車子有撞到東西,他只是有聽到聲響,沒 有留意太多,他趕著去送貨。」、「(問:你方稱,被告 稱他有聽到聲響,但是因為趕著送貨,所以就沒有多注意 ,當時被告是怎麼講的?)他說『歹勢,我不知道會這樣 (台)』、『我好像有撞到什麼東西』,但他說他以為是 車上豆腐的木板的碰撞聲,所以他沒有想這麼多,又趕著 送貨,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第30頁反面、第31頁) ,顯然被告發生碰撞後、駕車離去現場前,已發現可能碰



撞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甚明,其謂不知肇事乙節,自 難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是車上豆腐的木板的碰撞聲云云。惟 依證人即豆腐店老闆許郁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卷 附當日被告車斗照片之情況,車斗內東西基本上應該是不 會動的,案發那條路很平穩,中間有很多巷子,不能開太 快,籃子卡在中間,旁邊是豆漿,不會動太多,油豆腐跟 豆干也不會動太快,我覺得在煞車的時候才會聽到聲音, 就是籃子滑動『咻』的聲音,不會有『鏗鏗』的聲音,而 剛剛那張照片豆漿塞滿後車廂,裝油豆腐籃子在中間,籃 子不會滑動,也沒有空間讓籃子滑動。且從那張照片,應 該是補貨的時候,第一次送貨的時候,會送豆干、豆腐、 油豆腐,會送比較多的貨,應該會有豆腐的板子,而這台 車只有豆漿跟籃子,所以照片應該是第二趟補貨,沒有很 多東西,豆漿就是佈滿在車子後面,籃子在中間,讓籃子 不要滑動。」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擷取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照片在卷 可佐(102年度他字第3678卷第27頁),依當時路況及被 告車斗所裝之貨物、籃子等情況,並不會產生類似金屬碰 撞之「鏗鏗」聲;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 被告所提出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牌照更換為AJP -3036,有換照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頁),沿桃園 縣桃園市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欲從桃園市○○路 00巷00號一直到中正五街許郁淨經營之豆腐店之行進過程 之光碟,勘驗結果,小貨車行進時後車斗之貨籃會滑動及 與車斗邊框發生碰撞,分別有發出滑動的聲響,於碰到車 斗邊框時發出低沈「咚」的聲音,此有本院103年11月5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而上 開聲音,均與機車倒地及滑行時,金屬倒地碰撞地面之聲 音及摩擦發生之聲響,完全不同,因此是被告辯稱其以為 當時聽到之聲音係車上豆腐的木板的碰撞聲云云,並不足 採。
⑸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對其超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節 既已知悉,且對於騎機車之被害人賴辛慶遭相當力道碰撞 後隨機車倒地及向前滑衝,無任何防護之身體與柏油路面 發生相當力道之摩擦,必然會受傷一事,是有認知,其未 停車留待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繼續駕車離 去,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行,被告前開就駕車肇事逃逸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 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 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案 被告從事豆腐加工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相關豆腐商品為 其附隨業務,案發當天係送豆腐等貨物要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許郁淨所經營之豆腐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10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3678號卷第4頁反面 、第5頁正面),是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核被告就前揭 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賴辛慶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給予 救助,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 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 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 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 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 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㈡本件車禍案件被告已與死者賴辛慶家屬於103年8月5日調解 成立,被告給付死者家屬張美鳳賴思憶賴欣怡賴怡芬 四人新臺幣220萬元,於103年8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 款項120萬元,自民國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原審103年8月5日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4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8月,均緩刑2年,並附加「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張美鳳賴思憶賴欣怡賴宜芬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 120萬元,自民國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為緩刑附款條件,然被告自103年9月起 ,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期間應為40個月 ,即3年4月,原審所定被告緩刑期間僅有二年,則極可能發 生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該附款條件,緩刑即屆期滿,刑之宣告 則失其效力,斯時被告若不再履行則無任何刑事懲罰之結果 ,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審酌定之緩刑宣告期間及緩刑條件 ,僅部分落實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需求,惟並未顧及犯罪 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亦無從 實現保障告訴人之目的,顯然宣告之緩刑期間無法落實所附 緩刑條件目的,原審量定緩刑期間未審酌上情,尚欠妥適, 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賴辛慶死 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 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 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 該,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張美鳳賴思憶賴欣怡賴宜芬分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逐月繳付賠償金3萬元(此已據告



訴人賴宜芬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原則上雖 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賴宜芬亦同意就被告依調解筆 錄應給付之約定賠償金,以附條件命被告分期給付之方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 內容,命被告應以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 人家屬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內容與調解筆錄相同):
被告曾清祥應給付張美鳳賴思憶賴欣怡賴宜芬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於103 年8 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
2.其餘壹佰貳拾萬元,自103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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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