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寬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民國91年9 月2 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於96年7 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8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1月1 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1 月26日17 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2 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 小吃店內,與其友人陳秋祥共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起訴書 誤載為在上開地點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應予更正)等酒類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同日19時48分許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2 段與公六街口時,經巡邏員警 攔查發現車內酒味,乃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寬麟對於其在103 年1 月26日17時至19 時許有飲用酒類,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伊遭員警攔查時並未開車,伊僅 係坐於車上駕駛座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17時至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 民路2 段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與其友人陳秋祥共同 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等酒類,嗣於同日19時許,其在桃園縣 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經員警攔查,且其於經警攔 查時係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其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31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陳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在小吃店內共同飲用上揭酒類等語(見原審卷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證人即員警趙志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於上開時、地確有攔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 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趙志強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攔查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審 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是上 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趙志強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26日我 有在三民路二段查獲陳寬麟酒駕,當時他行駛至朝陽公園 前,他不是開的很順,我觀察陳寬麟駕駛車輛約有2 、3 分鐘,陳寬麟的車輛有移動、有發動等語(見偵查卷第2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許有 在桃園市三民路與公六街口查獲被告陳寬麟有飲酒駕車, 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我當時在桃園市三民路2 段與公六街口欲右轉往三民路,我在路口就看到有一部小 貨車開很慢由三民路往龜山方向直行,時速約20、30公里 ,後來我看到這輛小貨車靠邊停車,而副駕駛座有人開門 下車吐,我就騎車至該小貨車駕駛座旁邊關心,並問陳寬 麟是否需要幫忙,陳寬麟表示不需要並說他沒事,而我靠 過去時聞到車內有濃濃的酒味,我就請陳寬麟出示汽車駕 照,…我確定陳寬麟確實有駕駛車輛在三民路上行駛,當 時依我親眼所見,我就是有看到那台車在三民路上行駛, 該車係從外線道慢慢靠路邊行駛然後停下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證人即員警趙志強於上揭時、 地攔查被告時,被告當時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訛。 另參諸證人趙志強於原審審理中就當日係於何處見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何路,嗣因見該車自道路外線車道緩靠路邊 駛停從而上前查看,因而聞悉該車車內有濃厚酒味等有關 被告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行向、速度及該車於後如何停 下暨其如何聞得車內酒味等情,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19頁、第20頁),衡諸證人趙志強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 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趙志強與被告有何宿 怨夙情形下,證人趙志強身為員警,倘被告當日確未酒後 駕車,其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當日確有駕車之必要。是 證人趙志強上揭證言,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三)再查,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3 年1 月26日我有與陳寬麟一起喝酒,我記得當天我們 喝完酒後,我是在桃園市三民路2 段與公六街口等陳寬麟 開車來載我,後來陳寬麟開車來後,因為我擔心陳寬麟酒 後開車會有危險,所以我有請陳寬麟不要開車,因此在路 邊停一陣子,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日我們結完帳後我就 和陳寬麟一起步出店外,我記得當時只有走一小段路,我 就覺得不舒服而有蹲在路邊,我的確有在路邊吐,陳寬麟
與我喝完酒後,我不記得他的車子是先停在哪裡,好像是 停在路邊,但不是停在他於本案被查獲的路口,依我記憶 當日我在和陳寬麟共同飲酒後,陳寬麟確實有自行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本案案發現場要載我返家,就是 因為陳寬麟有去開車,所以那台車後來才會開到本件案發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證人陳秋祥既 證稱當日其與被告結束飲酒而步出店外後,即在桃園市三 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處等候被告開車前來載其返家,且被 告嗣後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揭路口處欲載其返家,該車 始會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即桃園市三民路二段與公六街口 處,堪認被告當日於飲酒後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 揭路口處無訛。另參以證人陳秋祥係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 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當日事發經過,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亦未曾提及其與證人陳秋祥間有何恩怨,自難證人陳 秋祥於原審審理中有何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 則證人陳秋祥上揭證述內容,既均屬其當日親身見聞事實 ,其證言憑信用性自甚高,而足堪採信。況證人陳秋祥上 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趙志強於偵查及原審上揭證述內容 亦相符,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 ,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三民路2 段與公六 路口處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行駛,僅係坐於 車內駕駛座上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亦即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罪之 構成要件。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飲酒後有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行為,且經警攔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8毫克,是核被告陳寬麟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91年9 月2 日經 原審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於96年7 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8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11月1 日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本件所犯於雖未構 成累犯,惟基此顯見其素行非佳,而刑法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 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於酒後貿 然駕車上路,此次已屬第3 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而構成刑 事責任之案件,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已顯現其枉顧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衡諸其現為無業、目前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查 卷第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求刑與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 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 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