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 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嵩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於民 國102年9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7巷與復興 南路1段13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行至無 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其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適有告訴人周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而未於巷口減速慢行並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即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後腦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手肘 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 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 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 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 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 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 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龍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及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告訴人周 佩琳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 後腦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多 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伊 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另告訴人亦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嗣2車在系爭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告訴人則向前飛越過系爭計程 車之前方後跌落在地,並受有後腦挫傷、顏面多處挫傷、右 手肘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 (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30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 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被告、告訴人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 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翻拍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5頁反面、23頁;原審卷第18-2 9、33-40、79-84),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進入系爭路口已有減速慢行: 查案發地點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⑫號誌」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 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79-84頁),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是 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自應確實遵守此一注意義務。查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前,其煞車燈 業呈現亮起之狀態,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且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下 方及第36頁上方照面)。足見被告當時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之前,確已有煞車減速慢行,被告辯稱已減速慢行一節, 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三)被告擁有先行路權,且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並違反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系爭無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4段1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告 訴人之行向為被告之左方來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佐(見偵查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自擁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甚明。
⒉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已行駛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逾2分之1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計程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光碟畫面,作成勘驗筆錄並認定在卷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觀之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上開2車發生碰撞 之地點,已相當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反
觀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甚快,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 倒地,告訴人則因直行作用力而向前飛越計程車,跌坐在系 爭計程車之右前方,此情亦經原審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
⒊再查,告訴人騎車撞擊系爭計程車後,系爭計程車之左前保 險桿處,出現明顯撞擊凹痕及斷裂,系爭機車之前車輪擋泥 板右前方及右側腳踏板,亦有明顯之擦撞痕及破損跡象,有 系爭車輛之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26、88-89頁),此情除 可證明2車當時碰撞力道非輕,亦足認定本件告訴人未依交 通規則讓右方之被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先行,又因通過系爭 交岔路口之騎車速度過快,於發現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 車後,雖緊急向左閃避仍無法避免,以致系爭機車之前車輪 擋泥板右前方衝撞系爭計程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緊接機車踏 板右側碰撞倒地,告訴人則因車速過快之直行作用力,向前 飛越計程車,跌坐在系爭計程車之右前方。依此,被告所駕 駛系爭計程車既有煞車減速慢行,並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逾 2分之1處,為保持行車安全,其視線角度注意者為車前狀況 ,對於自左方快速駛來之違規系爭機車,要難認被告有何預 見可能或課以防止碰撞發生之注意義務。檢察官指稱本件系 爭肇事地點,交岔路口4個角落並非90度直角,均有平緩弧 度,被告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一節,難以採認。況本件 係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以系爭計程車行經之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為 西向東之單行道,而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後所在位置與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7巷停等線距離僅約5.4公尺,此徵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見偵查 卷第10頁、原審卷第35-36頁),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復有 車速過快之違規情事,衡情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實無即時反應 及採取迴避碰撞之可能性,自難評價被告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有何迴避可能性。檢察官認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路面較為 寬廣,應有10公尺以上距離,以被告自稱時速20公里,反應 距離在4公尺多而已,應可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一節,忽略本 件車禍碰撞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右方來車之 被告系爭計程車,自難憑採。揆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客觀上復有難以預見及避免 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所為即與過失之要件不合。(四)又本件車輛肇事之原因,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認定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考(見偵查卷第9頁),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則「無肇事因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4月25日北市○○○○000000 00000號函暨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4-46頁),益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無過失。(五)證人邱新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看到計程車司機車 速蠻快。...(問:以你經驗而言,計程車的速度?)30至 40。(問:機車的速度?)5至15。當下小姐(按指告訴人 )是被撞到彈起來,再摔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 面),證人黎國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有無看到 車禍經過?)我有看到小姐(按指告訴人)被撞的那剎那, 我是從還沒有撞到時,就有看到,我看到撞擊的瞬間。... (問:當時告訴人的機車車速?)很慢,沒有說很快,... 應該也是2、3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 1頁正面);然查,證人邱新豪、黎國文上開關於被告及告 訴人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及撞擊情況,與原審法院對於上揭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憑採,證人邱新豪 於原審復證稱:「(問: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你是從頭到 尾都有看到,還是聽到碰撞聲才抬頭去看?)我是聽到碰撞 聲才往那個方向看。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如何進入路口,我沒 有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證人黎國文亦於原 審證述:「(問:你的視力?)我平常沒有戴眼鏡是近視 150度,約0.7、0.8,案發當時沒有戴眼鏡。...我先看到機 車騎車出來,才看到計程車撞到,至於是誰撞誰,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證人邱新豪、黎 國文2人對於案發時有關被告及告訴人車速之證詞,均係出 於個人之臆測,況以上開證人所處位置及角度,顯均未能目 擊2車碰撞之全部發生經過,較之上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 影器及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案發過程,其信憑性 甚低,自不得以其等部分見聞與個人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確有業務過失之行為,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肇事地點, 交岔路口4個角落並非是90度的直角,均有平緩的弧度,路 面較為寬廣,應該有10公尺以上的距離,視野較為廣闊,若 被告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以其自稱之時速20公里,
反應距離在4公尺多而已,應該可以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 故被告當時之速度應該並不慢;另以該處之交通狀況,被告 通行之車道左邊有貨車停放,本來就應該要減速慢行,但是 依證人邱新豪、黎國文之證詞,均無被告有減速慢行之情形 ,故被告本件車禍應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⑴、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確已減速慢行,發生碰撞前復已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逾2分之1處,為保持行車安全,其視線角度注 意者為前方狀況,對於左方快速駛來之系爭機車,要難更課 以注意及防免之義務;⑵、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係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前方之被告系爭計程車,此與一般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輛之情形,顯然有間,而本件告訴人 復係自左方車道疾駛而來,衡情被告絕無從防免本件車輛碰 撞結果之發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減速慢行及車 前注意義務及本件有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一節,均難 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