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加文因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劉有誠,並組成販毒 集團,俟因劉有誠指示王加文運輸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欲利用王加 文在臺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王加文對於劉有誠乃懷 怨憤,並萌生購槍殺害劉有誠之犯意。王加文於民國89年間 某日,先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 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滅音改造手槍 1枝(下稱系爭手槍,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且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我國無審判權,此部分亦未經起訴 ,詳如後述),數月後,於同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 日前之某日上午6、7時許,王加文見時機成熟,持系爭手槍 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先持不詳材質 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趁劉有誠倒地後,王加文即持系 爭手槍,朝劉有誠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迨劉有誠趴 在地上,再朝其身體背部擊發1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此 際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 籍(起訴書誤載為柬埔寨籍)成年女子(下稱越南女子), 見狀欲逃跑,王加文為避免槍殺劉有誠之事曝光,乃遂行先 前殺人滅口之計畫,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手槍射擊 該名越南女子頭部1槍,使之當場死亡。王加文行兇後,為 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販毒集團成員郭子俊前往 柬埔寨,協助其將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 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迨郭子俊因另案共同自越 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於93年間為警查獲後, 因感良心不安,而於93年4月間向偵查機關告發並自首協助 處理屍體之事實。
二、案經郭子俊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對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有審判權:
(一)被告王加文於原審固辯稱:伊於行為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理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 289號刑事卷〈下稱聲字卷〉第2頁);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 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國籍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60 年10月26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其父 為王碧壽,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國民, 是被告出生時即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0-12頁)。且本案被告屬 刑事被告,承前揭規定,被告之我國國籍並不因此喪失,此 徵之內政部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王加文先生(出生日 期60年10月26日)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 ,有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01頁),足見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並未喪失甚明。(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 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柬埔寨」,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承上規定,我國對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
(三)被告於本案所持行兇殺人之系爭手槍一節,被告雖於原審供 稱:「槍應該是制式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 惟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埋屍之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則僅能 證稱:「(問:你知道這些槍是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 )是點22滅音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無法證 實是否制式手槍,且系爭手槍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 為「制式」手槍,自不得僅以被告唯一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僅得認定系 爭手槍為一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查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8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行為時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 前揭規定,我國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無審判 權。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且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該等法條,被告所涉持有改造手 槍之行為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權審判。
(四)至被告上訴辯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在刑法 評價上,豈有採殺人罪責入罪,棄兇槍不屬審判內之法理邏 輯,該判決有違裁判書製作『法律上之程式』之不當,自非 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辯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與殺人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我國對 於殺人部分,亦不得審判一節,顯對於起訴不可分、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及本件審判權有無之認定,有所誤會 ,難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警詢自白任意性抗辯:
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警詢時,因剛下飛機很累、惶恐,且 事隔13年,記憶片段,有記憶不清、口誤之情事等語(見原 審卷第123頁),但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經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解交我國司法警察逮捕歸案後,被告當日於警詢所供述 內容(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 -4頁),與其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之供述,未 見齟齬(見偵卷三第25-3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3 7號刑事 卷〈下稱聲羈卷〉第5-6頁),且與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 訴後原審訊問時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 9、29 -30頁)。自難認被告警詢時有何因身體疲累或精神狀態不 佳,導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有 關警詢自白任意性之抗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檢察官及法官誤導我入罪, 違背我自由意願,所以我的自白無證據能力」、「法官讓我 指證劉有誠...口卡,其實也是寫了劉有誠名字,都是違法 指證。當初指證劉有誠照片時,我有說不是照片上的這1個 」、「我跟檢察官及地院法官說不是劉有誠且不是那張照片
時,他們就開始罵我,要我承認,否則要判我重刑,以威脅 口氣要我賠償被害人家屬,我回答本案與我無關,我為何要 賠償。檢察官也說為了記錄方便,以後就把死者都記錄成劉 有誠,還說這都是有錄音紀錄的,所以我就順著他們的話講 」,被告之辯護人並辯護略以:依警政署發布之作業程序, 指證應有多張照片供人指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 80頁反面、183頁反面)。
2.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 、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 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 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 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 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 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 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固經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0日(9 0)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 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然此指認要領乃為確保偵查人員辦理 刑事案件之正當法律程序,用以防免指認人因受偵查人員不 當暗示、誘導、誤導,或出於指認人個人因素之錯誤指認, 所為之職務上注意要領,法官審理案件不受此程序要領之拘 束,自不待言。況上開關於指證之程序要領,所規範者乃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與被告在 偵、審期間,偵查人員及法院為確認被害人人別之同一性, 而提示被害人口卡等特定資料,令被告確認,要有不同。本 件被告因爭執被害人非劉有誠,係使用「朱別杏」中國護照 之成年男子,為令其確認被害男子之人別,縱逕提示劉有誠 之口卡等個人資料令其辨認,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3.查被告前於偵查中102年7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略以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我認罪,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有誠...,我與劉有誠 即於89年間某日,因為劉有誠再次逼我幫他運毒,我斷然拒 絕,所以我與劉有誠發生爭吵...」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 面),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男子是否為劉有誠一節, 則供述反覆不一,此情徵之被告:(1)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 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起訴書所載不屬實。...劉有誠算是我姨父
,我越南老婆的媽媽的妹妹是劉有誠的老婆,所以我們算是 有一點親屬關係,當時劉有誠找我去是想要...我去運毒... 」、「...到底死者是不是劉有誠我也不確定,我有打死1個 人,但是是不是劉有誠我不能確定」、「我所知道劉有誠家 裡,每個房間都有好幾把槍,所以我不打劉有誠,可能就會 死在劉有誠的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 10頁反面),(2)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 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死者我都叫他『姨父』,他有很多個護照,都 不同的名字,我認為他的名字叫做『朱別杏』,這個名字是 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的名字,那個好像是臺灣綠色皮的護 照...。...我是殺了男的,起訴書所稱的劉有誠的1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3)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 理時供稱略以:「...我只有跟證人(按指郭子俊)說我跟 姨父爭吵、扭打,就我把姨父打死了...。我姨父還有使用 別的名字是『朱別杏』。我不爭執死者是劉有誠」等語(見 原審卷第80頁反面),(4)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 略以:「...在我開槍打死我姨父之前,那時槍被我搶過來 了,我姨父又要搶回我搶過來的槍,我姨父當時頭撞上來.. .。(問:對於郭子俊指認...劉有誠之口卡片...,有何意 見?)我看得長的都不一樣。我認為這張上面的都不是劉有 誠。...(問:你自己也承認有開槍打死劉有誠?)你們認 為他是劉有誠,我沒有意見,但我始終認為他是朱別杏。英 文是ZHU BIEXIN,這就是他的車子的行駛證」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頁正面、125頁、128頁正面)甚明。衡情被告於原 審對於被害男子之人別,先承認是劉有誠,其後辯稱不知該 名使用「朱別杏」名字男子之身分,此等歷次承認及否認被 害男子為劉有誠之辯解,不僅經原審逐一記明筆錄,且被告 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 16日審理陳述時,並有經原審指定為被告辯護之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辯護人劉君豪律師分別在場(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 、70頁、116頁),縱原審審理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或 法院對於被告之辯解有所質疑,衡情亦係因見被告此部分供 詞反覆,為確認其供述一致性所為必要之說服或闡明,要難 謂係不正訊問。
4.被告於本院歷次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訊問時 ,均未抗辯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或法官有何對其不正訊問之情 事,此觀之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03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 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本院103年5月26日收文之被告自述信 、本院103年3月5日訊問筆錄、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0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9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4-17、19-20、37-41 、54-58、77-83、86-87、109-110、159-162頁),其於本 院103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時,竟突以原審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審理案件法官對其不正訊問置辯,顯係 臨訟拖延訴訟、推諉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此觀之被告於原 審103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供稱:「(問:你之前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 ,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益徵其實。
5.綜此,被告前於偵、審期間所為之陳述,既足認均係出於任 意性,而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自均得採為證據,至其陳述內 容是否真實可採,乃信憑性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 於本院辯稱:「我是配合我姨父編造出來騙郭子俊的,我不 知道我姨父實際上的身分,我沒有殺死人,我過去所言都是 編造的...」等語一節(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要與證據 能力無涉,核先說明。
(三)證人郭子俊指認被告口卡程序之適法性: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子俊指證我時,違反指證法則 ,上面有寫我名字,怎麼能視為指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並就此辯護略以:依警政署發佈之作業程序,指證應有多張 照片供人指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2.然觀之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 定,其係為避免指認人因受偵查人員不當暗示、誘導、誤導 ,或出於指認人個人因素之錯誤指認所訂定,倘指認之證人 本即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認識,而無錯誤指認之虞,即無 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適用。查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均供承 其認識證人郭子俊,且郭子俊與劉有誠熟識,此徵之被告迭 於:(1)警詢供稱:「(問:你與劉有誠何種關係?)他是 我姨丈(越南老婆姨父)」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正面), (2)偵查供稱:「(問:與劉有誠...郭子俊...等是什麼關 係?)...和劉(有誠)、郭(子俊)都很熟...」、「... 我當下就確認當時劉(有誠)就是在和郭(子俊)講電話, 且電話裡討論的人確實是和我家人有關...」、「(問:與 郭〈子俊〉是如何處理劉有誠與該名女子的屍體?)槍殺劉 (有誠)後我打給郭(子俊),郭(子俊)隔天就從越南飛 到柬普寨...」等語(見偵卷三第26-27、31頁),(3)原審 供稱:「...郭子俊常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見到我的姨父到 柬普寨,如果見到他,請他打電話給我等等...」等語(見 原審卷第122頁反面),(4)本院訊問時及具狀自述供稱:「
(問:當時跟你一起埋屍的人有誰?)郭子俊」、「...過 了一段時間,姨父的手機響了,是郭子俊的聲音,我當時很 害怕,我就和郭子俊說:『我跟姨父吵起來,我把姨父打死 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80頁正面), 及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王加文和劉有誠有一些 事情會爭執,...他們的相處有一些摩擦,劉有誠不滿,王 加文也不滿。...(問:你如何確認死者是劉有誠?)因為 我跟劉有誠很熟,好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 面、76頁正面),甚為明確。證人郭子俊既與被告、劉有誠 熟識,而無指認錯誤之虞,偵查人員逕提示被告、劉有誠之 檔存口卡片等資料,供其指認,莫非係為確定犯罪嫌疑人及 被害人之人別,以俾續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資料,此 與現場目擊證人與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識,偶然目擊刑案發生 經過,為指出犯罪嫌疑人以供偵查機關調查及避免誤認,其 目的與性質迥不相同。因此,偵查人員為確認被告及被害人 之人別,而提示被告及劉有誠口卡片等個人資料供其指認, 自不適用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認程序要與正當 法律程序無違。
(四)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查證人郭子俊此部分警詢 陳述(含自白書、證人代號「老鷹」之警詢筆錄),性質上 為傳聞證據,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固略見不 一,但不符部分並不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2所定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正面、160頁反面、161頁正面、176 -18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大陸地區黃浦分局函詢是否以逮捕方式 強制被告或係被告主動前往說明,用以證明被告自首或主動
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明 確供稱:「101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大陸黃浦公安局到 我公司來詢問我是不是王加文,我回答:是。於是就跟公司 司機一同到黃浦公安局說明,於是就被留下來了,直至今日 (按指102年7月26日)才被遣返」等語(見偵卷三第3頁反 面),顯見乃大陸公安人員主動前往查緝被告,並非被告向 大陸公安人員投案甚明。況本案係經證人郭子俊於93年4月4 日向偵查機關告發後,偵查人員已知悉被告為本件殺害被害 人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犯罪嫌疑人,並於94年6月8日以 殺人罪嫌對被告發布通緝一節,有證人郭子俊之警詢筆錄、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 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二〉第73-74頁反面、偵卷三第5頁正面、33頁正 面),足見於被告102年7月26日警詢自白之前,檢警人員已 明確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是否主動前往大陸地區黃浦公安局說明有關「偷越國境罪 」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殺人罪之待證事實無涉,本 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傳喚證人賴松輝部分,經查賴松輝前因在大陸地區犯運 輸毒品罪,經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 確定,自102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9年4月4日屆滿 ,有法務部103年7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本院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雲南省監獄管理局函、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押票、罪 犯檔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04頁),現有傳喚不能 之情事,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 民法院審判員訊問證人賴松輝並作成訊問筆錄在案(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其證據能力復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本院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加文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運輸毒品之事,與被 害男子發生衝突後,發生槍擊,被害人為1男、1女,其事後 電聯證人郭子俊自越南飛至柬埔寨案發地點協助掩埋屍體等 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7-83、160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先是辯稱:(1)男性死者為伊姨父,伊 與男性死者因在越南娶妻認識,一起在柬埔寨做放款,男性 死者要伊幫忙運毒品,因而發生爭吵,男性死者即拿煙灰缸 砸伊頭部,威脅伊運毒,伊不肯,男性死者一手拿槍,一手 拉槍機,指著伊的頭,女性死者在伊右邊,繞過伊前方要往
門口方向跑時,伊把女性死者推過去撞男性死者,伊等3人 同時倒地,就聽到2聲槍響,當時伊不知道打到誰,男性死 者指著伊開第3槍,發出卡彈聲音,伊就馬上拿煙灰缸砸男 性死者頭部,男性死者稍微暈眩了一下,手鬆開,伊就與男 性死者搶槍,雙方扭打,失去平衡倒地,男性死者頭部剛好 迎著槍頭,就誤擊發1槍,射中男性死者之左太陽穴,並非 故意殺人,(2)男性死者使用很多護照,最常使用中國護照 「朱別杏」,伊不認為死者是劉有誠,(3)上開槍枝是郭子 俊請伊代購,伊買到後,就交給伊姨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5、77-83頁);其後則改辯稱:(1)伊不清楚案發時作案 用槍枝之口徑,(2)案發地點之屍體未經檢驗,無法確定死 者是被槍擊死亡,也可能是被嚇死的(見本院卷第160頁) ,最末翻異前詞,另又辯稱:(1)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陳 述,均是為了配合伊姨父所編造的,伊不知道伊姨父的實際 身分,伊並沒有殺人,過去所言均不實在,(2)證人郭子俊 所言均是伊配合姨父瞎編來騙郭子俊的,並非事實(見本院 卷第183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1)被 害人劉有誠與越南女子至今仍無證據證明確實死亡,無法證 明被告有殺人之事實,(2)證人郭子俊與另一證人賴松輝就 共同參與掩埋屍體之陳述,有所不符,無法證明證人郭子俊 確有與被告共同掩埋屍體之事實,(3)證人郭子俊所稱見到 兇槍之事實經過,以所見兇槍口徑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 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兇槍殺害被害人,(4)被告殺害劉有誠係 正當防衛:被告與劉有誠之糾紛源於劉有誠想利用郭子俊將 毒品運至被告之臺灣家人所經營工廠廠房儲放,再藉機銷售 ,被告為免家人受劉有誠奸計所害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致 劉有誠惱羞成怒擬以手槍對被告開槍制裁,被告將由其面前 擬逃亡之越南女子推向劉有誠以求緊急避難外,並在劉有誠 開第2槍卡彈之際,趁機奪下手槍並拉槍機還擊劉有誠,以 劉有誠臥室內隨處都放有槍械(AK-47步槍、美式衝鋒槍及 其他制式手槍數把),被告縱衝往屋外,仍難逃被劉有誠槍 殺之命運,因此被告以搶自劉有誠手上之手槍對劉有誠開槍 ,顯然是防衛生命安全所必要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5) 被害越南女子係被告為緊急避難,將該女子推向劉有誠,遭 劉有誠所誤殺,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緊急避難,(6)又本 件被害人2人是否確為被告槍殺死亡,至今尚有疑義,被害 人劉有誠為國際大毒梟,其在毒品交易市場與人發生仇怨, 而擬以新身分逃避在所難免,甚至長期販毒為各國所通緝而 擬以新身分逃避通緝,亦有可能,因此亦有可能係劉有誠與 其較好同道兄弟串演「詐死」戲碼,本件被告甚有可能係單
獨甚或與證人郭子俊配合劉有誠演出一齣「詐死」戲碼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自白係配合「詐死」戲碼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辯稱:(1)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陳 述,均是為了配合伊姨父所編造的,伊不知道伊姨父的實際 身分,伊並沒有殺人,過去所言均不實在,(2)證人郭子俊 所言均是伊配合姨父瞎編來騙郭子俊的,並非事實(見本院 卷第183頁正面)等語;然查,被告明知殺人罪乃屬重罪, 其法定刑遠重於流氓案件之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此情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殺人罪很重,殺人可 能要償命嗎?)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 ,被告前因在大陸地區犯「偷越國境罪」,於102年7月26日 甫因在大陸地區服刑7月屆滿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解交 我國警方押返歸案,其在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已明知證 人郭子俊指證其上開殺人犯行,倘被告復自白犯罪,縱被害 人之屍體、兇槍均已滅失,但補強證據如已充足,遭起訴及 判決認定殺人罪成立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前因涉犯流氓感訓 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執行中棄保逃匿,經該院於89年1月間發布通緝在案,有本 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問:何時離開臺灣?原因 ?)1996、1997年左右,因為檢肅流氓條例被交保,因為我 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棄保逃亡」、「(問:你之前為什麼去 越南?)10幾年前有流氓條例,因為訴訟很久沒有結果,我 就去越南娶親」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 55頁反面),被告對於流氓感訓案件,經多方權衡後,猶寧 願選擇離鄉背井、逃亡海外,面對殺人重罪之追訴、處罰, 衡情絕無故為不實自白,致己陷入不利地步之可能。 2.況查,被告於案發前與其自稱姨父之成年男子關係不睦一節 ,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加文和劉有 誠有一些事情會爭執,要講細節的話,就是他們的相處有一 些摩擦,劉有誠不滿,王加文也不滿。...因為劉有誠的同 居女友的...姪女還是外甥女,是跟王加文在一起,當時王 加文沒有娶她,劉有誠很不滿。還有一次王加文從越南偷渡 到柬埔寨,回到越南時被公安抓到,被驅逐出境,當時劉有 誠也不想救他,王加文就回到柬埔寨,他也不能回到越南, 他們的摩擦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 核與被告迭於偵訊、原審供稱:「...在那段時間,因為他 (按指劉有誠)要運的東西一直運不回來,情緒一直失控, 一直罵人,甚至連我也不例外,抱怨我一直不幫他,...有
一天,劉(有誠)情緒又失控罵我,我就和他吵架,說我不 關心他們的生意,他們忙生意甚至可能掉腦袋,我回說這不 干我的事...」、「...劉有誠都質疑我不幫忙去運輸毒品, 所以常生口角」、「...當時劉有誠找我去是想要...我去運 毒,我不肯幫忙,...我和劉有誠就這樣吵起來...」等語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28頁正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 原審卷第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 既已與其姨父關係不睦,面對我國偵查機關偵辦涉犯殺人重 罪之高度風險下,實難以想像被告會願意配合所謂「詐死」 戲碼,而故為對己顯然不利之不實自白。
3.又查,被告電聯證人郭子俊自越南趕赴柬埔寨協助其處理屍 體之時間為89年間某日,此情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時間大概如起訴書所指89年間某日上午6、7時,我不爭 執...。埋屍地點是郭子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 頁正面),及證人郭子俊於原審證述:「(問:本件關於被 告王加文殺人跟你協助處理屍體的案子,大約在民國幾年? )大約在89年。...我記得...陳水扁好像2000年當選,當時 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72頁),本案倘確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劉有誠與被告之間 共同串謀之「詐死」戲碼,其轉告證人郭子俊之事均屬編造 ,衡情被告當時自應對外積極放出被害人劉有誠死亡之消息 ,惟被告並未有何具體作為,反係直至證人郭子俊93年為警 破獲運輸毒品後,因感良心不安始向偵查機關告發,如證人 郭子俊未有告發之舉,被告所謂配合姨父刻意製造之「詐死 」戲碼,豈非前功盡棄。況證人郭子俊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 1男1女之2具屍體,其中男性死者為劉有誠一節,業經證人 郭子俊於原審指證歷歷(見原審卷第74-76、78頁反面), 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案發當時有2個人死掉」等語 一致(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被告與其姨父如何在現場製 造出殺人場景及男、女屍體2具,更是匪夷所思。益見被告 此部分所謂配合「詐死」戲碼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應係臨 訟編造虛設之詞,要屬無稽。
(二)被害人劉有誠部分:
1.被害男子之身分:
⑴被告固迭辯稱被害男子係其姨父「朱別杏」,而非劉有誠 ,然查被害男子確係劉有誠一節,除據證人郭子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證稱:「(問:那你如何確認死者 確實是劉有誠?)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我和 劉(有誠)從1989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 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
、「(問:你如何確定死者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 很熟,好幾年了,我到現場看,確定是劉有誠」等語在卷 (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6頁正面),證人即被 害人劉有誠之女劉凌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妳 曾說過妳父親在越南胡志明市用的名字是『朱別杏』,是 否如此?)是。(問:為何妳父親使用「朱別杏」名字? )我不知道,我..到胡志明市探望我父親時,才知道他使 用這個名字」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況縱 證人郭子俊於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男子臉部朝下趴在棉 被上,但其既然協助被告處理及掩埋屍體,自必須搬運、 載送及掩埋,此等參與過程經由直接接觸身形、體態等特 徵,絕無誤認男性死者人別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郭子俊沒有看到臉,如何辨認被害人為何人,也可能 是假人等語,難認可採。
⑵證人郭子俊與被告無何仇恨,且自承案發後經被告電話通 知而自越南趕赴柬埔寨案發地點協助被告處理上開2具屍 體,顯然與被告交情匪淺,而證人郭子俊此部分陳述不僅 自承共同損壞屍體,甚至非無可能被懷疑與被告共同殺人 ,倘係設詞誣指告發,並於偵審中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 則應負擔誣告及偽證罪責之不利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證人郭子俊在揭發本案事實後,因另涉毒品案遭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此際 證人郭子俊曾書寄1封信予本案承辦檢察官...,信中對於 其揭發本案事實卻未獲前述毒品案檢察官之諒解並求處減 刑,反而被求處無期徒刑甚感不滿與無奈,足見證人郭子 俊坦承並揭發本案事實,顯然是為期求能獲有利之刑事處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徵之證人郭子俊所書該份 信件(見93年度他字第7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55-56 頁),固足認其對於所涉犯運輸毒品一案經檢察官求處無 期徒刑,頗感失望一情屬實,然查證人郭子俊所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9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 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 院卷第145-154頁)。而證人郭子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具結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 、同年12月26日(見偵卷三第54-62、72-76頁、原審卷第 72-82頁),此時證人郭子俊自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 件,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非但不可能 因指證被告上開殺人犯行而獲邀寬減,反觀其於原審證詞
略以:「我還要補充,如果今天王加文沒有怎麼樣,他出 去一定會找我報仇。被告:(當庭笑)」等語(見原審卷 第81頁正面),明顯表露出未來可能因提出告發及作證而 遭被告報復之擔憂,倘有不實指證,可謂既損人又害己, 衡情斷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前後固定之歷次指證較 之被告反覆明顯矛盾不一之辯解,自堪採信。
⑶另證人劉凌芳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與其他家屬自知悉被害 人劉有誠恐已遭橫禍身亡迄今,均未對於被告有任何民事 求償,於偵審期間所表達者只有唯一希望早日取得劉有誠 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除戶而已(見偵卷三第48頁正面 、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衡情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劉凌芳所證上開關於被害人 劉有誠在越南期間對外使用「朱別杏」之名字一節,應係 事實。
⑷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稱其與該名使用「朱別杏」名字 之男子有親屬關係,並稱呼該名男子「姨父」(見偵卷三 第26頁正面),且因共同運輸毒品一事而發生齟齬(見偵 卷三第2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以 此等有如此密切之親屬關係及同一販毒集團而言,衡情絕 無不知其姨父真實身分之理。此徵之被告前於102年7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