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72號
TPHM,103,上訴,872,201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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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婕瑀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芊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瑜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萍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妍淑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吳沛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芷瑀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若慈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汶臻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32號、第33191號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74號(經原審
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2286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1、15、19、77、101、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29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二)寅○○所犯附表一編號8、11、15、19、77、101、128、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02、209、214、221、250、273、275、27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三)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1、19、77、101、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29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四)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1、15、19、77、101、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五)X○○所犯附表一編號219、28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六)V○○所犯附表一編號51、166、171、173、181、275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七)B○○所犯附表一編號136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八)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9、77、101、146、178、190、214、221、250、273、277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九)Y○○所犯附表一編號3、8、11、25、126、130、133、150、20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19、77、101、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5、19、77、101、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刑。寅○○犯如附表一編號8 、11、15、19、77、101 、128 、130、133 、136 、146 、150 、166 、173 、178 、181 、190 、202 、209 、214 、221 、250 、273 、275 、27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1、15、19、77、101、128、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02、209、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刑。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1、19、77、101、130、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9、77、101、130、133



、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19、77、101、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5、19、77、101、133、136、146、150、166、173、178、181、190、214、221、250、273、275、277所示之刑。
X○○犯如附表一編號219、28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9、288所示之刑。
V○○犯如附表一編號51、166、171、173、181、27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166、171、173、181、275所示之刑。B○○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9、77、101、146、178、190、214、221、250、273、27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77、101、146、178、190、214、221、250、273、277所示之刑。Y○○犯如附表一編號3、8、11、25、126、130、133、150、20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11、25、126、130、133、150、209所示之刑。
卯○○、辰○○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100、102至162、164至186、188至200、202至215、217至287、290至29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9、101、163、187、201、2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100、102至162、164至186、188至200、202至215、217至28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9、101、163、187、201、2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20至100、102至129、131至132、134至135、137至162、164至172、174至180、182至186、188至189、191至200、202至213、215、217至286、290至29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1、19、101、130、133、136、163、173、181、187、190、201、214、2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18、20至100、102至132、134至135、137至162、164至172、174至180、182至186、188至189、191至200、202至213、215、217至28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1、15、19、101、133、136、163、173、181、187、190、201、214、2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X○○犯如附表一編號219、288、2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9、288、2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V○○所犯附表一編號53、54、58、64、65、74、80、83、85、90、99、110、112、119、121、124、125、127、129、132、135、138、140、156、159、168、173、181、182、184、186、188、195、197、210、212、228、229、231、236、237、239、245、252、261、265、269、275、283、285、28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51、163、166、171、2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B○○所犯附表一編號2、4、6、7、10、12、13、15、17、22、26、30、35、37、40、41、45、47、48、49、50、55、56、62、63、66、72、73、76、79、93、95、96、98、102、104、105、107、111、118、122、136、142、147、155、161、169、170、172、175、191、193、194、198、203、205、213、215、223、232、233、241、248、251、257、259、264、267、272、274、282、28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B○○所犯附表一編號187、20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Y○○所犯附表一編號3、8、9、11、16、18、23、25、27、28、31、33、34、38、39、43、44、46、52、57、61、67、82、91、94、100、108、109、115、117、123、126、133、144、145、149、150、153、157、164、174、179、185、209、2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5、14、20、24、36、59、60、68至71、75、77、78、81、84、86至89、92、97、103、106、113、114、116、120、128、131、134、146、151、152、160、162、165



、167、176、178、189、196、200、207、217、220、221、222、224、234、243、247、250、254、255、268、273、277、279、290、29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犯附表一編號19、101、190、2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卯○○、寅○○、乙○○、辰○○、X○○、V○○、B○ ○、丁○○、宇○○、T○○、Y○○、丙○○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起,由 卯○○赴大陸地區廈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阿福」 之成年男子洽談合組「戀愛詐欺集團」,陸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沐蘭」、「明哥」、「林阿健」等大陸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配合,並於100年3月9日起僱用辰○○負責處理 集團租屋、設備維護及載送收款女子等事項,於100年4月5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設立據點,寅○ ○則於100年6月至7月間,至該詐騙集團擔任「控臺」之工 作,負責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確認收款地點, 寅○○復於100年10月間開始與卯○○擔任該辦公室負責人 ,負責指派「公關」前往收款,乙○○於100年9月間至該詐 騙集團擔任「控臺」及會計之工作,負責接聽大陸地區詐騙 集團成員之電話確認收款地點及登記各「公關」收款情形, X○○則於100年10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V○○於100年10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B○○於100年9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公關 」、丁○○於100年7、8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 公關」、宇○○於100年10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 「公關」、T○○於100年9月間起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 「公關」、Y○○於100年9月至10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 款之「公關」、丙○○於100年3月間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款 之「公關」。渠等之詐騙之方式為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僱用大陸秘書成立大陸秘書小組,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 行名為「CALL客戀愛詐欺」之詐騙行動,自大陸地區撥出電 話,並將門號全部竄改為顯示「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 ,自動隨機撥號至臺灣各電信門號後旋即掛斷,俟民眾回撥 ,如係女性,大陸秘書即表示「打錯了」,如係男性,大陸 秘書則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與回撥電話之男性民眾裝熟 攀談,建立朋友關係,再佯裝愛意,希望與回撥電話之男性 民眾成為男女朋友,甚而論及婚嫁,時機成熟後,再佯稱「 曾在酒店上班,惟遭酒店老板扣留薪資,須繳納稅金,償還



酒店治裝費或同事借款後始可領回薪資」、「酒店上班補業 績」、「在美容行業工作,報考美容執照需補習費、報名費 」、「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借款」、「阿嬤過世需喪葬費」 、「本人住院需手術費」、「母親、妹妹生病住院需醫藥費 」、「弟弟打傷人需賠償金錢」、「離職需賠償公司金錢」 、「購買美容工具」、「積欠房租」及「欠繳罰款」等語, 要求回電之男性民眾提供協助,該通話之男性民眾表示願意 協助後,大陸秘書即要求男性民眾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由 大陸秘書通知乙○○等人擔任之「控臺」,再由「控臺」告 知卯○○、寅○○,由卯○○、寅○○指派「公關」小姐出 面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與通話之男性民眾見面,佯 稱為該詐騙集團所虛構之「女性友人」或「女性友人之姊妹 」或與該男性發生性行為而取信之,並當場收取款項,詐得 之金額扣除支付大陸秘書之65%至70%,匯至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邢懷英」、「賴宜興」、「U○○」、「林 朝棟」、「沈亞雪」、「吳華英」等帳戶,控臺及會計乙○ ○分得詐騙所得3%,「公關」除丁○○分得20%外,其餘「 公關」可分得13%,辰○○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調至10萬元,扣除上述款項後,餘款歸卯○○、寅○○所 有。卯○○、寅○○、辰○○、乙○○、X○○、V○○、 B○○、T○○、丁○○、宇○○、Y○○、丙○○即以上 揭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46、148至177、179至250、 252至289、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取款時間之前數日,以 前揭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6、148至177、179至250、 252至289、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 146、148至177、179至250、252至289、附表三編號1、6至8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取款之「公關」小姐即為該詐騙集 團所虛構之「女性友人」或「女性友人之姊妹」,並於附表 二編號1至146、148至177、179至250、252至289、附表三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6、 148至177、179至250、252至289、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金 錢予到場之收款女子,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受害男子K○○ 因察覺有異,即通知員警到場,於尚未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款女子丙○○前,丙○○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各次詐騙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涉案之 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6、148至177、179至250 、252至289、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二、X○○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月間,合組「戀愛詐欺 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秘書」之工作,負責詐騙



接聽電話之男性,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控臺」之工作, 負責接聽「秘書」之電話確認收款地點,X○○則擔任收款 之「公關」。渠等之詐騙之方式為對天○○進行名為「CALL 客戀愛詐欺」之詐騙行動,由詐騙集團之秘書撥出電話,與 天○○裝熟攀談,建立朋友關係,並佯裝愛意,時機成熟後 ,再佯稱「曾在酒店上班,惟遭酒店老板扣留薪資,須繳納 稅金,償還酒店治裝費或同事借款後始可領回薪資」等事由 ,要求天○○提供協助,天○○表示願意協助後,秘書即要 求天○○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再由秘書通知「控臺」,由「控 臺」告知「公關」X○○,由X○○出面佯稱為該詐騙集團 所虛構之「女性友人」,並當場向天○○收取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款項(各次詐騙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涉案 之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三、案經W○○、丑○○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丙○○及其年籍資料,並 記載被告丙○○及其所屬之戀愛call客詐欺集團運作情形, 惟漏載被告丙○○詐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原審諭知後, 公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蒞字第5205號補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自得予以 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附表 三編號1被告丙○○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1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經本案破獲被告卯○○等人所組成之戀愛詐欺集團後,查知 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被告辰○○實為詐欺集團馬夫之身分, 關於被告卯○○曾教唆被告辰○○於上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 述乙節,亦據被告卯○○、辰○○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在 卷(詳如後述),是本件應係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附 表三編號1被告丙○○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子○○、b○○、G○○、c○○、J○○、甲○ ○、癸○○、己○○、S○○、P○○、巳○○於警詢時 、證人O○○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7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N○○、丑○○、戊○○、酉○○於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且為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所為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 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 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 84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宙○○、午○○、F○○、戊○ ○、未○○、R○○、N○○、W○○、辛○○、M○○ 、戌○○、酉○○、天○○、丑○○、K○○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辰○○辯以證人丑 ○○於偵查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 扣案之業績明細表,係由被告乙○○於100年9月間至詐騙 集團擔任控臺與會計之工作,負責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之電話確認收款地點及登記各「公關」收款情形所製 作,此觀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問:於此集團內擔 任何種工作?)會計」、「(問: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製作 業績明細表?)對」、「(問:這個業績明細表是每天製 作嗎?)是每天製作」、「(問:此業績明細表是要作何 用途?)記錄小姐的業績,讓卯○○知道業績是多少,是 作為發放報酬的標準」、「(問:此業績明細表是如何製 作的?)小姐出去收錢每一筆收回來後我才寫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另於本院證述:「 (問:業績明細表上面所記載的時間是如何來的?)根據 公關小姐跟客人碰面的時間記載的,因為少爺會載公關( 小)姐前往跟男客約定的地點會面收款,一碰面少爺就會 用電話跟我說已經碰面了,我就看電腦畫面所顯示的時間 記載。錢是他們收回來才會拿給我。」、「(問:業績明 細表上面的記載的金額是根據何資料記載?)小姐向男客 收取款項回來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足認此業績明細表為被告乙○○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帳目紀錄,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



推測之詞,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原審已詳述理由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之 證述難以採信(詳後述),應以業績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 相符,又被害人之姓名,業經原審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子○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分別更正之。至於證人B○○、V○ ○等供稱渠等不知實際收款情形,惟實際點收款項並登記 帳冊者為被告乙○○,難以B○○、V○○所稱即認業績 明細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之業績明細表,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卯○○、寅○○、辰○○、乙○○、V○○、丁 ○○、Y○○等及其辯護人辯以業績明細表業績明細表係 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屬傳聞證據,且業績明 細表僅有乙○○一人製作,未經他人校對正確性,且存有 諸多與證人所述迥異之記載,是該業績明細表具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云云,難認有 據。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146、編號148至177、編號179至289部分:(一)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58、61至71、73至76、78至80、8 2至91、93至145、148至150、152至161、164至166、168 至177、179、181至201、203至208、210至221、224至225 、227至248、250、252、254至275、277、279、281、283 至289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寅○○、辰○○、X○ ○、V○○、乙○○、B○○、T○○、丁○○、宇○○ 、Y○○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被告卯○○ 、寅○○、辰○○、X○○、V○○、乙○○、B○○、 T○○、丁○○、宇○○、Y○○如何向被害人等詐騙之 過程,亦據證人宙○○、F○○、戊○○、未○○、R○ ○、N○○、W○○、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53 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2頁 至第9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



1頁至第144頁、第300頁至第301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 95號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第218頁至第 225頁、第225頁至第228頁反面、第290頁反面至第293頁 、第293頁至第295頁背面、第354頁至第359頁)、證人柯 柏銓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二) 第359頁背面至第363頁背面)、證人午○○、辛○○、M ○○、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二)第13頁至第1 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 1頁)、證人子○○、b○○、G○○、c○○、J○○ 、甲○○、癸○○、己○○、S○○、P○○、巳○○於 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86 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6頁、第 137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4 6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6頁背面、第168頁 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面 )、、證人O○○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述綦 詳,復有100年10月17日蒐證報告(被告宇○○、V○○ 部分)、100年10月19日蒐證報告(被告V○○部分)、 100年10月27日蒐證報告(被告V○○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卯○○指 認其他被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寅○○指認其他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 表(乙○○指認其他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辰○○指認其他被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B ○○指認其他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Y○○指認其他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丁○○指 認其他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一覽表(V○○指認其他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宇○○指認其他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一覽表(T○○指認其他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X○○指認其他被告)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 32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86卷第11頁 至第13反頁、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 、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第51頁背 面至第54頁、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 、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背面至 第92頁),被告卯○○、寅○○、辰○○、X○○、V○ ○、乙○○、B○○、T○○、丁○○、宇○○、Y○○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37、59、60、72、77、81、92、146、151、16 2、163、167、180、202、209、222、223、226、249、25 3、276、278、280、282部分:
告卯○○、寅○○、辰○○、乙○○、B○○、丁○○ 、Y○○、V○○固不否認曾在戀愛call客詐欺集團任職 ,惟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37、72、162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7、72、162部分, 伊並未施行詐術,且並無被害人林○○,亦非伊指定見面 地點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59、60、 77、81、92、146、163、180、202、209、222、223、226 、249、253、276、28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 編號59、60、77、92、146、163、180、202、209、226、 249、253、276、280、282部分,伊並未在臺北地區收款 ,附表二編號223部分,伊並未在臺南地區收款,附表二 編號81、222部分,伊並未施行詐術,且無被害人,亦非 伊指定之見面地點云云,被告Y○○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 編號15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51部分證 人戊○○並無法確認伊係到場取款之人云云,被告V○○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67、27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67、278部分,伊並未見過被害人云云, 被告卯○○、寅○○、辰○○、乙○○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二編號37、59、60、72、77、81、92、146、151、162、1 63、167、180、202、209、222、223、226、249、253、2 76、278、280、28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收款之 人否認前揭犯行,故亦一併否認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伊在100年9月20日至100 年11月3日在該詐欺集團內工作,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製 作業績明細表,該明細表係每天製作,用以記錄小姐的業 績,讓被告卯○○知道業績是多少,作為發放報酬之標準 ,記載方式為小姐出去收回來每一筆錢後,伊才寫上去的 ,收的錢小姐要交給伊作入帳的動作伊才會記上去,小姐



的薪水是每個星期領一次,伊每天會作一張業績明細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復於本院證述:「 (問:你稱業績明細表是小姐跟你講被害人的名字,你把 它寫下?)不是,是大陸秘書給我說的。」、「(問:大 陸秘書跟你說被害人的名字是否每次都有跟你說被害人的 名字怎麼寫?)有時他們講的字跟第一次講的不一樣,例 如千,有時有草字頭有時沒有,我是按他講的音來記。」 、「(問:業績明細表上面所記載的時間是如何來的?提 示並告以要旨)根據公關小姐跟客人碰面的時間記載的, 因為少爺會載公關(小)姐前往跟男客約定的地點會面收 款,一碰面少爺就會用電話跟我說已經碰面了,我就看電 腦畫面所顯示的時間記載。錢是他們收回來才會拿給我。 」、「(問:少爺用電話跟你說的時間碰面的時間小姐跟 男客的時間還是收齊款項的時間?)是小姐跟客人碰面的 時間。」、「(問:根據丁○○在地院作證說,業績明細 表上面的時間是記載小姐出發的時間與你說的不同,有何 意見?提示原審卷二第33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就是以 電話聯繫上電腦畫面顯示上的時間來記載,至於電話聯繫 時間,是否公關小姐與男客會面或向男客收取款項我就不 知道了。」、「(問:業績明細表上面的記載的金額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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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