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37號
TPHM,103,上訴,313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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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 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 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挺中(下 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31頁背面) ,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4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6號) 、警員黃士哲於103年6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尿液檢驗採 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2、49、55、59頁),認定被告確 有於10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 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因本案被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惟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先前 桃園地院101年度審訴第1159號之宣告刑僅有期徒刑7月,又 伊係更生人謀生不易,於工作繁重之餘,舊疾復發,藉此鎮 止病痛來餬口度日,且已自承犯行,從無靠犯罪手段、所得 以養惡習,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 項,非就原審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 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 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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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